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联伟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法治国家建设进程的深入,诉讼已成为公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解决争议的重要手段。然而,借助诉讼这一合法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诉讼现象也随之出现并日益活跃呈递增态势发展。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为检察机关监督虚假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现就检察机关开展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必要性、存在问题和工作建议,谈一些初浅认识。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一、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一)难以发现虚假诉讼案件线索
虚假诉讼具有隐蔽性、手段多样性,且双方当事人事先有合谋、串通,配合默契,从面表上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受害人往往不能及时知道自己的权利已被侵害,这就给发现虚假诉讼增加了一定难度。即使受害人发现了,由于诉辩双方当事人经过了精心策划,对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要推翻原审法律文书的难度也非常大。
(二)调查取证难以有效开展
虚假诉讼案件存在着假证言、假书证等,检察机关对其进行监督,需要听取案件当事人陈述,但虚假诉讼当事人之间往往具有特殊关系,涉及到多方的经济利益,特别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当事人对于检察机关的询问调查通常寻找各种理由拒绝谈话,或予躲避、不理睬,或委托代理人“合理”应付等。而检察机关对有虚假诉讼嫌疑但又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或者涉嫌刑事犯罪,但不涉及职务犯罪的,只有普通的调查取证权,没有侦查权,对当事人的不配合行为没有相应的制约、制裁措施。同时,检察机关对于虚假诉讼承办法官不构成刑事犯罪的,不能立案侦查,也只能调查,很多法官对此不予配合。因此,检察机关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做更多的查证工作来甄别真伪,往往因为证据不足,不能对虚假诉讼案件进行监督。
(三)对虚假诉讼当事人的查处结果威慑力不足
虽然2012年修订后《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13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现行刑法却无完整的相对应的具体规定,将虚假诉讼犯罪以妨害作证罪、帮助仿造证据罪定罪,在执法标准、认定罪名上往往不统一,对虚假诉讼的查处结果慑力不足,影响了打击力度和执法效果。
二、加强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建议
(一)畅通监督渠道,扩大案件来源
一是加大宣传力度,多渠道发现虚假诉讼线索。不断加大检察职能宣传力度,充分利用报纸、电视、网络等新闻舆论工具进行宣传,使广大群众知晓、了解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的法律监督职能,使民行检察理念深入民心,培养老百姓寻求检察机关救济的法律意识,进而形成全社会支持检察机关依法开展民行检察工作的良好氛围。二是变被动为主动,高度关注虚假诉讼易发案件。一方面加大对虚假诉讼案件的理论调研力度,对多发易发虚假诉讼领域的案件进行专题调研,打击和预防双管齐下。另一方面提高捕捉虚假诉讼的敏锐性,对当事人反映有虚假诉讼可能的案件,要认真核实审查。对于当事人没有反映,属虚假诉讼易发案件的,我们也要高度关注,审查其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行为。
(二)加强内外配合,形成监督合力
一是加强与职务犯罪侦查、预防部门、侦查监督部门的横向协作配合,完善线索双向移送和结果双向反馈工作机制,全方位对虚假诉讼进行预防和打击。二是积极探索并建立公、检、法、司共建联动阻击机制,明确各单位具体职责。检察院收到虚假诉讼案件线索后,依法进行初查,对涉嫌犯罪的移送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侦查。法院对参与实施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依法予以训诫、罚款、拘留,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侦查。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律师队伍的管理,对参与虚假诉讼的律师坚决予以打击。
(三)完善相关立法,加大惩罚力度
一是完善刑事立法。在修改《刑法》时,将第306条伪证罪的适用范围扩大至民事诉讼,使发生在民事诉讼中的某些严重违法行为能够以伪证罪进行刑事责任追究,并在《刑法》中增设民事虚假诉讼罪,专门规制特定的虚假诉讼行为,增加虚假诉讼法律风险。二是建立虚假诉讼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赋予利害关系人向虚假诉讼当事人索赔的权利,并增加惩罚性
赔偿规定,提高虚假诉讼的经济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