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琳
2014年3月的一天,北京某精神专科医院的医生在出诊时被精神病人用提前准备好的铁锤击伤,行凶者还带了刀子等凶器。受伤医生鲜血淋漓的照片在网上流传,让人看了触目惊心。类似的事件屡屡发生……
2013年11月1日下午2点多,在北京某精神专科医院病房内,一名男性精神病人持刀将4名护士扎伤。其中一名护士差点被刺到心脏,另一名女护士被划伤面部,病区护士长的手臂被扎伤。
2013年10月23日凌晨,三亚市的精神病人符某用刀捅邻居时受伤,被送到医院治疗时将护士打伤并从三楼跳下,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符某亲属称,符某精神有问题,行凶时可能正好发病。
2013年4月25日上午,精神病人蒙某在广东省某医院的门诊部持刀砍伤三名医护人员,其中至少一人伤势严重。
2009年3月10日,北京怀柔区某精神专科医院三病区一名医生,被曾在该区住院治疗的精神病人杀死在门诊办公室里。
2006年7月9日,哈尔滨某医院内发生了一幕惨剧:护士长赵某在看护一位男精神病人时,这名病人突然发病,将赵某从三楼推下,摔成重伤。在医院抢救了29天后,赵某终因医治无效死亡。
2004年4月1日中午,重庆市某精神专科医院一病区内,一名狂躁症病人在护士办公室把一名28岁的护士打死,另一名值班医生被打成重伤。
……
大多数精神病人要承担刑事责任
精神病人在疾病期,容易出现认知异常、情绪失控,甚至有冲动伤人等行为。由于疾病的特殊性,医护人员遭受病人攻击的事情时有发生,有时事件尚可控制,但有时遭受病人攻击的医护人员的伤情会很严重,甚至造成致命的后果。
精神病人在门诊、住院期间伤害医护人员是否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并非精神病人攻击他人都可以免除责任,要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进行鉴定确认。
事实上,经过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最终可以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在同类鉴定中不足20%。也就是说,大多数精神病人要承担部分或全部的刑事责任。
医院不是监护人
有的家属错误地认为,患精神病就有了免责的理由,因而忽视管理和教育;精神病人在医院接受治疗期间,其监护权也自然同时转移给了医院,因此把精神病人在医院出现的所有问题的责任都归咎于医院。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精神,监护人是具有特定法律地位的法人,其重要条件之一是与被监护人有特殊的关系。精神病院并不具备这一条件,所以不可能承担这种法律性委托。由此可知,精神病院并不是病人的监护人。监护权有其特定的法律含义和属性,不能与医院负有保障病人人身权的特殊职责混为一谈。
医院以治疗为目的接受精神病人入院后,应责无旁贷地负起医疗、护理的责任,在无家属陪护时,亦有责任保护病人的人身安全,比如按时查房巡视,发生危险情况及时阻止等等,但这并不等于负起监护责任。医院的责任是做好医疗、护理和安全管理,若医务人员尽心尽力无过失,医院设置和制度亦无问题,精神病人发生伤人毁物事件,医院应无责任。换言之,精神病医院只在有明显过错的情况下,对病人住院时受到侵权和(或)伤害承担适当的医疗、护理和管理过错责任。这种过错责任不是基于民法的监护关系,也不是基于监护责任的转移,而是基于现行法律规定及病人和医院共同认可的医疗关系。
监护人要履行职责
除了刑事责任以外,经济赔偿又该如何处理呢?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这明确了监护人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监护人承担或补充民事责任。因此,监护人为了精神病人和自己的利益,更要切实履行监护职责。
毋庸置疑,任何人都不愿意看到精神病人在医院里发生伤医事件,如何避免这类事件呢?
首先,精神病人的家属要尽到监护和教育的责任,包括督促病人服药、复查,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如果病情波动要及时带患者就医。
还有,对病人尤其是起病年龄较早的病人,要加强法律基本知识和是非观念的教育。
另外,面对特殊的精神病人,医护人员也应态度和蔼,给予适度的同情和支持,建立良好的关系,避免正面冲突,同时也要有一定的自我防护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