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庆安 张雅芳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标志着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庭前会议制度正式得到确认。
一、庭前会议的内涵及特征
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庭前会议的概念可以界定为:公诉机关起诉后,法院正式开庭前,在法官的主持下,由合议庭召集控辩双方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程序性问题交换意见,并做出一定有效力决定的诉讼准备活动。
总体来看,庭前会议作为一个程序载体,可以装置不同的程序机制,以实现多元功能目标,为将来进行的庭审活动做好准备。庭前会议主要特征包括:第一,庭前会议讨论的内容局限性。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庭前会议主要是针对刑事审判中的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程序性问题展开,除法律明文规定外,不涉及定罪量刑的实体问题。因此,有关定罪量刑的事项仍然要到法庭上讨论,庭前会议也只是进行一定的梳理,就各方达成共识的进行确定。第二,庭前会议的启动存在一定裁量权。庭前会议的召开以存在争议为前提,以提高审判效率为出发点,以必要性为原则,法官对是否召开庭前会议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第三,庭前会议的开展方式具有协商性。庭前会议是对双方达成共识的事项进行确认,对有争议的事项进行初步讨论协商,到庭审阶段进行裁断。
二、检察机关参与庭前会议的基本原则
(一)公平正义原则
公平正义原则是对司法工作者的基本要求,也是检察官的基本职业道德。在庭前会议中,公平正义原则要求检察官独立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仅作为控诉方,更要作为国家公平正义的代表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对庭前会议的合法性进行监督。首先,检察官在参与庭前会议的诉讼活动时,要自觉遵守规章制度。其次,检察官参与庭前会议要保障被告方的诉讼权利,确保其能公正受审,对于确实有利于被告方的事实、证据也应当及时协助固定。再次,检察官在庭前会议上进行法律监督时应当适用比例原则,有所为有所不为,合理把握监督的尺度。
(二)明晰争议原则
控辩双方在法庭审理前,常常从自身利益考虑,寻求有利于己方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必然导致进入庭审程序的证据和事实材料复杂纷繁,甚至相互矛盾,或与案件没有关联。这些案件材料如果不加任何选择的进入法庭审理,极易导致庭审的盲目、拖沓,甚至有碍公正裁判,降低诉讼效率。为了提高诉讼效率,保证在庭审过程中能准确围绕案件中的重大争议焦点开展充分审理、论证,有必要在庭前会议中明晰争议焦点。
(三)促进效率原则
在案件数量激增、诉讼资源有限的司法现状下,必须在满足诉讼结果公正的同时,不断追求诉讼成本的降低。庭前审查程序设置的初衷就是为了在庭审前初步了解案件情况,为法庭审理做准备,从而提高诉讼效率。另外,庭前会议还具有对公诉案件进行把关、分流的功能,有利于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再者,从各地庭前会议程序的运作机制看,庭前会议配套机制的建设十分重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如果在庭前会议中被告人对案件事实进行认罪,可以将大量的案件分流到简易程序中,这无疑将大大降低诉讼成本,也符合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扩大的初衷。
三、庭前会议中检察职能的冲突与发展
(一)庭前会议对检察职能的影响
具体来说,庭前会议对检察工作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第一,如何合理安排证人出庭名单;第二,如何应对辩方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1.证人出庭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根据直接审理原则,证人出庭是证人证言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必备条件。但从司法工作实际出发,证人出庭可能对检察机关的公诉效果带来不利影响。因此检察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综合情况,合理安排证人的出庭名单,并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好准备:首先,检察机关应根据庭前会议的结果做好相关的开庭准备,如加强询问的技巧,防止证人改变证言等,保障起诉活动的顺利进行。其次,检察机关在庭前会议程序中,要从案件的全部事实和证据出发,分析辩方是否隐瞒重要证人,并及时向审判庭提出异议。再次,要合理安排检方的出庭证人,对案件起决定性意义的证人,如不愿出庭作证,检察机关要对其进行说服教育。对于证人可能被强制出庭的,要评估其是否会迫于各方压力而在一定程度上改变证词,甚至提供对辩方有利的证言。
2.如何应对辩方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首先,检察机关通过严格调查,确定不属于非法证据的,应向法庭提出申请,明确相关证据的证明资格,确保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其次,在辩方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获得法官支持时,检察机关应立即对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进行核实。如发现确实存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应主动将该证据排除,并进行必要的补证。如由于案件特殊原因,原有证据无法再收集的,应当尽可能从其他角度收集相关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和补强。
(二)庭前会议中检察职能的诉讼关系辨析
检察机关是庭前会议的重要参与者,与辩方和审判方一起明确争议焦点。检察机关参与庭前会议的诉讼关系,具体体现在与法院、辩护方之间关于庭审准备的关系上。这些诉讼关系从审查内容看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庭前会议的一个重要功能是保证案件的公正。刑事案件在处理过程中,由于各种因素可能会出现被告人被错误追诉的情况。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只是诉讼一方,缺乏有效监督和审查,因此有必要引入司法化办案机制,对案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起诉标准的案件,及时予以妥善处理。在此过程中,由于审查结果对其利益有直接影响,辩方有权表达自己的观点。这时法院、检察院和辩护方就形成了两造俱全、审判居中裁判的诉讼关系。第二,庭前会议除了对公诉案件进行把关外,另外一个重要的功能就是要法院、检察院和辩护方一起,通过协商开会的形式,对即将进行的法庭审判进行梳理,初步确定双方已掌握的证据事实与争议焦点。这样,法院、检察院和辩护方在庭前会议中就形成了协作的诉讼关系。
(三)庭前会议中检察职能的角色冲突
公诉权的滥用将可能会直接侵害被告人的人权,因此应当对公诉权进行制约。对公诉权的制约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检察机关内部制约,另一种是外部制约。就前者来说,这种制约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但其公正性和有效性往往受到质疑。正是基于这样的质疑,近代国家特别注重对起诉裁量权实行强制性外部审查,以防止公民被政府无根据地或非法地提起刑事诉讼。其中,大陆国家设立了预审法官制度(法国对于重罪的起诉还另设有起诉庭审查制度),英美法系国家制定治安法官预审制度进行司法控制,也产生了英美大陪审团审查起诉制度等公众监督手段。因此,从保护被告的观点来看,庭前会议程序特别是其中的非法证据排除环节,其实是赋予被告另一个机会对抗检察官的起诉处分权,这同时也是司法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审查。
但是另一方面,我国检察机关定位有其特殊性。检察机关不仅是单纯的犯罪追诉机关,更是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的定性就是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不局限于对违法或犯罪行为监督,还包括对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法律监督权的本质应作广义理解。这也就意味着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仅担负着收集证据、查清事实的职能,还承担着对诉讼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职能,这具体来说就包括对审判机关审判权的监督。由此可见,在检察机关参与庭前会议过程中,同时充当着监督者和被监督者,是存在角色冲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