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视野下受贿案件取证对策浅析

2014-04-10 07:41咸会涛
山东行政学院学报 2014年1期
关键词:行贿人刑诉法讯问

咸会涛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济南250014)

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实现了理念与制度的重大创新,体现了更加注重人权保障、更加注重程序正义的价值取向。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录音录像制度、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制度等一系列新规则的确立,必将对侦查实践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特别是像受贿类型案件的查办,由于直接证据少、对口供依赖性强,侦查取证相对困难,受新刑诉法冲击最明显。这就要求侦查人员必须主动转变执法办案理念,严格遵守刑事诉讼程序,充分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全方位多层次调查、收集案件证据材料,依靠合法有效、扎实可靠的证据体系来证实犯罪、打击犯罪。

一、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是受贿案件侦查取证的基本前提

刑事诉讼程序是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刑法的保障。在侦查阶段,充分发挥程序制约作用对实现司法公正更是意义重大,因为相对于审查起诉和审判而言,侦查更具有主动性,“刑事诉讼作为明显的权力运作,最为典型的便是在侦查阶段……由于我国侦查程序是一种侦查任意主义倾向,主要是强制侦查不须司法审查,而由侦查机关直接决定并实施,这就极易导致权力的行使缺乏制约,使权力极易滥用”。[1]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证据收集的底线

1.侦查人员要主动适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法理上看,“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建立主要源于程序正义和保障人权两个方面的理论基础”[2],它对限制侦查权滥用、保障当事人权利具有重要作用。2012年刑诉法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主体、程序均做出了规定。审判实践中也出现了言词证据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例。受贿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行贿人证言,往往都是定案的最关键证据,这些证据一旦被排除很可能会导致整个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因此,侦查人员必须按照刑诉法要求,杜绝非法取证方式与途径,保证证据调查与收集的合法性。

2.侦查人员要结合办案实践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全面理解和把握。新刑诉法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排除非法证据,首先要坚决杜绝刑讯逼供现象,这是最基本的,办案人员也都比较能理解和接受。其次,要防止指供、诱供现象的发生。侦查实践中俗称的“指供”就是特指的讯问,有的也称“提示性讯问”[3],通俗地讲就是直接让犯罪嫌疑人承认实施了某一具体犯罪事实,是强迫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有罪的一种做法,我国刑诉法虽未建立沉默权制度,但在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而指供具有强迫、威胁的性质,因此,此种审讯取得的口供也面临着被排除的危险。“诱供”也是侦查实践中的俗称,带有明显引诱、欺骗性质,也不能以此种方式审讯。但实践中运用审讯谋略发挥信息不对称的优势促使嫌疑人产生错觉自动供述,虽然也包含“骗”“诱”的成分,不能算作诱供;除非以明显不能实现的承诺骗取犯罪嫌疑人做出有罪供述的,才是诱供,一般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再次,在收集证人证言时,根据证据规则不能采用暴力、威胁方式。所指的“威胁”应当是指采用非法方式对证人进行的威吓、胁迫,侦查实践中对此应灵活把握,不能把带有威吓性质的询问都视为非法取证。在我国行贿人不愿作证是普遍现象,这与传统文化、法治环境、社会风气等多种因素密切相关,在此情况下,办案部门一般会采取类似“污点证人”的做法对行贿人施加一定的压力,否则就取不到证言。

(二)严格依法取证是证据可信性的基石

刑诉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虽然刑诉法规定各类诉讼行为须遵守法定程序,但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还未建立普遍的程序宣告无效制度和“一套专门针对程序性违法之法律后果问题的司法裁判机制”。[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也仅限于刑讯逼供等个别严重违反程序的情形。对侦查过程中发生的其它不符合法定程序行为,刑诉法并没有对其法律后果做出明确规定。

从办案实践来看,尽管这些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未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但其可信度必会受到影响,甚至会大打折扣。在案件审判阶段,证据都要依据法定程序予以审查、核实,但最终起作用的还是审判法官的认识,“裁判者对证据的认识是裁判者重构案件事实的必要条件和客观基础”[5]67,法官通过对证据的认识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依据认识规律,在法官对证据的认识过程中,有程序性瑕疵的证据会被认为存在某种可疑性,从而降低了其可信度和证明力。由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高于民事诉讼,我国刑事审判中对口供依赖又较强,像受贿这种直接证据较少的案件,如果关键证据存在程序性瑕疵,很可能会最终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即使不是关键证据,如果多次出现取证程序瑕疵,也将大大影响侦查取证的公信力,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了辩解的借口,最终影响审判法官对证据的综合判断。

(三)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是言词证据合法性的保障

2012年修改后刑诉法规定了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制度(1)。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都要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从程序意义上讲具有双重作用,一方面可以监督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的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另一方面可以证实讯问行为的合法性,当嫌疑人、被告人声称被刑讯逼供以及被强迫、诱骗作出有罪供述时,忠实的录音录像资料会给予其最有力的还击。从实体意义上来看,录音录像资料还可以在案件审理中起到较好的辅助证明作用。因为文字记录根本无法反映言辞陈述的整体和全部,讯问笔录有时显得比较苍白,而录音录像资料具有客观、生动、直接的特点,“在庭审时播放,审判人员可以直接观察侦查人员及犯罪嫌疑人对答时的神态,从而准确判断供述的自愿性、真实性,也可以准确、生动、全面地知晓讯问和回答的内容”,[6]但充分发挥录音录像的作用,必须使其要全面客观反映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整个进程,这就要求保持其完整性和真实性。要做到全程与同步,不能选择性录制,从接触犯罪嫌疑人开始到犯罪嫌疑人离开的整个过程都要不间断的录音、录像;还要保证画面、声音的清晰。

二、充分保障当事人辩护权是受贿案件侦查取证的重要基础

(一)侦查阶段辩护权的确立是人权保障的必然

2012年修改后刑诉法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这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具体体现和有力举措。可以说,辩护权是当事人刑事诉讼中最基本人权,是正当法律程序的应有之义。“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的中心含义是指:‘任何权益受到判决结果影响的人,都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获得听审的权利。’也就是说,合理的告知、提出主张、进行抗辩、获得听审是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要素。[7]”在侦查过程中,当事人对诉讼活动充分参与已经成为现代司法的最基本特征之一,辩护权既是嫌疑人制衡侦查机关、保护自己免受不公正待遇与刑事追责的有力武器,也是侦查机关准确、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办理案件的重要保证。

(二)尊重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保障其辩护权的有效行使

首先,在案件侦查中,要保证嫌疑人有充分辩解的机会,并对辩解理由认真调查,这有利于准确发现案件事实,防止错案发生,即使嫌疑人的辩解与案件事实不符,侦查人员掌握了其辩解的方向和理由可以提前做好准备,以免在案件审理阶段陷入被动。其次,侦查人员要认真听取嫌疑人的陈述,耐心细致地做思想工作,这有利于嫌疑人真心悔过、认罪伏法,因为“能参与诉讼的当事人更易于接受判决,尽管他们有可能不赞成判决,但他们却更有可能服从判决……某人被允许参与诉讼也表明别人尊重他,即他受到了重视”。[8]再次,要充分重视律师的作用,与律师进行有效沟通,引导其在案件侦查阶段发挥积极作用。修改后刑诉法赋予了辩护律师向侦查机关了解嫌疑人涉嫌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以及提出意见的权利。

三、全面细致调查是受贿案件侦查取证的根本保证

证据是说明整个案件事实进而决定被告人罪与非罪及刑罚轻重的全部所在。为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侦查人员必须进行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要更加注重侦查效果,更加讲究取证策略,切实提高证据收集的质量与效率。

(一)把握讯问与询问的细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与询问行贿人通常是办理受贿案件最重要环节,细节往往决定着讯问与询问质量的高低。

1.通过对细节的把握可以发现突破案件的线索。“查明案情的重要线索往往是那些似乎无关紧要和难以引人注意的情况,而证明案情的关键证据往往是那些不易被人发现或者重视的东西”,[9]许多案件都是通过全面、细致地讯(询)问发掘出重要案件信息,在此基础上确定案件的突破口或侦查方向。

2.通过对细节的探究可以判断被讯(询)问人是否做虚假陈述。案件事实对于受贿者与行贿者来讲是其实实在在亲身经历和感知的东西,相比诸如走路、吃饭、穿衣等每天例常发生的事情,这些情节在他们脑海中会留下比较深刻的痕迹,具有不取决于他们自身好恶和意愿的“自身给定性”。[5]78因此,在讯问、询问过程中,通过连续、快速地提问有关细节,观察被讯(询)问人的回答、表情,就能判断其陈述的真假。

3.通过口供与证言相关细节的互相印证可以提高证据证明力。受贿人口供与行贿人证言具有互证性,在讯问与询问过程中要注意问清行受贿过程的各方面细节,如具体时间、天气状况、地点及周边环境、受贿款物的特征及包装等等。当然,受贿人与行贿人由于个人经历、关注角度、认识水平、记忆能力、重视程度等存在多方差异,不可能在所有细节上都会对应,更何况记忆还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流逝,但只要双方在某些细节上能吻合,也会对提高口供和证言可信度与证明力大有裨益。

4.通过挖掘犯罪嫌疑人心理变化的细节可以有效防止翻供。在突审时,突破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后,要深入讯问其受贿前后心理活动状况并记入笔录,包括受贿的动机、受贿时的内心矛盾、受贿后的愧疚、恐惧心理,以及从拒贿到受贿的心路历程等,这些反应受贿人心理变化轨迹的情节,使讯问笔录更生动、真实,犯罪嫌疑人也较难翻供。

(二)注重间接证据的收集

任何案件的证据体系都是由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共同组成的,间接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主要案件事实,但“以其形式多样、容易获取的特点,在诉讼证明中亦具有重要的作用:……间接证据可以作为查证直接证据是否真实的有力手段;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相结合,可以更加全面、充分地证明案件真相;在缺少直接证据的情况下,间接证据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证明案情,据以定案”。[10]在办理受贿案件中,间接证据往往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特别是在所谓的“零口供”案件中对形成完整证据链更具有重要意义。

侦查过程中,必须结合口供和行贿人证言,全面收集间接证据,主要包括:证明受贿人职权、职责的证据,受贿人利用职务为请托人谋利的相关记录、手续等,行贿款物来源、受贿款物存放或使用的证据,相关经济往来的合同、账目、票据等,受贿人或行贿人近亲属以及其贿赂事实知情人的证言。除此之外,还要注意收集受贿人在反侦查活动中产生的证据,也就是办案实践俗称的“再生证据”,主要有行受贿双方事后串供和嫌疑人及家属伪造证据、隐匿、转移赃款、赃物等行为的证据。再生证据能使证据体系更丰满、更完善,既提高了原证的证明力,又打击了犯罪嫌疑人的气焰,使其无法翻供;有时,再生证据的获取还会对突破案件起到出其不意的效果。

总之,检察机关必须积极适应新刑诉法要求,结合我国现阶段办理受贿案件的实践需求,不断提高运用合法手段与途径收集、固定证据的能力和水平。

注释:

(1)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1]王永杰.从程序异化到事实异化:以冤案为中心[D].上海:复旦大学,2007:23.

[2]陈瑞华,黄永,褚福民.法律程序改革的突破与限度——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述评[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68.

[3]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法[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27.

[4]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302.

[5]吴宏耀.诉讼认识论纲——以司法裁判中的事实认定为中心[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6]李玉鹏.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代替笔录固定口供[J].证据科学,2009(5):623.

[7]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新编本)[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15.

[8]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M]//吴宏耀.诉讼认识论纲——以司法裁判中的事实认定为中心[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33.

[9]王晓华,乔刚.贪污贿赂案件言词证据的收集[J].国家检察官学报,2009(4):61.

[10]刘金友.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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