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桥梁
也谈人身保险中投保人法律地位
赵桥梁
投保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重要当事人之一,相对于保险公司而言,被称为客户,在人身保险活动中处于十分重要的法律地位。
投保人又称要保人,与保单所有人、保单持有人的含义基本相同,是与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并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属于人身保险合同中与保险人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
(一)投保人须具有缔约能力
投保人须具有缔约能力,亦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法的规定,作为当事人一方的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须具有缔约能力,否则会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鉴于保险合同专业性较强,理解起来需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因而作为欠缺行为能力的人(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不具有与保险人缔约保险合同的能力。也就是说,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精神病患者一般不得作为投保人。但是,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者,法律已视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作为投保人。
法人具有完全的缔约能力,可作为投保人为其员工投保。其他的组织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如具备法定条件,亦具有缔约能力,可作为投保人。如某银行分行作为投保人为其员工投保人身保险。在实务中,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投保人为其员工投保的人身保险多为期限较短的团体意外险和健康险。
(二)投保人须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
投保人须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否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人身保险中的保险标的是指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这就意味着投保人须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具有可保利益。可保利益,又称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合法利益,它体现了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利害关系,包括亲属关系、抚养关系等。法律不允许彼此没有可保利益的人之间相互投保人身保险,是为防止投保人利用人身保险合同谋财害命,获取非法利益,或以赌博获取不当利益,防止保险活动中道德风险的发生,保护被保险人的生命和人身安全。
根据新《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对人身保险合同中可保利益的规定,判定是否具有可保利益的依据主要有利益原则和同意原则。利益原则是指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经济或其他利害关系。同意原则是指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不存在经济或其他利害关系,但征得被保险人同意的,也具有保险利益。同意投保的方式包括书面形式和口头等其他方式,但在实务中一般要求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亲笔签名,否则该保险因未征得被保险人同意而不具有可保利益,投保人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如某男为其未婚女友投保人身保险,应征得未婚女友的同意,否则该保险因不具有可保利益而无效。
新《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增加了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可保利益规定,较好地解决了团体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问题。原《保险法》未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可保利益。团体人身保险中,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必须经过劳动者同意,这就要求每位参保员工签名同意投保,对于人数众多的单位来说难以实现,不利于保险业务的展开。实务中普遍存在没有经过劳动者签字同意的团体保险,如果简单否定合同效力,则不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因此,新《保险法》对原《保险法》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同时考虑到道德风险问题,新《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对于某些新型的人身保险业务,如眼科医院以自己名义为其病人投保(赠送保险),通信公司以自己名义为其用户投保,信用卡发卡银行为其信用卡持卡人投保,溜冰场为其顾客投保,等等,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仅具有业务上的联系,如法律不认可这种可保利益,此类业务需求将无法得到满足。何况实务中这种新型保险业务发展很快,业务量较大。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在立法中应考虑这类保险业务的需求,对法人及其他组织基于管理或服务关系为其管理或服务对象投保而订立的团体人身保险赋予可保利益,认可其法律效力。
在保险实务中,对人身保险可保利益的认定和处理,应注意以下几点:
1.为所抱养的子女投保人身保险,需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公证未办理之前,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法律关系尚未成立,因而不得为被收养的子女投保,除非征得被收养子女的法定监护人的同意。
2.为姨、侄子女投保,因彼此间常常不存在抚养、赡养关系,遵循《保险法》规定的同意原则,应征得被保险人本人或其监护人的同意,由被保险人本人或监护人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
养殖不仅需要熟练掌握养殖技术,而且还需要时刻掌握市场价格动向,采取分批捕捞,轮捕轮放,降低池鱼发病的概率,减少了养殖风险,降低了单位面积存鱼量,又增加养殖产量,实现高产稳产。可以使池鱼提早上市,待价而沽,适时销售,获得养殖效益最大化。但高温季节在拉网、运输、放养等过程中,操作应轻柔,避免池鱼机械损伤,降低患病概率。
3.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具有可保利益的问题。笔者认为,结合继承法中对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继承权的规定,应以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关系为前提。若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不久,尚未形成抚养关系,那么认可此种情况下的可保利益易形成道德风险。
4.关于父母为私生子女投保的问题。私生子女,又称非婚生子女,在法律上的地位与婚生子女相同,在人身保险中不应受到歧视。如能确认父母与私生子女之间的关系,则应认可父母对私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可保利益。
5.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的可保利益问题。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只有存在一定的抚养或赡养关系,才能确定两者之间的可保利益,否则应征得被保险人本人或监护人同意。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因此,只有在《婚姻法》规定的特殊情况下,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存在法定的可保利益。
6.亲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继兄弟姐妹之间的可保利益问题。根据《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抚养的义务。与上述第5种情况相同,只有在《婚姻法》规定的特殊情况下,亲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继兄弟姐妹之间存在法定的可保利益。
(一)保险费的缴付义务
保险费支付义务是投保人最重要的义务,要想获得保险人提供的保险保障,投保人应向保险人支付相应的保险费,以作为对价。保险费的缴付义务是投保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所负有的最主要、最基本的义务。
作为投保人,除了与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外,应按约定支付保险费。这就意味着,投保人首先须以自己的名义与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只有当其与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后,才能成为投保人并依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支付保险费。人身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和有偿合同,受益人或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保障是以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为前提的。投保人如不按期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可以分情况要求其缴付保险费及利息,或者终止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人对终止合同前投保方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仍有权要求投保方如数补足。
(二)如实告知义务
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保险公司的承保有赖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因为只有投保人才最了解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及其他情况。投保人是否就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如实告知,直接影响到保险公司测定和评估风险以及决定是否承保,影响到保险公司对保险费率的选择。为保障保险公司可以正确预估风险以及控制风险,同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特别规定了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义务。新《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对于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
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负有的法定义务,在实务中应明确:
1.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是投保人。投保人作为缔约当事人,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笔者认为,但在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如既往病史等)不知情的情况下,投保人未告知的应不构成违反告知义务。立法应考虑将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一起纳入告知义务的主体,这样才能避免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投保人因对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并不知情而无法告知的情形。
2.告知事项和范围。投保人对保险人的告知事项和范围,有的认为应采取无限告知主义,即对所有影响保险人评估风险的事项负有告知义务。但根据新《保险法》第十六条,对投保人告知范围和事项的规定采用的是“询问告知主义”,即限于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和范围,保险人一般均会在投保单中列出询问事项,投保人如实填写即认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未询问的,可推定为保险人认为不重要或对评估风险无价值的事项,投保人可不告知。
3.告知方式和对象。告知的方式有书面和口头两种,但实务中对于口头形式的告知难以认定,投保人应尽量采用书面告知形式,对投保单中的询问事项如实填写,而避免采用口头形式。告知的对象为保险人,如仅向保险人的业务员口头告知,而未向保险人作书面告知的,应认定为未告知。
(三)合同的变更权、解除权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有权对协议的内容和相关事项与保险人进行协商后变更,在与保险人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可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或在原保单上批注。实务中,投保人的主要变更事项有保险金额的变更、保费金额的变更、投保人及受益人变更等。但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因此投保人变更受益人实际上是在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三方当事人之间达成一份变更保险内容的协议。
在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的合同解释权主要是其单方解除权。《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无法定理由或约定理由,不得单方解除保险合同。对于投保人而言,除法定或约定不得解除的情形以外,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这种解除权由投保人单方面提出即可,不需要任何理由,保险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拖延或拒绝。实务中,投保人解除合同通常被称为“退保”,保险人应退还其保单的现金价值。
(四)现金价值、红利的归属权
投保人在人身保险活动中,如为他人投保,投保人虽然支付了保险费,但获得保险保障的不是其本人,而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但不管是为自己投保还是为他人投保,投保人始终享有保单现金价值、红利的归属权。寿险保单具有一定的储蓄性质。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除了支付保险人的责任准备金、管理费外,有一定的结余,累积到一定程度产生现金价值,经过的年数越多,现金价值就越高。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保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并不会丧失,始终归属投保人,这就是寿险保单中的“不丧失现金价值条款”。同时投保人有权利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方式来处理保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如利用保单的现金价值办理保单质押贷款。
分红保险中,保险人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经营状况向投保人派发一定的红利,投保人按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有权与保险人一起分享经营成果。实务中,投保人领取红利可以采用现金领取方式,还可以留存保险人处累积生息,也可以选择抵缴保险费等。
(作者单位:中国人寿深圳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