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学生伤害事件的法律责任及风险防范分析——基于高校辅导员的工作视角

2014-04-10 04:54熊嘉逸
韶关学院学报 2014年5期
关键词:伤害事故职责义务

熊嘉逸

(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 团委,广东 广州 51050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第24号令《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化解矛盾冲突,参与处理有关突发事件,维护好校园安全和稳定”,是高校辅导员的法定职责之一。学生伤害事件是属于突发事件的范畴,高校辅导员是处理学生伤害事件的一线工作者。对于高校而言,辅导员工作情况是直接影响高校在学生伤害事件责任承担的依据;对于学生而言,辅导员开展的安全教育以及发生伤害事件后的救助直接关系其损害结果的轻重;对于辅导员自身而言,明确责任防范风险做好学生伤害事件的预防、教育及救助处理等工作是职责所在。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规定,高校在学生伤害事件中主要是承担过错原则,即只有当校方主观上存在有过错并且该过错与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才承担民事责任。但在现实操作中,高校作为独立的法人,学生作为自然人,在发生学生伤害事件时,学生家长、法庭、媒体及公众对高校有着更严格的要求,人性的关怀和舆论的压力让高校常常在法律责任的分担平衡中处于弱势地位。辅导员工作及相关证据的积累,对于高校在学生伤害事件中的责任界定有着重要的作用。这就要求辅导员对其工作职责和法律责任要有清晰的认识。

一、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个别高校辅导员将“以学生为中心”理解为,只关注学生利益,以商业活动中服务客户、满足客户需求的思维去对待学生,这是不合适的。因为尽管高校学生缴纳了学费,且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两者之间并非纯粹的购买服务和提供服务之间的关系。因此,明确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有利于辅导员在工作中做好角色定位。

(一)《教育法》视角下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法定的权利义务,根据《教育法》第42条的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1)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3)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4)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同时,根据《教育法》第43条,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遵守法律、法规;(2)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3)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4)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法律赋予了高校一定的行政权力管理学生的学籍、学历、学位以及高校自主权,在从事这些管理活动时,高校是以行政主体身份出现的,这体现了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

(二)民法视角下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高校与学生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在高校组织的教与学过程中,校方与学生的关系贯彻着平等自愿的原则,两者间存在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学校一经批准设立,就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民事活动中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并履行应尽的民事义务。当高校以单纯的教育教学组织角色出现的时候,它是以实施教育活动为基本功能的独立民事主体。高校学生大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基于上述分析,高校辅导员须明确学生接受学校制度的管理和约束是法定的义务,高校应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和应急机制,以加强对学生的教育及预防处理风险。因此,辅导员在工作中,应熟悉学校的突发事件处理办法,了解自身的职责权限,明确哪些情况是可以独立判断做出处理决定的,哪些情况是需要汇报上级请示处理方案的,以避免产生更大的损失和风险。

二、高校在学生伤害事件中的责任界定

辅导员作为高校工作人员,在处理学生伤害事件的过程中,其职责行为产生的后果由高校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辅导员须了解在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责任的界定问题。

(一)学生伤害事件的法律界定

并非所有的学生伤害事件都属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学生伤害事件,高校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且高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应以过错责任为原则,而不是对所有的学生伤害事故均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辅导员有必要清楚界定何种学生伤害事件属于学生伤害事故。对于学生伤害事件,可以从时间、空间、主体、客体和主观过错这五个范畴进行界定其是否属于学生伤害事故:

第一,以时间范畴判断,学生在高校教育教学的活动包括课堂教学、文体活动、社会实践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就属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而在高校负有管理职责时间之外发生的损害则排除在外,如学生返校、离校途中,自行外出、擅自离校期间以及在节假日或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自行到校发生的人身损害,都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

第二,以空间范畴判断,学生在高校负有管理职责的校园内外和由学校提供并管理的场所和设施内的活动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属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如在教室、宿舍、操场、实验室等学校负有管理职责的空间内发生的学生人身损害就属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而在高校管理职责范围之外发生的人身伤害则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如在高校不负有监管职责的游戏、娱乐场所发生的学生人身损害就不属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

第三,以主体资格判断,高校在校学生是指取得国民教育体系内公办和民办的全日制学籍的在读学生。国民教育体系外的学校在校生的损害则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的范畴,如社会上举办的各种短期培训班学员的伤害事故就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

第四,以客体内容判断,伤害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知识产权损害等,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特指人身损害。而单纯的精神损害、财物失窃等则不属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范畴。

第五,以主观过错判断,由于学生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伤害不属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这包括学生自杀、自伤;学生违反学校安全纪律而导致的伤害;学生因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或异常心理状态而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

综上所述,辅导员须明确高校并不对任何情况下发生的学生伤害事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只对法定的学生伤害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属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范畴的事件,高校应根据过错原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属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范畴的事件,高校并不必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高校法律责任的界定及举证责任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第9、12及13条的规定,在学生伤害事故中,高校承担责任的情形表述分为以下三种:其一,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其二,学校已履行相应职责,行为无不当,无法律责任的情形;其三,学校行为无不当,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形。以上表述表明,在不同的情形下,高校的举证责任也有不同。

第一,属于高校依法承担责任的情形包括:“(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5)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6)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7)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8)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第二,其中学校已履行相应职责,行为无不当,无法律责任的情形包括:“(1)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3)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4)学生自杀、自伤的;(5)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6)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三种情况是属于学校行为无不当,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形:“(1)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2)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3)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4)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综上所述,在划分责任的举证过程中,高校在第一种情形下的举证责任是最重的;第二种情形的举证责任次重,其举证重点是“履行职责且行为并无不当”;第三种情形的举证责任最轻,高校无职责的要求。高校辅导员须明确的是,不管学生伤害是否属于高校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当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时均具有及时救助的义务,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进行救助。

但在现实操作中,法官判案时会考量到“高校作为法人单位,有较好的经济基础”这一事实,酌情判处高校承担较重的责任。这是法官运用公平原则作出的判决,即在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公平观念,在考虑当事人财产情况和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当事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高校对此类学生伤害造成的损失多是由于法官运用公平原则进行的判决或出于人道主义的自愿补偿行为。

有学者认为高校根据公平原则给予受害学生适当补偿是完全合理并且必要的[1],但同时也有学者对公平原则在高校学生伤害事件的适用提出质疑,认为“公平原则不是学生伤害责任的归责原则,甚至不是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2],且在实践中高校也常常对法院适用公平原则感到不公。

(三)第三方致害及高校法律责任的承担

如果是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学生人身损害,高校不承担主要法律责任。

此类学生人身伤害事件尽管伤害发生在校园内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过程中,但导致学生人身伤害的是一些外来的突发性、偶发性的侵害。例如在校其他学生的加害行为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或者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侵害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高校辅导员须明确在此类学生伤害实践中,主要由第三方致害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高校履行相应的救助义务即可。

三、高校学生伤害事件的风险防范——基于辅导员的工作角度

辅导员要对高校学生伤害事件进行风险防范,除了以上高校必须遵守的法定义务外,还应了解其存在哪些“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如在学生伤害案件中,高校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让原告和法官信服其充分履行了“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高校往往会承担过重的责任。这种义务也被学者解读为是“酌定的注意义务”[3]。

(一)明确“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

高校对学生有“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该义务应当是指高校工作人员在事先可以预见、预防的前提下进行正确的教育、引导,在事后及时采取措施制止与救济,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不管是哪类学生伤害事件,辅导员应采取积极的作为态度,实施相应的救助措施,包括联系家长、组织救护、慰问补课等。“及时救助义务”的实施应采取有效的行动,例如发生学生严重伤害时应采取最快捷的方式送往医院以避免伤情继续扩大等。根据当时当地的条件,采取学生及家长认为最有效的及时救助是非常重要的。此外,对受伤学生及其他学生的安抚工作也是辅导员需要重视的,以避免学生和家长由于身心痛苦和沟通不畅带来不必要的与学校敌对的情绪。

(二)高校学生伤害事件的预防及处理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5条规定: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在预防学生伤害事件的发生方面,高校辅导员可以开展的工作包括:结合入学教育、安全教育、班会、讲座等多种形式,开展在校学生遵纪守法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和安全教育;做好学生健康档案,对有特异体质或特殊心理状况的学生要给予特别关注;与家长保持良好的沟通,共同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鼓励学生参加意外保险和伤害保险,使伤害事故得到有利解决。

在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时,高校辅导员应做到以下几点:及时上报领导及相关部门;送受伤学生去就近医院救治,同时通知学生家长或监护人,在学校有条件、有能力的情况下,实施紧急救护;若学生伤害由他人造成、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犯罪的,立即报告高校的保卫部门或者报警;重点做好证据收集工作。

(三)关于证据材料的收集

在高校学生伤害事件的预防和处理工作中,高校辅导员最容易忽视的是工作中证据材料的收集。证据的类型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具体到高校辅导员的工作中,证据材料可以体现为同学的证人证言、组织教育活动的书面记录资料、与学生家长沟通的视听资料或书证等。充分的证据材料可以有效证明高校“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的履行情况,有利于高校在发生学生伤害事件时避免承担过重的不合理的责任。

四、结语

综上所述,高校辅导员在工作过程中须明确学生接受高校制度的管理和约束是法定的义务,学生应遵守高校制度纪律以避免发生不必要的伤害。各高校应制定突发事件处理办法,让辅导员了解自身的职责和权限。高校并不对任何情况下发生的学生伤害事件承担法律责任,而只对法定的学生伤害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处理学生伤害事件的过程中,及时救助义务的实施和证据材料的收集是重要环节。

[1]沈月娣.和谐校园的法律保障——高校法律制度的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159.

[2]申海恩,周友军.学生伤害、监护人责任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110.

[3]尹晓敏.论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校方的注意义务[J].高等教育研究,2007(4):70-75.

猜你喜欢
伤害事故职责义务
幸福的人,有一项独特的义务
从陕西省司法案件数据看学生伤害事故预防的关键点
LNG安全监管职责的探讨
满腔热血尽职责 直面疫情写忠诚
机械伤害事故案例分析
徐钲淇:“引进来”“走出去”,都是我们的职责
三十载义务普法情
发达国家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经验及启示
跟踪导练(一)(4)
各级老促会的新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