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溪阳
摘 要: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知识产权的商业重要性及其对全球经济的作用日益彰显,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也不断提升。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经历了漫长的发展,但是原有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仍然存在许多缺点。在这种严峻的情形下,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新体制的确立,得到了发达与发展中国家的支持与肯定,为今后知识产权的发展打下了坚实的一步。
关键词: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发展历程;新体系;特点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07-0298-02
一、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是指,以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独立保护原则、自动保护原则及优先权原则为基本原则的、旨在确立并保护各类知识产权的双边或多边的国家间保护制度。知识产权体系是—个动态的发展过程。在国际层面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始于19世纪后期。20世纪以来,知识产权的发展体现为不断的权利扩张,知识产权保护日益高标准化。这表现为:(1)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范围不断扩大,例如将版权和专利保护扩大适用于计算机程序,将专利保护扩大适用于一切技术领域包括生命形式、细胞链和DNA序列,对药品给予产品专利保护等;(2)不断创设新的权利,20世纪所创设的知识产权新权利包括网络传输权、集成电路设计权、数据库的特别保护等,而且对一系列新的客体如民间文学、传统知识是否以及如何享有知识产权,国际社会正在进行热烈地讨论;(3)减少和限制对知识产权权利的限制和例外规定,例如对合理使用、强制许可措施施加严格的适用条件、缩小法定许可的范围等等。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的形成和发展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知识产权”这个术语,最早在18世纪中叶出现在西方活字印刷术的诞生地德国。在当时,它主要指文化领域中作者的创作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亦即我们称为“版权”或“著作权”的这种无形产权。现仍有些许国家沿用知识产权仅表示版权。在后来的发展中,尤其在60年代之后,“知识产权”逐渐被绝大多数国家及所有世界性国际条约、国际组织采用,它包含一切智力创作成果的专有权。在1883年,国际上缔结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并形成了缔约国的“巴黎联盟”;1886年,又缔结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并形成“伯尔尼联盟”。 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修订上述两个公约的同时,缔结了《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70年该公约生效时,原“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的全部职能转给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74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为联合国系统中的一个专门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曾在50年代初实行过短期的专利保护制度与商标保护制度,以及对版权中的印刷复制权的有限承认。但因为1957年的一些政治运动而中止了。唯一留下的商标制度,也剩下只有强制注册却无专有权可谈的制度。 1973年,以任建新为团长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代表团首次出席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领导机构会议,任建新在写给周总理的报告中,首次使用了“知识产权”这一术语。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了改革开放方针。1980年中国参加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82年,中国颁布了《商标法》、1984年颁布了《专利法》、1990年颁布了《著作权法》、1993年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至此,中国法制建设总框架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基本形成等等。随着这种法律的颁布实施与完善,中国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果并未今后的知识体系奠定了深厚的基础。
如果说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在一百多年前主要是通过互惠、乃至通过单方承担保护义务去实现的,那么从19世纪末至今,国际双边与多边条约是实现其的重要基石。有些国际政治学家,在遇到实际问题时往往只把涉及国家间政治关系的国际条约看成国际法。其实,即使那些国际经济领域、冲突法领域的国际条约,一旦成为国家间或政府间的条约,也就进入了国际公法领域,原因很简单,它们作为国际条约,已是国家间、政府间的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而不是民间的合同,不可能被排斥在“国际公法”之外。在中国的知识产权研究中,曾有人提出参加版权公约后,可以通过与各国的双边协议广泛降低公约的最低保护要求,也有人曾提出“未与另一国同受国际条约约束,也须承认该国的知识产权”等等,都正是因为在国际公法范围之外去研究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方才导致的错误结论。
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新体制的确立
原有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的构成存在许多问题,例如一是义务主体不定,二是保护程度不等,三是整体保护水平不高,四是保护机制不全。鉴于上述的一些缺点,世界各国普遍认为,过去遗留的和现存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已不能适应国际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必须建立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新体制。这是一个必要的改变。事实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也早已认识到这些缺点和要进行必要的改变,并已开始着手对巴黎公约进行修改,对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协调。然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努力却由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立场的对立而长期陷于僵局,阻碍其发展[1]。这使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意识到,要在原有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领导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下,切实加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以维护其在国际经济中的利益,在近期内是难以实现的。因此,它们把目光转向了关贸总协定,希望打破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单独左右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将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引入国际性的贸易规则,在关贸总协定范围内以另一种方式重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
1986年9月在埃斯特角城召开的关贸总协定部长会议,确认了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所提出的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作为此次多边贸易谈判的三大新议题之一的提案,同意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体系进行修改与完善。随后一些发达国家提出了一些谈判案文。比较这些发达国家的提案,他们有许多相同之处:(1)普遍认为不充分的、有时又是过渡性的和歧视性的知识产权保护,已对国际贸易造成严重影响,因此关贸总协定必须高度重视这一问题;(2)应在关贸总协定范围内制定知识产权保护的规范和标准,但发达国家间在该内容的具体问题上也存在着不同见解;(3)大多在事实上改变了《部长宣言》授权的平衡性,过于强调自身的利益,而忽视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发达国家的提案引起了多数发展中国家的争议。发展中国家在谈判中,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强调不应片面追求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单方面解决,而应注重知识产权的实际运用和利益平衡,并提出以下建议:1)对技术发明不充分的公开和推广情况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2)对外国专利在注册国或地区不使用或使用不充分的情况应制定要求使用的措施;3)应允许发展中国家生产出口外国专利已在本国注册的商品;4)应允许发展中国家对生物技术和产品不予产权保护;5)在专利许可方面,应避免产权保护的滥用现象;6)对计算机软件应只实施有限范围的版权保护;7)应大力促进对发展中国家的技术转让,并制定各种相应的优惠措施,以保障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的起码需要[2]。
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不同见解中,可归纳成几点:(1)不可否认,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与科技、国际贸易、社会福利等发展都有密切的联系,彼此间的利益平衡和依赖关系视各国的具体国情而有所差异,这是客观存在、必然联系的。因此,各国基于本国利益而制定的产权立法自然是不同的。每个国家的经济实力、科技信息、社会发展都不同,所以关于统一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制也必然持有不同的看法,争执是肯定存在的。(2)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在世界经济相互依赖程度增高的情况下,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增长对于世界经济的稳定也作出了巨大的贡献。因此,充分重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保护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与安全,是顺应时代潮流的,也符合人民群众的期望。我们应该建立一个平等、互惠、共赢 、合作的国际新秩序、新体系。发达国家出口商品中知识产权成分较高,发展中国家相对较低,在一个强化的、广泛的需要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立法协调一致的统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中,理应充分重视发展中国家的实际利益。(3)经过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争执和谈判后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协议》,将成为对所有关贸总协定成员国产生约束力的文件,将成为国际贸易领域内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统一的规则和标准。因此我们不应该只关注部分国家的发展利益,应使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间的利益相互协调,相互合作,共同促进国际经济的发展。该谈判及所达成的协议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会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利益得失是不等的。但可以肯定,它将有利于解决现存的国际贸易领域内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从而有助于全球性国际贸易向着健康的方向不断发展。
随着乌拉圭回合的结束和经谈判后达成的《知识产权协议》的生效,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又迈向了一个新的里程碑,即不放弃且继续发展原有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但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标准和实施重心转向《知识产权协议》。自1995年1月1日起,世界贸易组织取代存在了半个世界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正式运行,新的世界多边贸易体制已经启动,世界贸易组织开始部分取代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作用。世界贸易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齐肩并进,共同促进和协调世界范围的知识产权保护这一新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已经确立。
三、新体系的特点
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新体系的确立与实施,其有许多新特点也随之出现,例如,(1)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范围扩大、标准提高、程序更加完善。(2)知识产权保护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得到普遍承认、贯彻。(3)世界贸易组织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的地位和作用得到确认并不断强化。
参考文献:
[1] 李小伟.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的变化及其影响[J].台、港、澳及海外法学,1996,(6):43-52.
[2] 唐海燕.乌拉圭回合知识产权谈判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J].国际贸易问题,1993,(4):51-53.
[责任编辑 陈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