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玉中,陈德敏
(1.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400044;2.重庆城市管理职业学院,重庆 401331)
论环境侵害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孙玉中1,2,陈德敏1
(1.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400044;2.重庆城市管理职业学院,重庆 401331)
环境侵害概念走出了人类中心主义藩篱,容纳了人类环境行为造成的所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内涵。基于现行环境侵权的责任归责原则主要救济的是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中被侵犯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更多针对环境和生态自身的侵权不能获得救济。所以它不能担负起环境侵害的全面救济责任。针对环境侵害的原因行为和被侵害权益的不同性质,借鉴和运用国际环境法中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理念进行责任归责,并设置具体责任机制,可以摒弃现行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片面性,实现环境侵害责任的全面、合理、公平分担,实现生态正义。
环境侵权;环境侵害;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归责原则
人类无限制利用环境的行为已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自然环境对人类侵害行为的容忍已经达到了极限,虽然国家已经意识到了面临的生态危机并开始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但现行法律对于环境侵害的救济却处于无力且纵容的状态。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核心问题,“是据以确定侵权民事责任由行为人承担的理由、标准或者说最终决定性的根本要素”[1]。所以重新定位并完善现行环境侵权归责原则,对于环境侵害行为的遏制、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救济、对环境和生态的综合保护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面对严重的环境问题,认真审视现行环境侵权归责原则对环境侵害救济的不足,有助于构建并完善科学的环境侵害归责原则从而为促进生态文明发展保驾护航。
过去人类对环境的侵害尚处于环境自身修复能力和容量限度内,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尚不突出,所以环境侵权对象主要指可通过民事侵权法进行救济的受害者的人身权、财产权,鲜有提及环境权者,然而当前人类对环境的侵害能力已经突破了自然的承受极限,它的侵害对象除了人身权、财产权等私益外还包括更多的公益,所以现行环境侵权概念已经不能科学地反应当前“环境侵权”的真正内涵。现行环境侵权的外延需要扩大和完善。吕忠梅教授依据生物学遗传与变异原理对现行环境侵权进行详细论证后提出了环境侵害的概念,她认为环境侵害是对环境侵权的一种定义方法,是对环境侵权与传统侵权的区别式词语表达。环境侵害是对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双重侵害,是对环境资源多元价值的侵害,它是一种社会风险或者必要代价,它是一种复杂性侵害[2]。笔者认为环境侵害这一概念科学概括了现在环境侵权的应然内涵。然而与现行环境侵权相对应的归责原则主要关注的也是以个体利益为主的私益,它的演进始终并未独立于民法归责体系之外,它主要解决的是民法体系内私益的救济,而不能满足环境侵害中公益权利救济的需求。隶属于社会法范畴的环境侵害的归责原则应当具有私益和公益双重救济功能,即包括“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人身权、财产权”等私益性质权益的救济也应当包括对“环境、生态”等公益性质权益的救济,且应当对私益侵权和公益侵权进行分类救济,所以环境侵害不能刻舟求剑式地全盘继承现行环境侵权归责原则。
人类环境行为是人类因生产和生活需要而利用自然环境的行为,依据普遍联系观点,它无论如何都会对环境产生或好或坏的影响。基于环境侵害救济之归责研究的目的,笔者所谓之环境影响主要指人类环境行为。
对环境之负面影响。根据人类环境行为对环境和人的利益影响的不同,可以产生如下几种关系(图1)。第一,人类环境行为可以直接造成人的利益损害,此种人类环境行为无需通过环境中介就可直接造成其他人利益的损害,如因噪声、振动、光、热、恶臭等物理性污染行为给他人造成的侵权。第二,人类环境行为首先作用于环境中介,转而给他人利益造成损害,如工厂浓烟污染空气致使周边居民患肺癌。第三,人类环境行为造成了环境与生态恶化,但这种恶化并没有造成他人利益的直接受损,如在没有人烟的原始森林大量砍伐林木造成森林动植物多样性减少或者区域水土大量流失。
以上三种环境行为都会造成环境侵害,但是按照中国现行法律规定,这三种侵害得到救济的结果却十分迥异。第一、二种人类环境行为因为涉及到人身权、财产权等私益权利的损害而被现行侵权法纳入了救济范围,尽管实践中实现权利的充分救济也存在种种障碍;而第二、三种人类环境行为对环境与生态造成负面影响的救济在民法学家理论中较少获得支持,虽然民法学家和环境法学家都已经意识到当前环境侵权应当包括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但在他们的环境侵权概念中却把环境侵权的落脚点主要放在了“人身权、财产权”上,漠视了对“环境、生态”侵权的救济。吕忠梅教授通过比较研究发现:各国侵权法目前大多只对污染行为的后果进行救济,少有涉及生态破坏行为的救济;只对个人损害进行救济,少有人类损害的救济;只对经济损失进行救济,少有对生态损失进行救济[2]。那么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是什么呢?如前文所述,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核心问题,如果权利被侵害,但在法律框架内却得不到救济,那就说明传统的归责原则出现了问题,至少它没有真正体现正义的要求。“正义是社会体制的第一美德,就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第一美德一样。一种理论如果是不真实的,那么无论它多么高雅,多么简单扼要,也必然会遭到人们的拒绝或修正;同样,法律和体制如果是不正义的,那么无论它们多么有效,多么有条不紊,也必然会为人们所改革或废除”[3]。传统环境侵权归责原则面对环境侵害多元性权益的损害而只能进行选择性救济的现状,使它自身的正义性受到了拷问。
图1 人类环境行为对环境和人的利益影响关系
现行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特别是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资本主义早期追求社会效率、鼓励竞争的社会需要,它对效率的追求是畸形且狂热的。过错责任原则认为“一个人只有在有过失的情况下,才对其造成的损害负责,在不涉及过失范围之内,行为人享有充分的自由。如果个人已尽其注意义务,即便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也可以被免除责任,这样个人自由并未受束缚”[4]。这虽然体现了个人权利本位和私法自治的内在要求,是“对每个人同样地对待”的一般正义[5]。但它忽视了主体的差异性而单纯追求形式上的正义。秦鹏教授认为“以经济人预设为基础的近代法治在表面上宣扬权力平等和个人自由的过程中,实则带给社会的却是强者对弱者的主宰和征服”[6]。具体到环境侵害领域,则会易于减轻处于强势地位的环境侵权主体的责任,而加重环境侵权受害人的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认为现代环境侵权是工业化经济发展带来的必然副产品,人类目前尚无法完全消除;它强调人类破坏环境的客观原因而拒绝反思自身在泛滥的物质主义与消费主义下的贪得无厌。总之,寓于私法本位的现行环境侵权归责原则极端强调的是人类本身的极端利益,它没有考虑到“环境与生态”保护的内在需求,背离了生态正义的需要,是人类中心主义的固化思维模式。当前国家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努力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所以面对现行环境侵害产生的重大负面影响,构建充满生态正义的环境侵害归责原则,实现环境侵害的充分救济,不仅是关系人民福祉的长远大计,更是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必然要求。
侵权即有充足救济方显正义,现行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私法性注定它只能在私益侵权领域发挥作用,面对公益侵权,它束手无策。即便在环境侵权领域全部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也无法救济尚未发生的人的利益损害情况下所出现的环境危害结果,更无法救济人的利益损害之外的环境危害结果,这是民法救济途径对于环境问题解决的局限所在[7]。那么除了当前可以依据现行环境侵权归责原则获得救济的侵权以外,其他环境侵害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呢?众所周知,当前环境侵害的发生主要是人类整体的不理性所致,但现实中承担责任的主体却主要锁定在生产者。没有需求就没有生产,作为广大间接污染者的消费者合法地逃避了责任却不自知,反而把环境侵害者的帽子全扣在生产者身上,这不仅违背了“污染者付费”原则的要求,更是不道德不正义的行为。经济、科技发展成果最终无法逃脱社会化的命运,也即所有科技和财富最后归根到底由整个人类共享共有。按照公平原则,谁受益谁付费,谁侵权谁救济,那么人类毫无疑问应当是环境侵害责任的承担者。囿于私法领域的现行环境侵害归责原则无法也不可能把整个人类纳入其责任追究主体,以至于无法落实“环境与生态”破坏的责任主体。
环境侵害的归责需要在包容当前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基础上拓展其公益侵权归责内容,而来源于国际环境法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具有满足这一要件的品质。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的基本含义是,由于地球环境的整体性和导致全球环境退化的各种不同因素,各国对保护全球环境负有共同而有区别的责任。共同的责任意味着各国,无论大小、贫富、能力强弱,都对保护全球环境负有一份责任。而有区别的责任则是对共同责任的进一步细化和限定,表明这种共同责任的承担不是平均的,而应当有所区别。在各国之间,特别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它们所承担的责任应当与它们的社会在历史上和在当前对地球环境造成的破坏和压力成正比。通过定义可知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包含两部分主要内容即“共同责任”和“区别责任”,但是这两者内容不是截然分开的而是紧密联系的。共同责任的概念源于共同关心的事项、共同利益和人类共同遗产的概念,这些事项奠定了国际社会行为的基础,因为这些事项对环境的影响不再仅仅局限于一个国家的管辖范围内。共同关心的事项早在1949年的《美洲国家间的热带金枪鱼委员会公约》中出现,之后在《波恩迁徙物种公约》、《国际捕鲸公约》、《国际南极条约》、《外层空间条约》、《湿地公约》、《关于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中都有体现,可以说共同责任是国际环境合作的前提和基础。基于公平的区别责任概念指的是对不平等事项进行区别对待从而取得公平结果。虽然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被正式作为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提出来是在1992年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第7条原则中,但它几乎被纳入到了20世纪80年代以后通过的所有全球环境公约中,它已经在国际环境法领域尤其是全球性的环境合作领域产生了普遍的指导意义,特别在责任承担方式上表现最为明显。
国际环境保护条约、公约、协定对世界各国的环境法产生了重要影响。有学者曾指出“多年来从事环境法学理论研究获得的体会之一是,学习环境法、研究环境法学必从国际环境法开始”[8]。蔡守秋教授也说“各国环境法之间以及国内环境法与国际环境法之间的协调日益增强,国内环境法因越来越多地吸收国际环境法规范而出现了国内环境法国际化的现象”。本文将上述现象,简称为当代环境法的全球化和趋同化[9]。基于环境问题的全球普遍性,可持续发展原则一经形成即被世界许多国家认识并接受为基本国策,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在国际环境法领域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也一定可以通过相应方式转化为国内法,服务于国内环境与生态保护。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之所以在国际环境法领域具有如此的生命力,主要它承认多元化、差异性的包容品质。而环境侵害具有区别于现行环境侵权的独有特征。首先环境侵害的主要原因来自于人类追求高水平生活的欲望,来源于现代工业社会高效发展与人类遏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能力不足之间的矛盾。第二,环境侵害的原因行为及损害利益具有多样性。它包含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与传统侵权直接侵犯私人具体利益不同,环境侵害的形式既有直接侵害又有间接侵害,即可能对私益产生侵害,还可能同时对公益产生侵害。第三,环境侵害的主体关系复杂,责任主体难于准确界定。与传统侵权行为不同,环境侵害关系不仅多了环境中介这一环节,它有时对加害者与受害者进行明确界定都存在严重困难。所以,现行环境侵权归责原则只对私益进行私法救济,只关注人类利益这种功能的单一性必然不能满足对环境侵害救济的需要。而基于正义理念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不仅考虑了共性更注重了差异,如果作为环境侵害的归责原则,则会圆满解决对私益与公益的分类评价并作出合理的责任归责。
环境侵害相对于环境侵权的独特特征,超出了现行侵权归责原则的法理及制度架构,如仍沿用现行侵权归责原则落实责任分配,从法理上讲它背离了分配正义的理念。环境侵害行为原因及侵犯的利益具有多元性,认真分析环境侵害行为原因及受损利益性质是实现权利救济的必经途径。
人类对物质生活的无限追求激发了人类智慧和创新力,促进了科技发展和现代工业化大生产的盛行,人类相对于自然界其他主体而言应属于同一共同体,社会财富最终也只属于人类同一共同体。工业化大生产给社会带来大发展的同时,也导致了环境侵害的出现,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而且已经威胁到人类的可持续发展。所以人类物质追求欲望是环境侵害的根源。然而现行环境侵权责任分担却漠视了这一问题根源,从而造成责任分担的不公平。第一,从事工业化生产的社会主体大力开展工业化生产是为了满足了人类物质追求欲望和社会发展需要,然而由此造成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及由此导致的人身权、财产权侵权责任却由他们独自承担。第二,人类社会整体享受了工业化大生产带来的社会福利,然而它却对环境侵害行为没有承担整体法律救济责任,致使自然界其他主体生存环境恶化,或者物种灭亡。在别人痛苦的基础上建立自己的幸福是不道德的行为。第三,有侵权就应当有救济,然而目前因工业化大生产导致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公益性损害因为无法可依而不能获得救济,这些无法获得救济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占据了环境侵害的绝大部分而且也正是这些无法获得救济的环境侵害造就了当前人类面临的生存危机(图2)。
通过对环境侵害行为原因、侵犯利益的性质以及责任分担逻辑中的种种非正义现象进行分析,可以依据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对环境侵害责任进行如下分类归责。第一,一般共同责任。从人类与其他物种层面来讲,自然环境不仅仅只是人类的自留地,它也是其他物种栖息的家园。但目前唯有自诩为自然界主体的人类为了自身欲望酿成了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恶果,这不仅威胁到了人类自身,也已经造成了整个生态环境灾难。对于这种侵权,人类负有不可推卸的一般共同责任。虽然短时间内这一责任可能无法落实到具体人员,但人类至少从道德上应予以承认。第二,具体共同责任。就人类内部讲,按照正义原理,不管被侵害的权利是公益还是私益,只要被侵权就应当获得救济,所以因环境污染以及生态破坏侵犯人类公益的责任承担者应当是享受工业化大生产福利的所有人,也即整个人类主体。第三,区别责任。虽然工业化大生产是人类为满足自身利益而在整体意志支配下从事的活动,但是从事工业化生产的社会主体也不能打着“为人类整体谋利”的旗号肆意进行环境侵害行为,因为从微观层面看,在人类社会内部作为理性经济人的社会主体具有各自不同的利益,在此层面采取区别的责任原则,让社会主体承担法律范围内应尽的责任,有利于增强社会活力,促进生产方式的转变,实现外部成本内部化,实现人类社会内部的分配正义。所以对于环境侵害造成的私益侵权责任,可以继续沿用现行侵权归责原则进行救济,如环境污染造成的私益侵权责任已远非侵权企业所能承担,且强迫其承担会造成其偿付能力不足而破产,从而影响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在此情况下,这种私益侵权责任应当转化为具体共同责任,由社会整体共同承担。
图2 环境侵害的根源及责任分担
环境侵害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科学地从生态中心主义、分配正义以及污染者付费原则角度对环境侵害责任进行了责任归责。对于在传统范围内可以得到有效解决的因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权、财产权侵权,也即环境侵害中的区别责任部分,大部分可以继续在私法领域内通过现行归责原则予以救济。
但是因环境侵害造成的公益性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救济责任以及因责任重大、社会私法主体无法独自承担的部分区别责任,应当属于共同关注的事项,理应由全人类共同承担。但是抽象的“全人类”并不能信服地让每个人都自觉地担负起环境侵害救济的责任,更不用说在国际国内错综复杂的利益冲突背景下来分配这一责任。所以,对环境侵害共同责任的科学分配应通过设定良性归责机制来实现。
环境法是以生态利益为本位的法律部门,它超越了公法与私法的藩篱,在环境侵害领域,绝对的公法或绝对的私法几乎不存在,在公私法融合或私法公法化时代,从制度条文上已经很难区分公法或私法的属性。现代国家几乎毫无例外地在经济、社会领域通过宏观调控和管理来纠正意思自治的弊端[10]。鉴于目前环境侵害的侵权救济在私法领域不充分、在公法领域不完善的现状,国家应当制定专门的《环境侵害救济法》并在其中设定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以弥补环境侵害公私法救济的不足,实现公私法救济互补,彰显生态正义。
通过征收环境税可以使外部成本内部化,实现社会经济活动中的公平问题。目前这一税种在发达国家得到了部分落实。面对环境污染和生态危机的严峻形势,设定科学的环境税税种并根据产品生产与消费对环境的不同影响程度设定特殊产品税,环境税收专款专用于改善环境危机。人生活就要消费,通过对不同消费征收不同税收,可以使人类整体担负起环境侵害具体共同责任从而实现承担一般共同责任的义务。
现行环境侵权通过使加害人承担赔偿损失等责任,以达到赔偿受害人、惩罚加害人、遏制侵权的目的。然而现代环境侵害对象广泛,造成的损害巨大,单纯让加害人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已经变得不现实,反而会造成企业倒闭,失业加重,受害人不能得到救济的现象。所以依据损害分散理论设立环境侵害社会化责任机制,比如建立环境责任保险、环境责任基金、环境责任行政补偿、环境责任社会保障等制度[11],分散风险,使环境侵害的区别责任上升到具体共同责任,从而实现对环境侵害中超出加害人承受能力范围的环境侵害予以社会化救济。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为了确定对“环境”损害的救济主体而规定的特殊制度,突破了民事责任的个人责任与个体补偿原则,体现的是环境法上的社会责任与公益补偿责任。其核心在于协调对“环境”的损害与对“人”的损害的确认[12]。所以,赋予广泛社会主体环境公益诉讼资格,针对导致公益性环境权益和生态危险的环境侵害行为提起诉讼,不仅有利于实现环境侵害的救济,预防环境侵害的发生,也是环境和生态的利益相关者主动承担一般和具体环境侵害共同责任的重要途径。虽然中国目前已经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但是现行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范围狭窄,这可能还是出于维护社会发展效率角度作出的限制,是打着防止“滥诉”的旗号对社会主体积极承担环境侵害共同责任的人为限制。
政府是代表一个国家或者地方行使行政管理权的机构,特别是在很多国家直接规定了其对某些自然资源拥有所有权的情况下,他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救济方面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然而,同样基于追求社会物质发展的考虑,政府往往作出违背环境和生态保护的行政决定或者纵容此类行为的发生,比如为了单纯追求经济发展让不能通过环评的企业上马或者纵容其环境侵害行为,基于这种违法行为或者庇护行为产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比单纯由社会私法主体造成的危害大得多,也难于救济得多,按照现代国家产生的理论,政府应当承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政治责任,政府的非正义行为亦应受到指控并承担相应责任。
2013年已经过去,但是人们心头的“雾霾”依然驱之不散。面对与自然的关系,相信人类已经开始了理性的反思。马克思曾说:“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笔者认为这一法则同样适用于人与自然的关系。面对当前人类环境行为造成的环境侵害,人人都应当根据自身过错程度肩负起共同但有区别的救济责任,只有如此,才会雾霾散尽,春暖花开,阳光灿烂。
[1]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28.
[2]吕忠梅.环境侵权的遗传与变异—论环境侵害的制度演进[J].吉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学报,2010(1):124-131.
[3]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谢延光,译.北京:上海译文出版社,1991:3-4.
[4]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88.
[5]孙笑侠.法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1999(5):5-12.
[6]秦鹏.论环境资源法中人的法律形塑[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96-103.
[7]曾祥生,赵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研究[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6):135-139.
[8]徐祥民.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8:1.
[9]蔡守秋.当代环境法的全球化和趋同化[J].世界环境,1999(3):14-16.
[10]潘德勇.欧盟环境损害赔偿立法模式对中国的借鉴[J].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5):43-47.
[11]张梓太,王岚.我国自然资源生态损害私法救济的不足及对策[J].法学杂志,2012(2):56-62.
(责任编辑 胡志平)
Study on the Common but Differentiated Responsibility Principle of Environment Infringement
SUN Yuzhong1,2,CHEN Demin1
(1.School of Law,Chongqing University,Chongqing 400044,P.R,China; 2.Chongqing City Management College,Chongqing 401331,P.R.China)
The concept of environment infringement breaks through the anthropocentrism barriers and contains all the connotations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nd ecological destruction which are caused by human environmental behaviors.Relief of the imputation principle of present environment tort mainly aims at the personal right and property right tort caused by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nd ecological destruction,but more torts towards environment and ecology can not get relief.Therefore it can't assume the full relief responsibility for environmental infringement.According to causal behaviors of environment infringement and different natures of the Infringed rights,to learn and use the idea of common but differentiated responsibility principle in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to attribute the liabilities and set up specific responsibility attribution mechanisms,will help to get rid of one-sidedness of present imputation principle of environment tort.And it is very meaningful to realize the comprehensive,reasonable and equitable sharing and to realize ecological justice.
environment tort;environment infringement;common but differentiated responsibility principle; imputation principle
D922.68
A
1008-5831(2014)04-0135-06
10.11835/j.issn.1008-5831.2014.04.019
2014-01-02
孙玉中(1977-),男,山东沂南人,重庆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重庆城市管理职业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环境与资源法学研究;陈德敏(1952-),男,河北保定人,重庆大学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主要从事环境与资源法学、产业经济学、资源与经济管理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