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怡
【摘 要】本文通过分析发案特点,剖析问题,提出了一些办理假冒注册商标案件的对策和建议,以期能够准确定罪、提高办案效率。
【关键词】假冒注冊商标;犯罪;审查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消费品牌者品牌意识的增强,假冒注册商标罪也日益增多。自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以来,随着案件数量的增加,假冒注册商标犯罪逐渐呈现出一些新特点、新问题,本文拟通过分析发案特点,剖析问题,提出了一些办理假冒注册商标案件的对策和建议,以期能够准确定罪、提高办案效率。
一、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呈现出的新特点
(一)犯罪形式多样化,犯罪地点扩大化。以往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多集中在经济、科技、文化水平较发达的中心城市,如武汉市江汉区、硚口区,犯罪嫌疑人逐渐将制假产地设在经济相对不发达、治安环境较差的市郊或农村,并实行产销分离模式,将假冒商品通过物流运送至中心城区进行销售。
(二)犯罪方式隐蔽多变,销售方式逐渐新颖。近年来,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形式更加多样,犯罪流程也日趋复杂。以前的银行转帐交易,改为现金交易,从而侦查机关无法通过银行流水来掌握其交易过程。不仅如此,不签订购买合同、不开具销售发票、不记载帐务明细、不预留客户信息、不记录经营过程已经成为制假者们默守的行规。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制假者的销售模式也由传统推销转变为网络销售,有些制假者甚至将实体店经营和网上开店结合起来,在实体店内销售正品,在网络销售媒介的完成通常是跨区域交易,造成不知情的买假者维权难度增加。
(三)第三方介入加强,案件线索来源增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国家大力保护知识产权的强力政策推动下,企业的维权意识逐渐开始增强。特别是国外知名品牌的大公司,通常会委托专门的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对侵犯该公司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由于制假者的隐蔽性和分散性,公安机关往往很艰难掌握到线索,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往往会指派专门的调查员,对侵犯委托公司商标的制假者进行跟踪调查,再将线索提供给公安机关或者工商部门,由相关部门介入。
二、审查假冒注册商标刑事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一)取证难,部分案件事实无法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取证重点主要是有两点:一是假冒产品和被侵权商品是否为同一产品;二是假冒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是否与注册商标相同。通常一个品牌的产品会有许多型号,单从外观难以进行区分,侦查人员在办理该案件时,由于不了解被侵权商品的具体种类、型号,而且查获现场往往是仓库或者制假现场,货物堆放通常杂乱无章,给取证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障碍。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物证照片中大多只对现场做了大量的拍摄,并没有突出假冒产品的种类、型号、商标等特征,无法进行对比,相关证据也不能一一对应,导致部分案件事实无法认定。
(二)没有指定专门的鉴定机构,假冒产品的真伪鉴定存在制度漏洞。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和2011年1月1日出台的《关于办理侵权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都没有规定假冒产品鉴定方面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通常由厂家(即商标的所有权人)对假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有关的行政条例规定,行政执法可以生产厂家的鉴定意见为依据,但是生产厂家是否有鉴定资格,所作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刑事审判中的定罪量刑依据,还值得商榷。
(三)涉案金额的认定问题。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制造、储存、运送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在司法实践中制造者为了逃避打击,很少记录完整的账目,销售价格往往以采购单、对账单等形式为载体进行记载,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时的重点不在收集此类书证上,理由是假冒产品的价格终究会由物价部门根据市场中间价进行鉴定。由于假冒产品和真品之间的价格悬殊较大,可以相差十几倍甚至几十倍,出于“对被告人有利”原则的考虑,检查机关会倾向以产品的销售价格来定罪,而且涉案金额的差异直接影响了量刑档次,完全按照市场中间价格来定罪量刑,有违司法的公正。
三、对策及建议
(一)对办案人员进行知识产权培训,提高办案质量。知识产权案件不同于其他的刑事案件,普通的刑事案件只涉及到刑法以及刑诉法的相关知识,而知识产权案件的涵盖范围不仅包含了刑法和刑诉法,还有知识产权法的相关知识,同时对办案人员的要求较高,不仅要具有一般的刑事侦查能力,还要求对涉案产品的特性有所了解。因为知识产权案件特有的专业性,组织办案人员进行学习有助于在短时间内固定证据,提高办案质量,快速达到起诉标准。
(二)将假冒产品的真伪鉴定主体明确化,解决鉴定难的问题。刑法规定了假冒产品的真伪鉴定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由此可以判断,在刑法范围内,生产厂家是没有鉴定资格的。武汉市出台的地方法规,对该项规定作了进一步的解读。《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涉嫌假冒伪劣商品的检测,由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就够进行检测;需被侵权单位鉴别的,由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其进行鉴别。”在司法实践中,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还不具备对每一种产品进行真伪鉴定的条件,一般都由生产厂家来进行鉴定,而生产厂家又没有鉴定的资格。若是直接采信生产厂家出具的鉴定意见,会因为违反法律规定导致该证据无效。如何将该证据合法化,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参照武汉市的相关地方法规,笔者建议可以由质量技术监督本门对生产厂家开具委托函,委托生产厂家对产品做真伪鉴定,这样的鉴定意见便成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但这种做法也存有一定的风险, 因为生产厂家和被告人之间有之间的利害关系,如果由生产厂家来进行真伪鉴定,会不会有失偏颇,对被告人不利?所以笔者认为,提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鉴定能力尤为重要,由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来鉴定,可以避免利害关系方的结论直接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真正体现法律适用的公平性。
(三)建设“协作机制”,提高办案效率和诉讼效率。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采用的是行政与司法并行的“双轨制”模式,在这种模式下,一方面要继续加大两法衔接的力度,加强协作,在案件移送、调查取证、证据移交等方面做到无缝对接,共享执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另一方面,公、检、法之间要加强协作,公安机关遇到疑难、复杂案件要事先和检察院进行沟通,由检察院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及时的固定证据,确保短时间内达到起诉标准。检查机关与法院要加强沟通,在法律适用、性质认定和证据规格等具体问题上,要事先达成共识,争取法院的支持,提高诉讼效率。同时,检察机关要惩治犯罪和服务企业结合起来,进一步加强部门之间的协作,加大对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宣传力度,争取为企业提供“一站式服务”平台,形式打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合力,为地区投资发展提供更好的软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