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凯
(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0228)
恐怖主义犯罪在非传统安全领域已成为危害国际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恐怖主义犯罪具有反社会、反人类的特质,不仅给人们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而且对社会稳定及国家安全构成巨大威胁,其社会危害性不言而喻。当前,我国及周边地区正面临严峻的恐怖主义形势,2014年3月1日发生的昆明“3· 01”事件,举国震惊,暴力恐怖分子的行径令人发指,这给当前反恐决策及预防提出了新的挑战。本文拟对恐怖主义的概念、事件的特点,以及相应的刑法规制进行理论上的探索,以期对反恐提供理论支持。
科学合理地对恐怖主义犯罪概念进行界定,有助于运用刑法打击恐怖主义犯罪,加强国际反恐合作,以及对恐怖主义犯罪进行事前预防。恐怖主义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犯罪类型,不仅与政治、经济、种族、宗教有着密切的联系,同时也与定义国家的主观利益诉求有关,因此,在世界范围内对恐怖主义犯罪概念还未能形成一致意见。
1.美国国务院在2000年4月发布的《全球恐怖主义模式——1999年》的报告中认为恐怖主义犯罪是指:“亚国家集团或秘密代理人对非战斗人员实施的预谋的、基于政治动机的、通常意图是影响公众的暴力。”[1]该定义排除了国家作为实施恐怖主义的主体条件,将实施的对象限制在非战斗人员,排除了交战国双方对于对方军事战斗人员所实施的行为,突出了基于政治动机的才属恐怖主义犯罪。笔者认为该界定中的代理人外延并不明晰,代理人既可指国家、组织,也可指个人,若国家作为资助恐怖主义的行为主体,则与前述的亚国家集团的限定存在冲突。另外,能否将恐怖主义犯罪的主观特征限定为政治目的还有待商榷。
2.俄罗斯2006年颁布并实施的《俄罗斯联邦反恐怖主义法》中第3条对恐怖主义犯罪做了如下定义:“恐怖主义行为是指意在对国家机关、地方自治机构或者国际组织施加影响,实施爆炸、放火等其他行为,威胁居民并造成人员伤亡,导致财产巨大损失等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恐怖主义行为也包括以实现上述目的而实施的威胁行为。”[2]该定义最大特点是去除了恐怖主义犯罪所具有的政治目的,即使基于非政治目的而进行的具有导致伤亡、财产损失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也可被定义为恐怖主义犯罪。
3.英国的《预防恐怖主义法》对恐怖主义犯罪作了明确的规定,指“为了政治目的而使用暴力,旨在使公众或公众的一部分处于恐怖之中”[3]。该定义定位于恐怖主义犯罪的政治性,并对手段的暴力性特征有一定的缓和。
4.我国虽然在立法文件中并未对恐怖主义犯罪进行明确定义,但学者们给出了具有代表性的表述,有学者认为,“恐怖主义犯罪是指直接反对一个国家而其目的和性质是在个别人士、个人团体或公众中制造恐怖的犯罪行为”[4]。有学者认为,“恐怖犯罪就是恐怖组织和个人使用暴力或其他毁灭性手段,残害无辜,制造恐怖,以达到某种政治目的的行为”[5]。还有学者认为,“恐怖主义犯罪是指对特定目标的不确定公众及财物使用爆炸、杀人或者其他危险行为,或威胁使用上述手段制造社会恐怖气氛,以实施政治的、宗教或者其他社会目的的行为。但是,个人实施的恐怖活动不是恐怖主义犯罪”[6]。这些定义大多都有共性,但在犯罪的行为主体、主观动机、手段特性等方面存在不同见解。
1.恐怖主义犯罪的形式呈多样化趋势。随着世界形势不断发生改变,打击恐怖主义的呼声高涨,恐怖主义犯罪形式发生变化,传统犯罪模式如汽车炸弹、人肉袭击等正在被新型犯罪模式所取代,如民用化恐怖袭击等。新型犯罪在产生根源、行为方式、危害后果、主观目的等方面都产生了较大差异,多数国家出于自己的国家利益也会对恐怖主义的界定选取对自己有利的表述。国内与国际多种因素交织在一起,给犯罪的认定带来了困难。
2.西方发达国家往往运用自己所掌握的丰富资源,而给恐怖主义贴标签。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对恐怖主义采用双重标准,一方面对于本国的恐怖袭击,采用“先发制人”的打击策略,结果造成大量平民死伤,遭到更大规模的恐怖报复;另一方面,在认为是敌对势力的国家周边,大量资助、运送、培训恐怖主义人员,破环他国领土主权完整,纵容暴力恐怖分子。
3.恐怖主义犯罪在世界范围内呈蔓延态势,但受恐怖主义袭击的频发地区与少发地区较为分明。中东无疑是遭恐怖袭击的重灾区,而欧美在严苛的管控措施下恐怖犯罪锐减。我国近年来也呈现出少发到频发的态势。因反恐是一项复杂工程,需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出于各国现实反恐的需要,恐难以在世界范围内对恐怖主义犯罪形成一致定义。
1.从行为主体上考察,应包括国家和组织2种形态,排除个人作为犯罪主体的存在。国家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在理论上不存在任何问题,这在国际法上有所证成,如侵犯他国主权、从事侵略战争、破坏国际和平与安全等严重国际犯罪行为,但由国家承担责任只是名义上的,可供选择的刑事制裁措施可能除了赔偿以外,别无其他。提出个人恐怖主义犯罪概念,可能只是一种假象,通常看到的单个人实施恐怖主义的行为,其背后或多或少都有恐怖主义组织的支持,实施恐怖主义需要资金、技术,需要专人培训犯罪手法,提供特定情报,这些单凭个人的力量是难以办到的。
2.从特定目的上考察,恐怖主义犯罪应基于政治目的或社会目的而实施。恐怖主义犯罪与一般暴力性犯罪最显著的区别在于其具有主观目的性特质,像俄罗斯反恐怖主义法的去政治化定义,就略显宽泛,凡是与暴力性犯罪挂钩都可被称作恐怖主义犯罪。将目的限定为政治与社会目的,是因为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犯罪行为人对国家、社会的敌对和仇视,具有破坏性、暴力性倾向。有学者认为还包括经济目的,笔者不以为然,相比于政治和社会目的,经济目的更易于实现,破坏力与恐怖性不及前者,如果过分强调经济目的,很可能是侵犯财产罪的一类罪,但也有例外,如在劫持人质中勒索赎金,行为人与被害人分属不同国籍,而要挟被害人所在国政府,此种情况具有跨国性质,破坏了国家间的正常交往秩序,应属恐怖主义犯罪。
3.从侵害对象上考察,恐怖主义犯罪经历了从特定人员到不特定对象的转变,起初可能针对国家元首、外交人员,现在大多针对平民,在侵害对象上具有广泛性和不特定性,恐怖主义行为人的终极目标并不在于侵害特定对象,而是透过目标,造成社会乃至国家的恐慌,达到其颠覆政府、分裂国家的目的。相较于安保措施严密的重要人物和重要地标而言,侵害平民更显容易,但恐怖分子从未放弃对单个人物和重要地标的侵害,因此对侵害对象不宜作过多限制。
4.从目的合法性上考察,恐怖分子的目的是邪恶的,往往具有不合法性。基于历史的前进和社会的发展,革命一方在反对殖民统治,争取民族独立,反对腐朽统治而对另一方所采取的行为不能定义为恐怖主义。同时也应排除交战期间两国的敌对行为,因恐怖主义犯罪是在规范领域作出的界定,一旦上升到政治领域,无疑外延会扩得漫无边际。
综上,笔者对恐怖主义犯罪界定为:基于特定的政治目的或社会目的,带有浓厚的宗教色彩、种族色彩、分裂色彩,任何国家或组织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采取破环手段,残忍杀害普通民众,造成社会恐慌的反人类、反社会行为,并且国内或国际立法以将其规定为犯罪的行为。
昆明“3· 01”暴力恐怖事件即属于一起典型的恐怖主义犯罪,暴力恐怖分子残害无辜群众,手段之残忍,令人发指。从这次事件可以看出当前暴力恐怖犯罪的特点。
昆明“3· 01”事件中的暴徒在短短十几分钟的时间里,造成了29人死亡,130余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相较于新疆“七五”事件(持续数小时,造成197人死亡)而言,有过之而无不及。恐怖暴行的社会危害性增大,说明我国面临越来越严峻的反恐形势。
此次事件的暴力恐怖分子使用的凶器是长砍刀,这与国外恐怖袭击所惯常使用的炸弹、枪支不同,如爱尔兰共和军所使用的就是军方退役下来的火箭弹,但这并不意味着恐怖分子犯罪手段的科技含量有所降低,而是因我国对枪支、爆炸物等实行严格管控,恐怖分子难以获得,加之民用武器更便于隐藏,不易被发现,诸如发胶桶可用于制作炸弹,相机中的电池可用于制作打火装置一样,这些民用物品可能被犯罪分子利用。
本次事件由暴力恐怖分子策划实施,意在杀害更多的无辜群众,制造更大的恐慌,因此只有通过组织的形式互相配合,协同作战,才能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从犯罪方法上看,暴力恐怖分子手段残忍,可以说每一刀都砍向要害部位,这有别于一般的暴力性犯罪,这说明暴恐分子受到了专业训练。
昆明是云南省的省会城市,加之火车站属于人流密集的场所,是昆明市的地标建筑,犯罪分子在这样的地点行凶,无疑会造成更大的破坏。从时间上来说,暴力恐怖分子往往选取具有特殊意义的日子发动袭击,如美国“911”事件,“911”正是美国的报警电话。3月1日虽然在我国并无特殊意义,但多少会对之后召开的全国两会造成不和谐的影响。暴徒在行进路线中有条不紊, 也可说明此次事件经过谋划,精心踩点。
从暴力恐怖分子蒙面持刀,统一穿着黑色服装来看,应与极端宗教势力有关,原本黑色长衫在伊斯兰世界里只是一种反世俗化的象征,是对原旨教义的信仰和对安拉的顺从,但在歪曲原旨教义被宗教极端势力利用的情况下,成为极端势力残害非教人员和自我认同的标志。在现场发现的新月标识,也说明该伙犯罪嫌疑人隶属于东突势力,而东突势力正是暴力恐怖势力、民族分裂势力、极端宗教势力的典型产物。
笔者从刑事法角度提出一些见解,尤其是争议较大的立法模式选择与相应制度安排。
世界范围内大体有3种模式:(1)制定专门的反恐怖主义法,将犯罪的定义、处罚的原则,具体的罪名和刑罚配置系统编入一部法律,如英国2001年制定的《英国反恐怖、犯罪及安全法案》;(2)在一般法律条款中设立关于恐怖主义犯罪行为规定的同时,刑法还给恐怖主义行为单独设立罪名,并未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如俄罗斯、法国的相关立法活动[7];(3)并未制定专门的反恐怖主义法,而根据恐怖主义犯罪性质,行为方式,将其分散地编入刑法典的不同章节,如我国的立法模式,我国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相关条文大多散见于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与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大体上前2种属集中立法模式,最后一种属分散立法模式。
1.专门立法模式。其优点在于直观、详尽,条理化,便于人们阅读,无需在其他领域查找相关条款。但其弊端也颇多,专门立法模式在我国表现为制定单行刑法,“如果大量运用单行刑法修改补充刑法典,势必会破坏刑法典的统一性、完整性和权威性”[7]。此外,“采用这种立法模式使恐怖主义犯罪的立法规定和与其性质相同的法律的立法规定的关系不明了”[8]。再者,将所有关于恐怖主义犯罪的相关的条款都融入一部法律中,此法必然很庞杂,反而有损该部法的简洁条理性。
2.混合多元立法模式。该模式特点在于运用宪法、刑法、行政法等多个部门法,对与本领域相关的恐怖主义进行规定,这符合笔者前述的打击恐怖主义犯罪是一项复杂工程,需要多角度多方面予以配合的要求。同时该模式又在刑法典中对恐怖主义犯罪进行专项规定,往往起统领作用,表现为专章形式规定恐怖主义,但笔者以为如此会损害刑法典的设置体系,因为在我国专章是以该类罪所侵犯的客体所决定的,而恐怖主义一类罪并不是其下众多单个罪名的侵犯客体,恐怖主义一类罪侵犯的是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
3.分散立法模式。有学者认为,分散立法模式存在一些问题,如“恐怖主义犯罪在刑法分则体系中的地位不明,与反恐怖主义犯罪有关的只有第120条、第121条,其他条款中,虽然也涉及恐怖主义犯罪的行为方式,但规定不明确,且与一般刑事犯罪在构成要件及处罚上完全相同”[9]。“反恐立法过于笼统,恐怖主义犯罪与普通刑事犯罪在主观、客观方面都存在巨大差异,一般条款进行惩处的做法,不利于恐怖主义犯罪的认定和惩处”[10]。但笔者以为有些理由难以成立。(1)如果认为我国目前加入了一批国际反恐条约,但由于国内立法滞后,在国内刑法中还无法找到与之相对应的罪名,继而说明我国恐怖立法过于笼统,体系混乱,未免有些牵强。罪刑法定主义是刑法的铁则,基于民主主义和人权主义的理念,只有国内的代议制机构作出的决定才能成为本国刑法的正式法源,国际刑法只是国内刑法的参照与导向。(2)如前述恐怖主义犯罪本质特征具有政治目的和社会目的,而与邪恶目的相对的正是其欲侵害的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因此,不存在体系地位不明确。(3)就恐怖主义的范围而言,应包括恐怖主义行为罪,如放火罪、爆炸罪、绑架罪、杀人罪等,恐怖主义预备罪,如组织、领导、参加恐怖主义组织罪,资助恐怖主义活动罪和恐怖主义关联犯罪,典型的如洗钱罪,而绝大多数恐怖主义犯罪属于恐怖主义行为罪,其行为方式与普通自然犯没有什么区别,基于罪刑法定主义的当然要求,完全可按照相应罪名进行处罚,并不会放纵该类犯罪,如果以所有恐怖主义犯罪都应与一般刑事犯罪区分为由,说明我国反恐立法过于笼统,那岂不是杀人被区分为“一般杀人”和“恐怖杀人”,爆炸被区分为“普通爆炸”和“恐怖爆炸”,几乎所有犯罪都可加上“恐怖”二字,那刑法典将不再具有规范特质。(4)从刑罚的配置角度来说,对于严重刑事犯罪,我国的量刑基点普遍偏高,多数犯罪都配有死刑,如绑架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不存在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况,就实际的恐怖主义犯罪行径而言,往往行为人又都造成了严重后果。(5)学者们的论述大多主要属于经验论,集中模式总给人系统化,条理化的直观感,但分散立法模式未必就不系统,不能适应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需要。相反,过于集中反而会割裂相关法领域的联系,损害其简洁条理性,正如笔者对专门立法模式的评析。(6)以往学者们多站在立法论领域研究,并且将重点放在对国外立法领域的分析,这固然会拓宽视野,丰富现有资源,但两者在国情方面存在诸多差异,结果是适宜的模式也被改头换面,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笔者以为应以本国的立法实际为基础,同时参照国外的立法实践,剔除不合时宜的理论和立法,优化和完善现有的制度构想,多在解释论领域进行研究。
学者们对于反恐犯罪经验丰富的国家的立法实践的借鉴是值得肯定的,但当前我国尚未对恐怖主义犯罪的条文进行大规模清理、编撰,遵循当前模式也未尝不可,笔者主张在采用当前分散立法模式的情况下,适当地对我国刑法典进行优化,具体来说,在恐怖主义行为类罪中不必作较大改动,对恐怖主义预备罪和恐怖主义关联犯罪可适当修改和增加条文。那这样是否否定了恐怖主义犯罪概念的界定,模糊了一般刑事犯罪与恐怖主义犯罪的区别?其实不然,恐怖主义犯罪事关刑事法的诸多规定,与犯罪学、刑法学(狭义)、刑事政策学、侦查学、诉讼法学等具有密切联系,对这些领域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此外,笔者认为在恐怖主义行为罪中,概念的界定,相关犯罪的区别显得不是那么重要,相反,恐怖主义预备罪和恐怖主义关联犯罪需要这样的界定和区分,因为在预备罪中,行为模式往往呈现出一定特点,如组织、领导恐怖主义,资助恐怖主义活动罪中,必须对资助的对象进行界定;在关联罪中,也必须对恐怖主义活动进行界定,如洗钱罪。
1.鉴于昆明“3· 01”事件的突发性和破坏性,应重视刑法的预防功能。刑法在很多时候表现为一种事后法,但又不全是事后惩处,这在新旧刑法派别的主张中可看出,旧派注重人的自由,注重法益侵害,强调道义责任,新派注重人身危险性,关注社会防卫,强调社会责任。刑法典虽然以处罚既遂与未遂为常态,以处罚预备为例外,但往往由于恐怖主义具有突发性,一旦发生又会给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带来严重破坏,这导致刑法沦为补救法,相应的刑法处罚也只是给受害人一点心灵安慰,并不能在多大程度上减少这种损害,因此,从注重传统的打击功能应转向更具有实效的预防功能。
2.加大对于恐怖主义预备罪和恐怖主义关联罪的研究。如增设恐怖主义预备罪和关联罪的相关罪名,前者事关恐怖主义犯罪的源头,后者事关恐怖主义犯罪的事后犯罪链,因此加大对一头一尾的处置力度,同样可以起到预防恐怖主义犯罪的目的。
3.基于预防理念的构想,笔者提出在罪名方面增设“传播恐怖犯罪方法、情报罪”。依据目前的反恐形势,我国对边疆和边境的管控更为严格,境内外人员往来受到严格审查,恐怖分子实地训练、传授犯罪方法已属不可能,然而互联网的高速发展为这一行为提供了便利,暴徒应用互联网可以轻易进行犯罪方法的灌输和情报的交流,而现有的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又无法适用此种情形。在防控措施上,引入保安处分制度。保安处分是指以特殊预防为目的,以人身危险性为基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特定人所采用的,以矫正、感化、医疗等方法,改善试用对象,预防犯罪的特殊措施[11]。保安处分的特点在于其适用不限于有犯罪行为的人,对于有犯罪嫌疑,威胁社会稳定,具有人身危险性的人同样适用, 如行为人散布极端思想的过程,或者行为人受到了极端思想的影响,但并未开始犯罪的阶段,虽然在刑法上这样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但是基于恐怖袭击越来越具有隐蔽性和突发性,应该适用这一制度,有效进行犯罪预防。当然,适用保安处分制度,也应遵守法治的要求,对于试用的人员、试用的条件、矫正的力度等应进行统一规定。
4.由于组织严密,通常恐怖主义犯罪的实施者与幕后指挥者接洽并不频繁,实施者往往对幕后组织者知之甚少,即使审讯实施者,也无法查究到上层人员。但常态下必然有例外, 由于恐怖主义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巨大,相关情报的获得对侦查机关显得尤为重要。据此,笔者提出增设相关恐怖主义犯罪的从轻、减轻的特殊情节,对于提供的情报能够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相关犯罪嫌疑人的,应该比一般的自首、立功情节的从宽处罚幅度幅度大一些。
5.刑法的实施离不开程序法的保障,程序法的设置初衷意在限制公权力,但恐怖主义犯罪有其自身特性,如突发性、隐蔽性、严重危害性等,为了更有效率地打击恐怖主义犯罪,将其控制在“未燃状态”,应适时对相应的程序作一些调整。(1)立案阶段。我国实行的立案标准是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犯罪事实的发生需要在某种程度上给予确认,但这有可能会贻误对恐怖主义犯罪的侦查时机,据此可以参照民诉法上的诉讼当事人理念,建立案件登记制度,加快刑事诉讼的起始进程。(2)赋予侦查机关更大的侦查权力。如在搜查时,赋予侦查机关自主决定权,不必事先经过检察机关和法院的批准。(3)在侦查羁押期限上应适当有所放宽,不必受普通羁押时限的限制。(4)在证明规则方面,因恐怖主义犯罪的主观要素的证明困难,应采用适当宽松的推定规则,根据犯罪嫌疑人携带的物品、接近的地点、是否受过恐怖组织培训等因素,综合推定其是否有意图实施恐怖犯罪[12]。
[参考文献]
[1]美国国务院.Patterns of Global Terrorism:1999 [EB/OL].(2000-04-30)[2014-02-20]. http://www.state.gov/www/global/terrorism/1999report/intro.html.
[2]许桂敏.俄罗斯反恐立法特点评价[J].环球法律评论,2013(1):46-62.
[3]姚臻.关于恐怖主义的界定[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0(2):74-77.
[4]陈兴良.刑法疏议[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232.
[5]汪力,李林,江海.当代恐怖犯罪及刑法对策新论[J].西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1):75-80.
[6]田宏杰.恐怖主义犯罪的界定[J].法律科学,2003(6):32-40.
[7]阮传胜.恐怖主义犯罪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11,215.
[8]王燕飞.恐怖主义犯罪立法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59.
[9]王健.论我国反恐怖主义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J].法学与实践,2005(2):39-41.
[10]喻义东.关于我国恐怖主义犯罪刑事化的思考[J].湘潭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4):28 31.
[11]蒲晓媛,徐涛.论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必要性[J].内江师范学院学报,2006(5):45-47.
[12]李富成.恐怖犯罪中的推定[J].犯罪研究,2013(3):2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