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瑞华
辩护权具有诉权的性质,属于被告人所享有的诉讼请求权,与诉权相对应的是裁判权。在刑事审判程序中,辩护权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告人能否通过行使诉权来有效地制约裁判权,说服裁判者接受本方的诉讼主张。在辩护权制约裁判权的方式上,存在着三种模式,分别是“诉权控制模式”、“裁判权控制模式”和“诉权影响裁判权模式”。在这些诉讼模式中,被告人和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实现方式和实现程度都各不相同。
诉权控制模式,即辩护律师一旦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即无条件地予以支持,如上诉权、简易程序选择权、阅卷权。在这一模式下,法律明确授权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提出特定的诉讼请求,将这些权利确立为法定权利,就对法院裁判活动构成较大的制约。诉权控制模式包含着过程控制和结果控制两个方面。
裁判权控制模式,即辩护律师即便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也极少加以支持,如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权、一审和二审中的程序请求权等。在这一模式下,法院对于被告方的诉讼请求,是否给予尊重和支持,缺乏明确的法定标准。诉讼请求权对于法院的裁判活动既不具有结果上,又不具有过程上的影响力。
诉权影响裁判权的模式,即辩护律师的诉讼请求对法院的裁决具有影响力。根据影响程度,这一模式又可细分为两种:一是诉权对裁判权的强影响模式,如申请回避权、申请采纳和解协议的权利等;二是诉权对裁判权的弱影响模式,如庭审中的证据调查权、申请二审法院开庭审理的权利等。在这两种模式中,被告方的诉讼请求权对法院裁判权的影响没有体现在法院的裁判结论上,而主要是在诉讼过程和程序选择上面。
为确保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需要确立一种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作为一种行使诉权的方式,被告人的诉讼请求不一定都能为法院所接受,但至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一旦提出某一诉讼请求,法院就应在程序上给予必要的回应,对该项请求是否成立进行讨论,给出一项附理由的裁决,并给予被告人获得救济的机会。
(摘自《政法论坛》,2014年第5期,第109-121页。)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100871]
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