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监护人责任探析

2014-04-08 18:21袁付娜
关键词:民法通则行为能力民事行为

袁付娜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自《侵权责任法》出台以来,学界关于被监护人侵权时监护人的责任问题争论不休。尤其是关于《侵权责任法》第32条两款的关系定性问题,学者有平行关系、补充关系、一般与特殊关系等诸多观点。对这两款关系的认定直接关系到被监护人侵权时的责任主体认定和赔偿主体认定,而学界的争议在一定程度上亦反映了司法实践的困惑,因此,需要对该问题加以明确。本文在梳理《侵权责任法》第32条与《民法通则》第133条内容的基础上,分析关于监护人责任的各种观点,并试图以利于解决实践问题为目的,探索被监护人侵权时的责任主体和赔偿主体。再者,民法理论上被监护人可粗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法》关于教唆、帮助被监护人侵权时对两者未加区分,本文从整个法律体系完善角度出发,对此问题亦作探讨,以期有所发现。

一、《侵权责任法》第32条是对《民法通则》第133条的修改与完善

《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从以上两个条文来看,《侵权责任法》第32条基本上是延续了《民法通则》第133条,改动之处不外乎将“尽了”改为“尽到”,“民事责任”改为“侵权责任”,少了第133条第1款和第2款的“适当”以及第2款的但书。《侵权责任法》第32条将民事责任改为侵权责任是对《民法通则》的完善,明确了监护人的责任性质;而去掉第2款的但书无疑是对《民法通则》的一处较大的修改。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单位为监护人时,若被监护人有财产,则其单位是不承担责任的,此规定有两点不妥:一是以被监护人有无财产为标准确定单位监护人是否承担责任不合理;二是将单位监护人和自然人监护人作出不合理的不同规定。对于去掉的两个“适当”,笔者认为,第1款中的“适当”是可有可无的,去掉之后意思并未发生变动,至于第2款中的“适当”有无则意义不同。“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是指不足部分监护人未必是全部赔偿的,显然对保护受害人利益是非常不利的,使得监护人有空子可钻,而且会“导致一种逻辑上非常悖谬的事情:被监护人拥有部分财产的事实,竟可以成为监护人不承担义务的一个理由”[1]。而去掉“适当”之后,意为不足部分全部由监护人赔偿,再无争议可言。

故而,本文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2条大体上延续了对《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且是对其的修改和完善,至于有学者认为从这些修改里能看出该两款的关系[1],本文认为实属牵强,不做赘述。

二、《侵权责任法》第32条两款关系认定

关于《侵权责任法》第32条两款的关系,学界现有的看法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认为第1款与第2款之间是一种平行关系,即认为我国侵权法以被监护人是否拥有财产为标准,确立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归责制度;[2]二是以朱广新为代表的学者认为,第1款是关于监护人责任的一般规定,而第2款是补充规定;[3]三是以薛军为代表的学者主张第1款是一般原则,第2款是特殊的例外规定;[1]四是认为第1款与第2款是主从关系,前者规定的是外部关系,后者规定的是内部关系,后者是对前者的补充说明,只有适用了前者,才有后者的适用余地。[4]

本文认为,除了内部与外部理论之外,以上各种理论虽然看似各不相同,但有很多相似之处。它们几乎都承认第1款的基础作用,第2款不管是例外还是补充都是在第1款的基础之上认为若被监护人有财产则需不同对待,至于是称之为例外情况,由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还是确立一种完全不同的归责原则,都不过是在名字上的诸多计较而已,我们只需探明其合理与否即可。因此,下文仅对平行理论作粗浅分析。

认同平行理论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2条两款之间是平行的并列关系,当被监护人无财产时,承担侵权的责任主体是监护人,当被监护人有财产时,承担侵权的责任主体则是有财产的被监护人,只有在其财产不足以赔偿全部损失的情况下,监护人才承担一种补充责任。[2]此说致命的缺陷在于以被监护人财产有无为标准确定责任主体。张新宝教授认为,“仅以未成年人有无财产及财产多寡而定其责任,完全无视其有无过失,与自己责任的原则大异其趣,其公平合理性也需要反思。此外,这一规定的实际效果违反了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立法政策,也会导致一些逻辑上难以解释的困境”[1]。薛军认为,与《侵权责任法》第33条第1款中规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失去意识时的责任是以过错原则为指导,公平原则为补充,而第32条第2款若将监护人责任规定为补充责任,则对于有财产的被监护人来说相当于一种无过错责任,两者相比,得出的结论是相对于幼童而言,立法者更照顾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很显然是不合理的。[5]再者如王泽鉴先生所说:“侵权行为法具有指导行为及预防损害的功能,无识别能力者,不能认识其行为的危险,而在其行为上有所选择或控制,不应径使其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以保护无识别能力的行为人。”[6]以财产有无作为标准确定被监护人是否承担责任确实不合理。本文认为,这是违背未成年人保护政策的。虽然一般理论认为未成年人属于弱势群体,需要法律给予特殊保护,但本文认为未成年人所受保护并非特殊保护,亦不需对社会“感恩戴德”,因为未成年阶段是每个社会人必经的阶段,而由未成年走向成年也是必然趋势,其在未成年时作为被监护人所受的“恩惠”会在成年阶段作为监护人“回馈”给社会,也就是说,监护人不能为“替被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感到不公,这是其在未成年时作为被监护人阶段“受保护”所必然导致的合理、公平的结果。正如学者佟丽华在《权利与义务转化理论》中写道:“监护人为被监护人履行的作为义务将在监护人成为老年人时转化为等值或超值的权利, 即未成年人成长为成年人后要对已经老年的原监护人履行与父母抚养自己时至少等值的义务;成年人对国家所多承担的义务价值应该转化为等值或超值的在他们未成年人时代和老年人时代所多享有的权利价值。”[7]因此,对于被监护人侵权时责任的承担不能以其是否有财产而加以区别对待,对被监护人的保护,从整个社会和公民发展阶段来看不是相对的,而应是绝对的。换言之,被监护人侵权,不论其有无财产,责任主体是一致的,即监护人。

鉴于以上理由,本文认为,《侵权行为法》第32条两款并非是平行关系,亦不是一般与特殊或一般与例外的关系,而应是外部与内部关系。原因如下:第一款规定的是责任主体,在对被监护人绝对保护的基础上认定,被监护人侵权,责任主体即为监护人,而不论其财产有无,如此便与整个法律体系相一致。至于第2条款,笔者则支持王利明教授的观点,第2款在性质上是公平责任。[8]第1款规定的是被监护人侵权的责任主体,第2款则是在第1款规定的责任主体的基础上基于公平规定了一种特殊情况下赔偿的主体及顺序。《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九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在未成年人引起损害而无需承担责任的情形下,根据当事人的状况,赔偿损害是公平原则所要求的,并且在不剥夺未成年人维持生计和履行扶养义务所必需的金钱范围内,被侵权人可以就不能在监督人处获得的损害赔偿向未成年侵权人主张,未成年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9]。可见,将第2款看作基于公平理论所作赔偿分配是可行的。

基于以上论述,笔者认为,不论被监护人有无财产,其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都是监护人,而被监护人和监护人都是赔偿主体,且以被监护人财产优先赔偿,所以在被监护人没有财产的情况下,自然由监护人赔偿,若被监护人有财产,则基于公平理论,以其财产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这样就避免了以上种种理论建立的以被监护人财产为标准所确立的不同归责原则的不足,不管被监护人有无财产,都建立了统一的标准,且基于公平责任原则,有财产的被监护人侵权时,在其能力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如此更近合理化。诚然,此种解释有一点不足之处,即在此种情况下,当被监护人有财产时,责任主体与赔偿主体会在一定程度上分离。但本文认为,责任主体是面向外部的,是对受害人和社会而言的,而赔偿主体是在确认了责任主体之后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内部的责任分配,被监护人不是外部责任主体,而是内部赔偿主体,原因是被监护人是侵权行为人,自然应该是赔偿主体(在被监护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时更加合理),若其有财产,也自然应该以自己的财产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只是鉴于其年龄、智力水平和社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而将责任主体规定为监护人。

说明一点,以上都是在被监护人未受教唆帮助的情况下进行的讨论,且只是单论两款的关系,至于被监护人在他人教唆或帮助下侵权及关于监护人责任是否应区分无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等其他细节将在下文讨论。

三、认定责任主体时应区分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

在确认了《侵权责任法》第32条两款的关系之后,本文认为对监护人责任制度的探讨仍有不足之处,即《侵权责任法》第32条和第9条都未考虑未成年人是否具有识别能力,而是统一规定被监护人侵权责任主体是监护人,本文认为此法欠妥。

任何法律制度的探讨都不能只看单个法条,必须将之放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结合相关法条才可知其概貌并使之与整个法律体系制度相融合。且本文认为,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之所以存在诸多争议,其原因之一就是立法者在立法时更多地注重探究单个条文的合理性,而忽略了整个法律体系的融会贯通。因此,探讨被监护人侵权时的监护人责任不应仅仅局限于单个法律条文。关于监护人责任我国相关立法条文除了《侵权责任法》第32条和《民法通则》第133条外,还有《民通意见》第148条、《侵权责任法》第9条。

《民通意见》第148条与《侵权责任法》第9条主要针对教唆帮助人的责任界定,但内容大为不同,前者严格区分了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后者则将两者作统一规定,究竟何者更为合理呢?相应的,无教唆帮助人时,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侵权,其责任规制又是否应该一概而论呢?本文认为,《侵权责任法》虽为之后出台,但其规定有失合理性。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及严重精神病患者,其仅可从事纯收益的民事活动;限制行为能力人是指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一些精神病患者,其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当的民事活动。可以看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说,其行为若造成他人损害,不属于纯收益的民事活动,故而其并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是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来说,其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极有可能是与其智力相当的。换言之,限制行为能力人极有可能认识到其侵权行为的危害性和不正当性,也有一定的自律能力,但是仍作出此种侵权行为,根据我国相应的民法理论,限制行为能力人就理应为此种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而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显然无视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无行为能力人的区别,对限制行为能力人侵权行为太过放纵,与《民法通则》《民通意见》等规定及我国的民法理论严重不符。

此外,综观其他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亦可发现未成年侵权并非不加区分一概简单规定。如《德国民法典》在第八百二十八条中即对未成年侵权作了如下规定:(1)未满七周岁的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2)已满七周岁未满十周岁的人,对其在汽车、有轨交通工具或悬空缆车的事故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但故意引起损害的除外;(3)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在实施加害行为时,不具备识别责任所必要的判断力的,不就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9]不论其内容如何,其对未成年人分阶段加以不同规定是可以肯定的。我国台湾地区也是以识别能力为基础确定责任能力的。

鉴于以上论述,本文认为,《侵权责任法》第9条的规定断不如《民通意见》第148条的规定合理,且第148条第3款的“共同侵权人”应包含教唆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其责任分配则应先将后两者视为一体,即先根据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智力水平、主观恶性和教唆人行为的作用大小来确定教唆人的责任,再内部决定后两者的具体责任。

既然有教唆帮助人时应区分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那么结合《民法通则》关于无责任能力人和限制责任能力人的理论,在单纯的被监护人侵权时,亦应对两者加以区分,即《侵权责任法》第32条关于监护人责任的规定应区分限制行为能力人,加重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责任,对其作出与无行为能力人侵权不同的规定。具体而言,当限制行为能力人侵权时,若是此侵权行为是与其智力水平相当,该限制行为能力人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和结果,也对自己的行为有控制能力,则其应与其监护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两者承担连带责任,赔偿主体不变,也是行为者本人和其监护人,且仍以本人财产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承担,若本人无财产,则自然由监护人赔偿。若是有人教唆、帮助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则教唆帮助人为共同侵权人,由教唆帮助人承担主要民事责任,限制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承担次要责任,赔偿责任主体顺序不变。

四、结语

《侵权责任法》第32条是对《民法通则》第133条的延续与完善,前者规定被监护人侵权时责任主体,后者则是兼顾公平而规定被监护人侵权时赔偿主体及顺序,至于两者关系的名称并不重要,可以说接近外部与内部关系。而监护人责任性质形式上符合代替责任,但根据我国法律具体规定,虽然是被监护人的行为,但监护人责任也是基于自己的监护义务产生,因此,其在实质上更偏向于自己责任。且鉴于整个民法理论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在构建监护人责任制度时亦应与整个民法体系一致,而不应将其与无行为能力人合一而论,不加区分。

[参 考 文 献]

[1]薛军.《侵权责任法》对监护人责任制度的发展[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6):6-11.

[2]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 535.

[3]朱广新.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配置——《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体系解释[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6):12-19.

[4]陈邦锋.论监护人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破解[J].中外法学,2011(1):96-110.

[5]薛军.走出监护人“补充责任”的误区——论《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的理解与适用[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3):114-122.

[6]王泽鉴.侵权责任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381.

[7]佟丽华.对未成年人有关的法学研究的反思[J].政法论坛,2001(6):22-31.

[8]王利明.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505.

[9]陈卫佐.德国民法典(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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