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晓新
(中原工学院 信息商务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7)
中国自古就有尊师重教的传统,学生尊重老师是常态。古语有“一日为师,终身为父”(元·关汉卿)、“为学莫重于尊师”(谭嗣同《浏阳算学馆增订章程》、“国将兴,心贵师而重傅”(荀子《大略》)的名句。另一方面,社会则要求教师严格教育学生,古语有“严师出高徒”,教不严师之惰。在中国传统社会,教师和学生之间的地位绝对是不对称的:教师有完全的惩戒权力,学生无权利而言;教师和学生之间有严格的界限和次序,“师为上、生为下;师为主、生为仆;师为尊、生为卑”,当师生冲突发生时教师处理的结论是毫无疑问的。在中国走向现代化的百余年的历史进程中,除受政治因素影响的个别历史阶段外,社会对师生关系的评判始终处于稳定状态。然而,近年来,师生冲突案例不断见诸媒体,严重的师生冲突如教师殴打学生、学生殴打教师事件也不再鲜见[1]。值得关注的是,冲突发生后学生家长没有了传统社会的态度——孩子就交给你了,不听话你就当自己的孩子教育吧!这时家长往往站在了教师的对立面,要么直接参与冲突,要么坚决声讨教师行为[2]。教师和学生作为两个互动的主体,教学活动中产生冲突在所难免,然而师生间以暴力的方式解决问题已不是一般冲突的范畴,我们不禁要问:这些严重的师生冲突到底是如何发生的?学生家长为什么没有了传统社会的态度?师生关系如何定位才能适应现代法治社会的发展?似乎没有人追问这些问题,即使追问了,大众和媒体也更多从道德层面去评判师生冲突。在没有一个相对成熟的答案支持之前,单纯的宣传教化、法规制度的修修补补已无助于问题的解决。
人们倾向于将师生冲突看成是一个源远流长的社会现象,尤其是教师对学生的责罚殴打稀松平常,连奉为教师鼻祖的孔子也会贬斥自己的学生宰予:“朽木不可雕也,粪土之墙不可圬也,予与何诛?”在现代人看来,老师当着众人的面将学生比作朽木和粪土是有些侮辱性质了。笔者认为,师生冲突是一个现代化现象,是一个历史的范畴,是随着人们的观念从传统社会到现代社会的改变而产生的社会现象。报道郴州老师挥刀自伤事件的记者的感叹印证了这一观点:十年前家长和老师共同想办法管好学生,十年后管学生是老师一个人的错。社会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其意义却是人们的观念所赋予的。同样一个社会事实,放在不同的社会背景之下,其社会含义是不同的,这显然与人们的观念有关,观念是改变社会事实内在意义的决定性力量。
那么,师生冲突是如何出现的呢?在传统社会,人是一个伦理规范的存在,师生关系是由身份所决定的,师道尊严先于人而存在,师生关系规范本身具有逻辑上的先在性。而现代社会强调的是自由意志,原先规范作为本源的状况被逆转了,规范并不是本源的存在,规范不断受到质疑和追问,人在社会生活中建构规范,其根本依据在于人的自由意志。教育活动的主体,尤其是学生(包括家长)一方长期处于不自由状态,试图按照自由的原则建立师生关系。因此,师生冲突的发生是人作为一个规范的存在向一个自由的存在过渡时产生的。从现代性的自由观念出发,无自由则无冲突,因为所谓冲突本质上是一个自由主体对另一个自由主体的侵犯,师生间的冲突乃至暴力则是师生间作为一个自由的主体对另一个自由主体的侵犯。正如康德所说,一个人意志的自由行使应能够与所有其他人的自由共存[3]。而一个人的自由不是个体单纯意义上的自由,而是附带义务的自由,社会秩序的建构就是将社会成员的行为纳入一定的标准和模式之中,确定主体间的法定权利和义务。法定的权利和义务是个体按照自己的意志而进行自由活动的法律界限[4]。
人们一般倾向于对冲突做消极的理解,但却如恩格斯所说:“恶是历史发展的动力借以表现的形式。……自从阶级对立产生以来,正是人的恶劣的情欲——贪欲和权势欲成了社会发展的杠杆。”[5]恶是社会发展的杠杆,师生冲突也可以做积极的理解,可以将师生冲突看成是推动师生关系从传统到现代发展的内在动力。
中国社会生活的法治化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过程,当然包括教育活动中师生关系的法治化,它将于纷繁复杂的师生冲突的解决过程中逐渐得以建立,从而在现代法治文明的基础之上达到一种新的平衡,并成为处理师生关系的根据。法治的优点在于其对社会生活能起到稳定控制的作用,然而会使人失去人情味,从而变得过于外化了。师生关系毕竟不同于一般的社会关系,人们在评判双方权责的时候会自觉地将传统道德文明的规范如尊敬师长、爱护学生、宽容善良纳入到法治结构中。中国作为情本论深厚基础的国家,应当将情本思想贯注到法治建设中去。
在当前的法治结构中,涉及教育的法律基本框架已经形成,并辅以系列的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性教育法规和规章,构成相对完善的教育法律体系。然而问题的关键在于师生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教师享有六项权利承担六项义务,法条采用列举的方式,其中第八条第(五)项规定教师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如何理解并区分“有害于学生健康的行为”与“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如教师批评学生上课玩手机,教师认为是在履行职责,学生则认为侵犯了自己的自由,进而采取极端的方式反抗以致酿成惨剧。如今,社会群体价值取向和公民道德标准呈现多样化趋势,传统的学校社会服务功能从政治需要、社会需要逐渐向人的需要转变,师生之间平等的诉求得到呼应,学校将人文思想和关怀注入教育教学和日常管理中,学生及家长以平等的消费者的心态参与学校活动,甚至对教师的最终考核有一定的话语权。我国著名幼儿教育家陈鹤琴有句教育名言:“没有教不好的学生,只有不会教的老师。”据此,一般人理解,当学生出问题时完全是教师的责任。社会完全将教师育人的职责看成是绝对的义务,教师具有教育责任和监护责任。其实,这两种责任应当是有边界的,但目前尚未形成明晰的法律规定。而法律责任的不明确,可能造成教师相关权利的保障乏力,从而影响教师的正常工作和学习[6]。相应地,教师出于自保,对学生的管理往往以学生的好恶为导向。
法治化是师生关系调整的必由之路。要想彻底解决师生冲突,构建相对稳定的社会秩序,法律应当成为管理、规范和调整学校师生关系的重要依据[7]。对于教师和学生之间的关系,法律界和教育界大致有四种观点:监护关系、准行政关系、特殊的民事关系和教育管理保护关系[8]。从自由的视野出发,师生关系不是以上四种关系中的任何一个单一关系,而是应以法律制定的主体和层次区分出来的被不同法律规范所调整而形成的四种法律关系类型。依据法律规范的不同,师生主体享有不同的权利(权力)和义务。合理界定师生的权利(权力)义务是建立稳定和谐的师生关系的前提。师生间的权利义务类型表现为以下四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是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所规定的师生作为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享有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和履行义务方面,教师和学生是平等的,如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等。教师不能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学生也不能侵犯教师的合法权益。如果主体一方违反法定的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一般主体所享有的宪法性权利外,师生关系中体现明显的宪法性权利是教育权和受教育权。
第二种类型是由《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所调整的在师生间形成的教育法律关系。在我国,学校尽管不是行政机关,教师也不是国家的公务员,但学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法律法规授予学校一定的管理职责,学校又将权力赋予教师来行使。然而,师生间并非上下隶属关系,而是教育与受教育的传道授业的特殊教育关系,表现为教师实施教育教学过程中的教育权(包括教育惩戒权)、教学权、考核和评价学生的权利等,这些权利贯穿于教育教学活动的全过程,包括课程安排、教学方法、考试和评价、课外活动、思想教育、劳动教育、校园文化建设、学校和家庭配合教育等方面。而现实中,社会主体尤其是学生家长不尊重教师教育主导地位的现象比较常见,如河南安阳市一学生家长,因自己独生子没被评上“三好学生”,没有当上少先队大队长,便带人殴打班主任。另一方面,在教育教学过程中,教师未端正教育思想,没有客观评价、公正对待学生,滥用教育教学权利的也大有人在。如2014年7月19日,华中农业大学某教师给91 名修课学生“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课程打零分的新闻引起了社会关注。我们在对学生抄袭行为予以否定的同时,也应对教师的教学方法、考核方式和教学效果予以反思。
第三类是师生主体依照民事法律规范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义务。民法的平等原则、诚信原则同样适用于师生之间。学生和教师具有平等的民事权利,如人身权、财产权、姓名权、隐私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任何人侵犯其权利就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在教育体制改革的背景下,社会力量办学形式日趋多样化,民间资本注入公办院校和私立学校成为共同体,学校(教师)一方和学生平等的内涵体现得更加明显。有学者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有两种理论:公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论和教育法上的教育契约关系论。我国当前教育实践领域,无视学生的权利主体地位,侵犯学生权利的事件,究其原因,更多的是受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支配所致[9]。经过十几年的社会变迁,社会中将学生和学校之间的关系定位为教育契约关系已经成为共识,学生及家长一方认为自己是花钱买教育服务,将师生关系简单等同于买卖合同关系,认为发放毕业证是教师应尽的合同义务。其实这是不正确的,应当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应当是学校,而非教师本人。
第四类是刑事法律关系中体现的师生间权利义务。前面介绍了宪法规定包括教师和学生在内的公民享有一系列基本权利,而刑法通过对严重危害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予以严厉刑事处罚来保护宪法赋予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值得注意的是,因学生刑事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师生冲突,学生可能因年龄原因无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这绝不表明该类学生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教师如果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或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情节严重的也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师生冲突产生的具体原因是多样的,以不同的法律规范衡量其法律关系往往表现出交叉性。当前,师生关系的定位并不明确,师生间的权利义务划分界限不够明晰。传统的师生关系已经被打破,现代性的师生关系尚未明确建立。人们已经认识到教育不应当是简单的外部灌输或塑造,而应保护学生的主动性、创造性和求索精神。因此需要重新审视学生的地位和价值存在,建立新型的师生关系。一方面要承认学生的主体地位,另一方面对教师基于教学职务的权利(权力)也应予以保障。这有赖于教育和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索。
[1]刘海川.13 名学生编孝歌骂老师遭老师殴打3 小时[N].北京青年报,2014-07-14.
[2]鄢光哲,洪克非.郴州一老师挥刀自伤折射出困惑的师道尊严[N].中国青年报,2010-08-12.
[3][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M].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41.
[4]郑成良.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91.
[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 第四卷) [M].北京: 商务印书馆,1972.
[6]方益权.论学校事故及其处理和防范[J].政法论坛,2002,(2) :94~101.
[7]田国秀.师生冲突: 从权利失衡到权利平衡[J].人民教育,2014,(2) :46.
[8]杨汉平.教师与学校权益法律保护[M].北京:西苑出版社,2009:121.
[9]尹力.试论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J].北京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2) :97~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