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禁止事先限制原则

2014-04-29 00:44王源
今日湖北·中旬刊 2014年1期
关键词:言论自由美国中国

王源

摘 要 言论自由是全球化背景下各国公民关注的话题之一,禁止事先限制原则是美国言论自由诉讼案适用的一个重要的司法准则, 本文通过对尼尔诉明尼苏达州案的简析与中美的对比,谈些对言论自由的粗浅体会。

关键词 事先限制 言论自由 中国 美国

美国一直很注重对言论自由的保护。首先通过一系列的案例确立并践行了禁止事先限制原则,其中较为典型的有尼尔诉明尼苏达州案。

1931年,明尼阿波利斯一个县的检察官和一位人民党的负责人,依据该法令提请禁止“恶意的、诽谤性的、损毁他人名誉的”《星期六报》的出版活动。因为这份报纸曾经发表文章,称“一名犹太人掌控着明尼苏达州的赌博、贩卖私酒和诈骗等犯罪活动。其中还特别提到警察局长,指控他与这个犹太人非法勾结,并参与分配不义之财。明尼苏达州法庭下令禁止这份报纸继续出版,并责令被告不能再出版和散播“任何恶意中伤、诽谤的出版物”。被告尼尔向美国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终得以撤消原判。

笔者认为,尼尔案实际上衡量了两种价值的大小,一方是预防官员腐败的价值,一方是因舆论攻击引发的官员利益本身的价值,二者之间利益衡平之后,很显然,最高联邦法院倾向于维持第一种价值,认为依据州法律颁布的禁令构成对新闻的事先限制,侵害了宪法保护的出版自由权;强调为了更好地预防公职人员的腐败,“勇敢、警觉的媒体”实为必须。政府部门没有任何理由可以预先阅读检查媒体的新闻内容,以决定其是否可以刊登。

奥巴马在接受南方周末专访时,也说道:“受良好教育的公民是一个高效政府的关键,而自由的媒体对于公民的见识贡献良多。”公权力本身就大,如果再不能对他予以好的监督,给媒体以说话的权利,那么将是很危险的事情。所以勇敢、警觉的媒体虽然有时会对官员利益造成损害,但是仍然要对其予以保护。

尼尔案之后美国将禁止事先限制作为一项独立的宪法禁令,确立了事先限制和事后处罚的两分法。

所谓事后惩罚,即禁止事先限制原则,刑事惩罚的重点是威慑。豍指在传播后造成损害的,以经济和法律等方式予以惩罚。不允许对出版物等进行事先限制的法律依据来源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确立了 “国会不得立法: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侵犯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或向政府陈情请愿申冤之权利。”以及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规定,任何“州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认为,明尼苏达州的这项“如果报纸或杂志刊登了恶意中伤和诽谤的内容,可以由法院发出禁令禁止其继续出版”的法律是违反宪法的。因为如果承认这项法律有效的话,就等于承认立法机关可以在任何时候将任何报刊告上法庭,要求他们证实其出版内容的真实性,表明其准备出版的内容和出版动机及立场。这实质上就是对新闻的事先限制,侵害了受宪法保护的出版自由权。

与事后处罚相对应的,是预先限制原则,即在信息传播之前由政府进行检查,政府认为不适的言论予以压制。它与美国的事后惩罚有所不同,美国宪法学者比克尔曾指出,事后惩罚的性质的法律只是冷却言论,事先限制则是冻结言论。

我国目前采用的便是事先限制原则,新闻稿件经过新闻主管官员或政府有关部门的审读已成为习惯,甚至在一些规章制度里明确规定,什么样的稿件必须送审。笔者随手上网一搜,就发现了大量的审查制度。如吉林、黑龙江报刊和新闻审查制度、国家测绘局新闻宣传重要稿件送审管理办法、州政府办公厅新闻稿件审核制度等。

中国自古就有“防民之口,甚于防川”的古训,我们早已意识到阻止人民进行批评的危害,比堵塞河川引起的水患还要严重。建国的宗旨是让人民当家做主,并最终达到共同富裕。言论自由的规定在宪法,刑法,行政法,民法等领域均有体现。

宪法方面,言论自由主要规定在第35条和第41条,第35条规定了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第41条规定了公民“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前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更是多次强调:“国之命在人心,解决人民的怨气,实现人民的愿望,就必须创造条件,让人民批评和监督政府。”

对言论自由的保护规定很多,但是仍存在一些问题。具体表现在虽然宪法里规定了对言论自由保护,但是实际操作性不强,而且其他法律对言论自由的限制过多,无具体的标准,主观擅断性强。特别是公民对官员的批评,很容易转换为民法中的名誉侵权问题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里的妨碍社会治安问题或者是刑法里的诽谤罪问题。根据耶鲁大学陈志武教授2010年的统计,在媒体侵犯名誉权的判例中,若原告是政府官员,媒体败诉率高达71.39%,远高于原告是普通民众的案件。豎

不可置否,言论有它的“边界、尺度、限度”问题。任何一个国家为了维护其统治,都会对言论自由作出一定的限制,都规定有类似“憎恶性的言论”,这些言论可以被宣布为不受欢迎的,而遭到限制。这是国家为了防止少数人颠覆政权而作出的一些限制,实为国家发展的必要,也是可以理解的,所以讨论批评官员要分时间和场合。但是对言论自由的“限制”本身应当作出严格的限制,不能恣意妄为。

我国现在提出的阳光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化,从管理到服务的职能转变大概都是考慮到这一点,但是我们能做的还可以更多。譬如将言论自由问题除罪化,用其他的救济途径代替,完善民法中的救济途径;譬如减轻媒体因报道部分失实,但非蓄意造假时的责任,防止媒体陷入自我审查之中;譬如建立违宪审查制的救济途径,对恣意侵犯言论自由的行为予以审查。

密尔说过,“使一项意见不能发表的特殊祸害,在于它是对整个人类的剥夺,对于后代和现在的一代都是一样……如果该意见是错误的,那么他们便失去了由它与谬误相碰撞而产生出更加清晰的认识和更加生动的印象的机会,或者是有着差不多同样重要的益处的机会。”不同意见都需要得到被检验的机会,一个言论开放的社会可能比言论闭塞的社会更可取,宽容和竞争正是社会之发展所必不可少的。

注释:

[邱小平.表达自由[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77.

[[美] 安东尼·刘易斯.批评官员的尺度[M].何帆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序言。

(作者单位: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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