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资格认定问题探析

2014-04-16 16:30吴碧虹
警学研究 2014年1期
关键词:名册工商登记出资人

王 荣,吴碧虹

(1.吉林师范大学,吉林 四平 136000;2.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广东 深圳 518034)

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资格认定问题探析

王 荣1,吴碧虹2

(1.吉林师范大学,吉林 四平 136000;2.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广东 深圳 518034)

股东资格是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隐名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上, “双重标准、内外有别”应当成为处理隐名股东资格纠纷遵循的基本原则。具体而言,对于公司内部关系,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对股东资格及股权权益的分配有约定的依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原则上依据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要件来判断;对于公司外部关系,依据股东资格认定的形式要件来判断,即原则上确认显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并以工商登记的效力为最高标准。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标准;隐名股东;显名股东

在正常的法律状态中,投资人签署公司章程与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必然拥有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股东资格。但是,现实状况往往不尽如人意,股东名册中记载的股东可能并没有出资,出资的股东可能并没有被载入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的股东可能并不享有股东权利,行使股东权利的股东可能并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凡此有关的纠纷发生后,这就需要裁判者有一套认定股东资格的规则。在规则之前,需要引入隐名股东这一概念,所谓隐名股东,是相对于显名股东的一个名称,指的是事实上的投资者已经认购了出资,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中记载的是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隐名股东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更准确地说,是隐名出资人,只是无从为外人所知晓。其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可能是多个隐名股东由一个显名股东挂名出资,也可能是一个隐名股东由多个显名股东挂名出资。双方签订隐名投资协议。隐名股东问题可能产生两类纠纷:一类是内部纠纷,即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纠纷,包括利润分配权、管理权、投票权等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另一类是外部纠纷,即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和第三人的纠纷,包括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和侵权等。无论是哪类纠纷,首先都要涉及对股东资格的确认。由于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问题较为复杂,而且长期没有明确的法律指引,在理论上,也存在较大的分歧。直到2011年2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才对隐名股东问题做了相关规定,本文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条文,来探讨隐名股东资格认定问题。

一、隐名股东产生的原因

隐名股东的产生原因有多种:

(一)恶意隐名投资,以规避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

包括规避公司章程中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规避公司法有关取得股东资格的规定,规避有关投资限制和股东人数限制的规定等。如禁止公务员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但有些公务员实际出资给公司,在工商登记和股东名册中并没有该公务员名字的记载,成为隐名股东;我国实行外商投资企业准入制度,限制或者禁止外商进入部分投资领域,有些外商基于巨额利润等目的,借用国内人的名义进行隐名投资。[1]

(二)善意隐名投资[2]

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1.投资人基于不愿暴露个人身份、商业秘密的保护或特殊经营策略的需要,采取隐名的方式,实际控制公司。

2.在公司股东人数较多的情形下,为高效、快捷地办理工商登记、对外文件签署和做出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共同决定由几个投资人作为显名股东,并代持其他股份,只有涉及公司重大决策,才由全体股东共同决定。

3.股权已经发生变动,工商登记还没有及时办理,导致股权受让人未记载于工商登记,成为隐名股东。

4.公司为长期留住人才,对关键员工进行股权激励,而使其隐名持股。

5.国有企业改制而产生的隐名持股。

6.为利用国家某些优惠政策而隐名持股。

二、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证据要件

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人,与债权人相区别,拥有公司的剩余索取权,即股权的核心内容。股权是股东出资财产所有权的转让对价,是一项民事权利。简言之,股权存在的基础是股东资格,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是行使股权的基础。所谓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是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以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出资人进行的资格认定。

依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规定,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有多种要素,具体如下:1.公司章程的记载及签署公司章程;2.向公司实际或认缴出资及取得出资证明;3.继受公司股权及取得继受股权的证明;4.股东名册的记载;5.工商登记;6.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如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其中,《公司法》第33条确立了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对认定股东资格的效力以及涉及第三人时的对抗效力,对于其他要件,《公司法》没有直接规定必然导致股东资格认定的结果。《〈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的规定确立了实际出资对投资权益归属的效力。

笔者认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应是出资人有取得股东资格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应是出资人履行的特定行为方式。前述第2项、第3项、第6项要素,即出资和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体现了认定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第1项、第4项、第5项体现了认定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以下分别分析各项认定要素的影响及认定效力。

(一)实质要件

1.向公司实际或认缴出资及取得出资证明。出资行为既是股东之间的合同义务,也是《公司法》上的法定义务,是股东真实的意思表示行为,是创设权利的行为。因此,实际出资或者认缴出资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出资证明书和股票性质上是证明股东持有股份或者出资的物权凭证,属于证权程序。只要出资者履行出资义务后,设权程序就完成;登记设立后,完成证权程序,出资者当然地转化为股东。公司需要向出资者签发出资证明书或者股票,出资者享有的对出资证明书或者股票的请求权来源于其股东身份,出资证明书或股票只起到证据作用。即便没有出资证明书或股票,只要出资者能够证明自己已经缴纳了出资,其股东资格就应当被认定。我国《公司法》允许在一定期限内缴足出资,因此,在股东缴纳最低的出资限额后,认缴出资的股东即使没有实际出资,也并不能否认其股东资格。2.继受公司股权及取得继受股权的证明。受让或者以其他方式继受股权,应当有继受股权的意思表示,一般应当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作为继受股权的证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3条规定了当事人取得股权的两种方式:一为原始取得,即在公司设立或者增资时,通过实际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取得股权和股东资格;二是继受取得,即从他人处受让股权。因此,在股东资格归属争议的情形下,需要证明自己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

(二)形式要件

1.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在某种程度上是公司的小宪章,公司的性质、组织机构、权利和义务分配、出资、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均记载于此,是公司内部组织和行为的基本准则,对公司和股东等内部事务具有约束力,对公司外部人员具有公示作用。出资者向公司出资,欲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记载于此,也有对外公示的效果。2.股东名册。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主张股东权利,股东名册上记载的名字被推定为股权享有人。公司向股东履行义务或为其他行为时,只需要依据股东名册,无须另外认定真实的权属关系,即使股权已经发生变动。同时,股东名册上的记载将产生两种效力:其一,资格授予效力。凭此记载完全可以表明自己享有股东资格。其二,对抗效力。凭此记载可以直接主张股东权。3.工商登记。工商登记的功能是对外的,在与公司以外的纠纷中,使相对人易于判断和识别。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工商登记的公示性最强,优先于其他形式要件。[3]

三、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学说评析

(一)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主要学说

目前,关于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的学说众说纷纭,主要有三种:一是实质要件说,二是形式要件说,三是折中说。

所谓实质要件说,是指无论名义上的股东是谁,只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才具备股东资格。其理论基础是民法的意思主义。意思自治是指个人的自主选择、自我负责,是西方个人主义思想在民法中的体现。具体到民法分则为所有权自由、契约自由。所有权自由要求权利主体在支配自己的财产时不受他人控制。股权是所有权的转化形式,理应遵循意思自治的理念,契约自由要求尊重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因为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意思最重要的外部表示行为,出资行为也就成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在民法的意思主义理念之下,对内在事实的尊重高于一切,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资产的重要来源,股东通过出资获得股东资格,根据谁出资谁收益的原则,在出资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股权的归属,实际出资行为成为股东资格认定的最终标准。

所谓形式要件说,是指无论实际出资人是谁,以被记载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公司登记机关的名义股东视为股东,不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其理论基础是商法的外观主义。随着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逐渐演化,民法的意思主义逐渐为商法的外观主义所取代。外观主义的基本含义是因外观事实而产生交易信赖,以外观行为推定为真实的意思表示行为,当外观事实与实际事实不一致时,以外观事实认定行为的法律效力。因此,在外观主义理念主导之下,实际出资的事实,并不具有公示性和使第三人产生信赖的外观特征。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股东资格的最终确认依赖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外观形式,而不需要考虑事实上的出资者。

持折中说的学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在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如果公司和其他股东认可隐名股东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力,隐名股东可以被认定为公司股东。除此之外,显名股东应当被认定为公司股东。另有学者主张,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做到“两重标准,内外区别”,即针对公司内部关系产生的争议,应注重考察有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遵循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原则;针对公司外部关系产生的争议,应优先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遵循公示主义、外观主义的原则。可见,折中说是对实质说与形式说的妥协与中和。其理论基础是商法外观主义的边界。民法意思主义理念下的实质说是对真实股东利益的保护,是个人公平的需要;商法外观主义理念下的形式说是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是社会安全和整体秩序的要求。而在股东利益和信赖利益的衡量中,信赖利益应优先于股东利益,交易安全和社会的整体秩序应优先于个人的公平。商法的外观主义边界应适应于股东利益与信赖利益冲突的情形下,社会秩序的价值优先于个人公平。

(二)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学说评析

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应考虑以下因素:其一,公司作为团体法,其创制的基点是平衡各方利益;作为交易法,要提升交易效率和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经济秩序。其二,与公司的团体法和交易法相适应,要贯彻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表面证据优先,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其三,对法律规避行为予以制裁的同时,要审视一下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限制性规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如此,才能促使法律的逐步完善。多数情况下,隐名出资是为了规避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限制性规定,因此,制裁是原则。如果隐名投资者是为了规避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而进行隐名投资隐瞒其股东身份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股东资格。故本文对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主要是针对善意规避法律的隐名股东情形。根据以上几个因素来评价上述学说:

就“实质说”而言,在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坚持该学说就会损害市场效率和交易安全。就“形式说”而言,在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其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在公司内部,如果仍片面地坚持“形式说”,一概否定隐名股东的股东地位,则会对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保护很不利,有失公平与正义。就“折中说”而言,股东资格的认定涉及股东、公司和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通常被认为是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股东与债权人等第三人之间通常被认为是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折中说考虑到了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的利益平衡。相对来说,笔者更支持折中说区分公司内外法律关系认定隐名股东资格的观点。

四、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选择

笔者认为,股东资格认定应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在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上区别对待。

(一)对于内部关系

对于公司内部关系,认定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比形式要件更为重要。因为被认定为股东,从根本上来说是源于出资,形式要件只是对股东出资事实的一种记载和证明。实质要件的功能主要是用于调整公司内部关系,当事人之间就股东资格归属有明确约定的,应当依约定;当事人之间就股东资格归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应以出资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享有股东权益等实质要件作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因此,隐名股东作为实际出资人时应被认定为具备股东资格,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相反的约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所达成的协议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所达成的协议并无本质区别,只要该协议是建立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合法有效的基础之上,其权利义务关系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完全可以以当事人双方的隐名股东协议认定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就是依据一般契约原则确认隐名股东的投资权益。在处理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及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对内关系时,若公司及其他股东不知道隐名股东是实际出资人,或者不清楚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之间的股权约定,以股东名册作为对股东行使权力与履行义务的依据。

(二)对于外部关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承认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符合法律法规的协议的有效性,在第2款中又规定了当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因投资权益归属发生纠纷时,确认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并没有以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外部公示证据否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此外,考虑到公司的人合性,在本条第3款中又规定了由实际出资人取代名义股东而成为显名股东的条件,即需要得到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可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坚持“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原则,即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内部投资权益纠纷,依据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来解决。

综上所述,“双重标准、内外有别”应当成为处理隐名股东资格纠纷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具体而言,对于公司内部关系,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对股东资格及股权权益的分配有约定的依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原则上依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要件来判断;对于公司外部关系,依股东资格认定的形式要件来判断,即原则上确认显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并以工商登记的效力为最高标准。

[1]奚晓明.股权转让纠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侯佳.论隐名股东资格认定、责任制度的完善[D].中国政法大学,2010.

[3]范健.商法教学案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责任编辑:王星元)

An Analysis of Dormant Partner Qualification of Limited-Liability Company

Wang Rong1,Wu Bihong2
(1.Jilin Normal University,Siping Jilin 136000;2.Jiangsu Weishide Law Firm,Shenzhen 518034)

Shareholders qualification is the basis on which the investor exercises shareholder’s rights and assumes shareholder’s obligations. “Double standards,differentiation within and without”should be the basic principle to follow when identifying the qualification of dormant partner of the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Specifically,inside the company,the qualification and distribution of stock stockholder’s equity between dormant partner and registered partner should be implemented according to the agreement if there is;if there is no agreement or the agreement is inexplicit,it should be judged by the substantial elements of qualification determination;for the relations outside the company,it should be determined according to the formal elements of qualification determination,that is to determine the registered shareholder’s qualification,and take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business registration as the supreme.

stockholder qualification;determination standard;dormant partner;registered stockholder

D913

A

1671-0541(2014)01-0078-05

2013-10-29

王荣(1977-),女,吉林通化人,吉林师范大学讲师,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吴碧虹(1985-),女,湖南人,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深圳)律师,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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