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措施探析

2014-05-28 10:57李鹏
2014年43期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完善措施缺陷

作者简介:李鹏(1989.1-),男,汉族,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人,党员,南京森林警察学院毕业在校期间写此论文,宁波正世物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舟山万美物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专业:警务技战术(特警)系警察指挥与战术专业,研究方向:法律(非法学)。

摘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新型消费模式的不断涌现,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问题和弊端逐渐暴露。不能再满足应对当今的所有情况,亟待补全和完善。本文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施现状进行了分析,从一些法律的弊病入手,并在此基础上就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出了一些想法。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缺陷;完善措施

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消费手段也不断出现,当今大部分消费者感受到了前所未有的轻松消费。但是也会面临许多新出现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而且很多侵害行为甚至是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近年来的各种消费问题层出不穷,2014年“3.15晚会”上,许多深得消费者信赖的大牌企业纷纷中招。诸如尼康相机出现黑斑点推卸给雾霾、面包新语等烘焙企业涉嫌使用过期食品原料以及网络个人隐私的泄露等,無一不打击了消费者对于产品的信心。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严格督促实施,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当务之急。

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进步。就目前来看,我国已经形成了由一系列相关法律组成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这些法律条文中都明确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确立了法律基础,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原有法律、法规的缺漏之处。同时,消费者自身的法律意识也在不断提高,会更有意识的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媒体方面的作用也渐渐展现出来,对质量问题也在不断追问、针对行业潜规则的曝光、对霸王条款的列举,都让消费者更加明智而谨慎地对待做出的每一笔交易。2015年的“3.15晚会”也即将到来,消费者今年也会用更加成熟的眼光去面对如今市场上出现的各种问题。

(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不足。但是不能忽略的一点是,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贯彻落实仍有不及,具体包括以下三点:1、各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仍然广泛地存在于许多领域,比如一些恶性的假冒伪劣产品、有害食品添加剂的过量使用、过期食品的回收使用;部分超市商场的价格欺诈行为等。2、我国的消费者对比前些年,已经有了一定的维权意识。但是人们对于法律法规知识的缺乏还是造成了具有维权意识的消费者仍然是少数。即便是有维权意识,也因为相关知识的缺乏而导致这种维权仅仅停留在意识的层面,不能很好地付诸于行动。结果就是中国消费者初步具备了维权的意识,但是这种意识并不够强,并且缺乏相应的维权方法和手段。3、在面对一些涉外产品时,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能够很好地保护我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了。特别是随着一些进口或者外资产品在我国频频出现质量问题,我国的相关法律采用的双重标准令消费者的信任度大大降低,法律一旦丧失了信誉造成的结果是不可估量的。

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的缺陷

(一)对消费者主体的界定不明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理论界对于消费者主体的界定一直都是由争议的,有的人认为消费者即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这种说法被称之为自然人说。但是这种说法难以涵盖单位作为消费者时的情形,因为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单位是否可以算作消费者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在一些地方性的法规中却肯定了单位作为消费者享有保护的权益。

同时,在消费客体中包括服务,但是对于服务这一块的界定并不明确。例如最近兴起的咨询行业,旅游业等,消费者的权益在这些领域中是被怎样认定的,是否收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等,都是需要被明确的问题。

(二)对伪劣产品的处罚力度轻。在网络市场出现以前,我国的假冒伪劣商品就已是经年久患。这种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了损害的行为之所以屡禁不止,就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这种行为的惩处力度不够。对比一些西方发达国家采用的极为严厉的惩罚手段,我国在对于假冒伪劣产品的制裁过程中往往是采用一种“小痛”的程度。

在美国,对消费者权益以任何形式的侵害行为都会受到严惩,美国政府对于制假企业的罚金标准往往是数以亿计的。同样的事情如果发生在我国,往往只会对过错方处以赔偿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金额作为惩罚。这种不痛不痒的惩罚手段就给很多投机主义者以这样的心态,即卖十个假冒产品,有一个被投诉了,赔两个的钱,还是净赚八个。而对于很多企业来说,因为最高罚款限额仅仅只有3万元,这点钱在制假带来的利益面前不值一提,并不能让企业收敛谨慎。

所以这种惩罚力度并不能带给消费者安全感。同时,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消费者的补偿力度也比较轻,很多消费者本身就不愿意去打官司,如果打官司带来的后果并不足以弥补自身的损失,消费者往往也就咽下这口气了。

(三)消费者维权实效性差。虽然目前我国消费者并不缺少维权的途径,但这些途径却存在着种种缺点导致效率底下。面临消费纠纷,消费者首先想到的并不是维权,而是忍让。因为不管面对多少金额的争议,消费者都必须面对一系列繁冗复杂的诉讼程序,同时还要承担高昂的诉讼费用和占用大量的时间。这些都极大地打击了消费者的维权热情。同时,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对于消费纠纷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消费者要面对的庞大的企业,在诉讼中常常会因为个人力量微弱而导致无法举证或者举证不利而败诉,这些都影响到消费者维权的问题。

(四)“霸王条款”监管制度空白。在消费的过程中,消费者面对的霸王条款绝不在少数,所能采取的结果也无非就是妥协或者离开。在种种霸王条款中最为“霸道”的一条就是“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这一条例。简单一句话实际上就是一个合同的签订,但是这种合同是由经营者单方拟定的,往往会在合同内制定一些逃避法律义务,逃避责任的条款。但是消费者一般很少会在消费前就要求查看相关合同,对于其中的不合理之处也没有改变的权力,这种“霸王条款”是造成消费者不愉快消费体验的一个重要部分。

三、如何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一)明确界定消费者的主体范围。将自然人和单位划分开来,让消费者的主体更加明确。让消费者明确为自然人而非单位,这样的划分可以有效保护自然人的消费权益,也可以有效避免腐败现场的发生。同时还加强要对服务性行业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将各种和人们生活相关的服务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范畴,维护服务的接受者的权益。

(二)进一步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要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进行修改,加大对于惩罚培养的惩处力度。对消费者造成经济损伤的情况要进行两倍以上的赔偿,由法院对具体数额进行衡量。如果是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的则是要考虑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赔偿范围。

(三)切实落实消费者的维权渠道。在对消费者的权益进行维护时,需要考虑到用更加灵活的方式来解决不同数额的纠纷。例如可以设置专门解决小额消费的争议法庭,就可以有效解决消费者因为纠纷金额过小而忍气吞声的局面。同时,在消费者进行举证时,立法部门应当给予消费者一定的支持和帮助,来保证消费者和企业的力量水平均等。

(四)明令禁止“霸王条款”的存在。我国相关部分应当将遏制霸王条款列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条例中去,加强对于霸王条款的查处和惩治力度。还要帮助消费者树立正确的维权意识和维权自信,全方面的开展对于霸王条款的治理工作。

结束语:

积极开展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完善措施的讨论,有助于我国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完善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是经济社会的必要条件,也是建立健全法制社会的一部分。(作者单位:1.宁波正世物流有限公司;2.舟山万美物流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刘传刚,董雪松.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设想[J].理论界,2011.

[2]金多才.论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J].中外法学,1999.

[3]黄东斌.经济全球化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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