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学林 杨 涛
石龙法庭民事案件结案方式探析
罗学林 杨 涛*
石龙法庭位于东莞市石龙镇,是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派出法庭之一。2012年,辖区石龙镇实现地区生产总值66.29亿元;规模以上工业总产值192.3亿元;常住人口逾10万,外来人口近5万,人口流动性大,治安形势复杂,矛盾纠纷大量涌现。①东莞市石龙镇政府:《石龙镇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政府工作报告(2013年)》,信息索引号:0502-02-2013-334086。
石龙法庭现有审判、执行、内勤、应急四个工作组,审判组有法官3名,书记员3名。2009年1月至2013年8月,石龙法庭民商事诉讼案件总计收案5183件,结案4945件,结案率达95%。调撤案件3559件,占结案总数的72%。法官年人均结案1648件,年均329件,是全国法官年人均结案量的五倍。②根据《2012年全国法院审判工作情况分析报告》,2012年全国法官年人均结案64.61件。由此可见,石龙法庭面临法官业务量巨大、辖区司法资源紧张的局面。“案多人少”的矛盾促使法官在审判中倾向于促成当事人以判决以外的方式结案,以减轻法庭负担,集中司法资源审理要案难案。
本文拟在阐述石龙法庭近五年结案方式的基础上,结合主要案由,从法庭和当事人两方着手考察促使调撤率上升的因素,反思现有结案方式,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消除隐患的建议,以期对法庭调解工作的开展有所助益。
表1 法庭结案方式统计
表1数据显示,2009年至2012年,石龙法庭以调解或者撤诉方式结案的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案件数量逐步下降。2013年前8个月,调撤率达到66%,接近2012年全年72%的调撤率。据此可以合理预测,2013年以判决、调解、撤诉方式结案的案件量均将延续前4年的增减趋势,调撤率可能达到70%。近年,石龙法庭收案量逐年递增,案多人少,审判压力巨大,效益间接地成为司法工作中追求的首要目标。调解可以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司法效益。①周飞翔:《“重新回归”视野下的法院调解利弊分析》,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7期。由此可见,石龙法庭调撤率的不断攀升乃法庭破解司法资源紧张局面,提升司法效益的必然结果。
上述数据反映了法庭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偏向于以调解或者撤诉方式结案,判决结案案件数量正在减少。这种选择上的偏好对民商事纠纷较多的经济发达城市而言,有利于缓解司法资源紧张的局势,且柔性的调解和更趋和谐的撤诉可以避免原本就已剑拔弩张的关系进一步恶化,比较契合人情社会的心理需求。
(一)法庭的合理引导
1.政策支持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
在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大背景下,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0年制定了《立案调解工作规定》,具体规范法院立案调解工作。2011年,广东省委政法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印发了《关于建立诉前联调工作机制的意见》,提出将法院主导的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主要手段。此后,广东各级法院相继制定各种政策,引导基层法院创造性地开展审判工作,促成当事人双方和解,以实现案结事了。“案结事了”所追求的是司法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以及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它本身就暗含了司法的能动性。①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努力实现案结事了》,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1期。其评价标准之一是当事人是否上诉。与判决相比,调解不存在上诉问题,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既不属于本院院长和上级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主动进行再审的范围,又不属于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极少发生。因此,调解是一种风险较小的、能动的案件处理方式。②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此外,法庭在结案率的重压之下,更愿意选择一种耗时最少、效果最佳的结案方式。调解结案无疑比较节省办案时间。两相权衡之下,法庭更愿意从居中裁判的角色束缚中走出来,扮演双边斡旋的调解者的新角色。这提升了调解结案方式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与之相应的是,调撤率日益成为衡量法院尤其是基层法庭工作业绩的硬性指标。在工作指标的重压下,法庭政策倾向于将当事人引向非判决纠纷解决方式。
2.逐级调解机制的有效运作
逐级调解是指案件在立案前进行诉前调解;立案后由法官助理进行庭前调解;如不成功再由主审法官开庭审理、调解;若仍无法调解,交由副庭长、庭长协助进行调解,即将调解工作贯穿诉讼始末,并逐步提高调解人员的调解能力,以期取得较好的调解效果。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法庭简报》(2009年第56期),法院内部资料。事实上,石龙法庭调解成功的案件约有2/3是由书记员和年轻法官主持完成的。他们都毕业于法律院校,充满热情但欠缺经验。老法官、庭领导主持的调解往往给当事人较大的压力,使他们未必能充分表达自己的想法。当事人在书记员和年轻法官面前“讨价还价”的空间更大。
石龙法庭逐级调解机制的有效运作有利于提高调撤率,除了实现案结事了,还可以达到以下两个目的:一是可以提高全庭工作人员对调解工作的重视程度;二是资深法官的参与,有利于帮带年轻法官,增加年轻法官的调解经验和阅历,提高其调解能力。
3.人民陪审员角色的延展
石龙法庭的人民陪审员由法庭内勤人员兼任。法庭内勤人员除了负责案件归档等后勤工作,还协助开展立案工作,对案件情况十分熟悉,与当事人接触机会较多,能有效地协助法官进行调解。故法庭在调解工作中,高度重视人民陪审员的积极作用。2010年9月,石龙法庭收到一批系列案,5名劳动者起诉东莞市茶山镇增埗某制衣厂、某公司,要求厂方支付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立案过程中,陪审员发现5名劳动者的态度并非很强硬,且对法律的认知比较模糊,如果向劳动者耐心阐明法律,并运用适当的调解技巧,便可化解纠纷。为此,陪审员立即制定调解方案,着手调解工作:先听取其中2位诉讼请求数额较大的劳动者的意见,并拿出调解方案,得到2位劳动者的认同后再做其他3位劳动者的思想工作。在随后的调解中,陪审员充分运用调解技巧,情理法三管齐下,最终调解成功。①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工作信息》(2010年第17期),法院内部资料。
(二)当事人的利益考量
1.当事人的成本顾虑
石龙镇是一个外来人口相对较多的城镇,过半数民商事纠纷的当事人中至少有一方是外来务工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对诉讼成本方面的顾虑更多,更倾向于选择调解这一相对简便的结案方式。以劳动纠纷为例,该类纠纷中,作为原告的劳动者法律意识淡薄,用工之初仅与用人单位达成一个口头协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起诉时几乎无法提供任何证据。劳动者从一开始即处于弱势地位,即使通过诉讼艰难维权成功,其所承担的诉讼成本也往往超过所获得的诉讼收益,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表2 劳动纠纷T值表
表2数据显示,2009年开始,劳动纠纷的T值一直呈上升趋势;2012年因系列案件较多,T值偏高;2013年的数据只涵盖了前8个月,但T值依然呈上升趋势。据此可以合理预测,2013年末T值可以达到甚至超过8.0。不断攀升的T值反映了劳动者对旷日持久的诉讼心存畏惧。而用人单位虽有较雄厚的财力承担诉讼中的各项开支,但为了维护企业声誉,往往会采取措施极力促成和解,避免对簿公堂。尽管双方考虑问题的角度不一样,但均偏向于选择通过调解达成合意,解决纠纷。此外,大多数以判决结案的劳动纠纷,对劳动者非常不利。因此,法官出于对劳动者的包容和同情,通常会尽力说服当事人双方和解或调解,以避免劳动者遭受更大的不利后果。
2.当事人的相互妥协
民商事纠纷进入司法程序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将展开新一轮博弈。这里以买卖合同纠纷为例,阐述当事人如何在博弈中相互妥协并实现新的利益平衡。
表3 买卖合同纠纷T值表
表3数据显示,2009年开始,买卖合同纠纷的T值一直保持在1.40左右。T值的稳定性反映了买卖合同纠纷结案方式的结构较为固定。截至2013年8月25日,还有50件未结案件,对T值的预估尚有诸多不确定性,但是根据往年的T值走向,可以合理预测2013年末T值可能达到1.30~1.40。
据该类案件的承办法官分析,买卖合同纠纷的现状可总结如下:首先,《合同法》对买卖合同的规定比较清晰但过于简单,配套法律规范不够健全且过于混乱;其次,审判实务中事实认定较为复杂,法律援引存有困难;再者,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明白如何规避法律。此外,司法实务中买卖合同本身存有瑕疵的情况屡见不鲜,违约方往往试图利用合同本身的瑕疵减轻履约责任,上述情形导致审判工作困难重重。在纠纷进入司法程序之前,合同双方受情绪因素的干扰很难相互妥协、达成共识。纠纷进入司法程序后,原、被告双方基于上述原因很难举出有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致使审判程序停滞不前。且纠纷双方正面接触机会减少,能更加理性地看待冲突并思考利益得失,也愿意借司法机关的权威相互妥协、达成共识,所以大多数买卖合同纠纷最终以守约方放弃部分利益换取违约方及时给付的方式和解结案。
(一)判决权威的不可替代性
1.特定案件的调解困境
石龙法庭审结的案件中,民间借贷纠纷较为特殊。此类案件的涉案当事人大多为自然人,借款起因多为突遭变故、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业外人士普遍认为民间借贷案件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然而事实上并非如此。隐藏在借据背后的事实极为复杂,很难认定。合法借款未必出具正规借据,有正规借据的债务却未必是合法借款。一些高利贷案件的借据一般不注明利息,高息往往在借款时预先扣除,借条上并未体现,或直接将利息写成本金,借据上不留痕迹地规避了高利贷问题。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此处的高利贷指超出法律保护限度的民间借贷。此类案件法庭很难否定借据的证明力,从而可能保护了合法形式掩盖下的非法利益。许多被告因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债务而外逃,造成查清案件事实真相的难度加大,执行率降低。
表4 民间借贷纠纷T值表
表4数据显示,2009年开始,民间借贷纠纷的T值一直处于较低水平。2013年的T值虽然高达1.64,但因未结案件过多,不确定性较大,暂不作为参考依据。T值低说明调解在民间借贷纠纷中遇到了阻碍。如上所述,民间借贷纠纷中债务本身的合法性需经法庭多方查证,法庭不能在债务合法性尚未确定的情况下盲目组织双方调解或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赋予原本不合法的债务以合法性。更为关键的是,大多数民间借贷纠纷中,被告下落不明、不到庭应诉,导致调解工作无法开展。因此,即便债务本身合法,法院也只能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缺席判决。此类不宜调解的纠纷对判决的依赖性非常强,当事人几乎无选择的余地。
2.调解本身的固有局限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而依据第133条第2项的规定,在审前程序中,法院对于受理的案件认为开庭前可以调解的,可予以调解。上述条文实际上是对司法实践中已经普遍存在的诉前调解、立案调解、审前调解的认可。由于调解不存在上诉问题,风险最小,法官出于调撤率及业务风险的考虑,可能会利用《民事诉讼法》的新规定滥用自由裁量权变相强迫确有裁判之必要的案件接受调解。①潘剑锋:《民诉法修订背景下对“诉调对接”机制的思考》,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3期。此外,石龙镇外来人口较多,人员结构复杂,容易产生纠纷,地方保护主义问题也较敏感。在当地人员和外地人员的纠纷中,无论当地人员是否利用地方保护主义谋取私利,外地人员都会心存疑虑;且司法实务中确实存在极少数法官出于地方保护主义的目的滥用司法权威迫使当事人调解结案。所以,除非调解和判决的结果相差不远,否则当事人,尤其是外地当事人很难信服。
(二)过分强调调解的弊端
1.节约司法资源初衷的落空
审判实务中对调撤率的过分强调为纠纷处理埋下了隐患。法官在案件审理中扮演了多重角色,既是裁判者又是协调员。在“调撤大棒”的重压之下,难免会有少数法官急功近利,为追求效率和工作绩效而一味注重调解及说服当事人协商撤诉以实现案件的快审快结。尤其每到国庆前后,法庭即着手布置年末清案工作,专门成立以庭长为组长的清案工作领导小组,每周召开例会,各工作组报告清案进度。年末60天,法庭全员为了早日完成各项考核指标数据,几乎每天加班加点,创造条件争取结案,调解结案自然成了法庭的首选。如此一来,快审快结的目的是达到了,但可能造成当事人缠讼不止,即使后续审理确证了原审结果的公正性亦不能消除当事人的怀疑,还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②葛卫民:《论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载《政法学刊》2005年第2期。
司法实践中,有近1/3的案件是在庭审结束后法院判决前达成调解协议的。以法庭2013年7月审结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为例,原告欧某诉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该案标的额约7000元,按照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③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条件之一为争议数额不超过13546元。庭审过程中,法官多次提醒原、被告双方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即便双方对判决不服也不得提起上诉,但原告坚持诉讼不愿调解。庭审结束后,原告担心判决结果于己不利,表示愿意调解,法庭本着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组织双方庭后调解。该案虽然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原告的权益,但法庭追求高调撤率以节约司法资源的初衷并没有完全实现。
2.司法理念的政治化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法院以化解社会矛盾为工作重点。①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011年、2012年《人民法院工作要点》规定:“法院的工作思路是围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主线,为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司法保障”;“‘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是司法的使命”;“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是法院工作的重点”。http://www.court.gov.cn,下载日期:2013年10月27日。具体到个案中,矛盾的化解既包括纠纷本身的解决,更包括当事人双方情感的平复。为此,法庭需要考量当事人的生活境况、情感因素、社会背景等诸多诉讼外因素。审判过程羁绊过多,判决结果难免存有瑕疵,进而引发新的矛盾。为了防止矛盾失控,法庭往往会将注意力转向积极协调促成和解。每逢重大节点,法庭会成立以正、副庭长为正、副组长的应急处理小组,组员24小时待命,密切关注辖区内可能出现的群体性事件。尤其对于涉诉信访人员,应急处理小组会极力劝说、调解,直至问题解决。但司法更应关注的是程序正义,即为当事人提供一个充分表达诉求和不满的平台及相关程序设计,当程序结束裁判生效时,无论当事人是否满意,均推定纠纷已经解决。②吴英姿:《“调解优先”:改革范式与法律解读——以O市法院改革为样本》,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3期。法庭对重大节点的高度关注,乃法庭承担社会管理职能的表现,但这有悖于司法消极被动的理念。并且,过度强调司法的社会管理职能将会损害司法的独立地位。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年度工作总结》称,2012年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共参与处置各类维稳案件128起,妥善处置了国家信访局督办的大规模强制迁出执行行动。积极参与社会管理、维护社会稳定是该院包括石龙法庭在内的各派出法庭的重要职责。
为将盲目追求高调撤率带来的隐患消灭在萌芽阶段,有必要对现行民事审判制度稍作修改。“调审分离”的试点或许对该问题的解决有所裨益。法庭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为“调审分离”奠定了实践基础。且实行“调审分离”的改革,并不违反现行法律。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调解失败后要由同一个法官或法庭审理,因而在《民事诉讼法》框架内,通过程序分离、角色分离、地点分离,即可进行“调审分离”的试点。④李浩:《调解归调解,审判归审判: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4期。
第一,实现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分离。调解的优势在于降低对抗性,诉讼则容易导致冲突加剧。但在我国,调解程序长期作为审判程序的附庸,缺乏独立性。倘若将调解程序前置并独立于审判程序,则可避免审判程序可能给调解带来的不利影响。当然,若纠纷进入审判程序后尚有调解的可能性,主审法官仍然有义务进行调解,但这并不妨碍调解前置程序的独立性。①陈群峰:《我国应当建立家事诉讼纠纷调解前置程序》,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13期。目前,法庭立案室仅有两名书记员,一名兼管财务,另一名兼管内勤,人手短缺,立案后无暇组织调解。所以,调解也由审判组负责,成为审判的附属程序。两种不同特质的纠纷解决机制彼此黏合,将会影响调解的效果。为此,法庭可内设一个调解组主持调解,立案后不急于排期审理,给调解组预留一定期限,调解法官可在期限内口头传唤原、被告双方前来法庭进行调解。②表1数据显示,石龙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结的案件的数倍,这是因为法庭立案之时默认所有诉讼均适用简易程序,所以采用口头传唤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若调解成功则可直接结案,若不成功则交由审判组审理。在调审分离情境下,对抗性减弱,调解成功率会比较高,司法效益也将得到提升。
第二,推进法官的角色分离。角色分离的具体制度设计是:在立案室内设调解法官或另设调解组专门负责庭前调解,若达成调解协议则直接结案,若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则由立案室根据立案条件决定是否立案;在审理中当事人若有调解意愿,主审法官或将案件发回调解法官进行调解,或亲自主持调解,将调解协议交调解法官进行审核并确认司法效力。调解法官和审判法官分离,互相牵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调撤大棒”重压下的变相强迫调解。
第三,争取纠纷解决地点的分离。石龙法庭虽然是派出法庭,但与院部同在一处办公。这产生了两个不利后果:首先,法庭独立性较差,名为派出法庭,实则类似于业务庭,部分业务被分流到其他业务庭;其次,法庭各工作组过于集中,各诉讼环节彼此粘连,不利于调解工作的开展。倘若能与院部分离,成为实至名归的派出法庭,石龙法庭的业务量将会大增,各类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需求将会上升,调解环境将会大为改善,前述调解与审判的分离也才具有实施的必要性。
第四,保障法官工作的独立性。前述举措的有效落实离不开法官的独立性。“调审分离”若无法官工作的独立性作为保障,亦不过是“新瓶装旧酒”,以分离之名,行“协作”之实。所以,法庭应当大胆革新,赋予法官一定的独立自主权。法官独立自主权的保障,关键是要改革现有评价体系,摈弃各项参数只能朝正方向增长的旧观念,避免盲目追求高结案率和高调撤率,将法官从现行评价体系的束缚之下解放出来。唯有如此,法官工作的独立性才能得到保障,“调审分离”方可真正施行。
“调审分离”的制度性构建虽会增加当事人的时间投入,但将有利于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避免司法资源错置,真正维护司法公平正义。“调审分离”虽不能
完全消除司法实践中的各种隐患,但可以消除法官在调解和审判中的角色冲突,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均为厦门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在本文调研和撰写的过程中,石龙法庭领导、法官给予了热情帮助与悉心指导,谨表谢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