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正与既判力之衡平
——以完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为视角

2014-04-21 12:19方晋晔
司法改革论评 2014年1期
关键词:判力案外人生效

李 云 方晋晔

司法公正与既判力之衡平
——以完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为视角

李 云 方晋晔*

纠纷产生司法,司法在于定分止争。法治并非简单地颁布程序规范和监督规范,而是将法治转化为执法者内在的公平正义信念,并依托司法机关将宪法对公权限制和私权保护落实到每一个司法案件中,“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当法院的生效裁判损害案外人利益时,如何予以救济呢?启动公权监督抑或赋予私权救济,是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法》)提出的新问题。

一、从问题到效果:多重救济途径的效力冲突

【案例】甲因与乙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至S区法院,法院判决乙偿还甲的借款(以下简称A判决)。A判决生效后,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查封拍卖乙的房产。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丁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声称甲、乙借贷事实发生之前,乙已将房产转让给他,双方还因该房屋买卖纠纷诉至S区法院,法院亦判决认定该房产属丁所有(以下简称B判决)。S区法院作出了执行裁定(以下简称C裁定),解除了对乙所有房产的查封。甲不服,就B判决向S区法院既提出申诉,又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B判决。S区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甲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请求。甲遂以案外人身份向S区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并表示一旦S区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或申诉,他将向检察院申诉。①该案例源于笔者所在法院审理的一个真实案件。为方便论述,本文对该案例作了简化和改编。

民事裁判的效力不仅局限于当事人双方,有时还扩及案外人。由于诉讼欺诈、恶意调解等行为的存在,某些生效裁判可能损害到案外人利益。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解释》)规定了案外人申请再审,而新《民诉法》亦增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这展现了立法开始重视案外人权益保护问题。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权利主张可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其中通过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两种途径还可要求撤销生效裁判。有学者指出:“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一方面是扩大裁判上救济的范围,另一个方面则为追求程序的合理化。”①[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45页。在我国,案外人救济方式不断增加,但与之同时,范围的扩大是否意味着程序的合理性呢?新《民诉法》并未明确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关系,于是实践出现了如前述案例的司法困惑:一份生效文书,多次审查、反复审判,再审程序已成为通常性程序;多头审查、诉访不分,引起再审。此种多种管辖权交织主要表现如下:案件管辖的多重化、多级化。①一是上下级法院的双管联管,即对同一生效裁判上级法院可以受理申诉和申请再审,下级法院也可以依职权或因第三人撤销之诉而进行审查;二是上下级检察院双管联管,即如果当事人向多个检察院多头申诉的,便可能导致上下级检察院为同一案件同时审查抗诉。立法者希望借助民事审判程序救济案外人权益,最后却付出诉讼效率低下的代价,其结果是案外人无所适从,同样都是救济权利,不知何者才是最佳的选择;当事人无所适从,诉讼过程冗长拖沓,不知何时才有最终的结果;法官无所适从,若干裁判结果,不知哪一份可作为依据。大量裁判处于非终局状态,损害了司法公信力。我们不禁思考:是否需要在审判监督与诉权救济中作出选择,以此平衡公平正义与既判力的冲突,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

案外人权利救济路线分析图②本图以前文所引案例为分析样本,在该案例中,丁可认定为系甲与乙的执行案中的案外人。相对的,甲又是丁与乙执行案中的案外人。

二、从实践到理论:审判监督与诉权救济的抉择

(一)案外人权利救济的相关规定

新《民诉法》颁行后,案外人主张撤销生效裁判的救济途径有两种,即再审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具体分析如下表所示:

申请再审制度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比较

管辖法院上一级法院或原审法院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同执行程序外的案外人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原审法院

续表

从上表可以看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制度框架,在申请事由、申请期限、管辖法院等方面是基本一致的。而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有相同的法律功能,即为保护案外人利益而提供一种因未进入原诉讼而生效裁判又对其产生影响的救济途径。但二者在申请期限、申请事由、管辖法院有所不同,这主要源于法律对诉权和再审的不同价值理念。

案外人再审途径包括案外人申请再审、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和检察院抗诉。也就是说,法院发现生效裁判损害案外人权益的情况主要有三种渠道:一是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若符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启动再审程序;二是执行程序中,法院审查时发现生效裁判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依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三是案外人向检察院提出申诉,检察院经审查后向法院提起抗诉,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比较三种途径,案外人申请再审必须通过法院复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这实质属于法院决定再审。因此,案外人再审程序的启动,实际上是基于作为裁判者的法院和作为法律监督者的检察院对原裁判有错待纠的审查认定。这种制度设计凸显了传统的“监督型为核心”再审制度的职权主义色彩:案外人的诉讼主张有赖于监督方的诉讼利益,一方面生效裁判对法院的“拘束力”被监督所解除,使实质性既判力产生消极法律后果,而这些并不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而是外化性监督的结果;另一方面,当监督进入再审后,必然把监督主张作为裁判考量的因素,使起诉的利益可能背离当事人意愿。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新《民诉法》赋予案外第三人一种撤销生效裁判的诉权,只要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进入实体审查。它重在纠正判决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内容,原判决对当事人仍具有法律拘束力,并且“独立型案外第三人的撤销之诉可以与第三人利益事前救济机制相互配合,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第三人利益救济体系”①[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下),罗结珍译,中国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86页。。该制度完善了当事人和案外人的程序保障,通过诉权疏通案外人救济途径,体现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私权保障的理念。

透过前述表象差异看本质,案外人再审制度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价值理念差异必然折射于功能和实现方式:以审判监督为主要功能,其权力主体是具有审判监督权的国家机关,注重生效裁判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稳定;以私权救济为基本功能,其权利主体是当事人,注重当事人权益的全面保护。

(二)案外人权利救济的相关理论

为进行比较并作出抉择,就必须正本清源,从理论上厘清再审程序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关系,探讨二者的契合点,进而在实践中检验修正。

1.再审程序之定位

“现代司法程序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国家在司法程序运作过程中应确保当事人的主体性。”②刘敏:《当代中国的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1页。当事人是直接受到裁判既判力影响的人,所以再审程序应由当事人主导。否则,必然导致忽视民众司法需求而漠视再审制度所真正保护的当事人权益,导致片面强调监督而错位公权力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导致有错必纠而动摇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立足于私权救济的再审制度应具备如下特点:

第一,再审程序监督性与救济性并存,并以救济性为主导。再审程序审查的是业已确定的裁判,救济的是合法权益被错误裁判损害的人,解决的是司法不公问题,这就决定了监督的必要性。根据社会民主政治发展进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诉讼程序的要求,当民事再审程序诉权化后,监督功能逐步弱化,并为救济功能所取而代之。以监督性为再审程序的主导,可能导致再审的无序启动甚至造成滥启动,对司法资源造成浪费,对法的安定性造成损害;以救济为再审程序的主导,意味着对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维护,但这并不意味着对违法行为的姑息,因为对未损害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仍有其他纠正途径。相较于监督性,救济性才应是再审制度的主要性质。第二,再审程序是一种补充性的救济程序。所谓再审的补充性,就是相对于二审等其他救济途径而言,再审程序是一种补充性的救济方式,它的启动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当事人能够用上诉、提出异议等这些常规方式寻求救济却没有提出,则会产生失权的效果,即不允许再以提起再审之诉或者申请再审的方式提出。①[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平、许可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89页。再审程序的补充性规制了当事人正确选择纠纷解决的途径,反映了诉讼程序的内在规律,既有利于充分发挥一、二审的程序功能,又有利于及时纠正错误,提高效率,也有利于强化既判力,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第三,再审程序是一种具有复审性质的程序。再审程序以生效裁判的存在为前提,相较于一、二审来说,它至少是对案件的第三次或是第四次审理。在这一程序启动之前,已经有针对该案件的大量司法活动存在,这就决定了再审程序的审理、裁判方式以及审理程序均依其复审性质予以确定。

2.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定位

第三人撤销诉讼是一个独立的诉讼,既不是二审,也不是再审。受诉人民法院的立案部门应就起诉是否符合诉讼要件进行审查,除应符合新《民诉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的诉讼要件外,还应符合该法第119条和第124条规定的条件。②许可:《论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1期。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同于普通的诉:前者是基于诉讼或裁判的原因而产生,后者则是基于纠纷或权利受损的事实而产生;前者的诉讼客体是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确定判决,后者则是实体权利的请求;前者的诉讼目的是要求法院撤销原审确定判决的诉讼权利主张,后者则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纠纷。由此看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源于再审之诉,如将此种制度架构于再审程序,完全可能并可行。

三、从监督到救济:司法公正与既判力之衡平

如上所述,从民事诉讼理论及我国司法实践分析,民事再审程序的正确定位应为复审补充救济性质。这意味着在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转变中,再审的价值功能将从监督走向救济。救济型民事再审程序,以牺牲民事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和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冲击裁判终局性为代价,对因生效错误裁判而遭受权利损害的当事人予以补充救济。它势必使公正与裁判稳定性形成一对矛盾:撤销生效裁判以再次审理,保障案件解决的公正性;纠正错误裁判,破坏了稳定的法律关系,使诉讼当事人通过裁判及时终结诉讼愿望难以有效实现。二者相较存在不同的价值取向,通过申请法院撤销这一补救程序改变错误的生效裁判,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与之相对的,维护既判力是法的安定性、程序及时终结和树立司法权威的要求。正如学者所言:“判决被确定后,如仅仅因为判断不当或发现新的证据就承认当事人的不服声明,则诉讼是无止境的;另一方面,从作出正确、公正的裁判的理想来看,不管有什么样的瑕疵一律不准撤销已确定的判决,也是不合理的。”①[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49页。

优良的法律制度应该包含对各种法律价值的平衡,并使不同的法律价值成为最优组合,达到法律效能产出的最大化。对于民事再审制度的司法公正与既判力在实践中的冲突,亦应衡平法律价值,使之从冲突走向协调。法治的客观要求决定了司法对公正的价值追求,但由于法律本身的不确定性、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可能存在的偏差等因素,司法公正是相对的,具有时效性。也就是说,司法不可能追求绝对的公正,只能在法律客观性的基础上,查明案件事实的真相,保障司法结果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实现司法的客观性。同样的道理,既判力也具有相对性。如果生效裁判确实存在错误,法院应该及时纠错,从程序和实体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救济,而不应一味追求既判力。因此,在追求司法公信力这一价值维度上,因为公正和既判力的相对性,司法公正与既判力的冲突矛盾是可以平衡的:在程序救济权利的同时,强调再审的补充性救济,保证法的安定性;在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同时,纠正实质性错误裁判,实现司法公正。

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如何衡平司法公正和既判力?笔者认为,给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同时,限制诉权滥用,也是保证裁判稳定性的必然需要。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立足点应是“平衡保护案外人和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赋予案外人权利的救济,但同时又不因此冲击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干扰民事诉讼秩序;设计严格的程序如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只有在裁判严重瑕疵时才突破既判力,规范程序提起,防止诉权滥用,保护原审诉讼当事人的权益。

四、从反思到完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建构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再审制度应是诉权型、救济型、补充型的诉讼模式。

(一)更新司法理念,确立再审补充原则

现行民事再审程序的构筑是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为原则。这一原则在重视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同时,却过分强调裁判的绝对正确性,忽视了诉讼公正的相对性;过分强调错误裁判的可救济性,忽视了诉讼程序的安定性;过分强调法院的客观公正,忽视了司法的被动与中立。在建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时,首先要更新司法理念,以“依法纠错”、“法律真实”的理念奠定制度的基石。“依法纠错”是将“错误”界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强调纠正错误的程度是依法所能达到的权利救济的最大限度。纠错的同时,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协调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只要达到程序保障的要求,就是当事者在制度上失去了就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表示不满或再行争议的机会,从而获得正当性。”①李祖军:《论民事再审程序》,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其次,确立再审补充原则,引导当事人充分利用审级制度内的权利救济。案外人如果可以参加原审诉讼,或可通过异议、复议或者上诉的方式提出不服原生效裁判的理由而未提出,却通过再审诉权提出该理由的,不予支持,从而鼓励当事人尽量利用一、二审程序,而不是利用再审程序来解决矛盾。

(二)以第三人撤销之诉取代案外人申请再审,构建再审之诉

诉权是再审之诉的依据。赋予第三人撤销原生效裁判的诉权,而撤销效力又限于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的部分,既兼顾裁判的稳定性,也实现对案外人利益的保护。那么,该制度的出现是否意味着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历史使命的完成?对此有观点反对,认为“两项制度的差异决定了案外人撤销之诉制度不能简单取代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相反,我们在审判实务中,应当顺应新《民诉法》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和保护案外人行使撤销之诉和申请再审的权利,并发挥两者的各自优势,最大限度地满足案外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从而切实维护中国特色民事诉讼制度的公正、高效、权威”②汪晖:《案外人撤销之诉制度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之比较》,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22日第7版。。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因各法院对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在范围和适用条件等关键问题上存在着较大分歧,故其适用情况并不理想。且在再审制度的诉权化改造中,以完善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取代案外人申请再审,可以适当地强化诉权救济这条渠道,淡化再审程序整体上的职权色彩,使受错误裁判侵害的合法权益得到恢复,从而逐渐减少多方反复投诉,真正缓解审判终局性所受到的冲击。换个角度分析,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外再设置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容易引起程序适用的混乱,不符合我国目前的审级制度。既然新《民诉法》规定了独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且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在制度效能上是一致的,故可废止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相关规定,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再审程序的一种类型。简言之,如果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的,即可直接指向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是案外人申请再审。

新《民诉法》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文规定较为简单,这为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提供了较大空间。

1.合理界定第三人

根据新《民诉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应是同条第1款所指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第2款所指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且第三人未参加原诉讼须因不能归责本人的事由。这里,首先排除了原诉讼的当事人或具有相当于当事人地位之人;其次,必须具有撤销之诉的利益。因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定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故应实行从严解释。也就是说,这种诉的利益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体包括判决既判力扩张、形成判决的对世性以及判决的反射效力等所带来的不利影响,而这种不利影响应是物质而非精神的,是现实而非潜在的;最后,强调案外第三人不能参加原诉讼是由于不能归责于自身过错的其他客观事由造成。

2.审理程序

新《民诉法》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内容及裁判方式作了规定,但对审理程序却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立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及程序设置,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时,可参照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有关程序性规定。首先,提起撤销之诉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包括当事人及代理人、申请撤销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案号及内容、改变或撤销原生效裁判的具体请求、证明生效文书错误的事由及其证据等;其次,审查期限适用3个月期限。有观点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审查期限可以参照适用新《民诉法》第204条第1款关于再审审查三个月期限的规定。”①吴兆祥、沈莉:《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诉讼代理制度》,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23期。笔者赞同此观点,毕竟第三人撤销之诉有别普通民事案件,受理申请时要进行相应的实体审查,故可参照再审审查,以3个月期限为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后,审理程序参照再审的审理程序。我国台湾地区的独立诉讼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按其诉讼法规定,准用再审案件审理程序,而“再审之诉讼程序准用关于各该审级诉讼程序之规定”。但有学者对此予以反对,认为“如果依原确定判决的法院审级来确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级和审理程序,实际上只考虑了作为被告的原诉中当事人的利益,而未考虑作为原告的第三人的利益,对其显失公平。……因此,无论原确定判决法院级别为何,其在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时,都应适用第一审程序”。②肖建华主编:《民事诉讼立法研讨与理论探索》,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98~399页。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事后救济机制,程序设置不应过于烦冗,但仍应充分尊重第三人审级利益的保障。所以,参考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是适当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参照新《民诉法》第207条的规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3.法律效果

这主要包括三方面:其一,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停止原生效裁判执行的效力。我国台湾地区第三人撤销之诉并不当然中止原判决之执行,但审理法官认为需要或者依照申请且提供担保之时可以裁定中止执行。①邱联恭:《民事诉讼法修改后之民事法学(一)》,载台湾《月旦法学》2003年第9期。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本质为再审之诉,故可参照新《民诉法》第199条规定,诉讼不停止原生效裁判执行。除非,案外人(即撤销裁判诉讼的原告)与相关利害关系人(一般为撤销裁判诉讼的被告)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且愿意提供担保,并在其败诉或中止执行的申请被认定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愿意给予利益受损方担保范围内的经济补偿时,才由申请执行人提出延期执行的申请,从而中止执行程序;其二,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原诉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处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必然影响原生效裁判当事人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以撤销裁判不影响当事人之间确定的效力为原则,只有在两案的诉讼标的系原当事人和案外第三人共同确定时,才对原当事人失去约束力。②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07条之四规定:“法院认第三人撤销之诉为有理由者,应撤销原确定终局判决对该第三人不利部分,并依第三人之声明,于必要时,在撤销之范围内为变更原判决之判决。前述情形,原判决于原当事人间仍不失其效力。但诉讼标的对于原判决当事人及提起撤销之诉之第三人必须合一确定者,不在此限。”笔者认为,立足我国现有法律规定,③《审监解释》第42条第2款规定,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的,应当告知案外人以及再审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避免立法的大章修改:如果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撤销原裁判的全部,则原裁判在原当事人之间失去效力。原裁判应当终止执行,已经执行的,根据第三人请求,可以执行回转;如果是撤销原裁判的部分,则被撤销部分对原当事人有法律效力,未被改变的部分对原当事人仍然有效。撤销之诉作出撤销判决后,原当事人是否需要重新提起诉讼,视情况而定,法院不应在撤销之诉中重新对原当事人的争议事项作出裁判。其三,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能否上诉。新《民诉法》对此并无规定,法国和我国澳门地区的立法例均赋予当事人上诉权。笔者认为,再审制度在救济实体权益的同时也应救济相应的程序利益。所以,无论原审是一审还是二审,对于驳回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定,以及驳回第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第三人可以上诉;对撤销原裁判的判决,原审当事人可以上诉。④郑学林、刘小飞:《民事诉讼案外人救济制度立法模式及制度构建》,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6月20日第5版。

(三)弱化法院、检察院的再审启动权,协调启动程序

既然案外人再审诉权是一个独立的诉讼,被赋予“上诉”权利,故不宜过多设置公权力再审启动权,避免再审启动犹如再次行使“上诉”一般,不仅造成再审复查案件的激增,也无益于生效裁判的稳定和胜诉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在全球背景下,如果频繁以公权力自行启动再审程序,使生效法律文书不断被变更或撤销,势必导致我国法院的判决不被外国法院所承认或执行。①邵明:《现代民事再审原理论——兼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7年第6期。

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一直备受质疑,因为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未经当事人申请而启动再审程序,无论在大陆法系或是英美法系理论中都找不到依据,且这种制度由法院自己监督自己,从理论上看违背权力制约的原则,在实践中容易造成混乱。毕竟,当事人是案件的真正利害关系人,有权利自行处分诉讼权益,法院不应越俎代庖,破坏自己在诉讼中的中立地位。所以,法院再审启动权应予废弃。

检察院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不宜将公权力过多地介入原本属于私权利的相关领域,②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6版,第362页。故其启动再审权可保留,但应有一定的限制,即要区分公权和私权。属于公权范围的,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而国有财产管理人又不主张权利时,检察院应代表权利受到损害的国家、集体行使民事诉权,享有与对方当事人平等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属于私权范围的,即对于不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案外人再审诉权是抗诉启动再审的前置程序。如果案外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再审诉权,期间届满也不申诉的,检察院也不应以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确保司法公正为由强行对当事人自主处分裁判结果的权利进行干预。只有法院在审理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检察院才可以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行使再审启动权。

(四)细化法定事由,规范再审启动

再审程序的启动应当以审判存在瑕疵为前提,但并不是所有的瑕疵都能启动再审程序。为维护司法秩序,实现诉讼的安定价值,只有裁判存在严重瑕疵以至于动摇了生效法律文书的正当性,或者据以作出裁判的程序存在严重违法时,才可启动程序。从各国的规定来看,作为再审事由的瑕疵都是裁判外在形式上的严重瑕疵,而不是实质上的“错误”。③所谓外在形式上的瑕疵是指通过诉讼程序以外的途径(形式审查)就可以确定裁判存在瑕疵;而实质上的“错误”是指无法通过诉讼程序以外的途径(形式审查)确定的裁判错误,包括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

案外人再审诉权的法定事由应该有别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因为案外人申请的仅为撤销之诉,而当事人申请再审不限于此,故不能完全按照当事人再审事由来确定是否允许案外人申请再审。现有法律对于案外人申请再审事由并无具体规定,而新《民诉法》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为“有证据证明生效裁判有错误”,但该“错误”是否需要作“实质”的限定,是否需要与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在制度上

保持整体性,这是我们需要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要对案外人再审启动条件进行重新审视,改变用再审改判标准代替再审立案标准的做法,树立“可能有错”的新理念,即只要有证据表明生效文书可能有误,即启动再审。这样不仅有利于理顺立案和审判环节,从而使审判监督走向良性循环,也使得再审启动事由更能体现再审诉讼的价值追求;其次,在确立“可能有错”作为再审立案标准之后,可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事由,将之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相配套,使再审事由的制度设置更为科学合理。否则,“可能有错”只是一项原则,缺乏操作性,无论是法院或是当事人都可能因为对其理解和掌握尺度不同而产生不同看法,从而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新困惑;最后,“有错”的范围应限定于实体处理内容,而不应包括程序内容,即因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而导致实体处理错误。如果因一点小缺陷而使案件处于反复审理的不确定状态或投入较高的再审成本,从而使社会民众对司法产生怀疑,该方式是不可取的。①邓自力:《对我国民事再审功能偏失的检讨——透视<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审判监督的司法现状》,载张卫平主编:《民事程序法研究》(第6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李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书记员,法学硕士;方晋晔: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法官,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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