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治勋 陈磊
〔摘要〕 规范法学向来重视对法律语词的意义分析,这其中又以对法律规范词的分析尤显重要,因为规范词往往通过对行为模态的设定而决定着法律规范的意义。通过界定“不得”的主要禁止性规范词的地位、辨析其音义以及将规范词“不得”与作为体标记的“不得”的严格区分,规范词“不得”的准确意义较为清晰地呈现出来,这对我们更好地理解法律的规范性指向并将法治建设推向深化颇有助益。
〔关键词〕 法律规范词,语义分析,意义范围,规范性指向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4)03-0107-06
现代中国法律是以汉语日常语言为表达载体的实在法体系,而现代汉语又是以复合词为其基本词类的语言文字系统。一般而言,汉语中的复合词很多都是多义词,甚至是多音多义词。那么,要确定某个法律语词的意义范围及其规范性指向,就主要受到立法目的和法律文本语境的限制。在法律规范的语词构成中,有一类语词对于该类规范整体的意义及其规范性指向的确立起着决定性作用,这就是法律规范中表达立法者意志指向并对行为模式具有方向性限制的模态词,或者如法律语言专家所言,它们是词性上属于虚词范畴的“规范词”。〔1 〕 (P112 )根据法律规范类型的不同,法律规范词可以区分为表达义务指向的“应当”、“必须”,表达允许性指向的“可以”,表达非命令性指向的“可以不”以及表达禁止性指向的“不得”、“禁止”等四类。① 在本文中,笔者以对禁止性法律规范的主要规范词“不得”的意义及其规范性指向的考察为范例,深入揭示法律规范词意义的析定对于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所具有的重要价值。
一、“不得”作为禁止性规范词的地位界定
受制于立法者的规范目的和侧重保护的法益的差别,法律规范的表达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其形式变化不仅表现为所用规范词的差异,而且还可以在句子的语态和主词变化等方面得到体现,从而呈现出多姿多彩的样态。就禁止性法律规范而言,以规范词“不得”引领的句式亦非该类规范唯一的表达方式。立法者作为规范目的的设定者,同时必定有意识地追求着最为有效地实现其规范目的的手段,由此可以推论,法律规范表达形式的多样性凸显的乃是立法者在展示法律的规范性向度问题上对规范目的与实现手段之关系的理性考量。让我们结合规范实例作出较为简要的分析。
“禁止”的意义有多种表述方式。作为负载规范性向度的虚词,“不得”是主要的但并非唯一可用的禁止性规范词。可以用作禁止性法律规范词而具有相同或近似意义的词项还有:不准、不许、不可(以)、不受、禁止、严禁等。我们以我国宪法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这一规范为例,这一规范还可以表述为:(任何人或组织)不得或不许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宪法)禁止或严禁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等等。在采取这些不同的表达方式之后,法律规范的基本意义虽然没有发生改变,但引发如下追问:为什么可以采取如此不同的表达方式?其合理性何在?根本原因在于,立法者希望突出的规范语句的主词不同,往往需要不同的表达“禁止”意义的语词。学者指出,语言中产生同义词的必要性在于,随着人们对社会现象与自然现象认识的日益广泛、深入、细致、深刻,就需要更多有细微意义差别的语词来表达认识的这种微妙区分。〔2 〕 (P88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这一规则的不同表达方式为例,我们发现,尽管这一规则可以有许多不同的表述方式,但似乎还是感到宪法所采用的表达方式更能够突出立宪者的意图。既然每一法律规范需要达成的具体目的有所不同,就可能要求突出不同的法律主体或法益,也就需要不同的规范词,此时,对规范词的选择就会有微妙的差别。就这里谈到的宪法规范来说,当规范以法律本身(实际上是立法者)作为主词时,往往会选择“禁止”或“严禁”作为规范语句的规范词,此时的表述方式相应地就是:(宪法)禁止或严禁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这样的表述既能达到保护公民人身自由的目的,同时也有利于突出宪法(或法律)的尊严。但当有意突出应受到限制的法律行为主体并以之为规范语句的主词时,则会较多地选择“不得”作为规范词,那么,此时相应的表述方式就变化为:任何个人、机关或组织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而当立法者意欲重点强调需要保护的主体权利或利益时,则会将某一法律行为的受动者或者其所指向的具体法益作为规范语句的主词,此时采用被动语态就成为立法者表述规范的最好选择,这意味着规范选用的规范词亦应发生改变,对于禁止性规范而言,此时最恰当的规范词乃是“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从规范语句表达方式和规范词选择的上述情形可见,在法律规范具体表达形式变化背后起着支配作用的,乃是立法者对于其所规划的规范意图与语言表现手段的理性考量;这种语言表达选择上的差异性也必将相当程度上制约着法律主体对其行为方式的选择,从而能够对现实法律秩序的塑造产生深远影响。
可见,在看似相同的立法目的之下,立法者却可能会采用三种不同的表述方式之一种:直接以法律自身作为规范语句的主词,规范词一般用“禁止”或者“严禁”;或者以法律所要禁止的行为的发出者作为规范语句的主词,规范词一般用“不得”或者“不准”;抑或为了突出要保护的主体及其权利和利益,则以某种法律行为的承受者作为规范语句的主词,规范词一般为“不受”。通过采用不同的表述方式,就能够在阐明规范内容的同时,突出法律制度的目的性要素:在形式上进一步彰显法律的尊严、凸显法律的目标指向或者重点保护的主要群体或者价值。由于法律“不是客观事实的保护者,而只是对历史形成和发展的、符合目的性、适当性的以及——在最佳情况下——‘正义的相对表述” 〔3 〕 (P61 ),为了突出规范的目的性指向,法律规范除了要清晰地表达规范内容外,在表述方式上适当采用具有不同形式的规范语句也是必要的,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加强规范效果的良好作用。
尽管禁止性法律规范可以有以上多种多样的表达方式,然而一般地讲,“立法者……倾向于用朴实的直陈式表述规范性的当为内容。” 〔3 〕 (P59 )而那种直接申明主体“不得为”某种行为的表述方式无疑属于这种最为朴实的表达,因为任何法律规范的设定都必须针对法律主体的行为,以法律主体为主词的规范表达方式有利于社会行为者简明直接地在法典中发现其应遵循的行为依据。而且,统计数字也表明,在法律规范中,也是以这一类表达方式占居优势地位。以宪法为例,在我国宪法中,一共有44处禁止性规定,其中以“不得”为规范词的有20余处,以“禁止”为规范词的有13处,以“不受”为规范词的有11处。可以说,禁止性规范词在我国宪法中的分布既照顾到了表述方式的丰富性,同时突出了以“不得”为主要规范词的规范句式的主导地位;但总体上,那种直接昭示立法者意志而以法律自身为主词的表述方式似乎仍嫌过多,这是我国宪法表述形式上与西方宪法的一个重要区别。在美国宪法中,宪法典及其修正案中共有禁止性规定91处,其中以“不得”为规范词的有69处,以“禁止”为规范词的仅有6处,以“不受”为规范词的也同样只有6处,“不得”在以上三种规范词中占有绝对优势。当然,我们也不能简单地仅以不同规范词数量及其分布的差异来评价某种法律体系的先进与否,关键还要看这种差异背后的原因以及对由此导致的法律秩序品质的现实评价。
鉴于“不得”这一规范词在禁止性规范语句表达中的主导地位,我们将“不得”视为禁止性规范语句的标志性规范词,并在此意义上视“禁止”、“不受”、“不准”等规范词为“不得”的同义变体。在此基础上,将含有“不得”这一规范词的禁止性规范视为该类规范的标准形式,通过进一步考察“不得”的语义和功能,深入揭示法律的规范性特质。
二、禁止性法律规范词“不得”的意义辨正
确立了“不得”一词在禁止性法律规范中的标志性规范词地位,为界定“不得”的意义范围提供了必要的合法性前提。在汉语中,“不得”一词是由否定副词“不”和副词“得”组合而成的具有偏正结构的复合虚词,其词义虽然侧重于“不”所表达的否定意义,但副词“得”在构造“不得”的实体意义方面具有基础性作用,也就是说,“不得”的意义乃是建立在“得”的实体意义基础上的否定性表达。但问题在于,“得”亦是一个多音多义词,所以欲确定禁止性规范中“不得”一词的意义,就必须首先析定“得”的音调与意义范围。
考察“得”的意义的首要途径是借助权威工具书进行辨析。在《辞源》中,作为虚词的“得”有两种音和义:其一,“得”字读作dé,作“能”、“可”讲,也就是“能够”与“可以”的意思。其二,读作děi,作“必须”讲。再看《辞海》的解释:在《辞海》中,作为副词的“得”有四种用法:其一,“得”读作dé,是“能”,“可”的意思;其二,作疑问副词,仍读dé,作“怎得”、“得无”讲;其三,读de,作语助词,表示“效果”或“程度”,如“说得好”,“好得很”等;其四,“得”读作děi,作“必须”、“须要”讲,如《红楼梦》第94回:“这件事还得你去,才弄的明白”。从以上权威解释中我们可以发现,作为虚词的“得”,有三种读音(dé、de、děi)和四种基本含义。其中,“可以”与“必须”这两种含义与我们所要分析的法律规范标志词有密切关系:“可以”与“必须”都能够被用作重要的法律规范词。但“可以”与“必须”却表征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规范性指向:“可以”表达的是法律对行为主体的权利或权力授予,〔4 〕而“必须”则表达对行为主体强制性义务的课予,凡是“必须”的行为,都是必为性的义务行为。作为由“不”与“得”构成的复合词,对规范词“得”的含义的探析势必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对规范词“不得”的意义界定。
首先,对法律规范词“得”的语义和用法予以考察、辨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的宪法文本中,“得”字曾经作为规范词得到广泛应用。我们假定,在这些宪法性文件中,“得”既可以作为“可以”讲,也可以作为“必须”讲。但我们立刻就意识到,这样的假定是不可能站住脚的。因为,法律规范要能够获得实在的规范效果,在形式上就必须保证意义的清晰、明确与一致性,不会造成理解的歧义。富勒将之作为法治的八项原则之一并认为:“这八个方向中任何一个方向上的全面失败都不仅仅会导致一套糟糕的法律体系;它所导致的是一种不能被恰当地称为一套法律体系的东西。” 〔5 〕 (P47 )如果一部宪法中作为重要规范词的“得”字能够具有两种完全不同的意义,那么,它就不仅无益于法律表达的清晰性与一致性,而且必定会导致法律适用中的矛盾与冲突。以清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为例,该宪法性文件规定,皇帝有宣告戒严之权:“当紧急时得以诏令限制臣民之自由。”如果规范词“得”既可以理解为“可以”又可以理解为“必须”,则人们从中解读出来的是两种相互冲突的信息:在紧急情况下,皇帝一方面可以下达诏令限制臣民的自由,也可以不这样做,是否以诏令限制臣民之自由乃是一种具有选择性质的权力;但当把“得”理解为“必须”时,该规范则被解读为:在紧急情况下,皇帝必须以诏令限制臣民之自由,这是一种没有选择自由的必为性义务规范。对法律语义理解的冲突性必然导致法律实践的混乱和法的实效性的丧失,此乃任何立法者力图避免之大忌。既如此,我们必须在“得”字两种可能意义之间作出确定的选择。
其次,通过对规范词“得”的两种可能意义进行实证考察和检验,确定其合理的规范语义。规范词“得”在宪法中的应用基本上只存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宪法文本中,② 亦能在某些较早的外国宪法中译本中寻觅到其踪迹。我们首先检视1949年以前的中国宪法文本。国民政府1936年5月5日颁布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或称“五五宪草”)第47条规定:“中华民国国民年满40岁者,得被选为总统、副总统。”我们假定此处的“得”字可以解读为“必须”。那么,该条宪法规范就可以理解为:中华民国国民年满40岁者,必须被选为总统、副总统。显然,这样的理解是十分荒谬的,且不说,以当时的中国人口计,中国公民年满40岁者何止千万?而且,如果这些公民必须被选为总统、副总统,所谓的选举还有什么意义?可见,至少在该条宪法规范中,将“得”字解释为“必须”是行不通的。如已述及,既然一个规范词在同一部法律文本中不应当具有两种不同意义,则可以推断,在这部宪法中,所有的规范词“得”都不应当被理解为“必须”。那么,是不是在中国近现代的所有宪法文献中,这样的界定都能得到支持呢?事实表明,自中国近代第一部宪法文献《钦定宪法大纲》始,新中国成立前各个时期宪法文本中的规范词“得”都只能理解为“可以”。这一点可经由对《近代中国宪政历程:史料荟萃》一书中收录的宪法文本的考查得到证实。〔6 〕不仅如此,如果我们上溯到古代法律文献中对“得”字的应用加以考察,亦会有同样的发现。司马迁在《史记》中记载了商纣王对西伯姬昌发布的一条诏令:“使西伯得征伐”。③这是一条授权姬昌征伐叛臣的法令,其规范词“得”与现代法律中的授权性法律规范词“可以”完全同义。一般而言,只有在用于口语表达时,“得”才可以解释为“必须”。《辞海》中将“得”字解释为“必须”时所例举的也是口语表达:“这件事还得你去,才弄的明白” (《红楼梦》第94回)。《辞源》所举亦为同类例子。《现代汉语词典》则直接将“得(děi,必须)”列为口语用法,即是明证。可见,规范词“不得”中的“得”字,只能读作“dé”,其基本含义为“可以”;则法律规范词“不得”的基本含义,就只能界定为“不可以”。
当然,将法律规范词“不得”的基本含义界定为“不可以”,仅仅是从规范词“不得”复式构成的角度,通过解析规范词“得”的含义而引申出的初步结论。事实上,我们必须注意到:其一,对具有禁止性含义的其他规范词的具体语义应予充分考虑。现行中国法律中经常使用的禁止性规范词主要有“不得”、“禁止”、“不受”三种,它们因法律规范语句主词的不同而被灵活选用,虽然在具体含义上存在细微差别,但其所表达的法律规范性指向则是基本相同的,都是对立法者不希望发生之行为这种立法意向的表达。其二,规范词“不得”并非仅仅是另一规范词“得”的否定式,它同时是规范词“应当”、“必须”、“允许”、“有权”等的否定式。因此,仔细追究起来,“不得”至少具有“不可以”、“不应当”、“必须不”、“不允许”、“无权”等含义,但这些含义之间的细微差异通常亦被忽略不计,完全可以在统合为标志性规范词“不得”的基础上获得一致性理解:规范词“不得”意味着立法者对其所限定的法律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禁止性指令。
三、作为规范词与体标记的两种“不得”的区分
确立了法律规范词“不得”的基本语义范围,就为我们深入研究“不得”一词的规范性指向奠定了基础。奥斯丁在开创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之初,曾明确地指出,作为一门科学的学科,尤其是严肃的“政治社会治理科学”的学科,如果容忍“语词的诸侯割据”,这本身就是不能容忍的。因此,我们的任务,就是要将清理这些容易混淆的语词的意义作为重要事项列入议事日程。他强调,为了使实证主义的分析法学稳健推进,必须实现“语词的帝国统一”。〔7 〕我们对于构成法律规范的意义具有重要作用的规范词的界定也必须做到纯粹、清晰。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进一步将规范词“不得”的意义和用法与容易混淆的其他性质的“不得”准确区分开来。
这里一个重要的任务是要将规范词“不得”与体标记“不得”区分开来。“不得”作为虚词,与“着”、“了”、“过”等共同构成了表征汉语动词时态的“体标记”,在语法结构上与“不得”作为规范词的情形存在明显不同。一般说来,“不得”作为规范词,其位置位于动词之前;而“不得”作为体标记则往往要置于动词之后。〔8 〕然而,由于“不得”一词在这两种情况下都具有的否定性意味,人们仍然容易将二者的用法混淆。我们可以假设一种情境(这种情境在中国传统的戏剧中经常出现):在刽子手即将对犯人行刑之际,突然有人高声喊道:“杀不得”,我们称之为“行刑情境”。“不得”的类似用法的句子还有:这件事马虎不得,华而不实要不得,等等。在这里,“杀不得”在日常中往往会被理解为“不得杀”,也就是“不可以杀、不能杀”。尤其当说出这句话的人相对于听者刽子手在权力上是“优势者”的时候,“杀不得”又往往蕴含有命令的意味。而根据奥斯丁的观点,权力上“优势者”的“命令”恰恰是构成法律的一个重要要素。〔9 〕在这种情况下,“杀不得”和作为法律的规范性表达的“不得杀”往往很难界限分明,于是就愈加有着进行区分的必要性。
但作为体标记的“不得”毕竟与作为规范词的“不得”有着非常基本的区别。除了我们前面提到的二者出现的位置不同之外,二者还有如下区别:其一,二者的词性不同。虽然同为虚词大类,但作为体标记的“不得”是副词,而作为规范词的“不得”则属于助动词(在英文表达中这一区别相当明显)。其二,位置与词性的不同,决定了二者功能上的根本区分。作为规范词的“不得”的功能,主要起到限制它所修饰的动词作用,通过对该动词所代表的行为的否定,形成禁止性法律规范,进而具有构造法律行为模式和法律秩序的功能。但作为体标记的“不得”则发挥着完全不同的功能。汉语言学研究专家指出,“汉语属于体范畴突显的语言”,〔10 〕但由于“汉语的动词没有形态变化,动作的时间主要不是由动词本身表示,而是由时间词语、副词或上下文表示,动作发生在过去或将来,一般需加时间词语或副词。” 〔11 〕 (P557 )汉语表示动词时态以其独特的方式而和西方语言根本区分:以英语为例,为了表明动词所代表的不同时间向度,英语语法设计了16种不同的时态,一般要通过动词词形的变化或藉借时态助词的辅助就可以完成对不同时态的表达。而汉语是表意的文字,没有词形的变化,汉语的时态变化只能通过时间状语、上下文语境尤其是借助体标记来达成:“在其他语言(如英语)中由时制表达的时间概念,在汉语中可以在体范畴中得到隐含,这就是体标记的时间指向功能。” 〔10 〕而副词“不得”恰恰就是这样一个重要的体标记词。这就使得汉语的时态表达往往具有“体时交混”的特征。那么,作为体标记的“不得”一词时如何体现这种“体时交混”的特征呢?我们知道,这里的“体”也就是观念实体的意思,而“时”就是时制、时态,“体时交混”就意味着,“不得”一词可以同时标志表达者的观念与时间两个不同维度。这一点是十分明显的:以“杀不得”语句为例,这句话既表达了“不能杀”、“不可以杀”这样一种实在观念,同时表达了“现在就停下”这样一种时间要求或“现在时”时态。但是,这一表达一般却不具有规范性向度,也就是说,它不是一种具有规范效力的应然或当为表达,因而对听者而言不具有规范强制力。概而言之,作为体标记的“不得”与作为规范词的“不得”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主要承担“时间指向功能”,而后者主要承担“行为规范功能”。
尽管两种不同的“不得”存在上述明显区别,但仍旧有着混淆的危险。因为,如我们前面指出的,假如在刽子手行刑的情境中高喊“杀不得”的是一位无论对于刽子手还是对被行刑人作出死刑判决的官员来说都是权力上优位的人,甚至是一位国王,那么,根据奥斯丁的实证主义法学理论,这里的“杀不得”这一表达是不是就具有规范性指向?假如我们肯认了这一表达的“法律性质”,那么,我们在某种程度上就与哈特一样对奥斯丁的理论产生了近似的误读。诚然,刽子手“行刑情境”与“强盗情境”一样,“对某些人而言,在如下的情况中,即一个人以威胁为后盾对另一个人发出命令,并且在上述之‘强迫的意义下,强迫他顺从时,我们就找到了法律的根本要素,或至少是‘法律科学的关键。这就是对英国法理学有着深刻影响之奥斯丁分析的出发点”。〔12 〕 (P7 )但是,哈特显然忘记了,奥斯丁是明确地区分了法律与一个具体的命令的不同的:“相对具体个别的命令而言,一项法律是一个强制约束一个人或一些人的命令,它普遍地强制要求为一类行为,或者不为一类行为。” 〔9 〕 (P30 )因此,在这里的“行刑情境”中,“杀不得”可以是一个劝告,甚至是一个命令,但却不应当被理解为法律。在这一点上,奥斯丁的观点是清晰而明确的。问题仅仅在于,“整整一代的英国法学院的学生都接受这样的观点:奥斯丁的‘法的命令说不能将作为‘法的命令和‘强盗的命令区别开来,这其实是受到了哈特的误导。” 〔13 〕由此看来,我们究竟是能够把作为体标记的“不得”与作为规范词的“不得”在性质上严格区分开来的。
当然,“不得”中的“得”字还可以被用作动词,而这种用法有着十分古老的渊源,且至今仍被沿用不辍,例如早在《诗经·周南·关雎》中,就已经有了“求之不得,寐寐思服”的句子,《孟子·告子上》则有“求则得之,舍则失之”的用法。除此之外,“不得”还是构成副词的“不得已”的主要部分。但是,“不得”的这些用法与规范词“不得”明显不同,一般不会发生相互混淆的现象。
四、小结:法律规范词语义分析的时代意义
在现代生活中,我们对任何一个社会问题要获得准确的理解,就必须首先要求语言表达上的明晰性。德里达指出:“不管人们如何理解,语言问题也许从来就不是一个普普通通的问题。但与今天不同的是,它过去从未像现在这样渗透到形形色色的全球性研究领域以及在意向、方法和思想体系方面千差万别的话语之中。” 〔14 〕 (P7 )的确,在语言现象日益丰富与繁复的今天,在语言分析成为当今世界意义理解重要方式的情境下,进行法学理论研究已经不可能置语言分析于不顾了,正如麦考密克所言,“法律其实不过是一个语言学问题(The Law is simply a matter of linguistics) 。” 〔15 〕 (P12 )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在谈到作为现代社会法律类型的“自治型法”时亦指出:“自治型法的一个标志就是对语义的细致考察。” 〔16 〕 (P67 )基于此,当下的法理学研究必须正视语言分析的重要性。法理学的理论分析,其首要的工作,就如同奥斯丁所做的那样,必须清晰区分我们所要研究对象的基本界限或者范围,这是消除法律的意义混淆、构造合理法律秩序的必要行动。
我国在2011年正式宣布形成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标志着中国法治建设事业的一个重要转折:今后法治建设的主要任务,则是如何在法律实践中更好地理解与适用法律以确保人民的权利实现和达成良好社会秩序,这就要求法学理论必须对法律的意义及其诠释方法做出更加清晰的逻辑梳理与学理阐释。如此,则分析实证主义的理论方法正是当下中国法治建设所必需的,分析法学理应成为中国法学的核心与脊梁。在注重法律适用的法治建设新阶段,我们尤其应该重视指示法律规范向度的法律规范词的研究。为什么研究法律规范词如此重要?其主要理由,正如周祯祥先生所言:“由于规范是针对人的行动的,对规范和规范命题的逻辑研究很快就和人类行动概念结合起来,因为规范是对人的行动的约束,它就天然地和人类行动相关联。” 〔17 〕 (P215 )规范法学作为专门探究法律规范和法律命题的学科,就必须从对法律的规范词的研究入手,并由此与规范人类行动秩序和国家法治秩序的法律治理事业发生必然关联,这是历来规范法学研究的不二法门。规范概念就是设定人的行为模式的“模态概念”,就是 “不得”、“应当”、“必须”、“可以”等规范词表征的法律的规范性指向, 立法者正是通过对规范词的运用以设定行为模态进而达到塑造社会秩序之目的。因此可以说,对法律规范词的研究,事实上就是对法律概念与法律规范命题的研究,这的确抓住了规范法学研究的命门。当西方规范法学的先驱们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规范法学概念系统和理论体系之后,规范法学自身也要求学术研究的细化和深化。这样看来,对法律规范词的研究就不仅应和了中国法治建设的现实需求,即使从整个规范法学的视野审视,它依然能够证成自身的合理性。
注 释:
① 边沁在《法律总论》将法律规范区分为四种类型:命令性法律,“应当做某事”;禁止性法律,“不得做某事”;非禁止性法律,“允许做某事”;非命令性法律,“允许不做某事”。参见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75~176页。颜厥安在其《规范、论证与行动》一书中,则用逻辑矩阵图将禁止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允许性规范和非命令性规范之间的逻辑关系清晰、明确地表达出来。参见颜厥安:《规范、论证与行动》,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240页。由此可见,关于法律规范四种类型的划分在东西方法学理论界已获相当共识。从不同类型法律规范的规范性指向看,它们之间的方向性差异完全可以通过规范词的意义辨析区分开来。
②但在我国的现行宪法中,尚有一处例外,此即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
③ 司马迁:《史记·周本纪》,京华出版社1995年版,第14页。在《尚书译注·西伯戬黎》中,亦采用此一表述:“使西伯得征伐也”。参见李民、王健:《尚书译注》,上海古籍出版社2004年版,第185页。
参考文献:
〔1〕康巧茹.法律规范命题推理的哲学渊源〔C〕//梁庆寅,主编.法律逻辑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陆善来.实用汉语语义学〔M〕.北京:学林出版社,1993.
〔3〕〔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M〕.丁小春,吴越,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喻 中.再论可以P与可以不P的关系〔J〕.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1).
〔5〕〔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M〕.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6〕夏新华,胡旭晟.近代中国宪政历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7〕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J〕. 5thed., London; John Murray, 1885,Vol.Ⅰ, pp. 85~86.
〔8〕李 讷,石毓智.论汉语体标记诞生的机制〔J〕.中国语文,1997(2).
〔9〕〔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M〕.刘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10〕尚 新.体义相交理论:汉语体标记的时间指向功能〔J〕.语言科学,2005(5).
〔11〕房玉清.实用汉语语法〔M〕. 北京:语言文化大学出版社,1998.
〔12〕〔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M〕.许家馨,李冠宜,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13〕陈 锐.奥斯丁的分析法学思想研究〔J〕.池州师专学报,2003(2).
〔14〕〔法〕雅克·德里达.论文字学〔M〕.汪家堂,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
〔15〕Neil MacCormick,H.L.A.Hart〔M〕.Edward Arnold Ltd, London 1981.
〔16〕〔美〕P.诺内特,P.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M〕.张志铭,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17〕周祯祥.规范、动态道义逻辑和法律规范知识表达〔C〕//梁庆寅,主编.法律逻辑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责任编辑 杨在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