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强 王昌奎 陈勇
“文证审查”这一概念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所独创[1]。最高人民检察院最早提出“文证审查”这一概念的是1988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1997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虽然没有使用“文证审查”这一概念,但涉及到了文证审查的相关内容。依据《细则》和《规则》,全国各地检察机关对办案中涉及的各种法医鉴定移送检察技术部门的法医进行专门审查,后来逐渐对办案中涉及的司法会计鉴定、文件检验鉴定、痕迹检验鉴定、电子证据等也移送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专门审查,并将这些专门审查通通称之为“文证审查”。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关于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有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从加强法律监督的高度,再次强调检察技术部门要加强“文证审查”工作。遗憾的是,上述文件对“文证”和“文证审查”均未作明确解释。那么,到底什么是“文证”,什么是“文证审查”。
一、“文证”一词之由来
“文证”一词最早是一个文言词汇,在元代刘壎《隐居通议·杂录》和清代《清史稿·食货志一》中均有记载。《隐居通议·杂录》曰:“东邻尝以庄契质于西邻,后当收赎,先入八百千,自恃密熟,不取文证”。《清史稿·食货志一》曰:“如式者官予文证”。可见,“文证”在古代意指“证明文书”。后来逐渐进入法医学领域,变成了现代汉语词汇,意指某类证据,如法医文证检验[2]。198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细则》)正式引入了“文证”一词,提出了“文证审查”这一概念, 200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通知》中再次强调了“文证审查”这一概念。虽然上述两个文件对“文证”一词都未作明确解释,但结合上下文分析,最高人民检察院两个文件中的“文证”与法医学领域中的“文证”区别不大,都是指某类证据,但“文证”到底指的是什么证据?
二、“文证审查”概念之争议
由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上述文件均未对“文证”和“文证审查”作明确解释,而我国三大诉讼法又均没有“文证”这一证据种类,而学界对“文证”和“文证审查”一词一直众说纷纭。首先是以最高人民检察院技术科学研究所主任法医师庄洪胜和中国政法大学常林教授为代表的“书证”说。庄洪胜认为,“‘文证即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表表达一定的思想,内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庄洪胜将文证分为笔录型文证、记录型文证、陈述供述型文证、鉴定型文证。庄洪胜指出,笔录型文证包括病理检验笔录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记录型文证即实验室检验和特殊仪器检查的记录,如实验室检验结果、心电图、X线片;陈述供述型文证包括案件当事人陈述、供述、辩解和证人证言;鉴定型文证指各种鉴定意见书。常林教授认为,法医学文证审查中所指的“文证”与法学中的书证本质上没有区别,之所以使用“文证”一词,可能原因有两个:一个原因是法医学在翻译“medico legal appraisal of documents ”时将“document”译成了“文证”,没有和法学中的书证相衔接。另一个原因是法医学鉴定中的“文证”只是书证的一种。其次是以最高人民检察院技术科学研究所周伟博士为代表的“文字证据”说。周伟博士认为,“凡能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文字材料均称‘文证”。有学者归纳得更简洁:“用文字表现的书证即为文证”。此外,还有“文书证据”说、“文件证据”说、“文图证据”说,“书面审查”说,持此观点者认为,“文证”就是文书证据、文件证据、文字图片证据,甚至有人认为“文证审查”就是书面审查。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值得商榷。
第一,既然“文证”就是指书证、文字证据、文书证据、文件证据、文字图片证据,既然“文证审查”就是指的书面审查,为什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细则》、《规则》和《通知》等文件中不直接使用“书证审查”、“文字证据审查”、“文书证据审查”、“文件证据审查”、“文字图片证据审查”、“书面审查”等概念?
第二,书证、文字证据、文书证据、文件证据、文字图片证据到底有什么特殊性而需要移送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专门审查?检察机关在开展文证审查工作中是不是把所有的书证、文字证据、文书证据、文件证据、文字图片证据都移送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专门审查?
第三,按“书证”说,检察机关文证审查的对象应该是书证,至少是部分书证,但事实上,检察机关文证审查的对象大多是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按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规定,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都是独立的种类,明显不属于书证。而且,按有关专家的解释,书证一般是在案发前或案件发生过程中自然形成的,鉴定意见是案发后人为形成的,即使按广义的解释,鉴定意见也不属于书证。
第四,“书面审查”说更是无稽之谈,不值一驳。“文证”与“书面”二字自古以来就风马牛不相及,且二者词性都不同,“文证”为名词,“书面”为形容词,作为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不可能用一个含义明显不相关、词性明显不相同的词来代替另外一个词,并把它写进规范性文件中,否则,就是滑天下之大稽。
三、“文证审查”概念之内涵
要准确理解“文证审查”的含义特别是当前时代所赋予它的真正含义,首先必须搞清楚“文证”与“审查”的关系。根据现代汉语语法,文证审查是个偏正短语,“文证”为名词,“审查”为动词,变成动宾形式即为审查文证,“文证”是审查的对象。显然,弄清了文证审查的对象,就弄清了“文证”一词所表达的真正含义。那么,检察机关的文证审查到底审查些什么呢?如果我们仔细阅读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文证审查的相关规定,结合目前检察机关文证审查工作开展情况就可以得出结论。
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细则》第20条规定:“法医文证审查主要是对起证据作用的法医鉴定书、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书,病历以及现场勘验、调查访问等文证材料进行审查,并出具文证审查意见书。”虽然《细则》并未对“文证”作明确解释,但从列举的内容及表述来看,移送法医——专业技术人员审查的对象包括法医鉴定书、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书,病历以及现场勘验、调查访问等材料,而且在列举的这些材料后面用了“等文证材料”这一表述。可见,按《细则》规定,法医鉴定书、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书,病历以及现场勘验、调查访问等证据都属于“文证”范畴。1997年颁布的《规则》虽然没有使用“文证审查”这一概念,但在第257条第2款中涉及到了文证审查的相关内容。《规则》第257条第2款规定:“审查起诉部门对审查起诉案件中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需要进行审查的,可以送交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审查。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审查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从《规则》第257条第2款的表述可以看出,移送检察技术人员或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审查的对象——《细则》第20条列举的几种“文证”材料已被概括为“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2005年《通知》明确提出:“各级检察技术部门要围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着眼于提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加大对批捕、公诉工作中技术性证据的审查力度,积极开展文证审查工作,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提供技术保障。”虽然《通知》也未对“文证”作明确解释,但从其上下文表述来看,移送检察技术部门审查的对象——《细则》第20条列举的几种“文证”材料和《规则》第252条第2款所称的“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已被进一步浓缩为“技术性证据”。从目前检察机关文证审查工作开展情况看,移送专业技术人员审查的对象包括各种法医鉴定、司法会计鉴定、文件检验鉴定、痕迹检验鉴定、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这些证据材料都属于“技术性证据”的范畴。
从上面分析可以看出,检察机关文证审查中的“文证”实际上就是指《规则》中所称的“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即《通知》中所称的“技术性证据”,检察机关所称的“文证审查”实际上就是指对“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即“技术性证据”的专门审查。由于技术性证据专业性强,在定案中起至关重要的作用,作为法律专业人员的案件承办人虽然可能对法律规范了如指掌,但对于专业的科学领域可能一无所知,囿于经验与知识的不足,他们在甄别科学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问题上可能会作出错误判断,无法准确把握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而把握不准又容易出错案,所以要移送检察技术人员或其他专业人员审查,目的是切实把好技术证据关,不出或少出错案。
实际上,检察机关设计文证审查制度的初衷就是想解决不具备专业技术知识的检察人员如何准确把握技术性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这一问题,解决的方法是将技术性证据移送专业技术人员审查。但是,“文证审查”这一概念真能承载最高人民检察院所赋予的上述历史使命吗?答案是否定的。无论按上述哪种学说,无论把“文证”解释为“书证”、“文字证据”、“文件证据”还是“文图证据”,都无法把“文证”与“技术性证据”等同起来,“文证”一词根本就无法涵盖“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这一核心意义。可见,“文证审查”这一概念确实值得商榷。
四、“文证审查”概念之修正
由于“文证”一词根本就无法涵盖“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这一核心意义,“文证审查”概念不能承载最高人民检察院所赋予它的历史使命,有很多学者主张对“文证”和“文证审查”概念进行修正。但怎么修正?哪一个概念更科学,学界确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应修正为“科学证据”和“科学证据审查”,有学者认为应修正为“专家证据”和“专家证据审查”,有学者认为应修正为“技术性证据”和“技术证据审查”等。
笔者认为,“科学证据”这一概念也值得商榷,因为“科学”二字具有迷惑性,容易使司法人员丧失警惕,盲目迷信其证明力,从而忽视对这类证据的专门审查。事实上,不少科学证据并不科学,人类在科学证据上犯的错误不胜枚举。如,指纹被认为是每个人独一无二的身份证明,世界上迄今为止还没有发现两个人的指纹完全一样,因此,它也成为证明案件事实最可靠的证据。但据报道,英国一位叫雪莉·麦凯的女子因犯罪现场的指纹被鉴定为是她的而被关进监狱,但后来发现原来是计算机错误地把两个有细微差别的指纹认定为同一,从而铸成冤案。DNA的双螺旋精致结构让人叹为观止,其独特性也为司法人员所青睐,美国根据罪犯遗留的DNA破获的“无头案”每年都有好几百起。但据《检察日报》报道,新疆库尔勒市公安局2004年曾经对发现的一具无名尸体进行DNA鉴定,认定为某案受害人。尸体被火化后不久,警方在库尉公路的一处戈壁滩上又挖出一具尸体,才发现前一次的鉴定是错误的。“专家证据”之说也不科学,与“科学证据”这一概念的缺点一样,“专家”二字具有迷惑性容易使司法人员丧失警惕性,而且“专家证据”的概括性不够,有很多涉及技术性问题司法人员无法准确把握而需要移送专业技术人员审查的证据被排斥在外。如电子数据、视听资料,都不能称之为“专家证据”,但司法人员对这类证据都确实无法把握,需要移送专业技术人员审查。
比较而言,将“文证”修正为“技术性证据”,将“文证审查”修正为“技术性证据审查”更科学。因为“技术性证据”这一概念不但具有高度概括性,恰好能涵盖“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这一核心意义,而且并无迷惑性,不会使司法人员丧失警惕。法院对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也要委托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查,但在他们开展该项工作的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法[2006]182号)中,并没有使用“文证审查”这一概念,也没有使用“科学证据审查”、“专家证据审查”等概念,而使用了“提供技术咨询”、“技术审核服务”等概念,强调的也是“技术”二字。虽然有学者提出,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均没有“技术性证据”这一证据种类,但笔者认为,需要借助专业技术人员审查的证据不是某一种证据,而是某一类证据,即所有“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包括各种司法鉴定、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都需要借助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查,因为这一类证据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专业性强,作为法律专业的司法人员无法准确把握。
注释:
[1]法院对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也要委托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查,但在他们开展该项工作的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法[2006]182号)中,并没有使用“文证审查”这一概念,而叫“提供技术咨询”、“技术审核服务”。
[2]法医学检验鉴定的基本手段之一,是指法医学鉴定人为了解决诉讼机关提请鉴定的医学等相关问题,为了取得鉴定所需的检验结果,对与鉴定事项涉及的文字、图片资料及相关证据进行的技术检验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