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的角色

2014-04-29 00:44
方圆 2014年10期
关键词:大前提裁判法官

不存在绝对的事实判断,任何事实判断都包含着判断者的某种价值立场和观察姿态

司法改革,贯彻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司法系统逐步去地方化。在强化保障法院独立审判的背景下,如何定位法官的角色?法官是纯粹忠于法律还是追求社会效果?传统的概念法学认为法官就是一架没有思想感情、没有价值判断、没有立场预设的审判机器。依日本学者加藤一郎先生的定义:“所谓概念法学,指仅依形式的三段论法进行判断,即以法律规定作为大前提,以具体的事实作为小前提,然后,依三段论法引出机械的、形式的结论。从来的概念法学就是如此。这正像自动贩卖机,从上面投入事实,在其中适用预先决定的所谓法律规定,然后从下面自动出来结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适用就降为一种纯“技术”过程,一种只听从抽象概念那种臆想的“逻辑必然性”的计算过程。法官适用法律,其推理采三段论模式,即大前提—小前提—结论,大前提是“找法”,即寻找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小前提是确定案件事实;最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将抽象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得出结论,即判决意见。

然而,法官真的是一架纯粹进行逻辑计算的审判机器吗?对于事实的认定,与其说是追求客观真实,毋宁说是为了妥当地衡平各方利益,解决纠纷。即法官追求的不是客观性,而是妥当性。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不是截然分开的两个阶段,而是相互渗透,相互转化,水乳交融的一个过程。法律家的工作通常不是始于就既存的案件事实作法律上的判断,毋宁在形成——必须由他作出法律判断的——案件事实时,就已经开始了。最终的案件事实是思想加工处理后的成果,处理过程并已包含法的判断。所有经法律判断的案件事实都不仅是单纯事实的陈述,毋宁是考量法律上的重要性,对事实所作的某些选择、裁剪和联接的结果。即所谓裁判者的目光在事实与规范间往复流转。

裁判者在事实与规范间游弋,法官的“法感”和偏好等价值判断不可避免地渗入其间,法官对结果的倾向、法政策考虑以及对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的判断都必然的影响案件事实的取舍、选择和最终定性。例如在“王海打假”案件中,“消费者”不是一个简单意义上的关于事实的判断,而是渗透了法官对结果追求的价值判断,是不是“消费者”的认定直接决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否适用。实际上,不存在绝对的事实判断,任何事实判断都包含着判断者的某种价值立场和观察姿态,对事物的认识难免受到观察者的立场、视角、方法的种种限制。因此,法官所追求的不是绝对的真实,而是相对的真实,不只是客观的真实,更是一种法律的真实。传统大陆法系的司法模式,基于其认识论上的唯理论、法典崇拜思潮和严格的分权学说的影响,形成了严格的成文法主义和依法裁判模式。但法官不是机械地依照三段式推理,而是在事实、规范与价值间穿梭,其很大程度上基于法政策的考量预先得出了结论,认定事实和“找法”的过程只不过是为其判决寻找正当化的基础。即一个“自下而上”的复杂错综的工程,首先确定判决结果,然后在法律条文和案情证据的丛林中殚精竭虑地寻找论证的路径,这就是学者所谓的“被倒置的法律推理”。因此,法院判决与其说是逻辑推理的结果,毋宁说是利益衡量的产物;它不是由推理产生,而是反过来决定了推理的方向。利益法学所主张,生活的价值高于法律的逻辑。利益衡量要求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以立法者的角度考虑各种利益得冲突而对法律的适用加以取舍,而非机械的适用法律,目的在于妥善解决社会纠纷,也就是我们所追求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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