荣远兰
摘要:公司代表人制度是否健全完善,直接关系到商品交易的安全,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我国的公司代表人制度具有法定性和唯一性,实践中给公司经营造成了不便,通过对两大法系公司代表人制度的比较研究可以看到,公司自治是各国代表人制度的基本原则,这也是将来完善我国公司代表人制度时应予借鉴的。
关键词:公司 代表人 英美法系 大陆法系
一、公司代表人的法理基础
公司代表人是指对外代表公司为营业上和诉讼上一切行为的公司机关。[1]由于對法人本质理论存在不同的两种观点――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实在说,相对应的关于公司法人机关与法人的关系,理论界也有两种观点,一是代理说,另一种是代表说。
(一)代理说
代理说认为公司代表人是公司的代理人,该说建立在法人拟制说基础之上。法人拟制说起源于罗马法,认为法人只不过是人为创造的法律拟制的结果,本身并无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相当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因此其行为必须由法律规定的自然人来代理。法国、意大利受罗马法影响,在立法上均采纳代理说。
(二)代表说
代表说又称为机关说,以法人实在说为其理论基础,该说起源于日尔曼法,认为法人有行为能力,公司代表人是公司的意思表示机关,代表人的行为即是公司的行为。德国、瑞士、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采纳此学说。
两大法系法学界都对法人本质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无论是法人拟制说还是法人实在说均有其合理性,但相比较而言,法人实在说更符合公司实践的需要。公司被认为具有行为能力,有利于公司在瞬息万变的商场中及时作出反应,提高决策效率,同时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赞成代表说。
二、大陆法系国家公司代表人制度
大陆法系国家根据代表人人数的不同,可以分为一元制、多元制和混合制。
(一)德国
德国是采取混合制的典型代表。德国《股份公司法》第78条规定:第一,董事会有权在诉讼活动中和诉讼活动外代表公司;第二,公司董事会由两人以上组成,董事会全体成员共同对外代表公司,第三人在与公司进行民事活动时,只需向其中一名董事进行意思表示即可;第三,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董事会的某名成员与一名公司经理人共同对外代表公司。如章程允许,监事会同样具有对外代表权;第四,董事会可以授权其中某一名成员进行相关的民事活动。[2]德国的立法模式体现了单独代表与共同代表相结合,法定代表与约定代表相结合的特点。
(二)日本
日本关于公司代表人的立法模式是采用约定代表制,即公司有权通过章程约定或是董事会决议的方式确定公司代表人,只有当董事与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时,为了保护公司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规定此时由监事会担任公司代表人。
(三)我国台湾地区
根据台湾地区立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只有一人时,该董事为公司的代表人,如果董事为数人,则全体董事都有权对外代表公司,除非公司章程特别指定了一名董事长作为公司代表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是公司代表人,董事长不能行使职权的,副董事长为代表人。
三、英美法系国家公司代表人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在公司的本质问题上多采纳法人拟制说,认为公司不具有行为能力,因此公司的对外行为由公司董事、经理等主体代理,公司与董事、经理之间是代理关系。
(一)英国
英国法理认为公司是法律拟制的抽象人格,只能通过自然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公司董事以公司名义同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公司,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英国法院也是依据委托代理的规则来处理公司代表人纠纷的。
(二)美国
美国采用的是共同代表的立法模式,美国公司法虽历经多次修改,始终坚持由公司董事会统一行使管理权利,公司对外的交易活动和内部的事务管理,都必须在公司董事会统一领导下进行。但为了适应愈加复杂多变的商业环境,美国公司法也规定董事会可以将部分管理权限授权给其他人员行使。
四、对我国公司代表人制度的启示
(一)我国现行的公司代表人制度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该条规定较2005年《公司法》修改之前,扩大了公司自治的空间,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1.法定性。我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某一自然人,该项制度有其深刻的历史根源。在计划经济时期,国有企业的负责人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即使是在国企改革后,这种管理制度也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改变。[3]现行公司法不允许公司通过章程或董事会决议的形式另行选择公司代表人,且公司代表人只能是自然人。
2.唯一性。尽管新公司法中扩大了可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人员范围,但法定代表人仍然只能是1人。公司代表权由这一人集中行使,其他职能部门和个人只能根据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行事。
由此可见,我国的公司代表人制度体现了非常强的法律干预特征,即法定的一元代表制。
(二)我国现行公司代表人制度的弊端
1.不利于公司的民主决策
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作用在于分权和制约,但在我国现行的公司代表人制度下,董事长(或总经理)缺乏必要的制约,董事会可能会被架空,监事会又难以发挥监督的职能,在实践中公司董事长侵占公司财产、违法关联交易、违规提供担保等滥用权力的行为屡屡发生,损害了公司利益,加大公司风险。
2.忽略了公司意思自治
公司是自己利益的最好判断者,毕竟什么样的公司代表人模式最适合,只有公司自己最了解。有的公司规模较大,业务经营范围广,可能需要有多个代表人同时代表公司进行交易活动,反之可能单个代表人足以满足公司日常经营需求,法律无需做太多干预。否则可能会造成公司经营效率的低下,或是管理成本的增加。
3.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
在单一代表人制度下,有权对外代表公司的只能是董事长或总经理,公司其他人的行为都被认定为是代理行为,一旦该交易的后果可能导致公司亏损,公司就可以以该行为未经授权为由对抗第三人,从而规避正常的商业风险,最终损害的是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公司代表人制度的完善
1.在公司代表人模式上应采取“公司自治”原则
公司法是私法,国家对公司的经营活动不应过度干预,在公司代
表人的选择上也是如此。法律只需提供多种模式,包括单一代表模式和复数代表模式,也包括唯一代表模式和共同代表模式,由公司根据自身情况自由选择。此外对于公司代表人的产生途径、任职资格同样也无需作太多的限制,并允许公司通过章程或决议予以变通。
2.完善公司代表人责任体系
现行公司法没有明确作为公司代表人的董事长或总经理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当代表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时,由公司承担责任,这等于要求以公司财产代公司代表人受过,不利于对公司代表人行为的约束,也间接损害了股东的利益。在今后的立法修订时,应当明确公司代表人的注意义务,并规定违反注意义务时需要承担的具体责任。
3.完善监事会制度,健全内部约束机制
尽管我国《公司法》中对于监事会的设置和职权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在公司实践中监事会未能发挥其应有的监督职能。有效的约束机制能抑制法定代表人的机会主义倾向,在未来公司法的修订中,应进一步细化监事会的监督权,引入外部监事制度,增加监事会的客观性和独立性。
参考文献:
[1]张松晓.公司代表人制度的比较法考察与启示.商事法论集·第23卷.法律出版社,2009:261.
[2]石慧荣.法人代表制度研究[J].现代法学,1996(4).
[3]冯果.公司法要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1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