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文革 郑贝贝*
论美国法院对涉外证券纠纷的管辖
——从投资者诉中国人寿案谈起*
彭文革**郑贝贝***
有越来越多在美国境外的证券市场购买证券的外国投资者选择在美国法院提起针对外国证券发行人的诉讼,部分在美国上市的中国公司也成为起诉对象。本文尝试通过讨论投资者诉中国人寿案及其他相关案件,分析美国法院确立涉外证券纠纷管辖权所基于的法律原则和利益考量。一方面,提请中国公司在海外资本市场融资时,应注意美国这方面的司法动态,避免被卷入到不必要的诉讼中;另一方面对我国解决可能遇到的类似问题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效果标准 行为标准 信赖 因果关系
对有关涉外证券投资纠纷尤其是外国投资者在外国证券市场购买证券引起的纠纷的管辖权问题,美国程序法中的对事管辖权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在美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拒绝解决这一问题,下级法院之间的判决也不完全相同,有的时候甚至是有冲突的,因此在司法上存在不确定性甚至是实质性的模糊与分歧,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这仍是一个司法解释的问题。
由于没有立法上的明确规定,也没有联邦最高法院的指导,美国法院在实践中只能依据对事管辖权的原则规定再结合具体案情来分析判断其是否对个案有对事管辖权。不同的地方法院对相类似案件管辖权的判决虽然有可能截然不同,但均考虑两个因素:行为是否发生在美国国内,或者发生在国外的行为是否对美国本土产生了影响。这两个因素在长期的审判过程中逐渐发展变为两个确立管辖权的原则:即行为标准和效果标准。下文将首先结合中国人寿案分析法院在具体的判决中如何运用行为标准和效果标准来判断是否具有对案件管辖权。
2003年12月,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在纽约证券交易所和香港证券交易所上市。2004年3月至5月,先后有投资者向美国法院提交了针对中国人寿及部分董事的九项集团诉讼。这九项集团诉讼的原告由在2003年9月17日到2004年4月28日期间在美国的证券交易所购买中国人寿股票的美国证券投资者和在香港证券交易所购买中国人寿股票的外国证券投资者组成。原告向美国联邦政府纽约南区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中国人寿发布虚假的和误导性的信息以及故意遗漏重大事实,从而人为抬高中国人寿的股价。原告指控中国人寿的行为违反了1934年美国《证券交易法》第10(b)款项,应对原告因此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提出的其中一项抗辩主张是: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2(b)款项,认为美国法院对在香港证券交易所购买有关股票的外国证券投资者没有对事管辖权,应驳回其起诉。
2008年9月,法院作出判决。针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抗辩,法院认为,对于涉及外国证券交易的欺诈诉讼,只有当该交易与美国有充分联系的时候,美国法院对其才有管辖权。如果行为标准或效果标准中任何一个被满足,法院就有管辖权。本案中,在香港证券交易所购买有关股票的外国证券投资者所提起的诉讼既不符合行为标准也不符合效果标准,故法院对其不享有管辖权。
(一)效果标准
效果标准被满足的条件是:被告在美国境外的行为对美国有实质性影响。美国法院在解释这一标准时指出,以效果标准确立的管辖权,涉及国内证券法的域外适用。国会在立法时主要考虑国内的情况,因此,国内法一般不适用域外的行为,但如果该行为对美国投资者或美国市场造成影响,为了保护国内利益则有足够的理由用国内法调整域外行为*See e.g.,Sloane Overseas Fund,Ltd.v.Sapiens Int’l Corp.,941 F.Supp.1369,1374(S.D.N.Y.1996).。根据这一原则,违反证券法的活动虽然完全发生在国家领域之外,但对美国国内产生危害后果时,美国有权予以依法制裁。
效果标准最早在1968年Schoenbaum v.Firstbrook案中确立。该案中,一家加拿大公司的美国股东起诉该公司,诉称公司故意隐瞒信息以使公司库存股票在加拿大进行的一桩交易得以低价成交,致使该公司在美国市场上的股票实际上减少了价值,损害了美国股东的利益。主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所起诉的交易行为完全发生在美国境外,但因该交易行为对美国投资者产生了不利影响,因此法院对其享有管辖权。该法院指出,《证券交易法》的立法原意应包括保护在美国交易所购买外国公司股票的美国投资者和保护美国证券市场不受不正当的外国交易的影响。该案对《证券交易法》的适用作了扩张性的解释,指出该法案不仅保护美国证券市场中的交易公平,而且对美国投资者的利益也作出一般性的保护。虽然该案的判决书强调了涉案公司的股票在美国上市以及原告为美国投资者这些与美国相关的因素,意图对效果标准作狭义的解释,但实际上创了扩张解释《证券交易法》适用范围的先例。在随后的案件中,效果标准的适用范围被不断地扩大,在一些案件中,未在美国上市或者外国投资者也可通过援引该标准使美国法院的确认管辖权。但是,该标准有一个最基本限制,即对美国投资者或美国市场的影响必须是具体的,不能是概括性的影响,例如影响了美国投资者的信心。
中国人寿案的主审法院认为,效果标准承认,美国境外的行为也可能对美国的投资者的利益造成损害。适用效果标准的根本目的是保护美国投资者的利益及美国市场的利益。对于在香港证券交易所购买被告股票的外国投资者而言,其必须证明涉诉行为对美国市场的具体不利影响,但本案的外国投资者未能证明此种影响。据此,法院认为按效果标准的要求,本案对在香港证券交易所购买中国人寿股票的外国投资者的管辖权并不成立。
(二)行为标准
行为标准主要是为了解决对交易行为主要在美国境外进行但其中的一些欺诈行为是在美国境内进行的情况的对事管辖权。根据这一标准,一国对其领土内受法律禁止的行为,即使其影响在本国领土之外,该国也有权予以制裁。美国法院在早期的实践中,常常根据美国证券法有关保护美国投资者利益的核心要求来分析行为标准的基本内容。如在第一个与行为标准有关的案例中,外国被告为了诱使美国投资者购买在伦敦上市的证券而在美国境内从事欺诈性的错误称述。法院强调了有关美国利益的保护,指出这些在美国境内从事的欺诈行为为美国法院对该案行使管辖权提供了足够的理由*See Leasco Data Processing Equip.Corp.v.Maxwell,468 F.2d 1326(2d Cir.1972).。但是,美国法院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又对该标准做出了其他的一些解释。例如,在IIT v.Vencap,Ltd.案中,外国原告认为被告从事了一系列复杂的欺诈性投资交易,其中一些欺诈行为是在美国境内进行的。美国法院提出了与以往行为标准完全不同的观点,法院认为虽然在该案中美国投资者的利益并没有受到实质性的影响,但国会的立法并不是希望美国成为一个生产对外证券欺诈工具的基地或者为了在美国以外实施欺诈交易而将美国作为一个跳板。因此,即使有关的欺诈行为只是影响到了外国投资者,美国法院也有管辖权*See SEC v.Kasser,548 F.2d 109,116(3d Cir.1977).。一些类似的对行为标准的宽泛解释,使对事管辖权在海外证券投资纠纷中的法理分析更加复杂,分歧也更多,不同的巡回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甚至形成了一些相互抵触的意见。
行为标准被满足的限制条件是:首先,被告在美国实施了欺诈行为,并且这些行为不应当仅仅是预备性质的,其次,这些行为直接导致了所宣称的损害。要满足这两个条件,就必须证明《联邦民事诉讼规则》Rule 10b-5规定的两个基本要素,即信赖与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原告必须证明其基于对被告在美国所从事的欺诈行为的信赖,进行了有关交易,而因此受到了损失。
1.信赖
在美国国内证券诉讼中,原告可以通过市场欺诈理论来直接满足程序对信赖的要求,如原告可以通过表明读过并且对含有误导称述的招股说明书信赖来满足程序对信赖的要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88年Basic v.Levinson案中也采纳了这种观点,认为在一个市场定价的证券市场,大多数可以获得的信息都会反映在市场价格上,一个投资者购买或销售通过市场定价的证券,是基于对该证券价格真实性的信赖。因此,投资者对任何公开的实质性的误导称述的信赖可以满足程序对信赖的要求。
像国内诉讼一样,涉外诉讼的原告当然也有机会根据误导的信息建立直接的信赖。但是,一般来说,在外国市场购买证券的投资者不太可能看到或依赖在美国提交的有关文件。因为有关的信息是在美国市场上发布的,而不是在他们实际购买证券的市场上发布的。因此,在跨国证券诉讼中,外国原告寻求建立一种推定的信赖。这种推定的信赖还必须满足另一个条件:在一个国家发布的信息能够影响另一个国家的证券市场价格。为了把在美国做的虚假称述与对境外证券价格的影响联系起来,原告通常做有效市场的假设。他们提出,基于全球资本市场的有效性,可以把全球市场看做一个单一的整体。在全球各个市场上的证券的价格是可以相互比较的,在一个国家可以获得的公共信息可以影响在另一个市场上的证券价格。全球市场有效性理论可以满足行为标准对信赖的要求。依据这一基础,一些从事海外证券交易的投资者可以建立起对在美国提交的文件的信赖。
这一看法把市场欺诈理论扩展到了全球范围。在一个跨国集团诉讼中,从事海外市场交易的原告通过这一理论成功使法院对其案件进行了管辖。*re Royal Ahold N.V.Sec.Litig.,351 F.Supp.2d 334,362(D.Md.2004).但是,法院在该案中没有指出海外投资者事实上看过并依赖被告在美国提交的文件,也没有指出原告对市场价格的依赖。只是简单地指出投资者可以合理地依据被告提交给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文件作出投资决定。该案似乎表明了一种可能性,即在美国发布的信息是有可能满足行为标准的要求的。
但多数时候,美国法院是拒绝全球市场欺诈理论的。法院通常不分析有关的市场事实上是否是有效的。法院一般只是简单地指出,适用这样的信赖假设会过度延伸美国法的管辖范围。因此,拒绝在海外证券诉讼中适用市场欺诈理论不是由于对全球资本市场有效性存在怀疑,而仅仅是对过度管辖的担忧。
2.损失的因果关系
Rule 10b-5对损失的因果关系的规定,要求原告必须表明被告的欺诈行为是所宣称的损失的直接原因。在涉外诉讼中,这一要求与管辖的要求有重合,即要使美国法适用有关的诉讼,则应证明在美国的行为不仅仅是预备行为。
仅仅预备行为不能满足对事管辖的行为标准的要求,而实施行为则满足对事管辖的要求,即使只有外国的利益受到影响。要判断一个行为是否仅仅只是预备性质,法院要考察被告在美国的行为在整个欺诈过程中的重要性。在一些案件中,被告在美国的行为只是信息的发布,考虑该行为整体重要性的法院就会分析相关文件被准备的地点。例如,在一个案件中,法院认为有关的虚假称述的文件是在美国以外的地方完成的,在美国提交文件仅仅是附带性的,*Nathan Gordon Trust v.Northgate Exploration,Ltd.,148 F.R.D.105,108(S.D.N.Y.1993).换句话说,提交给美国证监会的文件是来源于美国境外。当然,发行者通常会在他们自己的母国准备他们的金融报告。因为,在跨国集团诉讼中,被告是外国公司,相关的披露通常都是在美国境外准备的。聚焦准备的地点,而不是信息发布的地点,使得仅仅在美国提交有关文件不太可能满足“不仅仅是预备行为”的要求。*e.g.,In re Yukos Oil Co.Sec.Litig.,No.04 Civ.5243(WHP),2006 WL3026024,at *10(S.D.N.Y.Oct.25,2006).
美国法院以虚假信息准备地而不是信息披露地作为考察的标准,并不是对整体重要性很好评判的标准。相反,最初的信息发布的地点是关键的因素,因为这会事实上影响证券价格。美国有一些法院也已经对聚焦在准备地的做法予以批评,他们认为准备地的标准只会诱使外国发行者在美国以外去准备误导称述,然后在美国境内用它们进行欺诈。*See Itoba Ltd.v.Lep Group PLC,54 F.3d 118,124(2d Cir.1995).
在涉外证券诉讼中,许多外国原告考虑仅仅以在美国提交文件的形式不容易满足对事管辖权有关信赖与损失的因果关系的要求,因此,外国原告常常宣称不仅仅误导性称述是在美国发布的,一些额外的行为也是在美国进行的,例如,被告在美国推销证券的行为等。一般来讲,只有当这些在美国境内的活动是实质性的并且与指控的最终的欺诈活动直接相关,美国法院才会认可。
具体到中国人寿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给美国证监会的一系列文件、“路演”活动以及与美国媒体的交流,符合了行为标准下的管辖要求。但主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明被告在美国的任何行为直接导致了在香港证券交易所购买被告股票的外国投资者遭受损害。原告依据的是“市场欺诈理论”。但主审法院注意到,在最近的AstraZeneca案中涉及“全球市场欺诈理论”,该案中法院认为,“允许外国证券交易所的外国证券投资者依据该理论在美国法院提起诉讼,会使得美国证券法的管辖过于宽泛”。因此,主审法院认为,在没有得到美国第二巡回法院的明确指引的情况下,本法院如同在AstraZeneca案中法院立场一样,拒绝采纳这一理论。
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美国法院对于涉外证券案件的管辖权具有不断扩张的趋势。效果原则从仅适用于美国投资者及在美国上市的股票扩大到也可适用于外国投资者及未在美国上市的股票,行为标准从保护美国投资者的利益扩大到防止美国演变为一个生产对外证券欺诈工具的基地,美国法院在证券纠纷领域的管辖权手臂越伸越长,这可能导致两方面的问题。首先,美国法院管辖权的扩张可能导致与外国法院管辖权的冲突,以及判决无法在域外有效执行。其次,可能会导致大量案件在美国法院起诉的情况,这将占用大量的司法资源,加大美国法院的负担。面对这一问题,美国法院的应对的方法是:一方面,在适用管辖权时,虽然法院倾向于对相关原则作出扩大解释,使管辖权的范围尽量的扩张,但是法院也强调相关原则适用的限制,在具体的案件中通过对案情的分析达到拒绝行使管辖权的效果,这种“收放自如”的做法既可实现其在全球证券领域的政策利益和司法影响力,又不至于陷入为外国投资者浪费过多司法资源的境地;另一方面,在一些案件中,美国法院还常常引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及国际礼让原则,在肯定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同时,申明其对外国法院管辖权的尊重,既在姿态上作出退让,缓和与外国管辖权冲突的紧张状态,又可在实际上减轻法院审判的负担。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内企业选择到美国证券市场发行股票,另外,A股市场也在积极筹备推出国际板,意味着许多外国公司也将进入中国的资本市场募集资金,这些因素的叠加使我国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的联系日趋紧密。因此,了解美国在涉外证券管辖权问题方面的司法动态并分析美国法院在解决具体案件中的逻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一方面,中国公司在海外资本市场融资时,应注意美国这方面的司法动态,避免被卷入不必要的诉讼中,在被卷入诉讼的情况下,尽量在管辖权问题上作出有效的抗辩;另一方面,我国遇到的类似问题时可以从美国的做法中吸取一定的经验。
(一)对我国境外上市企业的启示
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中国有越来越多的国内明星企业到境外证券市场上市,携程网、Tom、盛大网络、分众传媒、百度、中海油、中国人寿等都在美国股市榜上有名。随着这些海外融资的中国企业不断增多,许多专门从事集团诉讼的美国律师,也开始盯上这些企业。一旦这些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财务报表等方面出现问题,律师就可能“代表所有股东”,就上述公司提起集团诉讼,索赔金额往往高达数亿美元,以此赚取高额的律师费。因此,对准备或已经到美国上市的中国企业来说,必须弄清楚美国证券市场的诉讼管辖制度,找到应诉的良策。
正如本文之前所分析的,美国法院对涉外证券纠纷管辖重要依据是对事管辖的效果标准与行为标准。效果标准要求被告在美国境外的行为对美国有实质性影响,也就是说,美国境外的行为也可能对美国的投资者的利益造成损害。这包括在外国证券交易所购买股票的美国居民。但是,适用效果标准的根本目的是保护美国的投资者,它一般不能为在外国证券交易所购买股票的外国投资者在美国起诉提供基础。也有越来越多的外国原告为能使美国证券法对其诉求予以管辖,提出了全球市场欺诈理论,例如在中国人寿案中,原告就试图以“全球市场欺诈”理论为依据,要求美国法院受理外国投资人在香港购买中国人寿股票的诉讼。在该案中,这一要求被美国法院拒绝。但我们仍然需要密切注意这方面的司法动态。因为基于市场有效性的市场欺诈理论在美国国内诉讼中已经被法院采纳,这一理论在未来能否延伸到国际环境并不总是确定的。对于行为标准,核心要求是美国境内的行为是否是实质性的,而不仅仅是预备行为。而且这一实质性的欺诈行为要满足Rule 10b-5对信赖与因果关系的要求。行为标准还值得被关注的理由是它所保护的利益可能与效果标准不完全相同。在一些案件中,即使美国投资者或美国证券市场的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失,即使可能只有外国投资者的利益受到损失,法院也可能对这些案件行使对事管辖权。在这些案件中,法院给出的依据是为了避免美国成为一个对外进行欺诈的工具生产地。实践中的宽泛解释带来了更多的适用标准的不确定性,也使以后的管辖问题更复杂。充分了解美国法院对涉外证券纠纷管辖权的最新判决,可以使我国在美上市企业更好地把握法院在管辖权问题上的态度和关注点,在抗辩过程中有的放矢。
对于在境外上市的中国企业来说,最根本的避免被诉的方式是尊重海外资本市场的游戏规则:首先,企业必须遵守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提交真实的数据并且切实履行信息披露等义务,将一个真实的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展示给投资者;其次,企业还必须熟悉境外市场相关的法律制度和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的规则,避免因不了解、不熟悉法律规则而无心违法;最后,在发生司法诉讼后,要积极应诉,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中国人寿提出管辖权抗辩并获得美国法院认可,就是一个成功的案例。
(二)对我国司法的借鉴意义
我国法律没有对涉外证券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只在《民事诉讼法》中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作了笼统的规定。该法第241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涉外证券案件的管辖权,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自由裁量证券纠纷是否属于“财产权益纠纷”,进而决定该条款是否适用。分析上述条款的措辞可以发现,《民事诉讼法》在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问题上,倾向于尽量扩大管辖权的范围。具体到涉外证券纠纷案件,可能适用的联结点包括“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及“代表机构住所地”。如果认定涉外证券案件可以适用该条款,有可能使法院面临“管辖权过于宽泛”的问题,即占用过多的司法资源及造成与外国法院管辖权的冲突;如果认定涉外证券案件不适用该条款,拒绝行使管辖权,则可能无法充分保护我国在资本市场的政策利益。
由于我国的资本市场目前尚未成熟也未能完全开放,因此在涉外证券纠纷管辖权问题上的矛盾还不突出,但是随着市场的成熟和开放,这个矛盾必然会日益显现出来,外国公司到我国证券市场融资上市必将成为现实,我国法院将面临是否确立对针对这些外国公司提起的证券诉讼的管辖权的问题。笔者认为,因外国公司损害我国投资者而由我国投资者针对其提出诉讼的情况下,我国法院必须确立对此类案件的管辖权,否则无法有效地保护我国资本市场投资者的利益。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确定管辖权的基本原则是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在我国上市的外国公司住所地一般不在我国,因此要确立对其管辖权只能通过对上述《民事诉讼法》第241条作出解释适用。但笔者认为,不能简单的将该条款适用于所有的涉外证券纠纷,否则会造成管辖权过于宽泛的问题。例如,该条款规定“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可成为确立管辖的联结点,如果适用于所有涉外证券纠纷,就可能造成原告和被告都不在我国境内而仅仅被因告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在我国境内法院就必须对其作出管辖的情况。而此类案件往往在取证、法律的查明和庭审等方面都需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这无疑会侵占现已十分紧张的司法资源。因此,笔者认为,在涉外证券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上,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首先,通过修订现有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在确保管辖权广度的前提下,借鉴“行为标准”和“效果标准”,对管辖权的适用情况作出限定,例如加入我国投资者或者我国的资本市场利益受损等条件作为确立管辖权的前提;其次,应更好地运用“不方便法院”和“国际礼让原则”等在国际上通行的一些原则,在肯定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同时,申明其对外国法院管辖权的尊重,既可避免与外国管辖权冲突,又可在实际上减轻法院审判的负担。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的观点,与所在工作单位和其他监管机构无关。
**深圳证券交易所稽核审计部总监,法学博士。
***深圳证券交易所员工,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