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朝
(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在人类历史的长河中,有一类人——精神病人长期处于非正常化的弱势地位,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生活压力增大、社会节奏加快,这类人呈现出两种趋势,一是精神病人数量庞大且处于上升态势,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大约有5%的人患有不同程度的精神病或存在精神障碍。有关专家介绍,人类精神病疾病发病率大约为6%,而我国近年已实际上升到13%左右[1]。二是精神病人的社会危害性不断增大,甚至酝酿成许多令人震惊的社会悲惨事件,如2004年8月的一天,患有严重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的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幼儿园门卫徐和平,手持菜刀将15名幼儿园的儿童和园内3名老师砍伤。由此可见,精神病人的“犯罪”行为已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安全,破坏了社会的安宁和稳定。精神疾病治愈率低、治疗周期长、治疗费用昂贵,很多精神病人得不到有效的治疗和监护,精神病人的监管问题和生存状况对社会形成巨大隐患。
新中国建国初期,面临一系列严峻的社会问题,其中就包括对精神病人的处理问题。1955年7月,湖北省人民委员会就精神病人收容管理工作向国务院汇报。1956年,国务院做了重要批复,充分肯定湖北省所采取的有力措施,并在全国各地推广执行[2]572。这些请示和批复的内容大致是:首先,高度重视精神病人收容管理问题。全国精神病人的数量不少,对他们进行妥善的治疗、管理和安置是一项重要的工作,各级人民委员会对此必须重视。其次,明确了责任划分。精神病人的收容管理工作应当由各级卫生部门负责,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对于病情严重而且对于社会治安有很大危害的精神病人,暂由公安部门负责收容看管,卫生部门采取积极的治疗措施,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再次,确立了从实际出发,区别对待的方针。根据精神病人发病的程度和主观条件加以区别对待。收容管理的对象应当是病情严重、无家可归或者家庭无人照管,对社会可能发生危害的精神病人;对于病情轻微或者有家庭、亲属能够照管的精神病人,都应当责成其家庭或动员其亲属妥为照管。建国初期的这些规定,为以后的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奠定了基础。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国的法制事业蓬勃发展,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纳入到法制的轨道上来。对实施了社会危害行为而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有学者提出应该交由政府强制医疗,并纳入1979年刑法。但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1979年刑法最终规定,由家属或监护人承担精神病人的疗护责任。这实际上是加重了精神病人家属及监护人的责任,而排除了政府和社会的责任,无法起到正确、及时治疗患者并让其回归社会、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中,强制医疗制度有了发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的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其家属或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但是,仅有刑法上的原则规定,无法满足对精神病人的人权保障和稳定社会秩序的需求,精神病人的适用对象狭窄、适用条件模糊、适用程序欠缺等弊病无疑是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硬伤。为此,一些地方出台了有关强制医疗的法规,如《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等,作出了一些详细规定,解决了一些实际操作问题,但仍然显得不足。
2013年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设专章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作为四种特别程序之一,使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纳入了程序法治的轨道,对于实施刑法规定的刑事强制医疗具有重大意义。新创立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包括强制医疗的申请程序、审理程序、救济程序、法律监督程序等,符合正当程序的标准。具体包括:(1)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前提,必须对不需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进行司法精神鉴定;(2) 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行为条件,精神病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二是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三是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3) 将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程序化、司法化,贯彻司法最终裁判原则;(4) 法院一旦受理刑事强制医疗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听取被申请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5) 赋予精神病人充分的诉讼权利以保障人权,包括法律援助权、程序救济权、及时解除强制医疗权等权利;(6)强化检察院对刑事强制医疗的监督。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条件之一就是经司法鉴定,犯罪嫌疑人被认定为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前提条件是被强制对象患有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结论也是法院决定此类案件重要的证据和参考依据。因此,公正而统一的鉴定结论也是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应有之意。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符合相应条件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该给出鉴定意见和结论。
而实际中的操作离规定要求甚远,遇有需要,各地司法机关向有关委托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一旦鉴定机构越俎代庖,法律的规定就成了一纸空文。此外,司法精神鉴定程序缺乏全国统一的鉴定标准。现实情况是,各地区有鉴定行业标准,鉴定机构根据本地行业标准进行鉴定。法律允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或出现多个鉴定结论意见不一致时,利害关系主体可以向原司法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也可直接向其他省级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提出委托或者申请重新鉴定。这样就造成同一案件出现多个不同的鉴定结论,不仅使鉴定行业和鉴定机构本身的权威性、合法性下降,也使法院在采信鉴定结论时遇到了难题,而且也容易造成多次鉴定和重复鉴定,极大地浪费当事人的时间和医疗资源。
刑事诉讼立法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作为一种刑事特别程序,既体现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与其他一般刑事程序的内在一致性,也体现了强制医疗程序与其他一般刑事程序的特殊性。作为刑事程序的内在一致性来讲,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程序有进行法定监督的权力和义务,作为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特殊性来对待,刑事诉讼在立法上突显了检察院对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监督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检察院对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监督是全面的,既包括对公安机关在侦查时发现符合强制医疗的移送是否合法,也包括对法院作出的是否强制医疗的决定是否适当进行监督,还包括执行强制医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解除强制医疗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3]。但是,新刑事诉讼法只作出原则性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如何监督强制医疗程序没有详细规定和具体措施。检察院对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进行法律监督必须在法律上有明确的可操作的程序,不在立法中对监督程序作出规定,法律监督就成为一句空话,必然无法实际操作。
强制医疗的执行机构是附属设立于各地公安机关的安康医院。这种执行体制是我国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存在着不少的弊端。首先,安康医院本身就是根据行政命令所设立的,虽然到目前为止安康医院已基本覆盖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但安康医院的设立受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地方政府领导的重视程度所限,一般投入较少,服务水平较低,也与现代市场经济的属性不相融合;其次,刑事强制医疗的执行机构仅限于安康医院,造成强制医疗的执行机构单一,受经济投入少,近年来精神病人数量不断增多等因素的影响,造成了实际上不利于精神病人康复的结果;再次,将不同层次、不同严重程度的精神病人混为一谈,不加区分和考虑,本身也不利于精神疾病的康复。而在美国和其他一些发达国家,对于患有不同程度和不同精神疾病的人,警察将区分对待、分别监管。对于没有刑事责任但患有精神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照顾和治疗的精神病人,送到特定机构治疗或者送至由政府部门、私人或个人密切监督的社区进行看管,而对于刑事性监管,即被认定有罪同时又患有精神疾病的罪犯,将在监狱内接受精神病治疗服务[4]。
鉴于精神病的司法鉴定对于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重要性,我们应当对精神病的司法鉴定体制进行多方面的改革,以树立司法鉴定部门的公正、权威和专业的形象。应当由立法部门或者由全国司法鉴定协会出台全国统一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标准和程序,精神病司法鉴定标准和鉴定程序可以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主导,由精神病专家调研,由司法鉴定部门联席起草,再经全国讨论而共同商议。针对有些无权鉴定精神疾病的单位和个人越权出具鉴定结论的,应当予以重罚,甚至吊销其行医资格。为了应对多次鉴定、重复鉴定而鉴定结果又相互冲突的情况,可以仿照行政级别体系,建立三级鉴定体系。第一级为最低级鉴定机构,由各地级市的资深鉴定专业人员组成鉴定委员会;第二级鉴定机构由各省级资深鉴定专业人员组成鉴定委员会,负责处理不服第一级鉴定机构鉴定结论的案件,为中级鉴定机构;第三极为最高级鉴定机构,其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第二、第三级鉴定机构对于不服下级鉴定结论的提起,负责实体和程序方面的审查。此外,建立其他的配套措施也很重要,如建立对鉴定人违法鉴定的追究责任机制。
新刑事诉讼法第 289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进行监督。然而这一规定只是赋予了检察院监督职权,而对于检察院如何监督、何时监督、监督处理以及监督效果等均没有做出详细规定。因此,完善检察院对刑事强制医疗的监督职能,必须从完善检察院的监督程序着手。首先,检察部门应对刑事强制医疗有足够的专业化的认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别程序,有其特殊性,其不仅是刑事诉讼过程当中衍生的应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一种措施,更是由于其专业性、复杂性等特点决定的,因此,在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时,最好由专业的人员组建针对性的队伍甚至专门的科室,才能更好地审查刑事强制医疗中的专业性技术问题。
在具体的监督方式上,由于检察部门应当对刑事强制医疗整个过程进行全方位的监督,故应该体现在监督各个部门及其具体工作当中。具体来说,检察部门对侦查机关进行监督,主要通过审查侦查机关提出的强制医疗意见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来实现监督。在审理阶段,主要通过审查审判机关审理强制医疗是否有法律证据支持,采信证据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强制医疗决定是否合法等。对法院决定解除强制医疗的监督,主要体现在法院决定解除强制医疗程序是否合法,审判人员是否存在徇私舞弊等枉法行为。
如前所述,受多重因素的影响,我国当前的刑事强制医疗机构不尽如人意,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改革和完善势在必行。首先,各级政府部门要加大对各地安康医院的建设和投入,包括资金、人才、设备等软硬件设施方面的投入,以彻底提升各地安康医院的医疗水平和服务水平。其次,可以考虑设立分级分层的强制医疗机构体系,只有相对严重的、对社会危害大的被强制精神病人,才由安康医院强制医疗,其他相对较轻的、精神疾病不太严重的,对社会危害不是很大的精神病人,则由有资质的私人精神病院、社区精神病院收留治疗,这样可以大大减轻各地安康医院的收治压力,也可以充分利用社会资源为强制医疗服务。另外,由社区精神病院进行收容治疗,人性化更足,更容易让康复的精神病人回归家庭和社会。再次,可以充分协调其他部门的精神病治疗资源,如整合卫生、民政部门的精神病治疗资源,以更好地为社会服务。
新刑事诉讼法第288 条规定了刑事强制医疗的解除程序。但是,在解除程序中,强制医疗机构的定期进行诊断评估并没有明确期限。而其他国家,包括定期医疗制度和不定期医疗制度的国家,为保护精神病人人身自由的权利,普遍要求应明确期限对精神病人进行诊断评估。如俄罗斯《刑法》第102 条规定,对被判处医疗性强制措施的人,每6个月由精神病医生委员会至少出具一次证明,以便解决是否应向法院提出终止适用或变更这种措施的问题[5]。被强制人的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权,应明确是向强制医疗机构提出申请,还是向做出强制医疗决定的法院直接提出解除申请,或者二者皆可。如果向强制医疗机构提出申请,强制医疗机构可按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启动解除程序。如果被强制人的利害关系人直接向法院提出解除申请,法院可依法要求强制医疗机构提供诊断评估,强制医疗机构拒不提供诊断评估的,应依法追责。
我国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尽管尚存一定的瑕疵,但毕竟向着先进的理念和人权保障迈进了一大步。完善我国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不仅应着眼于强制医疗程序本身,还应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高科技水平,尤其是要提高医疗科技水平。当然,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本身也不应忽视。程序即应遵守程序的一般原理和准则,包括程序参与、程序正当、程序理性等应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得到体现和落实。唯有从宏观着眼,从微观入手,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方能既有物质保障,又有先进理念支撑,既有科学制度构建,又能实现真正的程序正义。
参考文献:
[1] 陈建平,刘锋.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缺陷与完善[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1(5):19-21.
[2] 陈光中.中国刑事诉讼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
[3] 叶肖华.论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之构建与完善[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2(3):5-11.
[4] 时延安.中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之比较[J].法学评论,2009(4):113-118.
[5] 文永辉.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国内外立法比较探析[J].西部法学评论,2011(5):1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