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特别程序在商业银行实现担保物权中的运用

2014-04-16 23:15刘晏晶雷贵优
金融理论与实践 2014年7期
关键词:诉讼法物权人民法院

刘晏晶,雷贵优

(1.中国工商银行三明分行,福建 三明 365000;2.中国人民银行三明市中心支行,福建 三明 365000)

浅议特别程序在商业银行实现担保物权中的运用

刘晏晶1,雷贵优2

(1.中国工商银行三明分行,福建 三明 365000;2.中国人民银行三明市中心支行,福建 三明 365000)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新民事诉讼法》)增设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制度。在当前经济下行的大背景下,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逐渐增多,以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有利于商业银行在清收不良资产过程中提高效率、降低成本。从商业银行角度出发,对商业银行适用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的七个方面的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应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注意事项和商业银行当前阶段可采取的措施。

商业银行;特别程序;担保物权

2013年1月1日实行的《新民事诉讼法》在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增设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一节,相比原来只能通过诉讼确定主债权然后申请执行的情况,权利人可通过非诉讼方式实现担保物权,此项规定极大地提高了实现担保物权的效率,节约了诉讼成本。尤其是商业银行作为经济社会中最大的担保物权人,在经济下行时期,不良贷款渐多,更需要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特殊程序这一维权“快速通道”来维护银行债权的安全、完整。

一、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

2007年实施的《物权法》第195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但因多年来没有就实现担保物权相关程序法相配套,这一条款可操作性大打折扣。

为此,2013年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就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196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19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商业银行如需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即可根据该规定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后,由审判员一人进行独立审理,重大、疑难案件则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实行一审终审。此外,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特别程序,人民法院应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结,如有特殊情况无法及时审结,由本院院长批准可适当延长。

因此,运用特别程序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具有程序简单、时间快捷、目标明确等优点,而商业银行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通常也具有债权金额、抵押物权属以及证据材料明确清晰等特点,商业银行可以充分运用该特别程序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以更方便、更高效地维护银行债权。

二、商业银行对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的适用性探讨

(一)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

商业银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符合以下条件:

(1)借款金额清晰明确,且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贷款或出现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情形;

(2)担保物权合法有效存在,即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关权利凭证;

(3)行使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

高民智[1]、汪瑞远[2]认为,人民法院在收到实现担保物权人的申请以后应当审核申请人所提供的相应材料,如担保物权是否成立的证明文件,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等。

笔者以为,作为商业银行在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时,除申请书外应提交的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1)借款合同等主合同及相应借据;

(2)担保物权合同;

(3)抵押权登记证明或他项权利证明书;

(4)能够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证据材料;

(5)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

(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范围

《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同时,《物权法》对抵押权人、出质人以及留置权人的债务人通过特别程序实现也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抵押人、质权人以及留置权人不履行相应的义务时,权利双方均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相应的抵押财产、质押财产和留置财产。

此外,商业银行应当注意,《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具有准担保物权的性质,也属于可以通过特别程序实现的担保物权范围。因此商业银行以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的时候,应特别关注和防范其对银行实现抵押权的不利影响。

商业银行在办理贷款业务时,贷款种类不同,担保方式和担保财产也呈多样性,应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应方式行使担保物权。

例如,对于商业银行大量使用的房地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在双方协商不成时,商业银行可以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申请特别程序实现抵押权,这是最为有效、快速和经济的途径。

又如动产质押的情况,对于这些银行已经实际控制且又便于变现处置的担保财产,商业银行可以根据担保合同约定直接处置并行使担保物权,但需要对方当事人配合而无法直接处置时,也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但在商业银行常用的发票融资和保理等贸易融资业务中,由于应收账款本身是一种债权,其变现需要债务人的实际支付,而且非经诉讼不能强制其支付,因此对于质押或转让给银行的应收账款,即使债务人不配合银行收款,也不能够直接向法院申请实现。

(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资格

《新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人包括“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按照《物权法》相关条款的字面意思,将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限定在“抵押权人”“出质人”和“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这三类主体,是一种狭义的理解,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并不利于担保物权人利益保护。

在担保实务中,当出现可以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时,如未能及时向法院申请,可能既不利于担保物权人,也不利于相对人,从利弊考量出发,对于担保物权的实现,利大者会更积极,相反弊大者会更消极,依不同情形,双方都有可能处于或利或弊之一端,因此双方都应该具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权利和资格。

但笔者从商业银行的角度考虑,不管是抵押、质押还是留置,只要是符合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商业银行都可以作为权利人向管辖法院申请实现相应的担保物权。

(四)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法院管辖

《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规定已经较为明确、清晰。但在商业银行信贷业务实务中,同一借款人名下可能会有多笔借款、多种担保方式、多个担保物等情况。当多个担保物分散在不同法院管辖区域内时,申请人可选择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

(五)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现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并未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费用进行规定。笔者认为可以按照申请支付令的收费标准收取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因为申请支付令,当事人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异议,只要是事实清楚的,法院便可以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也是对民事权益没有争议,申请人只是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以偿还债权,因此,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情况与申请支付令情况类似,可以参照支付令的收费标准。

此外,法院作出拍卖、变卖担保物的裁定后,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则应按执行金额收取执行申请费,但应由被执行人负担。商业银行应按法院要求依法缴交相应的申请费用。

(六)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相对人提出异议的处理

法院在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时,应主要对申请人的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进行书面形式的审查,包括担保的主债务是否清晰并到期、担保物现状,以及担保物权是否成立的证明文件等。

审理期间,应当通知相对人,如不通知相对人,相对人在审查阶段无从提出异议以保护自身合法利益。如果相对人提出异议,法院不能因为相对人提出异议就驳回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而是应该对相对人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依职权主动向双方或第三方调查了解有关事实情况,甚至可以通过听证程序询问当事人,但不应当在审查程序上进行包括举证、质证和辩论在内的抗辩式审理,否则就和一般诉讼程序没有区别。

同时,商业银行在提交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后,在相对人提出异议后,应根据其异议的事由,及时向法院提出相应的辩驳意见和理由,并积极协助法院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了解,方便法院及时依法审查和裁判。

(七)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裁判标准

《新民事诉讼法》第19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可裁定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不符则驳回申请。现实中,如何理解和判断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呢?

一般认为,商业银行与借款人对主债权债务和担保物权的存在及数额、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成就等没有争议,只有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不一致时,法院才可以经申请作出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而如果对民事权益有争议,则应当驳回申请人申请并告知其可以另行起诉。

因此,人民法院应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和异议及其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慎审查,必要时对相关事实进行主动调查了解后,才能作出最后的裁定。如前所述,人民法院既不应一有异议就视其存在民事争议而驳回申请,也不应以抗辩式方式进行审查。

在商业银行信贷业务中,由于主债务笔数众多且期限不一,担保财产种类多样、数量多件,担保范围相互交叉,担保物权登记等公示方式复杂,又有续贷续押操作,再加上银行信贷业务在主债务逾期后应计算罚息、复利等,因此,如果担保债务人有意逃废银行债务时,可能会以各种事由对银行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提出异议,对此商业银行应充分注意。

因此,如人民法院对相关问题的理解或对相关程序的操作不利于商业银行实现担保物权时,商业银行应加强协调沟通,防止法院对商业银行的申请提出过高的不利要求和条件,尽最大努力促使法院不支持无正当理由的异议,依法保护银行合法金融债权。

三、商业银行适用特别程序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例及建议

(一)典型案例

案例1:衢州市首例实现担保物权案件[3]

2013年衢州市柯城法院一审裁定准予对被申请人王某的抵押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柯城农信联社从变价款中优先受偿。

2007年10月16日,王某创办的公司以位于华墅工业园区的房产和土地作抵押向柯城农信联社借款480万元。借款到期后王某除归还过2次5万元贷款本金外,没有结过任何利息。2012年底柯城农信联社向王某和他的公司签发了3个催收函,王某仍不理会。

2013年1月4日,柯城农信联社依法提起担保物权实现特别程序,1月22日柯城法院适用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查了主合同、担保物权合同、抵押证明等相关材料后作出终审裁定:对王某约定抵押的房产及土地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柯城农信联社从变价款中优先受偿贷款本息。

案例2:神木县首例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2013年8月19日,神木法院一审裁定准予对被申请人高某等三人的抵押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神木农村商业银行从变价款中优先受偿。

2011年9月9日,高某等三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50万元,月利率9.6‰,并将其三人各自的房产抵押给神木农村商业银行作为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高军等三人未能按期清偿借款,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即向神木县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神木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神木农村商业银行与被申请人高军等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真实有效,三被申请人以各自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意思表示具体明确,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因三被申请人数次未能如期归还相应款项,申请人神木农村商业银行现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实现担保物权,根据《物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作出裁定准予对被申请人高军等三人的抵押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神木农村商业银行从变价款中优先受偿。

(二)建议

(1)正确理解特别程序在商业银行实现担保物权中的运用。

《新民事诉讼法》的这一新规定在程序上为担保物权的实现提供了程序保障,实现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衔接,为担保物权人通过非诉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提供了程序法支持。相比只能通过诉讼确定主债权然后申请执行的旧况,权利人可通过非诉讼方式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就担保财产的变价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这项新的制度不仅有利于担保物权的便利实现,也节约了诉讼资源,同时也使得《新民事诉讼法》在非讼程序完善方向上迈出了重要一步。鉴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简洁高效、费用低廉,债权人特别是银行债权人应重视这一实现债权的新途径、新方法,将以前大量的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的纠纷尽可能通过这一特别程序来处理,以加快不良贷款的处理流程,提高银行资产质量。

(2)商业银行的法律人员应该积极学习,勇于敢于“吃螃蟹”。

目前,《新民事诉讼法》施行不久,大部分基层法院还没有开始受理和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该类案件对基层法院来说还是一种新业务,法院对此还是比较谨慎,现阶段还是观望居多,全国也只有少部分地区法院开展相应的工作。而作为最希望通过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的商业银行各分支机构,大多也在观望,在等待上级行的指导意见和兄弟行的实践经验。

笔者认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作为一种新的程序和制度,作为希望尽快处置不良资产的银行分支机构不能等待和观望,而应积极学习新法律知识,并尽快进行操作试办,筛选出合适的案件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通过具体个案的推动,促使当地人民法院对特别程序进行执行和实施,同时,通过具体个案进一步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积累经验。

(3)加强与法院的沟通以符合实现担保物权的相关要求。

对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抵押手续完备、催收程序到位的纠纷案件,可按照《新民事诉讼法》的要求,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依法进行清收。银行在提交申请书之外,还要提供能够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相关证据材料。

(4)积极促请省级以上法院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操作指导意见。各分支机构除了加强同所在地人民法院的协调沟通外,还应通过银行同业公会、监管机构、咨询机构、政府部门等,积极向最高法院、省级法院进行协调,促请其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操作指导意见,为各基层人民法院开展相关工作提供有效的指引,方便法院受理和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制定下发了《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意见》,主要就管辖法院、适合申请人的范围、提交的证据材料等作出规定。

[1]高民智.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的理解与适用[N].人民法院报,2012-12-09(4).

[2]汪瑞远.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的博弈与平衡——浅析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DB/0L].http://wz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3111,2013-03-27.

[3]朱德良.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农信联社[N].中国农村信用合作报,2013-02-19(7).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Short for New Civil Procedure Law)which enforced since in Jan.1,2013 added the special procedure system of Realize the Real Rights for Security Cases.Under the background of the current economic downturn,the non-performing loan of commercial banks increased gradually.Using the special procedure to realize the real rights for security was good for improving efficiency and lowering the cost in the process of collecting bad assets of commercial banks.This article discussed seven aspects of special procedure to realize the real rights for security applicable to commercial banks,and put forward the related matter sneeding attention of realize the real rights for security and measures for currentg enerations of commercial banks.

commercial banks;special procedure;real rights for security

1003-4625(2014)07-0074-04

F832.33

A

2014-05-01

刘晏晶(1987-),女,福建永安人,研究方向:法律事务;雷贵优(1974-),男,畲族,福建宁化人,经济师,研究方向:金融经济。

贾伟)

猜你喜欢
诉讼法物权人民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以党建促队建、促审判
物权的设立与变更
高邑县人民法院 7天成功调解17个案件
也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浅论民事证据中的虚假自认
合同继续履行判决实现障碍之解决——兼论2015《民事诉讼法解释》“一事不再理”之适用
安平县人民法院:知行合一践行“两学一做”
以仲裁的视角看人民法院“审执分离”的体制改革
事实物权:理论困境与出路
新诉讼法的实施带给法务会计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