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璐 文松辉
【摘要】互联网具有“媒体”和“社会”双重属性。自互联网进入中国20多年来,我国互联网治理在实践中一直以“媒介思维”为出发点。但随着互联网日益彰显社会属性,以“媒介思维”管网的模式使政府工作陷入瓶颈。要解决这些治理问题,需将互联网从“工具性”定位转变为“空间性”定位,从“政府管理”转变为“社会治理”。
【关键词】】互联网 媒介管理 社会治理 协同
互联网的两种属性
对于互联网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互联网是人类生存或生活的工具。“工具说”认为,人在网络社会中所表现出来的虚拟行为,是人在现实生活中的延伸和扩展。虚拟社会不是对现实社会的虚拟,而是现实生活的一种运行方式。正如现实社会存在于人与人的交往之下,虚拟社会也存在于人与人的相互交往中。虚拟社会与现实社会交往不同之处只是交往工具上的区别,而并非主体的区别。现实社会的人依旧是虚拟社会的主体,虚拟世界的出现源于人类对工具的革新。
另一种观点认为,互联网为人类提供了另一种空间可能,在根本上丰富了人的存在方式。“空间说”认为,虚拟世界使人类进入到另一个可能世界。在那里,既有对可能性的虚拟,更有对不可能性的虚拟。这种不可能的可能性,超越了现实性,也跨越了人们所熟悉的那个生活世界。在线生存所确立的主体性,使自我由纯粹概念转变为可体验的存在形式。在现实世界中,自我是一个经历了特定反思历程后形成的纯粹概念。但是在虚拟世界中,自我却是自在主体的一种存在形式。
就本质而言,“工具说”强调网络作为媒介的传播与交互功能。“空间说”更侧重虚拟社会的“社会属性”,强调网络作为场域的存在与可能性。作为场域,网络主体在虚拟社会中的思想、行为与现实社会并不完全重叠。虚拟社会的“工具”与“空间”说,并非是简单的理论之争。理论指导实践,关于互联网的理论认知最终决定着互联网治理思路。
“媒介性”理念下的网络治理
法律法规中的行政监管。从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出台到2013年,我国的互联网法律法规多以“网络的媒体属性”为立法着力点,如《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等。此类法律法规中体现着很强的行政监管色彩:现行的170余部涉及互联网的法律法规,调整行政类法律关系的超过80%;法律法规的内容也多是从方便政府管理的角度出發,侧重规定管理部门的职权、管理和处罚措施等内容;在管理方式上以市场准入和行政处罚为主,在规范设计上以禁止性规范为主,强调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的责任和义务,网络用户的权利保障相对欠缺。
舆情应对中的思维逻辑。互联网进入中国,一方面增强了社会事件的公共参与性,另一方面也为政府部门如何应对网络舆情提出了新挑战。在应对网络舆情的实践中,政府部门表现出很强的媒介思维:将信息传播视为网络舆情扩散;将信息消除视为舆情化解。然而,网络舆情是由信息和公众态度共同构成。公众关注一则网络事件,往往通过传播信息表达态度和情绪。由此,应对网络舆情时,政府层面的回应即为“解决”、“处理”即为“送达”的媒体思维,只会诱发政府工作人员的惰性行政行为,减弱政府人员化解公共危机的可能,影响政府公信力。
网络治理中的管理模式。实践中,政府将互联网定位为“媒介工具”,本着对新型工具“不定性”的判断,政府成为单一管理主体。互联网在政策中小心试错、不断调试中前行。单一主体的管理模式,也让政府管网不存在如何“治”的选择,只存在管理“度”上的差别。在较为强势的政府管理模式中,网络治理的社会力量发育不足:一方面,现有互联网行业社会组织多具有官方背景,行业规章、制度等客观上缺乏社会参与性,导致实际约束力不够;另一方面,民间网络组织活跃,网民缺乏自律,对政府管理持抵触态度,网络治理结构中的协同主体严重缺位。
互联网的社会属性
互联网用以满足人的社会生存需求。尽管互联网兴起于人类交往的工具性需求,但是互联网的真正发展却源于人类交往的空间性需求。费雷德·特纳在《数字乌托邦:从反主流文化到赛博文化》曾提到:近来,数字乌托邦主义的研究者提出,互联网诞生之初就与之相伴的那种公社主义话语风格,源于某种被资本主义力量所压制的真正的革命性社会运动。从本质上而言,互联网被认为是因不同价值取向集结而成的社区。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互联网尽管体现了工具属性,但其服务于人类社会生存需求的目的仍没变。
互联网解构网络精英实现网络平等。在互联网Web1.0时代,网络精英主导网络空间,网民不是信息的传播主体,只是信息传播的受体,基本不具备信息传播决定力。但互联网Web2.0之后,互联网社会化应用成为主流,个人真正成为信息的供给者,互联网发展更多地依赖草根用户,而非精英用户。网络发展实现网络应用主体的根本转化,网络参与者真正与网络精英和权贵平等了。虚拟世界成为一个参与者相对平等的社会场域。
互联网表现为数字化的群体性生存。尼葛洛庞帝在其重要著作《数字化生存》中解读了虚拟社会中主体存在的形式—数字化生存。但数字化个体如不能产生交互行为,虚拟社会中的主体也仅限于对现实个人有存在意义。当下互联网的社会化应用是让孤立的个体产生聚集,个体性存在转变为群体性存在。古斯塔夫·勒庞在《乌合之众》中认为:每一次技术革命的到来,总会在新的技术之下形成新的群体力量,也必然会在其推动之下形成新的文明,而在新的文明之下也必将会产生新的思维、观念、诉求。从这个角度上讲,互联网的出现改变了个人在社会中存在的方式,现实社会中被孤立的客体,必然会在虚拟社会中形成聚集。虚拟社会的群体是将现实人从权力受体转化为权力载体的力量所在。这也是现实人选择虚拟社会数字化群体性生存的原因所在。
“社会性”理念下的互联网治理
“社会性”已成为当前互联网的首要特性。从这个角度上讲,当下的互联网治理思维应该从“媒介管制理念”转变为“社会治理理念”。
首先,互联网治理需定位清晰。互联网治理必然是涉及到方方面面的系统工程,这需要定位互联网治理模式。互联网“空间说”定位之下,也存在两种模式之争,一种是网络空间本位,强调网络空间的独特性,主张应以虚拟空间自身形成的规则为治理手段;一种是网络社会本位,将虚拟社会视为网络技术主导下的社会形态,并把虚拟社会治理视为在政府主导下对网络外部效应的有效规制。网络空间本位所倡导的自治模式实为网络无政府主义。当下互联网安全已成为国家公共安全的题中之义,尤应警惕虚拟社会治理模式之争。我国虚拟社会应树立网络社会本位观,倡导“政府主导、多方参与、高度协调、有效反馈”的原则,政府为网络治理提供有效的政策供给。
其次,互联网治理强调整体协调。仅从法律法规来看:一方面,我国互联网法律法规缺乏统一规划,管理权限混乱,未能做到纵向的统筹考虑和横向的有效协调,对于涉及多个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牵头起草部门往往未能考虑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督职能和相互之间的协调、统一,导致“政出多门”;另一方面,我国的互联网立法滞后于网络发展的实际,尤其是对于新技术、新业务的管理和立法不能及时跟进。
2013年,互联网对传统行业冲击,尤表现为形成新的冲击点,如“余額宝们”对金融行业。这种冲击一定程度上源自于互联网新应用进入法律空白区。从互联网发展来看,越来越多现实的国家安全内容、行政管理活动,网络主体之间财产、人身关系投射在虚拟社会之中。这就亟需确定虚拟社会中的主要法律关系及调整对象,形成互联网部门法,增强依法治网的力度、精度、信度。
最后,互联网治理需要社会协同。虚拟社会治理的多主体协同模式,是网民个体、网络群体、网络治理部门通过多元协商建立协同关系,共同构建起虚拟社会秩序的实践模式。每一个主体需与其他主体协同发展的过程中显现价值合理性。虚拟社会的治理结构是由自律、他律、互律三个机制协同而成。互联网约束机制要体现网络全主体的参与性:以激励措施促进企业加强内容管理和行业自律;以网络行为信用积分管理促进网民理性行为和个人自律。在法律建设中,要实现“义务和权利”、“限制和保护”并重,并构建相应的救济体系,增加法律法规合理性,使网络群体的守法意识由被动转为主动。
互联网发展,决定着网络治理必定由“媒体管制”向“社会治理”的转型,但这不是简单的对既往政府管理模式超越,更重要的是引入相关多主体因素介入治理过程,并探求多主体协同的具体模式和实现条件。中国的互联网之“治”,应以政府为主导,多元主体共同参与,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以服务为核心、以公共为取向、以善治为目标,通过社会治理方式构建起一个平衡与协调的网络秩序。
(作者分别为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人民网观点频道主编;本文受“2013年上海地方高校研究生学术新人培育计划项目”支持,系2012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中国特色虚拟社会管理模式研究—基于网络关系结构的多主体协同治理方案及其法律支撑”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2&ZD083)
责编/丰家卫(实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