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冬
(吉林警察学院,吉林 长春 130117)
人权视角下的女性生育权问题研究
李冬
(吉林警察学院,吉林 长春 130117)
生育是人类繁衍的重要行为。在很多国家与地区,很长一段时间内生育被认为是人类的一项义务,尤其视其为女性的义务。生育权的提出有一段曲折的历程,在这一历程中,主要有两个要素在起作用,其一是近代女权主义的提出与盛行,其二是政府在控制人口增长时的宏观调控。可以说正是在这两股力量的引导下,生育权才逐渐发展起来。从生育权的历史沿革入手,剖析生育权的产生背景以及生育权的概念与内容,对女性生育权的人权保护进行必要性分析,表明以人权为视角对女性的生育权进行保护是必然趋势。通过对这项问题的研究,使人们认识到女性生育权保护的重要性,唤起社会对女性生育权的尊重,并在学术上对女性生育权的保护方式进行深入探讨,从人权视角出发,阐述人权保护对于女性生育权保护的重要意义。
人权;生育权;立法;宪法;生育保险制度
一直以来,我国学术界都缺乏对生育权的研究。即使有,也是常见于一些社会学家的著作,比如费孝通的《乡土中国》,其中提到生育问题,但也只是为了阐述家庭结构而设置的。这些社会学家更加关注的是与生育息息相关的性,而对于生育权其实是没有涉及的。生育权一直以来作为学术界的一个盲区,而作为生育权重要内容的女性生育权,更是鲜有研究的。在我国法学界,虽然对生育权问题有过探讨,但是都是围绕人格权展开的,很多学者认为生育权是人格权的内容之一,作为一种权利,其最为核心的价值便是自由。大部分学者对于生育权的研究视角主要是民法学角度,在此基础上,对侵犯生育权的行为进行界定,围绕其内部侵权与外部侵权这两个问题进行探讨。笔者从人权保护的角度对女性生育权进行研究,希望能够通过这一新颖的视角,为我国女性生育权保护提出一些建议。
(一)生育权的概念
生育权这一概念的提出虽然有一段很长的时间,但是其概念的正式确定是在20世纪末。1994年,开罗会议举行,在会议形成的文件《行动纲领》中,“生育权”这一词汇被正式使用,《行动纲领》表明生育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观察一个国家对生育权的重视,可以看这个国家的生育保健、生育医疗等方面的社会制度设计。一般来说这些社会制度越先进,一国对生育权的重视程度也就越高。如果将生育权同其他人权内容相比较,会发现生育权的发展历史比较短。1966年,在联合国大会发布的《关于人口增长和经济发展的决议》中第一次提及与生育权相关的问题,有如下表述:“每个家庭有权自由决定家庭规模。”而对生育权的第一次确立则是在《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中,具体规定如下:“男女有相同的权利,自由负责地决定其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并有机会获得使他们能够行使这种权利的知识、教育、方法。”总而言之,生育权的基本内涵被包括在基本人权中。
(二)生育权的内容
生育权的核心内容是自由,即公民对于是否生育有选择的权利,既可以自行决定生育,也可以自行决定不生育。只有对公民生育的自由进行保障,才能够深入探讨生育权的其他方面内容。虽然在现实层面公民是否能真正决定生育的自由受到社会以及历史时代的限制,但是在应然层面,这项权利必须给予承认。当然不可否认,生育权从应然到实然状态的实现还有很长一段距离。但是通过阐述其在应然层面的状态,才能够在实然层面对公民的生育权进行保障。生育权的基本内容包括生育决定权、生育知情权、生育安全权以及生育保障权。
生育决定权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构成:第一,公民有决定生育与否的权利。一般生育决定权的主体是父母一方或者父母双方,他们有权决定其是否生育孩子,不受任何公民、组织以及社会团体外力的干涉。但是也有例外的情况,如很多国家通过公权力来控制公民的生育权,使得国家政策得以实行。从这个角度来说,公民的生育权并不是完全由自己掌握的,但是不管怎么样,除了公权力通过国家政策对公民生育权予以限制之外,其他的对公民生育决定权干涉的行为都是违法的。第二,生育权主体拥有决定生育子女数量的权利。在科技不发达的古代以及中世纪时期,人们并没有什么避孕的手段,一般一个妇女会生育很多孩子,这种情况在中国更为严重。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科技的进步,人们能够控制孩子的数量,不管是想要多个孩子还是不要孩子,都能通过科技的手段得以实现。公民在这方面享有权利,但仍如同第一点所讲述的,人们的生育权在很多时候会受到公权力的干涉,公权力为了推行一国政策,对公民决定其生育子女的数量也会进行干涉。比如在我国,一直以来,我国是人口大国,人口压力是我国面临的主要问题。因此,我国推行计划生育政策,即要求一对夫妇只能够生育一个子女。此外,在人口稀少的欧洲国家,会推行和我国政策相反的国策,例如很多欧洲国家都对生育子女多的家庭进行奖励。第三,公民有权决定子女生育的方式。科技的发展带来了生育方式的多元化,人们在自然的孕育之外,还可以选择试管孕育。不管哪种生育方式,公民都有选择的自由。
生育知情权以生育决定权为基础,保障生育主体拥有生育知情权,才能进一步确认其生育决定权。生育知情权是指生育主体有权对一切和自身生育有关的生育信息进行了解。生育知情权在生育权的内容中地位非常高,如果生育知情权被侵犯,那么其他生育权内容也一定会被侵犯,但是侵犯其他生育权的内容,生育知情权不一定会被侵犯。
生育安全权也是生育权中的重要内容,但该权利内容具有特殊性——其享有的主体一般是指女性,主要是指女性在生育期间有被保障安全的权利。以往在医院中,当孕妇出现难产的状况时,家属经常被询问到是保障大人安全还是小孩安全的问题,这是医院中很平常的一次问答,但是从法理上进行分析,则表现了医院以及家属在保障孕妇生育安全中的重要作用。
生育保障权要求国家在生育过程中对生育主体提供物质帮助,其主要帮助的对象或者说生育权保障权的主体是妇女,女性在整个生育过程中的付出比男性多。因此,有必要建立生育保险制度,如同养老和残疾保险一样。通过社会给生育保障权主体提供保障。
(一)国际社会对女性生育权的人权保护现状
生育权的人权保障现状一直以来都不是十分乐观的。1927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审理“巴克诉贝尔”案件中,讷法官提出了一个著名的论断,即生育权是一种特权,不能够同一般的权利相提并论。而国家可以对智障人士强制其采取绝育手术,原因是出于国家福利的需要,因为这些人一旦生育,将会严重浪费国家的资源。但是1966年联合国大会发布的《关于人口增长和经济发展的决议》指出,每个家庭都可以决定其家庭规模的大小,这是对生育权的肯定,也是第一次在联合国文件中涉及生育权问题。我们从生育权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生育权从最初的一种特权发展到一种人权经历了一些困难,但不管是哪种认知,都不能否认一个事实,生育权关乎整个人类的繁衍兴旺,并且每个家庭都有权决定其家庭规模的大小。
(二)我国法律对女性生育权的人权保护现状
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完善,除了吸取本土性资源的精华之外,还需要从别的国家移植或者继承相关的法律制度。我国在建立与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时,受到影响最多的是传统的法律观念,传统的法律观念是义务本位,这就决定了我国生育制度的不完善,因为生育制度很久以来受传统义务本位观念的影响,生育的权利属性一直不被重视,更不用说去确认生育权的人权属性了。传统的法律制度中,对生育权的规定以义务型的规定居多,对我国相关的立法进行考察,可以发现生育权人权立法在我国的发展痕迹。生育权的权利化是改革开放以后进行的,法律上关于生育权的规定越来越正规。我国《宪法》第25条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当然我国《宪法》中有对生育义务性的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此外,在现行的《婚姻法》中,同样规定夫妻双方有计划生育的义务。在我国这两部重要的法律中,虽然都对生育的义务做出规定,但是都是为我国国情推行政策而设置的,不仅仅是对生育义务的规定。我国在1992年实行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对生育的权利进行了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法律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权利”,这条规定的局限性在于将生育权的主体限定为妇女,这是由于时代观念的影响。但随着时代的进步,我国法律也在完善,在2002年实施的《计划生育法》中,即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相同的责任”。这条规定的进步之处在于将生育权的主体从妇女扩展到了所有的男性与女性,这不能不是说是生育权立法的一大进步。
为了公民能够顺利行使其生育权,我国在一些其他的法律文件中也对公民的生育权给予了规定。例如,在1991年的《中国人权状况》中,说明了实行计划生育的目的以及政府对节育科学知识普及的义务。在《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这一文件中明确表示“国家尊重妇女的生育权,保护妇女的生育健康”。针对1996年联合国大会中的《行动纲领》,我国做出承诺,将夫妇以及个人的生育权作为基本人权给予尊重。以上便是我国法律对女性生育权的人权保护现状。
(一)从人权角度保护女性生育权符合人权发展的趋势
英国著名的法学家米尔恩曾有一句名言:人权必然并且必须是普遍道德权利。在他的思想中,他认为人权是最为普遍以及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在论述人权与生育权的关系时,笔者认为,本质上人权反映的是一个人的社会属性,反映了人在社会中的地位。生育是人类在社会中十分重要的行为,是人类繁衍下去的重要保证,从这个角度看,生育权应当成为自然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这一基本权利使人们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生育孩子或者决定生育孩子的数量,是人权的重要内容。人权除了反映人的社会属性外,还反映人的自然属性,体现的是人类的自然本性,没有人权,一个人便没有作为人的基本权利。人权是自然存在的,而不是因法律宣告或者承认而存在的,是客观存在的事物。人权还反映人的社会本性以及人的自然本性,它与人的生存与发展息息相关,人生来就具备人权,不能够被剥夺或者被转让,人权在国际社会上也得到普遍认可。生育权是人类最基本的权利,而人权反映的是人类的基本属性,因此生育权是人的基本人权。作为基本人权的生育权,其最重要的特征是不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而发生变化。例如,人只有成熟之后才具备生育的能力,能不能认为不具备生育能力的未成年人不具有生育权呢?明显不能,因为生育权作为一种人权生来即具备。那么一个人的婚姻状况是否会影响一个人的生育权?不会,不管一个人的身份如何转变,未婚、已婚或者离异都不影响其享有生育权,即生育权不随着身份权发生改变。总之,生育权发展成为人权的重要内容是必然趋势。
(二)人权保护弥补了现有制度对女性生育权保护的不足
国家的制度反映的是社会观念以及一国的基本立法情况。我国的法律制度同样如此,我国现今的社会观念是生育权主要涉及的是女性,并且生育权同家庭息息相关。这一观念直接导致的后果是大量企业和单位无法正确认识女性的生育权对于社会的价值,也就无法将其置于一定的高度认真对待。反映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上,就是关于生育权的法律规定较少,即使有,操作性也不强,很多都是规定原则性的内容。在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婚姻家庭法》中,均对生育权的规定不甚明确,更多的是为推行国家政策而给公民设定义务,比如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类似规定不少,虽然能够从侧面反映出生育的权利性质,但是毕竟主要针对的是义务,对生育的权利保障有限。对生育权的权利内容进行正面规定的是《妇女权益保障法》——“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但这一规定对义务亦有涉及,仍然脱离不了义务本位。此外,我国法律对于生育权的具体问题缺乏规定,如独身女性的生育权以及人工生育问题的规定等问题,这就导致我国生育权方面的法律无法同现实生活相联系,其社会效果明显不足。
(一)女性生育权的人权保护
在前文中,笔者介绍生育权是一种人的最基本权利,即人权的重要内容,因此将生育权置于人权观念之下给予保护十分必要,也十分有效,尤其是女性的生育权。目前,虽然女性的社会地位提高了很多,但是其弱势地位很难改变,主要是因为女性同男性之间存在生理差异与心理差异。女性虽然为社会做出了自己的贡献,对社会以及家庭起到了很好的维系作用,但是人们并没有看到这一点,所看到的是女性是否能为社会带来利润与效益,由于女性在这方面处于弱势地位,社会往往对其加以歧视。由于独身女性与职业女性的特殊性,笔者从这两个方面具体阐述女性生育权的人权保护问题,当然职业女性与独身女性主体间会发生重叠。
笔者从两个不同的角度对这两种女性的生育权主体进行论述。对独身女性的生育权保护主要是从公权力入手,通过《宪法》以及相关法律对女性生育权的权利进行正面规定,从而增加独身女性生育权在人们心中的地位,通过改变公众的心理状态与伦理观念来达到这一目的。所强调的是独身女性的生育权更多的是作为一种人权存在,任何公民、组织或者团体,都不能够随意加以干涉。笔者论述职业女性的生育权主要是从她们的学业与就业两方面入手,主张改变对职业女性基于生育而产生的歧视态度。
(二)独身女性的生育权保护
对于独身女性生育权,主张在生育权面前做到男女平等。平等是现代法治的重要理念,最基本的要求是不能够对人做出不合理的分类。平等原则要求我们在立法时,不能够将性别、宗教、种族以及性别作为立法的主要标准,应当贯彻平等的观念,一视同仁。任何人的生活、自由以及追求幸福的权利都必须享有同样的保护,不能够歧视对待,承担权利和履行义务时,权利与义务也要具有一致性。因此,对于独身女性的生育权,我们更多的是从公权力(即《宪法》)的角度予以保障,保障独身女性在生活方式选择上的自由,即生育与不生育的自由作为一种《宪法》权利予以保障。
(三)职业女性的生育权保护
女性从事社会职业之后成为职业女性,在社会中,职业女性很容易由于生育问题而遭受歧视,如果能解决这一问题,那么职业女性的生育权保护将会上一个台阶。笔者主张对生育保险制度进行改革,将女性生育的成本进行转嫁,国家可以通过立法,对女性由于生育而缺少经济来源时,由国家、社会甚至医疗机构进行保障,主要表现为直接对其提供物质帮助。此外,还可以要求企业缴纳生育保险费用,对于不缴纳的给予相应的处罚。生育保险制度是极为可行的一种制度,如果能够从将这几个方面做好,对于落实职业女性的生育权将有重大意义。
一直以来我国对女性生育权都缺乏法律保护,要真正提高女性生育权的地位,必须赋予其宪法的地位,而作为人权内容的生育权,赋予其宪法地位也是理所当然的。赋予女性生育权宪法地位,能够使公民与国家之间形成宪法保护关系。此外,不同的部门法要充分发挥部门法的特征,对于生育权进行针对性的维护,最终在我国建立一套完善的生育权保护网络。我国《宪法》应当做出明确的规定:“生育权是我国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公民的生育权。”随后再规定公民在履行计划生育国策时的义务。还要改变社会观念,当然这需要很长一段时间,可以通过宣传,为全社会树立正确的女性生育权观念。在对女性生育权宣传的过程中,仅仅依赖媒体是不够的,还需要个人认识到女性生育权不仅仅是对家庭的一种付出,更是对社会的一种付出,将这一观念转化为自己的信念,最终对女性更加地尊重。
[1]王旭霞.论生育权的法理分析及制度建构[D].兰州大学,2011.
[2]陈智慧.妇女生育权实现的法律保护[J].政法论坛,2012,(4).
[3]樊丽君.生育权性质的法理分析及夫妻生育权冲突解决原则[J].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4).
[4]吴家清,杜承铭.论宪法权利价值理念的转型与基本权利的宪法变迁[J].法学评论,2011,(6).
[5]张作华,徐小娟.生育权的性别冲突与男性生育权的实现[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9,(2).
[6]樊丽君.生育权性质的法理分析及夫妻生育权冲突解决原则[J].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4).
[7]莫纪宏.从《宪法》在我国立法中的适用看我国现行《宪法》实施的状况[J].法学杂志,2012,(12).
[8]桂南岭.论生育权的性质及其法律保护[J].湖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6).
[9]The Harvard Law Review Association.Reproductive Technology and the Procreation Rights of the Unmarried.Harvard Law Review,1985.
[10]Vande Kerchove and Ost,Legal System Between Order and disorder,translain Stewart,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9.
(责任编辑:王星元)
D815.7
A
1671-0541(2014)01-0092-05
2013-12-05
李冬(1973-),女,吉林长春人,吉林警察学院侦查系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法理学、刑事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