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东华 李晓隽
1.存款保险制度的职能应逐步向“风险最小化”转变。在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初期应采用“狭义”的存款保险制度,之后逐步向“风险最小化”转化。“风险最小化”模式具有事前监管功能,而不仅是等到投保银行出现问题时进行存款赔付或在其破产后进行资产接管处理,它可降低道德风险、有效阻止投保银行问题的加速恶化。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建立之初,由于监管权责的划分需磨合、金融体系不成熟等问题,缺乏直接采用这一模式的条件。因此,可像新兴市场国家或发展中国家那样,先采用“成本最小化”或“付款箱”模式,之后逐步向“风险最小化”模式转变。
2.存款保险范围应实现全覆盖。我国国有控股银行参与存款保险意味着增加其经营成本,也使国有控股银行对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不太积极。但如果不将国有控股银行覆盖在内,就会影响市场的公平性。表面看,纳入这几大国有控股银行似乎有些“劫富济贫”,但我们应该看到,由于其国有控股的特征,其缴纳的保费最终是转嫁给全体纳税人负担的一种社会成本;而其他银行破产或出现经营危机时,它之前缴纳积累的保险费实际上“冲减”了这一社会成本。因此,应要求国有控股银行与其他银行一样加入该制度、支付保险费,以降低对其援助时所产生的社会成本。总体看,银行体系通过金融市场结合成了一个有机整体,有效而稳定的金融体系使各银行同时得益,反之会同时受损。所以,应实现存款保险制度在大型国有控股银行、中小银行的全覆盖。
3.过渡期实行“单一费率”,之后实行“差别费率”。单一费率指对加入存款保险制度的所有银行均采用相同的比率计算和征收保险费。而差别费率则是把保险费率与银行的经营风险程度挂钩,对各银行实行不同的保险费率,风险较大的银行征收较高的存款保险费。单一费率制虽然具有操作简单易行、计算方便的优点,但也违背公平竞争的市场原则(经营状况良好的银行给那些经营不善的同业者们进行了补贴),容易引发银行的道德风险,从而扩大银行业的风险偏好,并影响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目前,虽然世界上采用单一费率的国家占多数,但许多国家(尤其是工业国)在近10余年进行了“转轨”,差别费率制是未来的发展趋势。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最终也必然要采用差别费率制,但考虑到我国银行业发展的现实情况,可实行1~2年的过渡期,在过渡期内采用单一费率,让银行有时间来调整其资产负债,避免在一开始就建立差异过大的差别化费率,给中小银行造成压力。
4.设定高于世界平均水平的存款限额赔付标准。存款限额赔付指对每个储户受赔付的存款额设置一定金额或比例的限度,超出部分将不受保护。这是全球的通行做法,其动机在于促使大额存款人谨慎挑选银行,对银行经营活动形成一定监督压力,促使其降低道德风险。
赔付限额过高或过低都会产生一些问题。限额过高会降低存款人的风险防范意识,银行容易产生道德风险;限额过低会使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大打折扣。目前,世界各国赔付限额约为人均GDP的2~4倍。2012年我国人均 GDP为38 354元,按此倍率计算,存款保险赔付限额为8万~15万元,保障度偏低。鉴于银行存款是我国居民保有财富的主要手段,而且我国拥有较高的储蓄率,所以应考虑保障倍数高于世界平均水平。如按人均GDP的6倍计算,赔付限额是23万元左右,因此,本文认为赔付限额在20万~30万元之间是合理的。由于我国政府隐形担保的长期存在,存款人长期缺乏风险意识,建议存款保险制度建立之初实行1~2年的过渡期,在此期间对存款全额保护,并加强宣传、培育存款人的风险意识。同时,让存款人有一定时间调整存款配置,之后再转化为限额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