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益民
宁波市江东区政协
严丰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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匹配·协同·进化:认识政府和市场关系的新视角
杜益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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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理论是哈耶克社会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立法与自由》作为其法律理论的集中阐发,也包含了他对社会经济秩序及其构成方式和作用方式的认识或理解。由哈耶克的法律理论入手,对政府和市场关系结构进行梳理和分析,将为我们提供一个关于政府和市场关系的极具启示意义的指引。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自生自发秩序;政府与市场关系
《法律、立法与自由》(以下简称《法》)是哈耶克历经17年的思考,分别于1973年、1976年和1979年发表的最后一部系统性的学术巨著(该书共分三卷:第一卷《规则与秩序》,第二卷《社会正义的虚幻》,第三卷《自由人民的政治秩序》。编者注)。从哈耶克建构其自由主义理论的逻辑上看,这部著作从休谟和康德停下来的地方重新展开分析,是哈耶克经由社会理论到自由理论再到法律理论的阐发而试图达致宏大自由主义社会哲学体系过程中的重要一环。哈耶克的法律理论虽说在很大程度上是其社会理论和自由理论的逻辑展开,但是,我们只有在理解了哈耶克的“法律”观以后,才有可能更为深切地理解他的自由理论乃至社会理论。哈耶克的法律理论所涉及的问题极为繁多,其间对社会经济秩序及其构成方式和作用方式的认识或理解,为我们处理政府和市场关系提供了一个极具启示意义的指引。
从20世纪30~40年代萌发并在60年代以后凸显的“自生自发秩序”(在其晚年演变成为“人之合作的扩展秩序”)理论,是哈耶克一生经济社会思想的主轴。他提出“自生自发秩序”理论,是为了解决经济学中的一个难题,即人们在社会交往尤其是在市场活动中知识的运用和信息的利用问题,亦即为了“解释整个经济活动的秩序是如何实现的:在这个过程中运用了大量的知识,但这些知识并不是集中在单个人脑之中的知识,而仅仅是作为不计其数的不同个人的分立的知识而存在”。《法》经由“理性与进化”导论性章节对建构论唯理主义作出批判后,便转而关注“秩序”这个核心概念,尤其探究了“人造的”秩序与“增长的秩序”之间的区别。哈耶克认为,“就讨论任何一种复杂现象来说,秩序都是一个不可或缺的概念。”“在我看来,‘秩序’乃是我们用以描述复杂现象的最为妥适的术语,尽管‘系统(System)’、‘结构(Structure)’或‘模式(Pattern)’等术语偶尔也可以用来替代‘秩序’一词。”按照哈耶克的解释,秩序意指这样一种事态,其间无数且各种各样的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是极为密切的,所以我们可以从我们对整体中的某个空间部分或某个时间部分所做的了解中学会对其余部分作出正确的预期,或者至少是学会作出颇有希望被证明为正确的预期。显而易见,每个社会都必定拥有一种秩序,而且这种秩序也往往是在未经刻意创造的情况下存在的。因为“如果我们想有效地追求自己的目标,我们就必须依赖于我们对其他人的行动所做的预期与他们实际上的所作所为之间的一致性,因为我们的计划正是以我们对其他人的行动所做的那种预期为基础的。在那些决定不同个人行动的意图与预期之间存在的这种吻合,正是秩序在社会生活中显现自己的一种形式;而我们所直接关注的问题,正是这样一种秩序是如何产生出来的”。哈耶克认为,这种自生自发的秩序有别于另一种由某人通过把一系列要素各置其位且指导或控制其运动的方式而确定起来的秩序。这一区别对于理解社会进程以及对于制定各种社会政策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
哈耶克把秩序界分为“人造的秩序”和“增长的秩序”。前者意指一种源于外部的秩序或安排,后者意指一种自我生长的或源于内部的秩序。他认为,“增长的秩序”最为合适的英语称谓则是自生自发秩序。在《法》一书中,他间或用古希腊术语“外部秩序”、“内部秩序”来指称这两种秩序。在论述市场秩序的性质时,哈耶克构造出“偶合秩序”这个词,并用它来指称市场通过人们在财产法、侵权法和合同法的规则范围内行事而形成的那种自生自发秩序。
通观《法》一书,我们可以发现,哈耶克立基于自生自发秩序是由个人和组织构成的认识,对社会最大组织即政府和市场之间相互关系做出了深入的分析和论证。哈耶克指出,尽管一些群体会为了实现某些特定的目的而组织起来,但是所有这些分立的组织和个人所从事的活动之间的协调,则是由那些有助于自生自发秩序的力量所促成的。家庭、农场、工厂、商行、公司和各种结社团体,以及包括政府在内的一切公共机构,都是组织,但是反过来它们又会被整合进一种更为宽泛的自生自发秩序之中。在哈耶克的逻辑中,自生自发秩序是由结构性关系构成的,是由种种关系复合而成的系统。他认为,内部秩序和外部秩序共存于任何一个复杂的社会之中,而不论其复杂程度如何,但不意味着可以混为一谈。同一个群体有时候会作为一种自生自发的秩序发挥作用,但在另一些比如狩猎、迁移或打仗的时候,会作为一个组织而按照头领的指导意志行事。自生自发秩序也无须具有一个组织所通常具有的那种明确的边界。每个个人除了作为大社会的一个成员以外,还可能是众多其他自生自发的次级秩序的成员,或是存在于极为宽泛的大社会之中的各种组织的成员。
在大社会内部的各种组织中,有一种组织通常都占据着一个极为特殊的位置,而这就是我们所说的政府。哈耶克指出,在大多数场合,为了确使那些规则得到遵守,我们称之为政府的那种组织却是不可或缺的。他把政府的特殊功能比喻为工厂维修队,因为它的目的并不在于提供任何特定的服务项目或公民消费的产品,而毋宁在于确使那个调整产品生产和服务提供的机制得以正常运转。在此基础上,哈耶克界分了政府的两种不同功能。政府除了担当着强制实施该秩序赖以为基础的规则的任务外,通常还应当提供自生自发秩序所不能充分提供的其他服务。当政府实施其服务功能的时候,它只是许多组织中的一个组织,而且就像其他组织一样,只是自生自发的整体秩序中的一部分;而当它实施其强制功能的时候,则是在为维续这个整体秩序提供一项基本的条件。
周其仁教授在《市场里的政府》演讲中肯定了自生自发秩序理论对市场经济特征的概括,但接着认为,“我的看法也留了一些问题,因为他忽略了自发秩序当中其实有两种力量在里头起作用,一种就是自愿的力量,契约的力量,你同意我同意,对我们都有利就一起来做。但是市场交易活动过程当中,还有一个力量是不能忽略的,那就是强制力”。仔细研究自生自发秩序理论,哈耶克从没有把政府从研究的经济社会现象中切割掉,而且对政府功能作出了“具有着根本的重要意义”的界分。
总之,在《法》中没有把刻意组织起来的国家(政府)视作一方而把个人(企业、社会、公民)视作另一方,政府不是独立于市场而存在的,市场也不是孤立于政府而出现的,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基于现实世界中的真实情况在一个理论框架上得到了平滑处理,进而形成了一个协调的系统。
政府要提供支撑市场秩序的制度性安排,它和市场是一种匹配的关系。哈耶克认为“政府从来就不是从一种无法的状态中冒出来的;实际上,政府的存在恰恰是以人们对它会把某种普遍盛行的公正观付诸实施的预期为基础的,而且更是从人们所具有的这样一种预期中赢得人们对它的支持的。”
哈耶克在建构法律理论的过程中进一步阐明了“社会秩序规则二元观”,即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也据此确立了对政府、市场的认识进路。所谓内部规则,乃是指在社会过程中自发形成的规则,亦即哈耶克所谓的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他认为,规则必须适用于未知其数的未来情势。构成自生自发秩序之基础的正当行为规则所必须具备的特征,一是在这些规则禁止而非要求采取某些特定种类行动的意义上讲,它们几乎全都是否定性规则,一般都是对不正当行为的禁令。通常不向任何个人施加肯定性义务,除非个人因自己的行动而承担了这样的义务。交通规则虽具有行为规则的形式,却与正当行为规则有着很大区别,因为它既不界定私域,也不旨在普遍适用;二是其目的乃在于对可以确认的领域提供保护,在这些领域中每个个人都可以自由地按照自己的选择行事;三是能够用一般化或普遍化的标准对其进行检测而获知。因此,正当行为规则的主要功能就在于告知每个人:他可以指望什么、他在实现自己目的时候可以使用哪些东西或哪些服务,以及他可以采取的行动范围有多大。用法律的话来说,这些规则并不赋予特定的人以权利,而只是确定一些人们依据它们便可以获得这种权利的条件。其作用是有助于防阻冲突,有助于人们通过消除某些不确定性的根源来促进合作,但却不能够保证个人在使用资源或财产的时候获得成功,因为他的成功不仅要取决于某些物质性事件,而且还要取决于他所预期的其他人所采取的行动。所谓外部规则,乃指那种只适用于特定的人的目的的规则,是运作一个组织或外部秩序所必需的工具。外部规则在意图上不可能是普遍的或是目的独立的,而只能始终依附于组织所发布的相关具体命令,其作用也只能限于规定组织(包括政府这个刻意的人为发明物)所指定的职能部门或具体行动者行动的具体内容,以及对这些具体肯定性命令未做规定的事项进行调整。
就认识外部规则和内部规则的关系而言,最好的办法莫过于再一次征引《法》中这样一段文字,即“人们之所以赋予政府以实施强制的权力,实是以这样一个根本的正当理由为基础的,即这种权力对于维护一种可行的秩序来说实是不可或缺的,因此这种权力的存在是与所有人的利益相符合的。但是,这一正当理由却必须以相关的必要性为限的。”哈耶克进而认为政府的每一项强制行为都必须得到某项普遍的正当行为规则的授权,在行使行政权力的时候要受它不能改变的一般行为规则意义上的法律的约束。因为社会交往过程中的非强制性惯例或约定也是维系人类社会有序运行的基本要素,政府所应当提供的也只是一种能够使人们自由地进行最大限度之合作的框架而已。在哈耶克眼中,持之一贯地把政府主要当做一种保护个人的手段以防较小的群体僭越强制性权力,强制性命令的领域被限制在一个确定的范围之内,即“当政府践履它所担当的服务性职能的时候,我们不能把我们在政府实施法律和抵御外敌时赋予它的那种权威性也同样赋予它。”
分析前述正当行为规则的功能与作用,其所采取的方法并不是对一种特定的具体事态加以确定,而只是对一个使社会成员能够从他们所知道的特定事实中推演出极有可能是正确的预期的抽象秩序进行确定。这样一种整体秩序会持续不断地做出自我调适,以适应外部的变化并为人们进行预测提供依据。每一种变化都必定会使某些预期落空,然而正是这种使某些预期落空的变化本身又会致使形成正确预期的机会变得越来越大。在界定一系列应受法律保护的预期并因此减少人们的行动对彼此意图的干扰的方面,哈耶克认为,“迄今为止,人类只发现了一种方式,亦即确定(更确切地说,就是经由把规则适用于具体事实的方式而使人们能够识别出)只有特定的个人可获准处置而任何其他人都不得干涉的一系列物品的方法而为每个个人界分出所允许的行动范围”。哈耶克把财产权当做一种确受保障的领域加以捍卫,坚持“有好篱笆就有好邻居”,并认为其“实乃是所有已知文明赖以发展的基础”。广义财产权不仅包括物质的东西,而且也如洛克所界定的每个个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一如哈耶克所说的,“法律、自由和财产权,乃是一种密不可分的三位一体。这是因为任何普遍行为规则意义上的法律,都是通过制定那些使每个人都能够确知他的自由活动的范围的规则来确定自由领域的边界的。”他运用人类学研究的成果,批驳了财产权是在人类历史较晚阶段被“发明出来”的错误观念,认为甚至在最原始的文化兴起之前对财产权的承认就发生了。
李约瑟基于对中国文明的一些重要认识,提出了为什么中国古代科学技术处于世界领先地位而到近代却落后了的问题。李约瑟本人回答有两点:第一,中国大统一以后的封建制度是一种“官僚封建制度”,官僚思想深刻地渗透到整个中国人的复杂思想中;第二,中国所处的地理环境决定了必须从整体治理,才能解决水患问题。而水利网超出了任何一个封建领主的领地,这就可以解释为什么在中国封建主义让位给官僚式的文明。用哈耶克的理论来审视“李约瑟难题”,一个直接答案就是中国古代没有一种个人和群体能够在其间成功地追求他们各自目的的框架。由于缺乏正当行为规则意义上的“法律”,把强制完全用来实施那些有助益于一种长远秩序的规则,复杂的生产系统中的要素在行动方面就丧失了灵活性或适应性。李约瑟的助手黄仁宇先生在《资本主义与二十一世纪》开卷时即明确说明“有效率的私人财产权之原则,历来不为中国法制所支持”。他从朱熹发布的公告和海瑞留下的文字中判断出——“法庭审案原不是为民服务,可以置案情的经济性格于不顾,而只着意保全中国传统的社会组织”。黄仁宇先生认为传统官僚组织有一种以道德代替法律、不承认私人财产权的特色。显然,他的答案与《法》中内含的政府须与市场匹配的思想是一致的。
让我们继续深入哈耶克的“秩序”里面,深入探究政府和市场之间存在的协同关系。在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中,存在着两种无论如何不能混淆的秩序类型:一是作为进行个人调适和遵循规则的无数参与者之间形成的互动网络的秩序(或称为行动结构);二是作为一种早已确定的规则系统的秩序。哈耶克认为,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这些秩序的要素在回应它们的即时环境时遵循某些规则的结果,或者说,只有当个人所遵循的是那些会产生一种整体秩序的规则的时候,个人对特定情势所做的应对才会产生一种整体秩序。笔者认为,正是在秩序型构的过程中,政府和市场协同进而成为一个有意义的整体。
韦森教授曾利用参加国际会议的机会,对印度进行实地走访并与同行专家探讨,认为以私有产权为特征的产权结构、英国普通法为传统的市场法律框架,以及代议制体制应该说具备了,然而无论是在殖民统治时期还是1950年独立后,印度经济的高速增长均不能认为已经发生过,得出了在近现代印度社会历史演化过程中诺思的制度变迁理论难以验证的结论。但同时又分析了文化与制度的关系,回答了传统多元文化、复杂宗教信仰以及根深蒂固的种姓制度制约着“在大英帝国崛起过程中起过很大作用的制度安排在印度社会不怎么工作”这一命题。其实,诺思也不是没有正确认识到意识形态的制度性作用。哈耶克所要解释的规则系统旨在调整的并不是私人的个人行动,而是社会互动;规则系统与行动结构之间存在着某种经验上的关联。但印度社会的规则系统与行动结构呈分离性,同时历史上商业活动的制度环境极其糟糕,对市场活动实施超级管制,存在“合法化的腐败”(哈耶克语)。“自1991年开始的‘拉奥革新’向‘不起作用的资本主义’发起进攻”(周其仁语),冲着许可证体制下刀,已逐渐扩张了市场竞争的范围和强度,经济增长率随之高企。
一如前述,若要培育自生自发的有序化力量,规则系统与行动结构之间必须形成协同性质的内在机理,关键是要健全规则系统,改善政府治理。分梳《法》中有关章节的内容,基于哈耶克对特定问题的精彩分析,我们认为有六个方面是极为必要的。第一,必须把权力严格限定在实施一般性规则的范围之内,诸如禁止个人侵犯任何其他人的确获保障之领域这样的规则,而不得用来实施那些要求个人必须做什么事情的肯定性规定。“最美好的东西之所以都是否定性的,其根本原因就在于这样一个事实,即能够指导人之行动的任何个人或任何组织,对于那些决定人之活动秩序的无限多样的特定事实,都处于一种无可变更的无知状态之中”。应规之以序,而不是管之以序。如果在一个企业家精神尚未普及的社会中,多数有权禁止它所不喜欢的一切,那么这种社会就极不可能促使竞争的发生。但他也不相信晚近以来有哪个运转良好的市场是在无限民主制度之下得以出现并得到发展的,认为无限民主制度的实施只会把市场摧毁掉。第二,强制只能在两个领域中加以适用,即实施那些保护个人领域的普遍的正当行为规则和筹集资金以支持政府所提供的各项服务,并据此界分两种政府治理活动。之所以把所有强制性权力都归由政府机构执掌而且还把强制的运用严格限于实施一般性规则的领域,其目的就是要尽可能地减少强制之事,并尽可能地使个人在自愿的情形下行事。干预本身就是一种独立的强制行为,始终是一种不正义的行为。每项干预行为都会创生一项特权,且一定会致使其他人也要求依照相同的原则获得类似待遇。赋予政府以自由裁量权,实际上就是赋予政府以决定经济活动之性质的权力。同时,对政府行为的控制,至少是最初的时候,主要是经由对岁入的控制来实现的。第三,牢记“公共部门”不应当被认为是一系列只有政府才能加以实现的目的,而应当被理解成人们在没有而且也不可能有其他更好的方法的情况下要求政府予以满足的一系列要求。那种把整个服务领域界分为公共部门和私营部门的二方法,是颇具误导性的。对于一个健全的社会来说,在商业领域与政府治理领域之间保有一个第三领域,即所谓独立部门,乃是至关重要的。如果这样一种独立部门能够在提供公共服务方面与政府展开直接竞争,那么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少政府行动所具有的那种最为严重的危害。因为“政府往往会一上来就采取一些鲁莽而拙劣的措施,结果都堵死了人们获取更好结果的路径”。公共教育、公共医院、图书馆、博物馆、剧院和公园,最初都不是由政府创建的;邮政行业并非政府首创,而是它从私营企业手中抢夺过来的。政府应践履那些有助益于人们的服务性职能,而不是它无须承担的那些服务性职能。托克维尔指出了另一种危害,即“政府既然取代了上帝,每个人出于个人需要,自然就要求诉求政府”,甚至“连那些最无法避免的灾祸都归咎于政府,连季节气候异常也责怪政府”。政府来垄断强制,不意味着对公共目的的排他性权利。第四,不提倡诺齐克的“最小国家”说,政府应当运用它所享有的经由征税而筹集资金的权力,为人们提供市场因种种缘故而不能提供或不能充分提供的一系列服务。财政问题解决后,一方面把这些服务交给彼此竞争的企业去组织和管理,另一方面则通过适当方法把经由强制手段而筹集到的资金依照服务享用者所表现出来的某种倾向再分配给各个生产者,实是一种更有效做法,如弗里德曼精妙的资助教育方案。采取的任何措施都不得侵损自生自发的市场秩序的运行,尽可能由市场所具有的各种力量来决定组织这些服务生产的工作和在不同生产者当中分配资金的工作。第五,强制必须由政府垄断,但是这却未必意味着这种强制性权力应当完全集于中央政府一身,应避免一个国家全部通过它的首都来治理。把所有能够以地方为单位行使的权力都授予那些只拥有地方性权力的机构,很可能是确使人们为政府行动所缴纳的费用与他们从政府行动中所获得的益处达致大体平衡的一种最佳方法。这样做,可以把地方性政府甚至地区性政府转变成准商业机构,并通过彼此竞争的方式去赢得公民支持。张五常教授在《中国的经济制度》中阐明的县际竞争理论很可能受到这个思想的启发。第六,集体行动的目标只能是为不确定的任何人提供机会,政策的目标应当是为每个人提供一个更好的机会以找到一个更优越的位置,而这种位置反过来又会给每个人提供一种实现自己目的的好机会,使市场发挥其有序性作用。政策无须以人们对实现特定结果的诉求为指导,保障以所有成员都可以获得实现各不相同并在很大程度上属于未知的特定目的的最佳机遇为特征的抽象秩序。由于政策性“措施”只是对某个多少能够被明确辨别出来的群体有利,所以这种类型的特定行动不会平等地有利于每个公民,绝不可能存在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那样的“措施面前人人平等”。
政府和市场关系结构中还有一层重要关系即是进化。只有把进化关系纳入视域,我们才能够充分理解推动市场发展的力量,把握其特征。
从伦敦经济学院演讲报告转成的《法》跋文——《人类价值的三个渊源》,体现了支配哈耶克理论建构过程的核心观点:“人不是而且也永远不会是他自己命运的主宰,因为人的理性乃是通过把它引向他可以习知新的东西的未知且未可预见的境况之中的方式而持续不断地取得进步的。”他认定进化与自生自发秩序是一对孪生概念,所有持续性的结构(从高于最简单的原子水平的结构直到人脑与社会的结构)都是选择性的或优胜劣汰的进化过程的结果。文化进化的观念无疑要比生物进化的观念有着更为悠久的历史。哈耶克在这里推出了一个重要结论,即不能错误地认为进化观念乃是社会科学从生物学那里移植来的一个观念;达尔文适用于生物学的进化观念,极可能是经由其祖父而习得的孟德维尔和休谟所主张的文化进化观念。社会理论可以从生态学和文化人类学那里学到许多东西,但他严肃批评了“社会达尔文主义”的错误,指出文化既不是自然的也不是人为的,既不是通过遗传承继下来的,也不是经由理性设计出来的。文化乃是一种由习得的行为规则构成的传统。因此,规则决不是“发明出来的”,而且其作用也往往是那些作为行动者的个人所不理解的;规则也不是为了满足那些可预见的特定需求而制定出来的,而是在一个优胜劣汰的进化过程中存续下来的。哈耶克社会理论第一次明确阐释了“适应性进化”这个文化进化的第三种可能性。
如果我们在正确的意义上理解政府和市场的关系,那么就有理由把该关系结构作为一种进化过程的结果。用哈耶克的话,就是“我们绝不可能像拼图一样,通过把我们最喜欢的各个部分挑选出来而建构出一种可欲的社会秩序”。首先,行为规则肯定有改进的余地,但是却不能对它们进行重新设计,而只能进一步推进其演化和发展。因为一切进步必定以传统为基础。传统不是某种恒定不变的东西,而是一个优胜劣汰之选择过程的产物。这个选择过程并不是由理性决定的,而是由少数人先行实践尔后又为许多人所效仿的“成功”指导的。第二,行为规则的变化,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放宽禁令的方式而使经济秩序的进化成为可能的。一如哈耶克所言,容忍与外人进行易货交易、承认具有明确界限的私有产权(尤其是土地所有权)、实施合同之义务、允许人们与同行中的工匠展开竞争、允许原有的习惯性价格上下波动,以及允许货币借贷等做法,最初都是在打破习惯性规则的情况下完成的。那些成为开路先锋的人肯定不是因为认识到了对所在的社会有助益而引进新规则的。相反,他们只是率先采取了一些对自己有利的行事方式,而这些行事方式则是在事后被证明为有助益于那些盛行这些做法的群体的。第三,经由恰当地界分所许可的行动范围来防阻冲突并增进行动间的相容性,是一项永无止境的使命。由于在新的情势下,早已确定的规则是不充分的,必须坚决采纳那些更有可能使人们的预期相吻合而不是相冲突的规则。同时自生自发的发展过程有可能会陷入一种困境,且仅凭自身力量摆脱或加以克服,所以“自发生成的法律需要立法对它加以纠正”。在布坎南看来,在自己所确定的文化进化生成的行为规则的限度内,哈耶克并不是一个“自然主义者”或自由放任者,而是一个制度改革者。哈耶克自己也认为,“自由放任”表达了对滥用政府权力的做法的抗议,但它却从未提出过一个人们能够赖以确定政府之确当职能的标准。第四,学习在传播规则方面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人脑是一个能够使我们吸收文化而不是设计文化的器官。人类最为显著的特征在于拥有模仿的能力和传承其所习得的东西的能力。在社会进化中,具有决定意义的是经由模仿成功有效的制度和习惯所作出的选择。
严格地说,这篇文章是对《法》研究成果一个侧面回顾或加入了个人理解的转述。成功的转述好于不成功的创造,甚至能够产生“剩余价值”。自生自发秩序理论是哈耶克经济学、法理学的根本原理。“与1978年以来中国经济改革的闪亮的现实轨迹相映照,从而显示出一种理论逻辑与现实过程的惊人相似性”(韦森语)。《法》一书为我们反思政府和市场关系提供了颇为重要的维度。哈耶克所做的努力,无论如何都给我们开放出了认识、处理政府和市场关系的一个极为重要的方法论视角。
[1][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
[2]邓正来:《哈耶克社会理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3][法]托克维尔:《旧制度与大革命》,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
[4]黄仁宇:《资本主义与二十一世纪》,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6年版。
[5]周其仁:《另一条印度道路》,《财经》,2000年11月。
[6]周其仁:《在市场经济中政府角色不能缺失》,载于《企业研究》2010年12期。
[7]韦森:《文化精神、制度变迁与经济增长——中国—印度经济比较的理论反思》,载于《国际经济评论》2004年第4期。
[8]李世安:《李约瑟对中国文明的早期认识》,载于《光明日报》2003年4月8日。
F105
A
2095-3151(2014)4-008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