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课题组
关于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运行情况的调研报告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课题组*
《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行政案件适用合议制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普通审判程序在化解行政争议、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以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行政法制建设进程的加快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行政审判中的合议制在现实中遇到了困境,已经越来越不适应当前审判实践的需要。
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该纲要将优化职权配置确定为司法改革的首要任务。在行政诉讼中,针对那些案情简单、争议不大、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行政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成为优化审判权配置、提高诉讼效率的有效方式。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思明法院)自2011年6月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列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的试点法院以来,结合工作实际,采取有力措施,大胆实践,确保试点工作扎实开展,取得了明显的实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主要是基于提高行政诉讼效率的目的,所以,程序的简化成为试点探索的主要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目的及两个前提条件
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是为加速诉讼事件之进行,减轻法院工作负担而定的简易起诉、审查、裁判方式,以达到迅速处理轻微案件,争取时间处理重大事件,使司法功能所要求的有效法律保护,在质量上和时效上得以提高的目标。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要达到提高质量和时效的目标有两个前提条件,即:行政诉讼案件数量的增加和办案法官的高素质。
从思明法院2009年至2011年行政诉讼案件的收案数量和人均结案数(见图1)的对比可以看出,行政庭受理案件数量呈显著增长趋势,法官的人均办案数(包括行政执行案件)超过200件。行政案件有繁简、难易之分,如果对所有案件均投入相同的司法资源和审判力量,既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不利于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诉讼程序成本与办案效率之间的性价比如果过低,造成的直接结果是司法公信度降低。①徐盼:《设置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可行性的再认识》,载《长春工业大学学报》2012年第4期。
图1 行政诉讼案件的收案数量和人均结案数
思明法院行政庭共有8名工作人员,均具有大学本科及其以上学历,其中40%具有法学硕士学历。4名审判人员中有3名从事审判工作超过20年,具备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这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开展提供了充分的人力资源和实践经验保障。
(二)思明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的实践
从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0月30日,思明法院行政审判庭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诉讼案件38件,占全部行政诉讼案件的30%。
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特点
(1)类型多样
思明法院的辖区属于厦门核心区域,辖区行政机关多,所以涉及的行政案件类型广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诉讼案件类型涵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教养、交通行政管理等多项行政管理范围,同时也涵盖行政处罚、行政确认、行政登记等多种具体行政行为。(见图2)
(2)结果多样
图2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类型
通过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即使由审判员独任制审理,裁判也必须说理透彻,裁决准确。在程序上判决书也需要由庭长或者审判长签发。思明法院行政庭适用简易程序判决的38件行政诉讼案件中,维持22件,驳回起诉4件,驳回诉讼请求2件,撤诉8件,撤销2件。(见图3)
图3 简易程序案件裁判结果
(3)绩效明显
简易程序相较于普通程序最大的优势就是对于那些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通过快捷的程序进行判决,提高案件审判的效率,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思明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的主要绩效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案件平均审理周期明显缩短。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平均审理期限为37日,而2013年7月适用普通程序审结的8个诉讼案件平均审理期限为71日,相较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的平均审理时间明显缩短,审理效率明显提高。第二,通知程序简便。普通程序的通知行为都必须通过传票的形式送达当事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开庭前省去了送达开庭传票这一流程,书记员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通知当事人,再通过格式笔录的形式予以确认。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简化了诉讼程序,缩短了诉讼周期,从而提高了诉讼效率,降低了司法成本。
(4)全部实行独任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实行独任审理。思明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所有案件均实行独任制审理模式。
2.试点的主要做法
《通知》对简易程序基本内容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对具体的适用程序则赋予试点单位在遵守法律原则的基础上实践探索的自由。思明法院的试点探索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
第一,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体现了当事人自治原则。简易程序较之普通程序手续简便、审理快捷、成本低廉,当事人选择简易程序,将会获得更大的诉讼利益。《通知》规定: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该规定,行政庭对于受理的案件(涉港澳台案件除外),在初步审查的基础上,均以书面形式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已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38个案件占所有被征询意见案件总数的47%。
第二,诉讼程序简化。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是一种简易、迅速的诉讼处理程序,因此,在简易程序试点的过程中,诉讼程序的简化是试点探索的主要内容。
一是送达、通知程序的简化。在普通诉讼程序中,通过对送达方式和时间的规定来确保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保障,而简易程序通过送达方式和送达程序的简化来达到提高效率的目的。一方面,在试点过程中,思明法院用电话、口头、托人捎信、电子邮件等灵活方式传唤当事人。另一方面,开庭传票的领取也不受在开庭3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时间限制,只要在开庭前告知当事人,且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都视为送达。
二是庭审程序的简化。庭审程序的简化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庭审由合议制转变为独任制。在送达过程中,由当事人签署《简易程序适用告知书》,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或助理审判员独任制审理。另一方面,庭审过程简化,不再要求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宣读起诉状和答辩状,仅仅明确是否与诉状一致。庭审中也不严格区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阶段,由承办人明确争议焦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第三,文书撰写创新。行政诉讼法律文书要求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逐一进行“三性”的认定,且在裁判说理部分要求全面审查行政行为在主体、程序、内容方面是否合法。鉴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通常法律关系简单、事实争议不大,其判决文书的撰写具备较大的简化和优化的空间。①孙焕焕:《上海法院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情况探析》,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2年第5期。思明法院在文书撰写方面主要围绕两点展开探索:一是证据的审查部分,文书无须对证据逐一分析,在对争议证据“三性”作出认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这使得证据的认证重点更加突出,提高了文书的撰写效率。二是裁判文书说理部分,仅仅对争议的事实要点进行说理分析,不再逐项对主体、程序、内容进行分析,在庭审中当事人对主体和程序无异议的事项仅作简单的记载。
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的运行效果是程序价值在司法裁判中的体现。根据《通知》中“为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的规定,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设计的价值追求至少应该包括效率、公正、便民、减负四个方面。
(一)审判效率明显提高
提高效率、节省资源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行政诉讼普通程序没有难易、繁简之分,导致所有的案件适用统一的程序,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审判效率低下。而通过简易程序试点的开展,案件审判效率明显提高。一是审理时间缩短。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平均审理期限较普通程序缩短了37天,审理效率明显提高。二是结案率较同期提高。根据思明法院行政庭2013年3—9月的统计数据,在适用简易程序后,行政诉讼案件的结案率提高了近4.62个百分点。(见表1)三是延长审限率改善。根据《通知》规定,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案件必须在45天内审结,如未能审结则必须变更为普通程序。因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均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没有报请延期。
表1 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审判效率对照表(2013年3月—9月)
报请延期书(件) 4 0 -4
(二)便民程序效果明显
对于便民程度的考量主要集中在制度设计方面:一是程序的选择。将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交给当事人体现了诉讼程序中的自治原则。“程序的对立物是恣意,因而分化和独立才是程序的灵魂。程序排除恣意却并不排斥选择。”①张卫平:《推开程序理性之门》,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6页。简易程序较之普通程序手续简便、审理快捷、成本低廉,当事人选择简易程序,将会获得更大的诉讼利益。当事人享有程序选择权,不仅不会导致简易程序的滥用,而且会调动其程序参与的积极性。二是程序的便捷。通知方式可以通过口头、电话等方式,且不受普通程序的期限限制,这为当事人和审判人员节省了时间成本;庭审程序的简化使得审判效率更高,也有利于当事人了解争议焦点,加深对争议问题的认识程度;裁判文书的简化更是方便当事人阅读和理解,避免了文书的形式繁杂。
(三)诉讼负担减轻
对于法院而言,节省司法资源,缓解审判压力,节省诉讼成本,是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行的直接目的和现实需求。简易程序在减轻诉讼负担方面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一是案件分流比。思明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占同期总收案数的30%,通过案件分流,使得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数量下降,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数量上升,在综合层面有效地减轻了诉讼负担,减少了法院的工作量。二是独任制审理数量。行政庭在基层法院的配置相对比较薄弱,基本仅有一个合议庭,独任制审理能够有效提高诉讼效率,缓解法官办案压力。三是当事人诉讼成本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高低主要通过案件审理的期限长短、诉讼程序的繁简、开庭次数的多少来反映。通过试点工作我们发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上述三个方面得到明显的改善。例如,2013年5月受理的原告某工贸有限公司诉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陈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在征得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在立案后四日内就送达完毕,同时确认立案后第7日开庭审理,其后于第13日由独任制审判员作出判决并送达当事人。
(四)社会效果好
法律对公正的实现程度则集中体现在裁判的社会效果方面。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试点探索实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主要体现在上诉率和撤诉率两个审判指标中。思明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上诉率仅有10.6%,而同期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上诉率则有37%。撤诉率是裁判效果的另一个重要表现。思明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诉讼案件撤诉率为26%,而同期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诉讼案件撤诉率为15.3%。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实现了诉讼目标或者解决了行政争议,以撤诉的方式结束诉讼程序,这与当前司法公正追求实质正义的理念一致。
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作为一个刚刚开始试点的纠纷解决程序,有许多积极的意义,但同时也存在诸多不足。对试点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分析是我们进一步理解和认识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有效途径。
(一)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率相对较低
相对于普通程序的适用率,思明法院简易程序的适用率较低。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0月30日,思明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仅占受理行政案件数的30%,适用率低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第一,当事人对简易程序不够了解,拒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通知》第1条第3项规定“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据试点过程中的统计,在法官初步筛选的基础上,被征询适用意见的当事人仅有47%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拒绝适用的主要理由是普通程序的合议庭成员人数较多,经过合议的案件更具有公平性和公正性,适用简易程序的独任制审判员仅有一个人,因而,合议制更具有公平性的优势。这反映出当事人对法官的不信任,同时也反映出法院司法权威性不足。
第二,承办法官不愿适用简易程序。通过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虽然在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方面具有优势,但是对于审判人员而言,他们在案件审理中更倾向于适用普通程序。一是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较短,一般情况下在庭审结束后,留给法官撰写判决书的时间约在15天左右,综合考虑个人的其他审判工作环节,15天的时间相对来说比较紧张。二是简易程序没有扣除审限和延长审限方面的规定,根据现代能动司法的理念,承办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会采取协调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协调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如果协调成功则以撤诉的形式结案,如果协调不成功则仍需撰写裁判文书,这就存在延长审限或者扣除审限的需要。但是,目前未有关于扣除审限或者延长审限的规定,法院的司法管理信息系统也没有这方面的权限,所以,法官在协调案件的过程中如果超过45天的审限就只能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再次开庭审理。
(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较窄
《通知》第1条规定:“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中,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涉及财产金额较小,或者属于行政机关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给付、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案件;(二)行政不作为案件;(三)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案件。”上述规定看似从类别上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进行了规定,并赋予了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自由,但是在实践中的操作却大打折扣。第一,行政诉讼案件的复杂程度主要和行政行为本身的复杂程度相关联,财产金额的大小不能决定案件的难易,而且行政不作为案件本身亦有难易之分,不能简单地把财产金额小的案件和不作为案件划归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第二,由于我国目前整体司法公信力不高,法官整体素质差别较大,当事人认为合议庭相对于单个法官而言更具有公正性,所以在试点的过程中,简易程序征询率较高但是适用率较低。
1.审理期限短。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为一个半月,扣除立案阶段的录入转送环节及当事人的10天答辩期,其他送达及庭审环节剩余的时间明显过短。行政审判本就因为行政活动专业性强,涉及法律法规庞杂,专业术语晦涩难懂而使行政案件的审判极富专业性和挑战性。行政审判难度普遍较大,案件的上诉率、申诉率明显高于民事、刑事案件,且行政诉讼协调也需要时间来消除当事人之间的隔阂。在这种情况下,审理期限过短,会导致超时限转为普通程序,这进一步增加了时间成本,也是法官排斥适用简易程序的原因之一。
2.送达程序与证据固定存在矛盾。《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委托他人转达等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但实践中传唤方式本身仍然需要以书面的形式固定证据,一方面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在事后拒绝承认收到传唤通知;另一方面是法院档案管理和评查方面的规定都要求以书面方式将送达手续存入卷宗。所以,虽然《通知》规定了简便的送达程序,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没有其他辅助程序,所以即使以电话、托人带信的方式送达,也需要后续以书面形式确认。
3.没有规定协调程序。近年来,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积极探索行政诉讼的协调制度,将协调引入行政诉讼审判模式,力求用“协调和解”的办法定分止争,有效地化解了行政争议,取得了令人满意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更应该在试点的过程中加大协调的力度,促进矛盾化解。但是,简易程序试点方面的法规没有诉讼协调及相关联的审限扣除方面的规定,导致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法官虽然开展了协调工作,但是由于审理期限扣除的限制而不能充分地进行协调。
通过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过程中积累的实践经验及发现的问题,本文拟从两个方面提出完善建议。
(一)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设置需协调好两种关系
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设置首先要处理好两种关系,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保障制度环节的设置合法高效。
1.协调好程序的简易化与正当性之间的关系
这样的预警确实很有必要,但面对凶猛的“培训贷”,似乎不能光靠大学生谨慎。一边是找工作的巨大压力,一边是各种美好的诱惑,初出校门的大学生“入彀”并不奇怪。
之所以设置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是因为对某些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行政案件而言,简化的程序在提高效率的同时不会损害裁判的公正性。如果在程序简化的过程中忽视正当性,将导致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在适用过程中被任意简化,因片面追求程序的简单而使当事人诉讼权利受到削弱,这样的简易化不仅会导致案件质量低,也使司法公正受到怀疑,无法实现通过行政诉讼审查行政行为的目的。①顾连凤:《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构建》,南京师范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2页。
2.协调法官诉讼指挥权与当事人程序基本权
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在程序上追求效率及公正,同时行政诉讼本身必须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内容,通过合法性审查保障相对人权益。这要求赋予法官必要的诉讼指挥权,简易程序则恰恰体现了行政审判中法官的诉讼指挥权的扩大。法官诉讼指挥权的扩大存在前提要件,就是必须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中要保障当事人诸如辩论、申请回避、提起上诉等基本权利,同时尊重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因此,有学者认为,“法官权力的扩张并不一定与当事人的保障冲突,相反,它将强化程序公正和判决的确定性”。②[意]莫诺·卡佩莱蒂:《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徐昕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2页。
(二)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立法建议
1.修改《行政诉讼法》增设简易程序规定
目前,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唯一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通知》,而《通知》仅仅是一个规范性文件,不具有强制的、普遍的约束力。根据法律保留原则,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作为一种诉讼制度必须由法律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但是,从司法解释权的本意看,其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对于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如何具体运用法律的问题,通过决定、批复、答复、复函等形式解释的权力。它针对的对象是具体的运用法律的问题,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明显超出司法解释的权力界限,其效力和作用范围无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相比拟。①李成:《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4页。为此,建议今后修改我国的《行政诉讼法》时,增设一章简易程序,从立法层面上构建规范统一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制度。从立法与法院司法关系而言,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才是解决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简易程序构建的根本路径。②沈福俊:《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构建的法制化路径》,载《法学》2011年第4期。
2.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具体制度设计
(1)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哪些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是行政诉讼程序设计面临的困难问题,也是最重要的问题,这关系到简易程序的运行效果。通过思明法院的简易程序试点,我们发现单纯的列举式并不能涵盖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应当通过列举式列明应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型,同时通过排除式来禁止特定案件的适用。这样做既保证了简易程序适用的开放性,又合理地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更容易操作。③常晓云:《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评析》,载《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以下三类案件应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机关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不作为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也应该明确列举,第一,涉及剥夺或者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案件。人身自由属于宪法上的基本人权,在诉讼程序上应该更加谨慎细致。第二,具体行政行为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或涉及公共利益的。第三,涉及人数众多的集体诉讼,必须说明的是与民事诉讼制度不同,行政诉讼中的集体诉讼原告人数在起诉时必须能够确定。这类案件当事人众多,送达本身就需要更多的时间,具体案情也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异,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更加合理。以上三类案件应该被排除在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之外。
(2)简化程序性规定
第一,起诉方式。法院应该允许原告以口头的方式起诉,对于口头起诉的当事人,在立案阶段由立案庭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记录下来,并指导当事人提交证据。之后,将书面起诉内容和证据内容告知当事人,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
第二,传唤当事人方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借鉴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规定以简单的方式传唤当事人,例如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对于开庭、宣判这两项对当事人权利有重大影响的诉讼程序,如果没有其他辅助证据证明当事人确实知晓或者送达的,不得认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或者收到法律文书。
第三,审判组织。适用简易程序应该同时适用独任制审判,只有这样才能达到节约资源、提高效率的目的。从试点的经验来看,法院目前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以笔者所在思明法院为例,每年受理的行政诉讼和行政非诉案件在1000件左右,因此,简易程序作为提高效率缓解讼累的有效途径,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案件,可以有效地提高审判效率,实现繁简分流。
第四,庭审程序。庭审程序的简化是简易程序最大的优势,也是简易程序最重要的价值。因此,庭审程序可以借鉴思明法院行政法官的做法:一是庭审调查阶段,仅仅确认起诉与答辩是否与文书一致,不必详细宣读起诉状和答辩状内容。由法官对无争议内容进行归纳。二是举证质证阶段,对于涉及当事人无争议内容的证据由法官释明,不必一一举证质证,仅仅对有争议的主要证据逐一列举。三是庭审流程的四个阶段可以简化合并。审查和辩论可以同步进行,而不受普通程序中庭审各阶段顺序的限制。这不仅可以提高审判的节奏和效率,也可以明确法庭审理的要点,提升审判人员的归纳辨别能力,提升庭审质量和针对性。
第五,裁判文书制作。一方面,事实认定部分不必记载各方当事人所有的观点和事实依据,裁判文书仅概括记载争议的要点和主要理由,重点详细记载法庭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另一方面,对于证据可以综合认证的,不必逐一进行论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可以重点论述。这样可以简化文书内容,提高文书的说理性和针对性。
(三)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制度设计中应注意的问题
1.审理期限的延长与扣除问题
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的相关文件没有规定延长审限制度。《通知》规定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是45天,如果再有延长审限制度,则在审理期限上与普通程序审理没有差异,不能达到提高审判效率的目的。虽然在简易程序中没有延长审限制度,但是通过试点,笔者认为简易程序应该规定审限的扣除制度,从技术角度看,审理期限的延长理由繁多,而扣除审限则主要适用于协调的情形。在协调的过程中,如果审限届满,则以书面形式申请审判管理部门扣除审限,这样既可以消除法官进行行政协调的顾虑,又可以把扣除审限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防止通过扣除审限的方式变相延长审理期限。
2.简易程序的适用阶段
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只能使用一审程序,从审判层级的功能区分看,一审程序承担着初级审理的功能,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应该由一审法院承担。二审程序的主要功能是监督和审理重大疑难案件,为了保证监督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二审程序应该适用审慎且周延的普通程序。例如,二审程序审理的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等。这些案件都属于专业技术知识要求高、案情复杂的案件,应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设置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目的在于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公正。因此,根据案情繁简、影响大小等因素,对行政诉讼制度进行改革,设置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对于促进行政诉讼审判体制改革意义重大。本文通过分析思明法院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中发现的问题,提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立法的方向和建议,希望能够对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制度的建立提供有益的经验。
*课题指导:骆小雄(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副院长),课题负责人:谌福荣(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课题组成员:王叶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政庭法官)、刘亚乐(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滨海法庭法官)、胡婷婷(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政庭书记员)。课题执笔人:刘亚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