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麦的贿赂犯罪规定研究及启示

2014-04-10 05:01:23谭凯韵
韶关学院学报 2014年1期
关键词:行贿罪刑法典受贿罪

谭凯韵

(广东财经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320)

除了童话,丹麦以它的清廉闻名于世界。在“透明国际”公布的全球清廉指数排名中,丹麦排名第一,被评为“世界最清廉的国家”。另外,在最近公布的盖洛普国民生活满意度调查中,丹麦位于全球200多个被调查国家中的榜首,被誉为全球最幸福的国家。中国正处于反腐败的高潮阶段,我们不禁会有同样的疑问:丹麦的法律对贿赂行为是如何规定的?我们能否从中总结出一些经验,努力寻找一条符合中国当代国情的反腐之路?带着这个目的,笔者从行贿罪与受贿罪两个方面分析丹麦贿赂犯罪的相关规定。

一、丹麦关于贿赂犯罪的构成及特点

丹麦对付腐败的法律规定并不繁琐,其中的《丹麦刑法典与丹麦刑事执行法》中只有两章内容对行贿受贿之犯罪有所规范,分别是第14章《危害公共当局等之犯罪》与第16章《履行公共职能时所犯之罪》。具体规定如下:第122条,以诱使其做出或者不做出职务行为为目的,非法许可、许诺者提供给在丹麦、外国或国际公共机构工作人员之礼物或者其他特权的,应当处以罚金,或者处以不超过三年之监禁。第144条,在履行丹麦的、外国的或者国际组织的公共职务或职责时,非法接收、索要或者接受他人之承诺、礼物或者其他特权的,应当处以不超过六年之监禁;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处以罚金。第145条,履行公共职务或职责之人,以获取个人利益为目的,索要或者接受与官方职责、税收或者不正当费用有关之款项的,应当处以不超过六年之监禁。收受他人款项时并没有意识到为非法,但是在知道自己所实施之错行后,以获取个人利益为目的,继续保留已经收受之前述款项的,应当处以不超过两年之监禁。

(一)丹麦的行贿罪构成及其特点

从《丹麦刑法典与丹麦刑事执行法》第122条对行贿罪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丹麦的行贿罪构成的特点,组成其犯罪的各要素更无不闪耀着国家对廉洁正义极致追求的光芒。第一,只要行为人做出非法许可、许诺或者提供礼物或者其他特权的行为,即构成犯罪,并没有数额的限制,这足以表明国家与社会对打击腐败的坚定立场与不可容忍的程度,也表明国家机关内在的“拿一针一线也算拿,贪一分一毛也是贪”的廉政理念。第二,行贿罪的对象是在丹麦、外国或国际公共机构工作人员,并不仅限于丹麦的公职人员,这表明丹麦对其国民行为有严格要求的同时,也注重塑造其国民的思想道德并端正其是非观念,某种不正义的行为在国内不能做,在国外做了也不被自己国家所允许,同样会受到本国法律的制裁。对行贿行为的严厉打击不仅仅是避免其破坏国内公平公正的行政秩序,更是为了通过以法律规范作为道德的底线,约束国民的行为,传达并推崇人类文明应有的公平正义之社会风气。第三,从行贿罪的方式上看,行为人行贿的方式并不仅限于实物,也不限于财产性利益,提供任何不合法的特权,如子女入学的机会、生活上的业务的优先处理等等,都属于行贿的方式,只要提供不是通过公开透明的方式进行的、与其他人的正常权利有异一切权利,都能构成行贿罪。丹麦人认为,真正的公平正义理应贯彻到社会的各个领域与生活上的每个角落,为公职人员提供某种特权也会当然影响到其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职务行为的决定,那就理所当然地要把这种行为纳入法律规制的范围,才能达到立法的目的。好比修复一条千疮百孔的漏水的管道,若只修补最大的洞是不够的,我们需要做的是发挥法律的最大功效,尽其所能去填补所有的缺口。第四,从丹麦行贿罪的主观上看,行为人需要有以诱使公职人员做出或者不做出职务行为的目的,这个目的是正当的还是不正当的在所不问,尽管公职人员最后做出不做出的职务行为与行为人的行贿行为并无关系,或者说哪怕行为人没有实行行贿行为,秉公办理的结果也就是行为人所希望的结果,但只要行为人做出行贿行为,并符合法律对主观要素上的规定,即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丹麦的受贿罪构成及其特点

受贿罪在 《丹麦刑法典与丹麦刑事执行法》第144条与145条中规定,其犯罪构成的各个要素也显现着这个国家对廉洁要求的程度之高。第一,丹麦受贿罪的主体是履行丹麦、外国或者国际组织的公共职务或职责的人,而不仅限于丹麦的公职人员,在丹麦公众的心目中只要身上肩负着公共职务或职责,其行为都需要受到最严格的要求,才能配得起身上所负有的最光亮的权利。第二,受贿罪中的客观方面规定,只要在履行丹麦、外国或者国际组织的公共职务或职责时,有非法接收、索要或者接受他人之承诺、礼物或者其他特权的行为,即构成犯罪,并不需要有钱权交易的内容。也就是说,不要求行为人有收钱办事或者允诺办事的行为和意识即可构成犯罪。平常节日和宴席中的礼物礼金,对于丹麦的公职人员来说是铁铮铮的 “赃款赃物”而不是所谓的“灰色收入”,这对于公职人员来说又是另一个更高层次的要求,法律要求他们不能出卖职权外,还要求他们在生活中不能接受任何人用于联络感情或者表示感谢、尊敬等等其他财物和特权,使公职人员在平时与人打交道的过程中就需要更加的小心和谨慎,以免使自己身陷囹圄。第三,《丹麦刑法典与丹麦刑事执行法》第145条规定,公职人员收受他人款项时并没有意识到为非法,但是在知道自己所实施之错行后,以获取个人利益为目的,继续保留已经收受之前述款项的才构成犯罪,这是对犯罪主体主观要素上的要求。丹麦并没有因为对其公职人员的严格要求而陷入客观归罪的沼泽,相反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即对行为人追究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并要求主客观两方面条件的有机结合[1]。第四,从第122条与第144条、第145条的关系可以看出,行贿罪与受贿罪并不必然同时存在,两个犯罪并不是共死共生的关系。第122条规定的行贿罪犯罪必须以诱使其做出或者不做出职务行为为目的,而第144条、145所规定的受贿罪并不要求犯罪主体有为行为人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职务行为的主观故意,例如一般主体出于答谢、祝贺等目的为特殊主体提供礼物,而特殊主体在履行公共职务或职责时接受了,在这一场合中,一般主体由于缺乏行贿罪的主观要素不构成犯罪,而特殊主体的行为依然构成受贿罪。这对作为特殊主体的公职人员提出比普通主体更高的要求。

二、丹麦关于贿赂犯罪的刑罚处罚与特点

以犯罪主体与犯罪对象等方面的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385条到393条,对与行贿受贿有关的行为规定了六个犯罪,分别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与介绍贿赂罪。结合我国有关对行贿受贿犯罪的规定,分析丹麦相关刑罚处罚的特点。

(一)刑种

根据我国刑法典第385条到393条的规定,自然人犯触相关罪名时,根据情节的不同,可能受到主刑的处罚包括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与死刑,而附加刑则包括罚金与没收财产,对犯罪主体为单位的处罚都只有判处罚金。而根据《丹麦刑法典与丹麦刑事执行法》的规定,对付行贿受贿犯罪的惩罚方式只有2种,即监禁和罚金,并且这两种惩罚不能合并使用,都只能单独使用。

(二)刑罚的轻重

丹麦不用重刑,其最重的刑罚为六年的监禁,最轻的是处以罚金。而我国刑法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十万以上,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即我国犯行贿罪最重的刑罚是死刑,而最轻的刑罚是拘役。相比之下,丹麦的刑罚并不残酷严苛,或是几年的自由刑,或是被判处罚金,每个犯罪分子都有被教育改造、重新投入社会的希望。我们可由此得知,重刑酷刑并不当然有效地防止犯罪。

(三)自由刑幅度

根据情节我国规定了从拘役到无期徒刑的自由刑,分为了多个量刑幅度,每个自由刑的幅度非常大,而且犯罪数额与每个幅度直接挂钩。换句话来说,同样的犯了行贿受贿类的犯罪,因为犯罪数额的大小及其他情节的不同,有的人会被判处拘役,而有的人会被判处无期徒刑(甚至会被判处死刑)。而在丹麦,犯罪主体实施相关犯罪会被判处六年以下的监禁,只有一个量刑幅度,且自由刑的幅度较小。因此,有相同行为的犯罪分子会被判处的刑罚不会有巨大的差异。他们认为,犯罪数额的多少并不直接代表着危害结果,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而对犯罪直接客体造成的法定的实际损害或现实的危险状态[2],法律更在意的是他们的行为侵害的直接客体——公职人员的廉洁性。在他们看来,贪多贪少与侵害此客体的程度没多大关系,如果用刑期去衡量,也就只有几年时间的差异。

(四)法定量刑情节

除了上述数额在量刑中起了重要作用外,我国还规定:个人受贿数额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有索贿行为的从重处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定量刑情节广泛存在于行贿罪、受贿罪与介绍贿赂罪之中,审判人员在处理相关犯罪时必须考虑法定的量刑情节,或从重、或减轻、免予处罚。相比之下,丹麦的法律只规定了在特殊主体履行丹麦的、外国的或者国际组织的公共职务或职责时,有收受贿赂的行为才存在情节较轻的法律规定。另外,在《丹麦刑法典与丹麦刑事执行法》的第122条、第144条与145条中都没有体现具体的法定量刑情节。

(五)对于不同主体的处罚

我国刑诉法与 《丹麦刑法典与丹麦刑事执行法》一样,对公务员犯罪的处罚比对不特定主体要重,对公务员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我国一般主体犯行贿罪最重的刑罚是无期徒刑,而特殊主体犯受贿罪的最重刑罚是死刑;在丹麦,一般主体犯行贿罪最高刑罚是3年的监禁,而特殊主体犯受贿罪的最重刑罚是6年的监禁。权利与义务是相对应的,手上的权力越多,身上肩负的责任就越重,两个国家都对公职人员犯罪规定了更严重的处罚,给予了更大的打击力度。另外,从同一主体受贿的场合上看,相比起在履行公共职务或职责时对公职人员的行为要求,丹麦国家对其公职人员在日常生活中的要求更高,同样是受贿的行为,第144条规定存在情节较轻的情况,而第145条并没有规定具有情节较轻、减轻处罚的情况,丹麦通过对两个法条的不同处罚规定,对公职人员在平时的生活作风提出了更严格的标准要求,从而使清正廉洁深深根植于每个公职人员的思想之中。

三、对我国反腐倡廉的立法启示

(一)降低我国贿赂犯罪的标准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包括“为他人谋取利益”,即我国受贿罪在给予财物与收受财物的过程中,授受双方实际进行着钱权的交易。如果没有请托事项,收受他人主动送给的礼物的,属于感情投资、灰色收入的范畴,一般不宜认定为犯罪[3]。对于行贿罪来说,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基于这种意识实施的行贿行为才会被认定为犯罪。另外,根据我国相关规定,贿赂的数额达到5 000元以上或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我国应该借鉴丹麦对贿赂犯罪规定的标准,把类似的感情投资的行为列入贿赂犯罪的方式当中,并且把灰色收入的数额算入犯罪金额之中,降低犯罪的立案数额标准。实际上,这种“联络感情”、“灰色收入”的危害与直接钱权交易并无不同,把其纳入犯罪的范畴,会使公众不必费心思和财物去建立这种所谓的交情,从而让整个社会都处于良好的规则与秩序之中[4]。

(二)提高我国立法技术,使立法臻于完善

丹麦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并不繁琐,但给黑与白划分了非常明确的界限。而我国刑法从第385条到392条规定的有关贿赂犯罪,却经常在现实上造成难以界定黑白的灰色地带。我国应该通过立法解释,法的修改、补充和废止,法的清理、汇编和编纂,使立法进一步臻于科学化,更宜于体现立法的目的和适合不断变化的新情况[5]。

(三)完善其他相关制度

丹麦创造出令人为之惊叹的廉政奇迹原因是多方面的,我国应当借鉴其廉政建设之经验,完善其他相关制度,配合法律的推行。首先,我国应当注重国民教育,让公平公正、清廉守法、透明民主深入民心,使之成为主流价值观,从思想根源上杜绝腐败的滋生。其次,我国应该加大力度推行对政府官员的财产申报、登记和公布制度,让公职人员向有关机关公开自己的财产和收入明细,方便有关部门进行核对审查。另一方面,我国政府应当使公共开支透明化,并接受广大公众的查询与监督。再次,社会保障制度及相应的财政税收制度的完善,也是我国廉政建设的重点,利用合理公平的分配制度促进和谐社会的构造。最后,我国应提高媒体的独立程度与素质,借用新时代的媒介手段,建立全方位的廉政监督体系。

[1]赵秉志.刑法总论[M].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47.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36.

[3]李希慧.刑法各论[M].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384-386.

[4]钱小平,魏昌东.论中国贿赂犯罪立法之修正与完善[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06(1):40-43.

[5]张文显.法理学[M].4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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