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正雄
【摘 要】法人作为一种拟制的民事主体,其同一般的民事主体一样,在取得相应权利的同时,也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从而实现权——名——责的统一。就法人责任本身而言,其承担的是一种独立责任,即法人责任与法人成员责任是相互独立的。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传统意义上的法人民事责任已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此时便需要对传统法人责任进行修正,即“法人人格否认”下的责任承担与法人目的外行为的责任承担。由此,本文以法人民事责任为研究主题,对现代经济发展下法人民事责任发展予以分析,从而促进该制度的发展。
【关键词】法人;民事责任;人格否认;目的外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与第48条,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三资”企业以企业所有的财产的承担民事责任;等等。而就法人民事责任本身而言,其具有两种意义上的责任形式:其一,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的债务的责任;其二,是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以其名义从事活动的责任。前者是法人作为独立主体,以其全部财产承担的外部责任;后者是法人作为拟制的民事主体,其在何种情况下承担责任,即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的民事责任在何种情况下才能归责于法人,是一种内部责任。而按照相关主体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外部责任可以分为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其中有限责任是相关主体以财产的份额或者是一部分财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具体对象则为法人股东;无限责任是主体以其全部财产为限对外承担担保责任,直到债务清偿为止,此时则针对法人本身。由此,传统上我们可以对法人民事责任进行如下概括:其对法人本身而言,是一种以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但对法人成员,是一种以出资额为限对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所以,法人的民事责任是一种法人无限责任与法人成员有限责任的统一。然而,随着现代经济的不断发展,法人传统上的独立责任受到了来自个体“经济人”利益最大化的挑战,即某些主体利用法人拟制主体的身份进行责任规避,从而导致相关主体利益受损。对此,本文拟从现代经济发展下的法人民事责任形式出发,对法人传统民事责任下的修正进行探讨,从而理清现代法人的民事责任范围。
一、法人民事责任的修正之一:法人人格否认下的民事责任
1.“法人人格否认”的民事责任内涵
按照王利明教授的观点,法人人格否认又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是指对照法人制度的目的,就某一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贯彻其形式上的独立性。会导致违反了正义、衡平的后果,可在特定案件中,否定其法人人格,将公司与其股东在法律上视为统一体。由此,就法人人格否认下的民事责任而言,其是在被界定为“法人人格否认”的基础上,除法人以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的同时,负有相应责任的股东也要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
“法人人格否认”下民事责任承担作为对传统法人责任的修正,具有如下特征:首先,特定性。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下的民事责任只是针对特定法律关系发,并非针对所有与法人相关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不仅表现为特定的法律关系,而且还表现为特定的责任主体。其次,补偿性。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现代各国公司法普遍承认的制度,其是对一种利益关系与责任承担的再次调整,从而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保护。其是在法人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时的补偿,即以法人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在不足清偿时才以股東财产承担无限责任。最后,责任范围的有限性。法人成员责任作为法人责任的补充,其在一定程度上是有限制,并非无限制的对法人债务承担补偿
2.法人人格否认下民事责任的适用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现代公司法中的重要制度,其在具体的适用上有着基本的构成要件。具体而言,笔者在此对其做如下分析:
(1)法人人格本身成立
法人人格否认作为对公司原有的否认,其适用最基本的前提便是法人人格本身便是成立的。这就要求法人人格否认时的公司是合法有效,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财产与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及场所,符合法人成立而对外在形式,从而保证法人人格的外在独立性与有效性。
(2)法人人格否认的滥用者必须为法人成员
法人人格否认作为法人成员无限责任的制度,其就要求人格否认的实施者必须为公司的股东,而非公司其他控制人员,如董事、监事或高管。而对滥用股东的具体要求上,笔者新《公司法解释三》中的相关规定,认为其并不需要具有对公司的实际支配力,只需其实施了人格否认中相关行为便可。
(3)股东滥用公司人格
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作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必要条件之一,其主要是指公司股东利用关联交易等形式是自身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混同,从而导致公司交易方利益受损。其常见的行为类型有:①使自己与公司财产混同;②利用关联交易使自身从中牟利;③将自身业务与公司的业务混同。
(4)损害债权人利益或第三人利益
法人人格否认作为一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再调整手段,其旨在实现对债权人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从而保障当事人间利益的平衡。之所以出现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那是因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对债权人或第三人造成利益损害,其是一种对他人损害的补偿制度,旨在实现法的公平与正义。
3.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法人与股东利益的再调整,其旨在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从而让其符合的法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其要求股东在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况下对特定法律关系下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就当前发生的具体情形来看,笔者对其做如下总结,以厘清法人人格否认下股东的责任承担。
(1)人格混同
人格混同作为法人人格否认的常见情形,其是说公司的人格与公司股东之间的人格产生混同,导致公司仅具有一个空壳。在此种情况下,公司作为独立的主体,其直接为股东所控制,失去其本身的人格性。例如,在一人公司的情形之下,公司作为外在的形式,控制权集中在唯一的一个股东手中;此时股东往往不按照严格的法定程序进行公司决议,导致公司人格与公司股东人格产生混同。
(2)财产混同
财产混同作为法人人格否认的另一主要形式,其是指公司的财产与公司股东的财产产生混同,不能明确的区分开来。具体到现实中则表现为:公司财产与公司股东的财产账目混同,不能明确的对二者进行区分;公司股东的财产不能从公司财产总划分出来。同时,公司股东作为公司的成员,在其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时也会造成相应的财产混同,从而使股东承担相应责任。
(3)支配控制
支配控制作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隐蔽形式,其主要是指一个公司通过股权控制等手段对另一公司施加不正当的影响,从而损害公司相对人的利益,其主要发生与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作为子公司的股东,往往因其自身的业务的需要对子公司产生不正当的影响,特别对子公司的经营决策产生的影响。此时,在人格否认制度的实施下就应该将母公司的财产作为财产责任的补偿,从而有效保障债权人利益,实现母子公司利益的平衡。
二、法人民事责任的修正之二:目的外行为的民事责任
1.目的外行为民事责任内涵
法人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其设立之后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但对其超出经营范围的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0条中的相关规定,我国法律并没有做禁止性的规定,依然承认其超出经营范围活动的有效性,旨在保护交易安全,保障交易相对人的利益。而对于法人的经营范围,在法律法规做出抽象规定的同时,学界主要是从法人的目的对其进行探讨,提出法人的目的范围就应该是我国法人经营范围的限制。而就当前关于法人目的限制的学说而言,主要有以下四种学说:权利能力限制说,行为能力限制说,代表权限制说,内部责任说。其中权利能力限制说认为法人目的限制是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行为能力限制说认为法人目的的限制是对法人行为能力的限制;代表权限制说认为法人的目的是划定法人机关的对外代表权的范围;内部责任说认为法人的目的是决定法人机关在法人内部的责任。对此,笔者同意代表权限制说。依该学说,一旦确定法人的经营范围,企业法定代表人就应该受到经营范围的限制,未经授权不得逾越。此时,企业法人的目的范围仅是对法定代表人的内部限制,具有内部效力,不能对抗外在的善意第三人。所以,在此种学说的影响之下,当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出法人的经营范围是,在第三人为善意时,法人就应该其从事的相关经营活动负责,从而保障法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所以,法人目的外行为的民事责任是对传统法人民事责任的补充,其要求法人对第三人善意下的行为负责,从而有效保证交易安全。
2.法人目的外行为民事责任的类型
从法人经营范围的角度,可将机关人员的代表行为分为目的内行为与目的外行为;而对于目的外行为,其根据是否有代表权限又可划分为有代表权限的目的外行为与无代表权限的目的外行为。
有代表权限目的外行为是指法人代表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已经构成了目的外行为,但因该目的范围只限制法人的代表权,此时便需要法人必要机构对法人的特别授权进行解除。但对已经实施的目的外行为,在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的情况下,仍然为有效行为,旨在对第三人的利益的保護,从而促进交易的顺利开展。例如,甲作为A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一次外出采购中,对B公司的钢铁予以大量进口,而B公司的相关交易人员在审查甲一般的形式要件后便签订了合同;但在合同成立之后,A公司以甲超越代表权而拒绝承认此交易;此时,为保护B公司的合法权益,便将甲的行为定性为有代表权限的目的外行为,从而保障交易安全。相对而言,无代表权限目的外行为法人代表人的行为在满足表见代表的基础上,并没有必要机关的也别授权或同意。此种情况下便需要赋予善意第三人的选择权,从而有效保障法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总的来说,就法人目的外行为的民事责任而言,其在第三人善意、无过失且满足表见代表责任一般要件的基础上,应该保障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保障交易安全,确认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其有效性的确立,要求企业法人作为民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而确保相对方权益的实现。由此,就法人目的外行为的民事责任而言,其是传统法人民事责任内在责任范围的扩张,旨在保障交易安全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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