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的适用

2014-04-29 17:23严玮
西江月·上旬 2014年1期
关键词:义务人诉讼时效请求权

严玮

【摘 要】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有助于诉讼时效功能的实现,也是请求权性质地位要求,但对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还有一定争议。对这个问题不能做出简单的回答,而应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诉讼时效的功能等方面进行分析。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因物权公示方式不同有所不同。

【关键词】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

理论界对于物权请求权是否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一直有很大的争议。我国2007年施行的《物权法》没有规定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仅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即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受除斥期间限制。

一、理论界不同观点

关于物权请求权是否应适用诉讼时效,我国学者主要有否定说、肯定说、折衷说三种观点。

(一)否定说。这种观点认为物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提出以下三点理由。第一,是援引台湾地区民法学者的观点,认为物权的主要内容是支配,如果物权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将会使物权失去其实质,无法得到圆满状态的物权。如果物权请求权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消灭,则所有权人不能请求返还所有物,物的占有人又不享有所有权,不利于社会生活的稳定。第二,有学者主张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差异很大。债权请求权中权利人可积极向特定相对人主张以实现债券,而物权请求权具有消极性,只有在权利人物权受到破坏时才能行使请求权,请求侵害人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若物权请求权像债权请求权一样适用诉讼时效,则不利于权利的保护,会引起侵害物权的行为。第三,还有学者认为,物权请求权是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和基础的,既然物权本身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物权请求权也不应由于超过诉讼时效而消灭。[1]

(二)肯定说。这种观点主张物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其提出的理由有以下四点。第一,学者援引民国时期的观点,认为物权请求权不是物权,而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虽然不完全等同于债权,但不等于物权请求权不因诉讼时效而消灭。物权请求权应当同一般请求权一样,经过一段时间不行是,则因消灭时效而消灭。第二,援引台湾地区民法学者观点,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禁止“躺在权利上睡觉”。若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会造成物权人滥用权利,不履行诚实信用义务的情况。第三,有学者认为物权请求权是请求特定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作为,因此主张物权请求权是债权请求权的一种,应该与债券请求权一样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第四,是反驳了否定说的观点,如物权若遭受持续性的侵害行为,否定说认为时效起算点难以确定,因而推出物权请求权无法适用诉讼时效,但债务人给付迟延的状况下,也是债权遭受持续性侵害行为,却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由此得出,否定说的主张不成立。

(三)折衷说。这种学说主张区分物权请求权的类型,分别决定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如恢复原状请求权,如果已经无法恢复原状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应适用诉讼时效;返还财产请求权也应适用诉讼时效。还有学者认为,已登记的不动产,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若仍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则会损害登记的公信力。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为进一步探讨物权请求权是否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一下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和诉讼时效的客体及价值两个方面进行分析。[2]

二、物权请求权的性质

台湾学者谢在全整理了七种物权请求权性质的学说,分别为:物权作用说、纯债权说、准债券之特殊请求权说、非纯粹债权说、物权效力所生请求权说、物权派生之请求权说,以及所有权动的现象说。对这七种学说再进行总结,又可以分为三大类基本观点,即物权说、债权或准债权说及独立请求权说。[3]

(一)物权说。又称物权作用说,日本判例采用这种学说。认为在物权受到妨害时,权利人有依法除去妨害的请求权。因此,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作用,是物权效力的体现,不是独立的权利,它依存于物权而存在、消灭。它的目的是恢复物权的圆满支配状态。

(二)债权说和准债权说。债权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是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或不作为的权利,是纯粹的债权。准债权说认为物权请求权与债权不尽相同,但十分相似。两者相似在于物权请求权不以支配物为其内容,而是以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为内容。因此物权请求权不是物权,而是一种类似债权的独立权利。两者不同在于,物权请求权依附于物权,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和基础。

(三)独立请求权说。该学说主张,物权请求权是一种既不同于物权又不同于债权的独立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效力产生的,不可与物权分离,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随物权转移而转移。[4]在这些观点中,笔者认为债权说比较合理。理由如下:

首先,物权请求权不是物权。物权最明显的特征或其本质就是物权是对世权、绝对权,其义务人是除权利人以外的不特定相对人。而物权请求权的相对人是特定的,仅为妨害物权的侵害人,物权的内容是人对物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权利的实现不需特定人的意思或行为的介入,谢在全先生论述过“物权人在其支配领域内得依自己之意思,无需他人意思或行为介入,即使权利发生效用,以获得权利内容之利益”。而物权请求权的权利内容是请求特定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作为,其权利需要义务人为特定行为,权利人受领给付才能得以实现。物权请求权也不是物权的一项权能。在行使物权请求权时,義务人为一定给付,权利人受领后,权利才得以实现。给付与受领不可分割。如果物权请求权,即请求义务人为一定给付的权利,是物权的一项权能,那么权利人受领的权利也应该是物权的权能。这与物权的绝对权的本质是相违背的。因此物权请求权不是物权的一项权能。

其次,物权请求权也不是一种既不同于物权又不同于债权的独立的权利。请求权是民事权利依其作用为标准划分得到的一类民事权利。请求权是由基础权利发生的,必先有基础权利,后有请求权。请求权的作用是使基础权利发挥作用或回复不受侵害的圆满状态。因而,请求权与物权、债权不是在同一标准下对权利的划分,也不能成为一种独立的权利。[5]

最后,按照权利的作用,可以将民事权利分为请求权、支配权、形成权。物权请求权是按照这种分类标准得到的,仅仅是一项民事权利的内容。物权本身具有请求权的内容,可以请求除权利人外的不特定人不得妨害其物权。任何民事行为都有请求他人不得侵害其权利的内容。胡长清先生将这种请求一切人不作为的请求权称为为“绝对请求权”或“消极请求权”。由于义务人不特定,这种请求权客观上不能实现。而“相对请求权”是指对特定相对人的请求权,可以请求其作为或不作为。物权请求权就属于相对请求权,这种请求权不是物权。债权同时具有这两种请求权的内容。

三、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

一般理论中,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与社会秩序。如果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会导致权利呈现不存在的状态,使不特定第三人对这种是事实状态基于合理信赖,产生相应预期,形成当事人之间相应的稳定关系。如果允许权利人任何时候都可以主张权利,会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不能保护不特定第三人对事实状态的信赖。通过诉讼时效制度可以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从而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若权利人能行使权利而长期不行使,会使义务人的法律地位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导致当事人间的事实状态与法律状态长期不一致,不利于当事人建立新的、确定的社会化关系。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还可以提高权利行使效率,是社会财富得到有效利用和正常流转。[6]

(三)避免义务人举证困难。一方面,强调义务人主动或应权利人请求履行义务后,应获得履行义务的凭证。在权利人再次主张其权利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时,义务人可以以此进行抗辩。但是要求义务人永久保存此凭证的要求过于苛刻,因此诉讼时效制度可以替代凭证的作用,期限届满即义务人可主张抗辩;另一方面,强调诉讼时效的作用在于维护社会交易安全,若请求权长期不行使,会使义务人忘记辩护举证,有可能造成权利人故意拖延行使权利以使义务人无法抗辩的情况,不利于交易安全。

(四)降低诉讼成本。诉讼时效制度可以降低诉讼中的证明成本。权利人长久未行使请求权的证据往往难以查找,权利人有权利但难以举证,造成法院查证与认定证据的困难。时效制度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利于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有以上可以看出,若认定物权请求权的性质为债权,则肯定了物权请求权可以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并且将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物权请求权,不违背制定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目标。[2][7]

四、物权请求权的时效性

虽然肯定物权请求权可以受诉讼时效制度限制,但物权请求权主要类型有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并不是每一种物权请求权都可以适用诉讼时效。因此,相较于肯定说和否定说,折衷说更为合理。首先,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排除妨害请求权产生于对物构成实际侵害时,目的在于排除已存在的妨害。这种妨害是具有持续性的,为了实现公平的价值,持续性的侵害行为无论发生多长时间都不能允许其在法律上具有合法性,权利人应当能在任何时间行使权利。如果适用诉讼时效,权利人则必须容忍他人对自己物权持续的侵害行为,这对权利人是不公平的,在法理上也不成立。并且,这种物权遭妨害或危险的事实状态不会给不特定第三人造成权利不存在的错误判断,不会产生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诉讼时效也就没有作用的意义。最后,即使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可以受诉讼时效限制,诉讼时效会因为新的请求权不断发生而永远不会届满,反过来也就没有适用诉讼时效的必要。[7]其次,由已登记的权利产生的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即,登记不动产的物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诉讼时效制度确立的法理基础是尊重存在已久并且继续维持的事实状态,以维护以此为基础的稳定的社会和交易秩序。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存在一定的事实状态;2、这种事实状态应当对外表现有一定外观;3、这种外观所反映的事实与法律权利反映的事实相违背;4、这种事实状态反映的信息被一般世人信赖,产生信赖利益。所以经登记的权利,虽然长时间未行使,但并不产生使不特定人认为权利消灭的信赖。不动产登记簿上显示了不动产的现有状态,具有公信力,排出了任意第三人产生错误判断的可能性。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5]最后,除登记以外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应当为诉讼时效的客体。无需登记的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若动产被侵权人长期占有,第三人会以此占有为信赖,认为侵权人为权利人,真正的权利人无法证明真实的权利关系。此时就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物权请求权,使事实状态与权利状态一致。若权利人逾期不行使权利,则应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使权利人的物权请求权消灭。

【参考文献】

[1]宣炀.试论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追求出发[J].科社纵横,2009(10):112.

[2]王轶.物权请求权与诉讼時效制度的适用[J].当代法学,2006(1):74.

[3]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4]倪文娟.浅议物权请求权的性质[J].法治社会,2007(5):264.

[5]傅鼎生.物上请求权的时效性[J].法学,2007(6):76.

[6]郑云瑞.民法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36.

[7]徐仲间.简论诉讼时效对请求权的适用——以物权请求权为例[J].法学杂志,201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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