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当今洗钱罪的现状与防治

2014-05-30 10:48温瀚民
法制与经济·下旬刊 2014年8期

[摘 要]当今的洗钱活动从国际社会蔓延到国内经济,已经成为国家经济发展预警机制中所监控的重要一环。国际国内的洗钱活动呈现多项发展趋势,在经常性的利用金融机构和金融从业人员从事洗钱犯罪活动的同时也频繁使用非金融机构作为屏障,犯罪分子更多利用律师及会计等专业人员进行洗钱活动。洗钱活动更多出现在社会转型期的发展中国家,在技术手段上也更加现代化。同时,国内国际洗钱活动也呈现出洗钱手段的隐秘性、洗钱范围的跨国性、洗钱人员的专业性、洗钱方式复杂性及犯罪资金的密集性的特点。文章仅以当今国内国际洗钱现状为背景,浅析洗钱犯罪的现状与防治。

[关键词]洗钱;上游犯罪;反洗钱法律制度

一、如何定义洗钱犯罪及其具体犯罪构成

所谓洗钱犯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贪污贿赂犯罪和金融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掩饰隐瞒其收益性质并使其表面合法化的行为。

洗钱罪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的监管秩序以及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性质来源的行为;行为方式主要是: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金融票据、通过转账或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其他掩盖违法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的方式;洗钱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但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及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洗钱罪的犯罪主体不包括其上游犯罪的行为人,上游犯罪行为人为掩饰隐瞒自己违法所得性质来源的应按照《刑法》吸收犯处理。

洗钱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贪污贿赂犯罪和金融犯罪所得的收益。其中,明知的内容是确定的。行为人明知的内容应该是:自己的洗钱行为是在掩饰六类特定的“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质。如果行为人只知其是概括的犯罪所得,但不知其为六类特定犯罪所得,则不能构成洗钱罪。内容上,具体犯罪中的“明知”是对犯罪对象而言,而故意犯罪中的“明知”是对社会危害结果的明知。

二、洗钱罪惯用手段及其与上游犯罪的关系

洗钱犯罪过程复杂,使用何种手段会由具体的金融法律状况及洗钱目的而决定,但通常根据其样态可以分为三阶段。处置阶段,即用非法手段掩饰黑钱非法性质来源的阶段,实践中惯用的犯罪手段是:利用银行系统、走私货币、地下钱庄、赌博等娱乐场所、直接投资、混入正常营业收入、赃款分批等方式汇回国内。多层化阶段,洗钱行为人会尽可能多的设立账户并让“黑钱”在世界各地的公司间出入,并依靠银行保密制度和律师委托人隐瞒自己的身份特权,造成审计查账无从入手的复杂交易网。整合阶段,即回收汇总资金,此时的“黑钱”已经“清白”并且应该进行纳税。

毒品、黑社会性质组织、恐怖活动、走私、贪污贿赂、破坏金管秩序、金融诈骗这六项犯罪是洗钱罪的上游(原生)罪,洗钱罪作为其下游(派生)罪就是要掩饰清除并最终改变这些犯罪所得的性质,是一种犯罪屏障。没有洗钱犯罪作为屏障,其上游犯罪的黑钱就不能安全使用。因此,上游犯罪是洗钱罪存在的客观条件而洗钱罪又是上游犯罪获得安全和扩张的必要保证,由此可见,打击洗钱犯罪对打击上游犯罪的意义极大。

三、认定洗钱犯罪的注意事项及其防治对策

洗钱罪的主体可以是一般主体也可能是单位,但不能是上游犯罪的行为人,这在大陆法系是“事后不可罚”行为,在《刑法》上是吸收犯。直接故意必能构成该罪,但间接故意则不能构成该罪的主观方面,《刑法》第191条规定“明知……为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作为法条明确规定的目的性限制条件可知,间接故意不能构成该罪。实践中,行为人通过金融中转、投资或市场流通等手段掩饰犯罪来源性质的行为不一定是洗钱罪,也可能是上游犯罪的共犯,此时区别的关键是看是否有事前的同谋,有同谋则是共犯,反之则是洗钱犯罪。

洗钱犯罪给我国经济建设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破坏秩序之余也败坏社会风气,成为危害社会的重大隐患。严重损害了我国金融体系的安全和信誉,面对日益猖獗的洗钱犯罪我国应完善对策积极防范。

(一)完善反洗钱法律制度

一则因为反洗钱的法律制定可能与《商业银行法》有关客户保密的条款冲突,二则由于国际经济金融一体化而跨国洗钱活动日益猖獗,反洗钱的实施会涉及到各国司法机关间的协助,因此提升反洗钱的法律层次有助于贯彻反洗钱的实施。

(二)建立独立的反洗钱机构

一是建立相应的法律、经济和执法体系,必须保证其执法监督部门以及司法系统之间相互沟通共享信息通力合作。二是各地区建立与反洗钱机构相对应的金融情报中心以形成全国反洗钱信息网络。三要让私营工商界及金融界都参与进来,取得广泛支持。四是积极参与国际地区论坛,加强对反洗钱专业知识的学习与交流合作。

(三)尽快加入反洗钱的国际组织,争取在反洗钱领域取得主动地位

世界各国之间应该建立合作协议使经济全球化进程不利于洗钱分子。从长远看,应尽快加入国际反洗钱组织,建立本国反洗钱结构体系,争取在国际组织和发展中国家扩大呼声,以利于银行形象的塑造、金融体系的安全及国家的长远利益。

(四)加强现金管理,堵塞漏洞

根据本国实情,我国应对大额现金支付进行必要的管理,可对大额现金支付适用严格的预约、审查、登记备案、报告等管理制度,并对可疑的大额现金交易实施跟踪调查。

四、我国的反洗钱现状与运行机制

1997年修订的《刑法》明文规定了洗钱罪的罪名和法定刑,结束了洗钱方面无明确规定的局面。2001年12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三)》,对该罪名做出了修正。2006年6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又继续应我国不断发展的实际需要而对该罪名再次做出修正,继续扩大上游犯罪的范围。2007年1月1日起实施的《反洗钱法》,对洗钱犯罪的行为认定,和《刑法修正案(六)》保持了一致,對洗钱犯罪和处罚作出了专门的规定。从以上反洗钱的立法可以看出,由于近年来洗钱活动的日益猖獗,我国对反洗钱行为的重要性认识也不断加强。将洗钱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以及金融业反洗钱基本制度的确立,标志着我国反洗钱法律制度体系已初步建立。

反洗钱是一个涉及面广泛的系统工程,目前而言,我国采取的是以银行业为核心、全面的金融机构反洗钱管理制度。中国人民银行为履行反洗钱职责,于2003年9月成立了反洗钱局,又于2004年4月,组建了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该中心是收集、分析、监测和提供反洗钱情报的专门机构。

五、防治洗钱犯罪的社会意义

洗钱犯罪严重威胁世界政治和经济秩序,洗钱犯罪的触角无所不及,手段无所不用。源源不断的黑钱赃款经过有组织、有计划的清洗后披上了合法的外衣,融入并腐蚀健康的国民经济体系。积极有效防治洗钱犯罪,一有利于及时发现洗钱活动,追查并没收犯罪所得,遏制洗钱犯罪及其上游犯罪,维护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二有利于消除洗钱行为给金融机构带来的潜在金融风险和法律风险,维护金融安全;三有利于发现和切断资助犯罪行为的资金来源和渠道,防范新的犯罪行为;四有利于保护上游犯罪受害人的财产权,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正义;五有利于参与反洗钱国际合作,维护我国良好的国际形象。

对于当今洗钱行为的打击及预防,必须立足于国内的反洗钱现状与不足并结合国际先进国家反洗钱的技术经验,双管齐下才能最有成效地维护国家经济的正常运转。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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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温瀚民,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