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力娜尔·君马克
(中共新疆区委党校法学教研部 新疆 乌鲁木齐 830002)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理解与适用 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
地力娜尔·君马克
(中共新疆区委党校法学教研部 新疆 乌鲁木齐 830002)
2012年3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法治化的重要标志,也对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冤假错案具有重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该规则,不仅有利于减少和遏制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发生,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规范执法,准确有力地打击犯罪,保证办案质量。但是,该规则目前尚不完善,在实践中操作还存在一定难度。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司法工作人员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必须树立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价值观。
刑事诉讼法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新《刑事诉讼法》
冤假错案,这个对于司法工作来说最为沉重、最为羞愧的话题,近日来因浙江萧山五青年劫杀司机案[1]错判的曝光又一次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分析发现,使用非法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是导致该起错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如何避免此类情况的再次出现,不再让冤假错案为司法工作蒙羞,笔者认为,当务之急要加强司法工作人员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
2012年3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收集证据的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证据类型、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等问题予以了明确规定。[2]司法工作中,理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1.何谓“非法证据”?我国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证据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证据必须具有合法形式;证据必须由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收集和运用;证据必须有合法的来源;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因此,从广义上讲,非法证据是指一切直接包含违法因素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据材料的主体违法、来源违法、形式违法、取得的程序违法和手段违法等几种。但从狭义上讲,非法证据是指侦查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方法而获得的证据,即广义说中的手段不合法的证据。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一款规定,[4]我国对非法证据的界定采狭义说,认为非法证据即手段不合法的证据,而将广义说中证据材料的主体、来源、形式、取得的程序和手段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在取证的程序上、证据形式上稍有瑕疵的证据,排除在非法证据的范畴之外。
2.非法证据的类型。非法证据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即非法言词证据、非法实物证据和它们的衍生证据(也称“毒树之果”)。非法言词证据,是指采用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5]非法实物证据,主要是指司法人员通过非法搜查、扣押等手段取得的书证、物证。“毒树之果”指的是以违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为线索而获取的其他证据材料。[6]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一款规定,我国确定的非法证据类型包括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对于“毒树之果”,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是否应予以排除。
3.非法证据的“排除”。“排除”意即不适用,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中,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司法工作者应当予以排除,不能将其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的根据。
根据证据类型的不同,我国对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规定了不同的排除原则:
(1)非法言词证据。根据新《刑事诉讼法》,我国对非法言词证据采取绝对排除的原则,一经发现即一律排除。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这些言词证据,可变性强,容易受到外界的干扰形成有违案件事实的证据。因此,各国对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方法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通常都是规定绝对排除。我国刑事诉讼法也坚持了这一立场,对非法言词证据予以绝对排除。
(2)非法实物证据。根据新《刑事诉讼法》,我国对非法实物证据采取相对排除的原则,根据立法规定,即不严格排除。因为书证、物证属于实物证据的范畴,实物证据不同于言词证据,在很多案件中具有唯一性,往往不可替代,而且实物证据具有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性,能够较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一律排除不利于惩治犯罪。另外,有些非法收集书证、物证的情节比较轻微,可以通过补正或说明情况,解决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问题,故不宜根据其获取手段的非法性作一律排除。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非法实物证据采取相对排除的原则。限于目前我国的立法、司法及侦查活动的现状,这在当前是比较可取的做法。
4.非法证据排除的适用主体。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二款规定了非法证据的适用主体和适用阶段。根据该款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于我国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这就意味着,我国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主体,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负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并不得将其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可以进行非法证据排除,一来可以尽早地释放无辜的涉诉者,恢复其人身自由,二来也可以避免司法资源浪费,提高司法办案效率。
5.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程序。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启动审查非法证据的程序包括两种:一种是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申请启动审查程序;另一种是由法庭审判人员依职权启动审查程序。[5]依职权启动审查程序,意味着审判法官有主动调查核实证据合法性的权力。这样,一来可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二来可以保证法院准确地适用程序法和实体法,是践行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力举措。但是,该条仅规定了审判阶段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而没有对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如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作规定,这是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个立法缺陷。
6.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新《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二款和第57条规定了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根据这两条法律的规定,我国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由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人民检察院分别承担,但二者的证据责任不同。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承担的是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初步责任,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只要向法院提出取证不合法的主张并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材料,而不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5]在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后,审查核实证据过程中,由人民检察院举证证明取证程序合法的责任。
7.非法证据的证明标准。新《刑事诉讼法》第58条是对非法证据的证明标准的规定。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在审判阶段对于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辩论后,审判法官能够确认属于法律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该证据应当被排除;对于审判法官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即在不能排除证据的非法性时,也应该将该证据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5]据此可知,我国对非法证据采用的是较为严格的证明标准。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司法工作人员如何更好地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笔者建议应做到以下几点:
1.转变理念,保障人权。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屡禁不止的一个极为重要原因是“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执法理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同程度地存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为了侦破案件的需要,往往只注重打击犯罪,而忽略保障人权,时常发生指供、诱供以及刑讯逼供的现象。因此,办案人员必须转变观念,一要强化诉讼程序意识,树立程序与实体并重的价值观;二要树立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价值观。
2.加强学习,扎实功底。“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对司法工作人员的基本要求。据此,司法工作人员应当尊重证据,正确地分析判断证据,才能使认定的事实更接近客观事实真相,基于此,才能正确地适用法律。[7]因此,司法工作人员要精研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学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内容,准确把握非法证据的内涵及其外延,清晰界定非法证据的定义及其种类,熟练掌握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要求。只有练好了这些基本功,才能在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及审判案件过程中,准确地甄别各类非法证据,并依法合理地将其排除。
3.加强协作,有效预防。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涉及公、检、法三机关,排除规则能否得到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三机关能否在此问题上达成一致。据笔者了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出台后,法院对证据标准的要求更高,而公安机关的合法取证意识、侦查能力等尚未跟上,出现了侦查能力和审判标准不对接的问题。再加上由于警力不足、考核引导不力等原因,部分侦查人员对于案件侦查终结后的补充侦查、补强证据等工作积极性不高,甚至对于案件能否起诉、能否定罪并不关心。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处于标准相差较大的侦查与审判之间,工作难度加大。因此,要加强三机关之间的沟通协作。公、检、法三机关在侦查、起诉、审判的各个阶段,不仅要分工负责、各司其职,同时也应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应主动摒弃破案第一的理念,落实同步录音录像,规范侦查人员的取证行为,发现侦查人员有非法取证的行为时,及时主动地排除非法证据;在审查逮捕阶段,检察机关应加强与侦查机关的协作,探索并建立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进行引导的机制。检察机关通过审查逮捕引导侦查,引导侦查机关确立正确的侦查方向,准确、全面地收集和固定证据,并及时预防、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在审查起诉阶段,作为提起审判的重要关口,检察机关应秉着保护犯罪嫌疑人权益和维护司法公正的态度,认真审查侦查机关提请批捕和提请公诉的卷宗材料,发现非法实物证据时,要及时要求侦查机关补正或作出说明,对于不能补正或予以说明的要坚决排除,并向侦查机关发放纠正违法通知书,纠正侦查人员的取证行为,履行好监督职责;在审判阶段,法院应就公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仔细鉴别,对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应展开充分的质证、对证,这就要求落实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侦查人员出庭,既有助于去伪存真,发现究竟是犯罪嫌疑人恶意翻供还是警察非法取证,也有助于警察了解庭审对证据的要求,有助于提高取证质量。
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两大目的,将二者并重,是司法机关工作的重要任务和职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为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既创造了机会也提出了挑战。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该规则,不仅有利于减少和遏制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发生,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规范执法,准确有力地打击犯罪,保证办案质量。虽然,该规则目前尚不完善,在实践中操作还存在一定难度,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法治化的重要标志,也对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冤假错案具有重要意义。
[1] 7月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陈建阳等人抢劫、盗窃案再审案公开宣判,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陈建阳、田伟冬、朱又平、田孝平在1995年3月20日抢劫并杀害出租车司机徐彩华的事实错误,认定陈建阳、田伟冬、王建平、田孝平在同年8月12日抢劫并杀害出租车司机陈金江的事实不能成立,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对前述五人针对该两起犯罪的定罪量刑,宣告王建平、朱又平无罪,并对陈建阳、田伟冬在1995年9月2日实施的盗窃行为和田孝平在1995年10月5日实施的两起抢劫行为,依法进行了改判。《乌鲁木齐晚报》,A12版,2013-07-03.
[2] 陆煜颖.审查起诉阶段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构建和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3(19).
[3] 尹畅.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给检察工作带来的挑战与应对策略研究[A].第八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证据制度的完善及新要求[C] .2012.源自:www.cnki.net.
[4] 《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一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Z].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5] 王颂勃.<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评析[J].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03).
[6] 李小燕.从新刑事诉讼法的视角谈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J].法制与经济,2012(05).
[7] 朱文彬.让我们的司法不再因错案而蒙羞——从“赵作海”案谈两个证据<规定>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J].法制与社会,2012(12).
责任编辑:哈丽云
D924
A
10.3969/j.issn.1003-4641.201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