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评近年来的刑事司法解释

2014-05-30 20:11张明楷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4年8期
关键词:罪刑司法机关司法解释

张明楷

近年来,“两高”颁布了大量的刑事司法解释。司法解释虽然对下级司法机关适用刑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诸多疑问和值得研究的问题。

第一,以往司法解释的目的大多是为了解决具体案件如何适用刑法的问题,但是,近年来的司法解释的目的出现了转向,其中一些旨在发挥广义的刑事政策的作用,且在选择路径上存在疑问。有的司法解释以满足“民意”为目的。有的司法解释主要是为了引起下级司法机关的重视,同时通过媒体的宣传,告诫一般国民不要实施犯罪行为,从而发挥一般预防的作用。还有的司法解释的一些内容,是以应对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可能带来的問题为目的。

第二,有的司法解释的内容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主要表现为:其一,存在类推解释,例如“食品安全解释”第9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行为是否符合“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构成要件?“网络犯罪解释”中“信息”网络是否属于“公共场所”?其二,出现溯及既往的内容,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时间效力解释”规定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禁止令可溯及既往。

第三,有些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存在缺陷,主要表现为:其一,混淆违法与量刑责任,或者说没有区分定罪情节与单纯的量刑情节;其二,混淆行为与结果,这种做法相当于减少了构成要件要素,属于类推解释,因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其三,混淆犯罪形态,故意犯罪存在既遂与未遂、中止、预备形态,形态不同明显影响量刑,甚至影响定罪,一些司法解释将未遂形态提升为犯罪既遂处罚,将犯罪预备提升为犯罪未遂处理;其四,混淆加重构成与量刑规则,主要表现为将“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这种量刑规则,视为加重构成,会导致罪刑不均衡;其五,存在重复评价情节。

因此,颁布司法解释并不是指导下级司法机关适用刑法的最佳选择,“两高”应当对司法解释的内容持慎重态度,并且应及时修订已有的解释。

(摘自《清华法学》,2014年第1期,第5-26页。)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100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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