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立案监督模式的转型

2014-04-28 02:05马建华
关键词:立案办案检察机关

董 坤,马建华

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的加速,民众对通过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要求日益迫切,司法需求日益增强。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新形势下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权能,加大对刑事立案活动的监督,纠正违法立案,防止有案不立,对于维护民众的合法权益,准确打击犯罪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当前的立案监督模式呈现出一种事后性的结果式监督样态,缺乏动态跟进式的过程性监控,不少违法立案的情形检察机关无从发现,法律监督缺位。同时立案监督的完结常常限定于“应立不立”或“不应立而立”的一时纠正,立案后的延伸监督旁落,侦查机关立案后又撤案,或者立而不侦、久拖不决的问题在实践中凸显。新时期,改进和完善立案监督模式确有必要且势在必行。

一、立案监督模式的现状解读——法律文本考察与实证数据分析

(一)刑事立案的事后监督模式——基于当下法律文本的考察

我国现行法律①新修订刑诉法第111条、2013年1月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十四章第一节刑事立案监督以及2010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制定施行的《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都对立案监督做了明确和较为详尽的规定。对立案监督的内容、途径以及具体方式的规定,无论是对于应当立案而不立案,还是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形,其监督都是在立案的违法性达到了法律事先规定的严重程度后,才开始介入,实践着一种补救性的事后监督。以立案监督的发现渠道为例,要对立案活动展开监督,必须要有暴露立案问题的线索或信息。就当前的法律规定来看,真正发挥立案监督效果的渠道主要是检察机关办案中的自行发现以及案件被害人及其代理人、近亲属或行政执法机关的申诉、控告。这两种立案监督的渠道都具有明显的被动性和事后性。就检察机关自行发现的渠道而言,实践中主要集中在批捕和审查起诉中未被立案的遗漏犯罪嫌疑人或遗漏的不同种犯罪行为。此时,检察机关启动立案监督,时间已经延迟至侦查后期乃至审查起诉阶段,很多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较长时间了(新修订的《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报请逮捕的拘留期限为3日,特殊情况下可延长1日至4日,而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报请逮捕时可拘留的时间为30天)。特别是审查起诉时发现的立案违法的案件已经侦查终结了较长时间,一些违法取证、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都已出现,此时的监督已是亡羊补牢,为时过晚,难以纠正。这种滞后性的发现导致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反应过慢,成为一种结果式的监督而非过程性的监督,监督效果不佳。而对于被害人的控告申诉,此类立案监督的启动往往是等米下锅,检察机关在整个立案监督过程中表现得消极被动,立案监督常常丧失先机,特别是一些被害人由于自身素质以及对法律知识的匮乏,无法及时、准确地向检察机关提起立案监督的请求,有些被害人甚至不知道检察机关享有立案监督权。如北京市某基层检察院2008年受理的倪某故意伤害案,该案被害人李某于1992年被倪某故意伤害致右眼失明,当日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一直未予立案,李某进行了长达16年的上访,却从未找过检察机关,给检察机关启动立案监督带来很大困难。

除了当前立案监督的线索渠道所呈现的事后性和被动性特点,阻滞了当下立案监督的及时发力外,实践中立案活动造假的现象也不时显现①司法实践中在立案环节中出现的“不破不立”“难案不立”“已破不立”“不报不立”“低估低立”等立案不实的现象仍不同程度存在。参见黄锐平、朱丽萍、张世杰《浅谈公安司法实践中的刑事立案不实问题》,《公安研究》2010年第7期。,因为“事后审查制比较不能有效防止警察的说谎(伪证),甚至会鼓励警察的说谎(伪证)”②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94页。。“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当立案监督无法紧密跟进违法立案的各个环节(报案→登记→审查→得出结论→报批→立案),检察机关事后立案监督模式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就会大大减损。

(二)实践中的延伸监督缺位——基于实证数据的分析

除了法律文本呈现的检察机关后发式监督所暴露的弊端外,实践中的立案监督还存在着“重数量、轻质量”,立案监督的案件后续监督效能缺位的隐忧。

笔者从2005年至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立案监督数据中(表1)发现,近7年来,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数量维持在两万件以上,且稳中有升。特别是2010年随着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施行,立案监督数目整体又有较大幅度提升。

表1 全国2005—2011年立案监督情况

单从立案监督数量上来看,检察机关的成绩有目共睹。然而立案监督的根本目的是为了限制追诉程序的随意发动,遏制权力对权利可能的恣意侵扰。可以想象,立案权一旦被滥用,应当立案的不立案,必然会放纵犯罪,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如果不应立案的而立案,同样会导致无罪之人身陷讼累,司法资源被浪费。虽然立案监督的高数字反映了在立案关口,检察机关对案件精确分流上的巨大努力,然而立案监督后,案件若未能顺利步入诉讼的法定程序,而是被侦查机关立案后又撤案,或者立而不侦、久拖不决,案件最终无法得到公正处理,只能被拖回到原点,那就无法实现“准确惩罚犯罪”和“切实保障人权”的立案监督目的。以上表为例,2006年,全国范围内,公安机关经检察机关监督后共立案16662件,最终起诉4541件,占立案件数的27.3%,判决3752件5422人,件数占立案件数的22.5%。近80%的案件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没有得到最后的处理,重要原因是公安机关立而不侦、侦而不结①陶建旺、元明:《完善刑事立案监督的立法构想》,《人民检察》2008年第3期。。

从笔者自行调研和间接获取的数据来看,立案监督后案件后续的起诉率和定罪率在一些地区也在低位运行。如2007—2011年西部A省级检察院五年内共行使立案监督(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数,表2)2006件,截至2011年,有635件被提起公诉,起诉率为31.7%,有581件被移送审判判决有罪,最终定罪率不到29.0%。同样,在2007—2011年经济较为发达的中部B省级检察院五年内共行使立案监督(表3)854件,法院最终定罪267件,定罪率为31.3%。即使立案监督工作走在前列的经济发展水平高的北京市,2007年至2009年三年间共监督立案总数为752件992人,未侦结的案件有399件510人,占全部案件比例的 53.06%(件)/51.41%(人)。未侦结的案件中,公安机关在检察机关立案监督一年及以上无任何正当理由不开展任何工作的案件比例占全部未结案件总数的49.41%,几乎占全部未结案总数的一半②北京市立案监督的数据来源于北京市2008—2010年全市侦查监督工作会议材料。部分数据统计参照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刑事立案监督的问题和对策》,张智辉主编:《中国检察》第20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第215~216页。。可见,司法实践中立案监督的案件最终结案率并不高,立案的后续监督仍需进一步加强。立案监督的理念需要由简单的数量一元观向数量、质量二元观并进。

表2 2007—2011年A省级检察院五年内立案监督情况

表3 2007—2011年B省级检察院五年内立案监督情况

二、立案监督模式的适度转向

(一)由事后的结果式监督向事前的过程性监督转变

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检警一体的侦案模式,警察是侦查的辅助机关,检察机关才是侦查的主体。由于检主警辅的侦查权力格局,侦查程序或者说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开启——即我国的立案——是由检察机关决定。如在德国,“受欧陆法制之控诉原则与检察官制,以检察官为侦查程序之主导者,负责发动、进行以及终结侦查程序”③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第137页。。自然,立案过程中的受案信息和相关材料检察机关可悉数获取。在法国,侦查中,检察官就有权要求司法警察就一切犯罪提供报告及移送案件①万毅:《一个尚未完成的机关——底限正义视野下的检察制度》,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第55页。。虽然我国实行的是警检分立的侦查诉讼模式,但是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诉讼监督的法律定位与欧陆法系中检察机关监督警察,“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魇……控制警察侦查活动的合法性”②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第117页。之“国家权力之双重控制”的监督理念殊途同归。因此,在我国实现立案监督模式的转换,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信息或相关情况的知情权合乎法理要求,且确有必要。只有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情况的知情权,增加侦查机关刑事立案程序的透明度,才能从制度上将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活动的监督前置化,使检察机关事前就了解到相关立案各环节的情况,对整个立案过程有较为全面的掌控,从而更有利于检察机关及时发现侦查机关刑事立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使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从被动监督走向主动监督,从事后监督走向同步监督,从结果式监督走向过程性监督,从源头上确保刑事立案侦查权的正确启动。具体的制度安排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展开:

第一,案件信息通报制度。该制度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2010年7月制定施行的《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其第3条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相互通报刑事发案、报案、立案、破案和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批捕、起诉等情况,重大案件随时通报。”该规定的施行,使检察机关通过信息通报,定期了解刑事发案、报案、受案、立案以及破案等情况。通过发案、报案、受案以及立案情况的数据对比和立案材料查阅,发现立案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实行立案监督。

第二,备案报送制度。即规定行政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同时报送检察机关备案,由检察机关指定专人进行备案审查。如山东省泰安市检察院与该市6家行政执法部门联合签发《关于在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中加强联系与配合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工商、国税、地税、质量技术监督、药监和烟草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时,须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同时报检察机关备案③周洪波、单民:《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几个问题》,《人民检察》2004年第4期。。目前备案报送制度,还扩展至公安机关在立案活动中形成的法律文书报检察机关备案审查。

第三,适时介入查询制度。即创制“网上衔接、信息共享”机制,借助案件信息共享平台,检察机关直接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接口,链接公安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等的办案系统,适时介入采集相关部门的办公办案信息(当然要履行相关保密义务和办案纪律要求),以便与从其他渠道获取的信息(如控告、举报等获取的信息)进行对比分析,核实、查阅相关案件情况,做出同步立案监督判定。“目前全国不少地方侦查机关建立了刑事案件综合信息系统,只要接到报警就在电脑中录入相关信息,有的已经实现与检察机关的刑事案件信息共享”④元明、胡耀先、陶建旺:《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工作机制的构想》,《检察日报》2009年6月12日第3版。。

(二)从“数量一元观”向“质与量的二元监督观”转变——立案监督的后续延伸

提升立案监督的后续延伸能力,使实践中的立案监督从“数量一元观”向“数量和质量的二元观”转向。短期来看,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立案监督后案件的侦查能顺利终结;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案件能被依法提起公诉;进入审判阶段案件能最终定罪。而从长远来看,立案监督质量的全面提升还包括被监督案件类型的多样化,不仅有侵财、侵犯人身、民主权利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还应向经济类、国保型、毒品类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方向扩展。另外,立案监督的效果也应有一定的层次性分布,被监督的案件不应仅仅停留在轻刑定罪的案结事了,立案监督中重刑定罪的案件也应占有一定比例。而要实现上述目标,具体路径如下:

第一,赋予检察机关对立案监督案件的后续动态知情权。随着新刑诉法的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正处于新一轮的转型期。当下的刑事诉讼模式仍然有较强的“流水线式”办案色彩,公检法三机关在自己负责的诉讼阶段和职权范围内仍具有“各管一段、互不干涉”的鲜明特征。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各阶段常常是在“封闭性、割裂式”的诉讼格局下单方作业。对以公安为代表的侦查机关而言,由于他们独立承担立案侦查,在当前这种分段式的办案格局下,作为侦查机关之外的检察机关很难在立案后的侦查阶段直接介入。一些被立案监督后的案件在后续诉讼中到底进展到何种程度,最终的处理结果为何,检察机关往往无从知晓,自然也无法对案件启动有效的后续性监督。因此,保证检察机关完整的立案监督权,实现立案监督效果的“有始有终”,必须赋予检察机关对立案监督案件的后续诉讼知情权。为此,应当建立检察机关对立案监督案件后续诉讼情况的文书附卷、备案反馈等工作机制。由检察机关与公安等侦查机关会签类似《立案监督案件跟踪监督工作细则》的文件,明确对立案监督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将《通知立案书》等立案监督材料随案附卷,检察机关可在后续的批捕、审查起诉阶段通过阅卷、调卷等方式及时了解这些案件的后续诉讼。对于某些立案监督的案件最终没有做出刑事裁判,而是以行政处罚等形式终结处理的,应当规定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将此类案件的刑事发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或撤销案件决定书或治安处罚决定书等有关文书材料报检察机关备案,以便检察机关及时对此种情形延伸可能的后续性诉讼监督。

同时在检察机关内部机构,如侦查监督部门可与公诉部门协同就立案监督案件是否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判决等情况进行互动性的信息通报。具体应在检察机关案件管理网络系统中的批准逮捕案件、公诉案件、判决案件内容中设置是否属于立案监督案件栏目,由承办人填写①雷建昌、薛培:《立案监督:现实困境与法律完善》,《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7期。。

第二,给予检察机关对立案监督案件的侦查质询权。目前,在我国检察机关内部基本没有刑事立案监督的专门机构,实际从事立案监督工作的人员数量十分有限。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立案监督案件的后续诉讼质量,防止立案后侦查懈怠敷衍等消极侦查现象的发生,检察机关应与侦查机关协作配合,规定侦查机关定期向发起立案监督的检察机关反馈案件的侦办进展情况。对于两个月内仍未侦查终结的案件,检察机关享有侦查质询权,即向侦查机关发出《要求说明案件未侦查终结理由的通知书》,侦查机关应在7日内向检察机关书面说明案件侦办未结的理由,必要时要求相关办案人员到场辅以口头解释说明。

第三,赋予检察机关对立而不侦、久拖不决案件的纠正权。理论上而言,完整监督权的结构应当包含对立案监督的案件后续诉讼的知情权,案件立而不侦、立后又撤或侦而不办、久拖不决、以罚代刑等不法行为的质询权以及纠正权三大部分。这其中,纠正权是检察机关监督权能够落实到位的强力支撑。如果纠正权缺位或乏力,立案监督权就会退变为“没有牙齿的软权力”,其权威性和执行力荡然无存。因此,应当赋予检察机关足够刚性的纠正权。具体指,对于立案监督的案件如果在后续的诉讼中其处于立后不侦、侦而不结的停滞状态,检察机关通过向侦查机关质询,而侦查机关反馈的理由又不能成立,对于该类案件超过三个月仍未终结处理的,检察机关可发出《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通知侦查机关在一定期限内纠正。为了加强催办函的效力,需明确侦查机关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如半个月)及时通知检察机关在接到催办函后对案件采取了哪些具体措施和方法。另外,由于《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仅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提及,其本身的法律效力是否具有足够的刚性,目前还无定论。笔者建议将其纳入公安机关的绩效考核指标体系中,通过一定的行政管理压力,提升其法律强制力。

当然,考虑到实践中侦查机关接到检察机关的催办函后仍有置若罔闻、不予修正的情形。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检警关系定位和相关的诉讼制度。在奉行检警一体的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是侦查活动的领导者和指挥者,其对个案有具体的指令权,即职务移转权和职务收取权。所谓职务移转权主要是指在管辖不当的情形下改变管辖,和“有事实足以认定原承办检察官执行职务有违法或明显不当者亦可考虑移转侦查之情形的适用”①在我国台湾地区,“侦查程序,通常以起诉或不起诉终结。但是,亦有可能因为特殊之事由而移转,亦即,检察官于开始侦查后,认为案件不属其管辖者,应即移送该管检察官;但有紧迫情形时,应为必要之处分,此即移转侦查之情形……”这种紧迫情形就包括侦查行为的违法或不当。参见林钰雄《检察官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41页。。可见具体的职务移转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改变管辖,一是更换办案人员。另外,对于职务收取权,其适用条件和职务移转权相同,只是此时具体的案件侦查权不再另行交由其他侦查机关办理,而是由收取机关或其上级检察机关自行发动、指挥和主导。虽然在我国大陆奉行检警分立的犯罪追诉模式,但是在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诉讼格局下,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前述监督经验仍然有值得借鉴和可操作的地方。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对于立案监督的案件,如果在后续的诉讼中发现侦查机关存在久拖不侦、消极办案的情形,立法可以考虑赋予检察机关有向侦查机关提出“职务收取、案件移转以及办案人员更换”的“侦查移转建议权”。具体的工作机制是:由上级检察机关向与其同级的公安机关发出建议书或协商函件,建议其对下级公安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进行撤换(办案人员更换建议权);或考虑由之前承办该案的侦查机关以外的其他侦查机关重新办理此案。这里的其他侦查机关办理可以是上级公安机关自行侦查(侦办案件职务收取的建议权),也可以是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的与承办案件侦查机关同级的其他侦查机关管辖(案件移转建议权)。另外,对于立案监督的案件,如果在后续诉讼中,检察机关发现相关办案人员有收受贿赂、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相应的线索或材料移交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包含发出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侦查移转建议权以及立案侦查追责三项内容的纠正权(图1)。通过层层递进的刚性监督,基本上能够解决立案监督案件后续监督不足、监督质量不高的问题。

图1 检察机关对立案后续监督中的纠正权内容分解图

三、立案监督模式转型的理念、配套制度和措施

(一)立案监督模式转型的理念支撑——适度引导

立案监督模式的转型绝不是检警合一办案模式的转向,而是要在立案阶段,建立检察机关贴近监督,适时、适度引导立案的办案模式。基于我国制度的基本构架,“宪法之所以要设立三机关,就在于发挥各自的功能,而不是要以一个机关取代另一个机关,各个机关之间不得越位缺位,不得越俎代庖”②韩大元:《宪法文本与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法学》2007年第9期。。故此,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在立案阶段的关系应定位于“引导而不领导(主导),参与而不干预(替代)”。在这一基本理念的统领下,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本质上是定位于一种程序性权力,即通过启动某种解决实体问题的程序,如发出纠正建议、撤换立案人员、改变管辖等侦查移转建议权等来引导、影响侦查机关最终做出正确的立案决定,纠正暂时的立案错误。在这一过程中,检察机关对具体案件的立案活动尽量不被赋予直接的实体性处分权力。

(二)立案监督模式转型的组织支撑——立案监督办案组的创设

刑事立案的监督工作具有很强的法律性和政策性,专业程度高,但长期以来,我国检察机关内部基本没有专设机构从事立案监督工作,而是将刑事立案监督职能人为分割到侦查监督和控告申诉部门共同行使。实际运作中,侦查监督部门的工作重心往往集中在审查批捕,而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的办案范围包括公民和单位对诉讼各个阶段的举报、控告和申诉,不仅仅局限于立案环节。刑事立案监督的地位无形中被降低,立案监督的专门力量被分散且十分有限。以北京市2008年对本市一分检、二分检、铁检分院以及18个基层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所作的统计为例,21个单位中在编工作人员241人,从事立案监督的工作人员53人,占在编人员的21.99%。在这53人中,专职立案监督的2人,仅占立案监督工作人员的3.77%。同时兼顾审查逮捕工作和立案监督工作的51人中,因审查逮捕工作而工作量酌情减少的有8人,其余43人工作量与其他同事完全没有区别。在被问及从事审查逮捕等工作是否对立案监督工作的开展构成影响时,52.38%的答题者认为“有较大影响或一定影响,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开展立案监督工作”①张新宪、邢小兵、许宁、刘勇、逯春燕:《立案监督工作机制研究》,《犯罪研究》2009年第1期。。随着立案监督模式的逐步转型,监督战线“前推后移”纵向延伸,监督的范围又有横向扩展,过去立案监督趋向的“单兵作战”“兼职作业”的办案方式显然不能适应新的立案监督模式。为此,检察机关的侦监部门应当将审查逮捕、侦查活动监督和立案监督工作相对分离,市院、分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设立专门负责立案监督的办案组或指导组,负责对立案监督工作的专门办理、备案管理、业务指导以及对重点案件的督办。而各基层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应确定立案监督承办人制,挑选具有相关工作经验的承办人专门负责立案监督工作。

(三)立案监督模式转型的管理支撑——考评指标合理化设置

一般而言,绩效考核制度在功能上是正式法律规范的细化和补充,如果绩效指标设置得当,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助推整个政法工作的法治化进程。当前而言,检察机关对立案活动的监督之所以会出现监督滞后、立案后延伸监督缺位的现象,与绩效考核指挥棒的不当引导也不无关系。如不少地市的检察机关仅仅将立案监督的考核限定在立案环节,规定只要检察机关监督后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就加分,而至于该案后续的诉讼状态,则不计入立案监督的考核范围。有的检察机关在监督考核指标中虽然设置了被监督立案的案件在后续的逮捕、起诉和判决情况的加权分值,如笔者收集的A直辖市、B省和C直辖市检察机关绩效考核办法或工作规定(表4)中就设置了监督立案后,按照判决人数和判决刑期(三年以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分别加分的考核办法,但是对于立案监督的案件如果未作处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却缺乏反向的惩处机制,仅有一个省规定了相应的倒扣分指标。另外,笔者发现在立案监督考核指标体系的设计上,设计者仅关注了“量”的计算,却忽略了“率”的考评,特别是对于检察机关监督后立案的案件占侦查机关总的立案案件的比率——立案监督率,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案件后续被定罪的比率——成案定罪率都没有纳入考评指标中。如此指标的设定只会导致各地检察机关不顾各地侦查办案数量的多寡,努力在数字上下功夫。一些盲目追求立案数字的检察机关还出现了明显的造假行径,这其实对于衡量一个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总体质量并无益处。

表4 A直辖市、B省和C直辖市检察机关绩效考核办法

顺应立案监督模式的转型,立案监督的绩效考核也应注重组织内部各项指标设定的合理化导向,考核指标的体系设定应当从以下几个理念上做出调整:

第一,检察机关对立案监督绩效的考评重心应从单纯的“立案环节”延伸到对“后续诉讼环节,即起诉、审判”的多阶段考核,即从“立案多少”扩展到案件后续的“判决多少”和“定罪轻重”的考核,以实现立案监督“数量”与最后案件“质量”的二元互补。应当看到,不少省市县的检察院都已经开始了此种考核指标的设置,但还应当继续推广。

第二,注重在考评方式的设计上从正向激励和反向鞭策两个向度激发侦查监督部门对立案监督的办案质量的重视。对于立案监督的案件如果在后续的诉讼中被撤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做了不起诉或无罪判决,且此种处理并无不当的,立案监督部门除减去原所得分数,还应反向倒扣分。如此,便可以遏制检察机关为追求立案监督的数字盲目冒进,督促其时刻保持审慎态度,避免错误监督,提高监督质量。

第三,在未来逐步建立“质”、“量”和“率”的三项考核指标体系。对于立案监督的案件不仅注重当下立案环节的监督数量,还应注重对后续立案监督案件成案定罪的质量,更应当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注重对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效率的考核。毕竟不同地区的发案数量并不相同,立案监督的数量自然也不同。如果过分注重立案监督环节被监督的案件数量,势必会出现不同地区立案监督“忙闲不均”,一些检察机关会着急找案源,错误立案、立案造假的现象可能发生。为此,应当设定立案监督率(监督立案的案件数/侦查机关总的立案数)和成案定罪率(监督立案后被定罪的案件/监督立案的案件),然后设定一条红线标准,超过红线的为合格,低于此红线的不合格,这样便可以从宏观上引导检察机关提高立案监督的总体质量。

责任编校:徐玲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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