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航,郭志慧
(1.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扬州225009;2.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江西南昌330000)
论人格权的财产利益及其私法保护
周航1,郭志慧2
(1.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扬州225009;2.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江西南昌330000)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人格要素的商业化利用日益普遍,人格权具有财产利益已是广大学者共识。人格权与财产权的二元划分也正得到学者们的重新审视。肯定人格权同时包含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赋予人格权更多的主动性权能,并借鉴相关的域外立法经验,建立我国的人格权保护制度,这是保护人格权财产利益的有效路径。
人格权;人格权财产利益;统一权利模式;公开权
传统民法认为,人格要素是内含于人的,强调人格是法律主体的资格。人格权是非财产性的权利,对于人格权的保护采取消极防御,不受侵犯的保护模式。但随着人格权商业化利用日益普遍,人格权中的财产价值逐步得到人们的重视,人格权与财产权的二元划分也受到挑战。如何正确认识人格权,如何看待因人格权商品化而生的财产利益在人格权中的地位,以及如何保护人格权财产利益,未来的我国人格权立法必须做出相对的回应。
一项权利的生成最关键的是具有主体和客体。对人格权而言,最关键的是人格和人作为法律主体的关系。反对人格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的学者大多认为“人之所以称其为人,是因为人具有人格”,人具有了人格才具有了主体资格,人格和人是密不可分的,是“内含于人”的。也有学者如是阐述:“如果承认人格权为权利,则必然要将生命、身体、自由等人格利益作为权利客体,这样必然造成人是权利主体、又是权利客体的混乱现象”[1]。这些观点都表明人格是人获得法律主体地位的基础。但持异议的学者认为“人为了作为理念而存在,必须给他自由以外的领域”[2]。强调人格是“外在于人”的事物,是可被人的意识支配的,人格并不是民事主体的基础。笔者认为,有些人格要素是人所必须的或者说“人称其为人”必备的,如生命权。但有些人格要素往往和“人称其为人”的关系不大,如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等。有学者就指出:“人是否能够在法律上享有肖像、名誉、隐私、知情、生活安宁以及居住环境等方面的价值利益,与其能否成为一个法律上的人事实上已无多大关联,所以从人的存在出发,也就难以推导出这些扩展价值之存在。”[3]所以,如果一味地不加区分把人格说成“人称其为人”的必备资格显然有失妥当。同时,人格权所包含的人格要素具有广泛性。有些人格要素很难和主体相分离,但随着人格要素的商业化利用,更多的人格要素是可以和主体相分离。所以人格权的民事权利主体就是人(自然人、法人),自然人始于出生,法人即成立。这一自然人只要是生物学上的人即可,只要出生即赋予其权利能力,即法律主体地位,这就足以保障传统民法一再强调的人之尊严在法律上的确认。它应该是这样一种逻辑,人因为出生而自然获得权利能力,权利能力的获得则是对人之尊严的确认,人格权则是人的权利能力实在化的结果,是对人之尊严的权利保障。所以人格和人的法律主体地位是相分离的,人格并不是人的法律主体地位的基础。
对于人格权的客体,学界主要有两种主张:一种认为是人的伦理价值,一种认为是人格利益。对于伦理价值说,笔者认为伦理价值无法解释法人的人格权问题,更多的是基于自然人的立场而言的。还有,人的伦理价值这一概念太抽象,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容易增加客体认定的难度,也不利于人格权权利的类型化。而对于人格利益说,之所以一些学者将“人格利益”作为人格权的客体,主要是基于如下考虑:即人格内在于人的某些要素,不可能成为人之外的权利对象(客体),比如生命权,所以创设了人格利益这一概念与权利体系的内在逻辑保持一致。笔者认为,人格权的客体就是人格的诸要素,不是所谓的“人格利益”。其理由可以从两个方面分析:一是人格权是人格及其诸要素在实在法上的体现。人格诸要素的构成基于一定社会条件,人在物质和精神上的自然需要,法律对上述自然需求的确认和保护即构成人格权。所以,人格权与人格诸要素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一方面人格诸要素是人格权人之自由意志赖以存在的基础,另一方面又是人格权人自由意志的对象[4]。二是某些人格要素已和“人之本体”无多大关联,又随着人格商品化现象的不断发展,更多的人格要素具有可支配性,人格要素与人身的可分离性已成为社会的共识,在这种情况下人格诸要素就可以成为人格权的客体,这也能满足社会对人格权主动支配的权利需求。综上,人格权的定义基本可以这样表述:人格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以人格要素为客体、为实现其独立人格或追求相关人格利益所必需的权利。作为一项民事权利,随着人格权商品化的不断发展,对人格权的保护就不能仅仅是本体的保护,即“不受侵犯”的消极保护模式,更应该给予某些人格权更多的赋权性规定,使一些人格权成为主动性权利①传统人格权表达的更多是法律利益,而不是权利,因为权利更具有积极行使的特点。。这其中最为关键的就是针对人格利益中的财产利益设定更多的权利,以满足人格权主体的社会需求。
人格权财产利益是指基于人格权的固有属性和人格权商品化利用而产生的。也是人格权与财产权相互渗透,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相互融合的结果。尤其是随着传媒业的兴起,某些公众人物,特别是影视明星的肖像、声音、姓名等标表性人格要素的商业化利用,人格权中的财产价值逐渐凸显。这时,“传统民法截然区分财产权和人身权的观念已经不符合时代的需要,对人格权的侵害也不仅仅限于精神利益,还包括财产利益”[5]。承认人格权的财产利益,并对人格要素商业化利用而产生的财产价值予以保护,是人格权法应解决的问题。
对于人格权财产利益的性质或者特征方面,在玛里娜·迪特里希案中德国联邦法院认为,人格权中所包含的经济价值可能是个人努力的结果,法律既保护人格权中的精神利益,也保护其经济价值,未经许可将他人人格权进行商业化利用的行为,既侵害了个人精神利益,也侵害了个人财产利益[6]。这是因为,本质上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是依附于或者是派生于人格权中的精神利益,人对自己的人格要素付出劳动,使自己的人格要素更有价值,更有社会认可度,实质上这是精神上的认可,之后的商业化利用才使人格权具有了财产价值。就如王利明教授所言:“法律确认各种精神性人格权,即便其内容具有财产因素,但仍然凸显的是其人格尊严,财产属性是附属于人格利益属性的,是从人格利益属性中派生出来的,在对人格权中的经济价值进行利用时,应当考虑到对个人人格尊严的保护。”[7]此话深刻说明了人格权中财产价值与精神利益在客观上难以分离,也说明了人格权财产利益的获得必需以保护人格权中的精神利益为限度。这也应成为我国人格权财产利益制度设计的考量因素。
“一种新的社会现象出现涉及到民事法律权利规定的空白,一般有两种解决思路,一种是创制一种新的民事权利制度,二是扩大现有的民事权利内涵。”[8]当前,两大法系对人格权中财产价值的保护方式主要有两种进路:一是德国法上的一元保护模式,又称“统一权利模式”,即在人格权的体系框架内,扩大人格权的内涵使之涵盖经济利益;二是美国法上的二元保护模式,又称“双重权利模式”、“公开权”模式,即将人格权中具有财产价值的部分分离出来,通过创设独立的公开权实现人格权中财产价值的法律保护。我国人格权的保护模式应在分析考察、借鉴现有模式的基础之上,构建我国的人格权财产利益保护模式。
(一)德国法上的“统一权利”模式
19世纪德国著名学者基尔克提出了人格权商品化理论,他认为“某些具体人格权同时也是财产权。不仅如此,一般人格权也应当同时包含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两个方面”[8]。这其实是扩大人格权的权利性质,使其具有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双重属性。这种模式来源于德国著作权法上著作权一元论模式,即著作权是一项集著作人格权和著作财产权于一体的权利。依此思路,“可以将人格权视为一个统一的权利,其包含两个部分,一部分旨在保护人格的精神利益,另外一部分保护人格的财产利益,该部分可称之为使用权,二者统一构成人格权”[7]。
德国的“统一权利”模式主要是判例和学说推动的结果,《德国民法典》中并没有关于人格权中财产价值保护的规定,这种制度的确立主要来源于德国联邦法院的一系列判例。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先是在保罗·达尔克(Paul Dahlke)案中肯定了肖像权具有财产利益,权利人有权许可他人使用,侵权时权利人有权主张经济损害赔偿。之后,德国法院又通过判例确立了声音、姓名等一些标志性人格要素具有财产价值。与此同时,德国学者积极响应法院的判决,创设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并通过一般人格权对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进行保护,从而确立了德国法上的“统一权利”模式的保护制度。总体来说,德国的这种模式既保障了民法体系的统一性,也不会因人格权中财产利益的扩张而危及人格权中的精神利益。这种保护模式兼顾了社会对于人格尊严与人格自由的需求。
(二)美国法的“公开权”模式
与德国不同,美国针对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创设了独立的公开权,与隐私权保护人格权中的精神利益共同构成了人格权保护的“二元模式”。从两者保护的目的分析,“隐私权旨在使个人得幽居独处,不受干扰,攸关个人的人格尊严。公开权则保护肖像、姓名等个人特征的经济利益,具有让与性与继承性”[9]。
简而言之,公开权是指个人对其姓名、肖像、角色、声音、姿态等个人形象特征得到控制而作为商业上使用的权利。就公开权的性质而言,学者普遍认为,公开权是一种可以让与、继承及受到期限限制的一项独立的财产权,类似于专利权或者商标权。公开权在美国也是通过判例和学说加以确立的,美国法院也是在一起肖像权案件中确立了个人的肖像权具有财产价值,但美国法官的表述不同于德国法官,美国法官认为个人对于其肖像权具有公开的权利,并可以授权他人使用并从中获利。这之后,美国的尼莫(Nimmer)教授在1954年出版的《公开权》一书中首次使用了公开权的概念,建构了公开权的基本理论,将公开权界定为每一个人对其产生或购买来的公开价值进行控制并从中获取利益的权利。托马斯·迈卡西(J·Thomas McCarthy)教授在其《公开权与隐私权》一书中,进一步发展了公开权的内涵与外延。然而,对公开权的确立产生关键性作用的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77年Zacchini v.Scripps-Howard Broadcasting Co(萨其尼案)中的判决结果。判决结果表明,隐私权和公开权所保护的利益不同,隐私权保护的是个人的精神利益,而公开权保护的是财产利益。到目前为止,萨奇尼仍然是惟一的由最高法院判决的形象权案件。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萨奇尼一案标志着形象权(公开权)在全美国的范围之内获得了认可[10]。
(三)两种模式的比较
从人格权保护的路径上来看,德国是在人格权权利体系内解决,即承认人格权具有财产利益的属性,不是纯精神上的利益。德国学者认为,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在本质上是人对自身人格要素投入劳动的结果,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不能完全脱离人格权中的精神利益而单独存在,单独突出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将会不利于对人之尊严的保护。而美国是判例法国家,美国法上没有抽象的人格权概念,对人格权的早期保护更多是依靠隐私权完成的,随着人格权商品化的不断发展,美国人意识到了人格要素中的财产价值,加之美国对人之自由追求的社会文化背景,所以创设独立的公开权以对人之自由进行保护。总之,两种保护的进路都是与本国的法律文化相辅相成的,符合本土的社会需求,很难说孰优孰劣。不过,我们也意识到两种保护模式对人格权制度产生了两点特别不一样的效果。
第一,针对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能否单独转让的问题,美国法和德国法呈现了截然相反的态度。在美国,公开权已然是一项纯财产性的权利,对于财产性的权利当然可以转让。而德国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属于人格权的组成部分,不完全脱离人格权,其不能单独转让,对人格权中财产利益的保护,是通过授权许可的方式进行。这其实就是两国法律文化不同导致的,美国更多的追求人之自由,对其中的财产利益不都加以限制,对人之尊严的保护交由隐私权,看起来两个权利各司其职,保障了美国人的人格权,但这恰恰反应了美国没有抽象的人格权概念而导致人为地割裂了人格权中财产利益和人格权、人格权中精神利益的内在联系。而德国法抽象、严谨的逻辑思维正是认识到了财产利益很难脱离人格权而单独存在,所以才扩大人格权的内涵以包含因商品化而生的财产利益。所以,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在德国就不能单独转让,虽然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人格权中财产价值的利用,但更多的维护了德国人一贯重视的人之尊严。
第二,对现有人格权制度的影响程度不同。如前所述,德国模式是在既有人格权体系的基础上,通过扩张人格权的内涵,人格权由纯粹的精神性权利扩展为同时包含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的权利,并具有了积极行使的权能。这种模式并没有打破原有的人格权权利体系,使人格权权利内涵的扩张具有柔和性,也有助于维护民法体系的统一性。而美国模式是把人格权中的精神性权利和财产性权利分开,分别通过不同的权利类型单独予以保护。在美国公开权的保护模式下,公开权的创设并没有改变隐私权的内涵,隐私权的目的仍在于保护权利人的无形人格利益,仍属精神性的权利,仅具有消极防御的效力[11]。这就促使了美国的公开权变成了绝对的财产权,而隐私权是则是一种人格权。
我国有关人格权保护的私法规范主要集中在《民法通则》、《民通意见》和《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文本中。通说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的规定,以及《民通意见》第139条到140条关于侵犯以上权利的认定,都未肯定其中包含财产权利的性质。唯一涉及人格权财产利益的是《侵权责任法》第20条的规定,但是本条对于赔偿的范围、赔偿的条件、赔偿的性质等都没有做出相应规定,《侵权责任法》第20条对人格权财产利益的保护和救济依然很脆弱。在实际中,对于侵犯人格权的损失赔偿问题也多数限定在精神性损害赔偿,对财产性的损害赔偿鲜有法院判例。
(一)我国人格权财产利益的保护应借鉴德国的“统一权利”模式
目前,我国人格权财产利益保护仍有不足。笔者认为,我国将来的人格权立法应借鉴德国的“统一权利模式”,通过扩张人格权的内涵使之涵盖人格权财产利益的属性,赋予人格权更多的主动性权利,让人格权财产利益在人格权的权利体系框架下得到应有的保护。这一思路主要基于以下两点考虑:
第一,从法律的移植、继受来看,“我们继受的是大陆法系的人格权理论,若在此基础上承认可以自由转让、继承的人格权,很可能对既有体系造成过大的冲击”[7]。再者,我国已建立了相对完善的人格权体系,而且我国有较为系统的抽象人格权概念和具体的人格权类型,没有必要放弃既有的法律基础,单独创设独立的权利进行人格权财产利益的保护。通过既有的人格权权利体系,寻求人格权财产利益保护的内部解决,会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第二,从法律文化上来看,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加之我国有过被殖民侵略的历史,所以对人之尊严的保护更为强烈。同时人格权财产利益与人之尊严的内在联系十分紧密,人格权中财产利益与精神利益在客观上也难以分离。如果单独创设某种权利,对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予以保障,最终利益的驱使将导致对人格尊严的损毁。我们已经知道,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主要是由于人格要素的商品化而产生的,它的最终价值来源于人对自身人格的劳动投入,离开了这些,人格权中的财产价值将不会存在。所以,基于人格权固有的人之尊严的属性,必须对人格权财产利益的行使进行伦理上的限制。只有这样才能防止顾此失彼,也有利于从整体上保障人格权。
(二)我国未来人格权立法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必须正视人格权商品化利用的现象,明确人格权具有财产价值的属性,财产利益是人格权的一部分。针对人格权的这一特征,应顺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给与人格权更多的赋权性规定,扩大人格权财产利益行使的权能,以使人格权从消极保护转变为可以主动行使,从而使人格权得到更好的保障。
第二,对具体人格权进行类型化,予以分章规定,针对不同类型的人格权赋予不同的权利。笔者认为,应根据人格要素与人之本体的密切程度划分为自然人格权和实在人格权。自然人格权即是自然法上的人格权,是人与生俱来就有的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对于这些权利,一方面我们要承认其具有财产利益,一方面也要防止可能发生的道德风险,如器官买卖等。所以,对于这些人格权还是应遵守“人之本体”的保护,尽量少赋予其主动行使的权利为好。而对于实在人格权,即是实在法上的人格,是通过法律赋予的人格权,并不是与生俱来的权利,比如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等。这些权利与人之本体的联系不是特别密切,而且也是人格权商品化的主要权利类型,对于这些人格权可以赋予较多的主动性权利。
第三,明确人格权财产利益不具有可让与性。我们已经知道,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虽然和人格权主体具有一定的可分离性,权利人可根据自己的意愿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但是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依然是人格权的一部分,它脱离人格权就没有了存在价值。如果允许转让使用,则势必会对人之尊严的维护构成妨碍。而且为避免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环境下人格利益的过渡被侵扰乃至侵害,在许可他人商业利用其人格标志的情形下,应当在特定条件下赋予许可人撤回许可的权利[12]。当然,对于撤回许可应当明确行使的条件和损失赔偿责任。其次,人格权财产利益的行使还应遵守公序良俗原则,以免对权利人的人格产生损害。
第四,针对人格权发生的损害赔偿问题,目前主要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0条的计算方法予以救济,未来人权财产利益的损害赔偿在坚持损害标准和获利标准的前提下,还应引入法定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简单来说,能确定具体损失数额的,按损失数额赔偿;不能确定损失数额,但能确定不法获利的,按不法获利赔偿;两者都不能确定的情形下,划定一个最低赔偿数额予以赔偿。以此避免法院主观性过大的困境。在此基础上,对于故意甚至恶意侵犯人格权,造成人格权财产利益损失的,权利人还可以主张一定的惩罚性赔偿。之所以这样,是因为实际案件中权利人的损失很难确定,侵权人的获利也容易遭遇取证困难。这时候确定一个最低赔偿数额有利于权利人人格财产利益的保护。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根据过错程度、侵害情节、后果和影响,并综合考量权利人的身份、地位等予以确定。还有侵害人格权财产利益并导致人格权中的精神利益受损的应分别计算,统一赔偿。不能只赔偿了精神损失而替代财产利益的损失,也不能以财产利益的赔偿替代精神利益损失的赔偿。
随着人格权商品化的不断发展,肯定人格权中的人格利益应当包含人格财产利益是未来人格权立法必须正面回应的问题。在既有的人格权权利体系内,通过扩张人格权的内涵,以顺应人格权财产利益的保护需求,是我国人格权立法应当选择的路径。同时,也应注意到人格财产利益和人格精神利益之间的界限,在人格自由与人格尊严之间进行合理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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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udy on the Interest and Protection of Personality Rights and Property under the Private Law
ZHOU Hang1,GUO Zhi-hui2
(1.School of Law,Yangzhou University,Yangzhou 225009,Jiangsu; 2.Qingshan Lake District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fice of Nanchang,Nanchang 330000,Jiangxi,China)
With the continuous economic and social development,commercialization increasingly common use of personality factors,personality rights have property interests is the consensus of scholars.Binary division of personality rights and property rights are also being scholars re-examined.Certainly the right personality and spiritual interests include both property interests and give more personality rights initiative power,draw on relevant experience extraterritorial legislation,the establishment of China’smoral rights protection system is to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effective path to personal property rights.
personality right;the property interests in the right of personality;mode of unified right; publicity rights
D923.4
A
1007-5348(2014)09-0060-06
(责任编辑:曾耳)
2014-08-29
周航(1989-),男,山东平邑人,扬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生,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