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传强,张永强,刘洋君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401120)
近年来,我国诉讼欺诈案件呈现出高发态势,各种各样的诉讼欺诈行为常见报端,尤其是自2008年金融危机以后,许多企业为了摆脱难以支撑的债务危机而进行的诉讼欺诈案例明显增多①例如,据浙江省检察院的统计,仅2006年至2010年,进入刑事诉讼环节的虚假诉讼犯罪案件就达86件104人;据浙江省高院不完全统计,仅2008年初到2008年5月,该省经法院审理确认属于诉讼欺诈的案例就有107件。(参见:袁定波.虚假诉讼案件已明显有蔓延之势 司法实务界建议修正刑法解决对虚假诉讼制裁问题[N].法制日报,2009-05-30.),而且诉讼欺诈出现在涉商案件中的特征比较明显,涉案金额和涉案范围都有上升和扩大的趋势。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2008年审结的100件二审改判案件进行抽样分析,结果显示超过20%的案件存在着诉讼欺诈行为。[1]由此可见,诉讼欺诈的社会危害性在进一步的扩大,不仅给公司财产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而且扰乱了国家正常的司法审判秩序,削弱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公民对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同时,也浪费了较为紧缺的司法资源。道德所具有的规范力已经无法对诉讼欺诈行为产生足够的约束,诸如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等部门法在规制诉讼欺诈行为时也显得力不从心,作为“后盾法”的刑法以其特有规范价值和防卫功能对诉讼欺诈行为进行规制是当下的应然选择。
在整个社会秩序的规范体系中,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是最基本的两种规范模式,一般而言,道德规范属于前序规范,当某一行为超越道德规范的约束范围时,法律规范将作为后序规范对道德规范的失灵予以补救,以便社会秩序的良性运行,即“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在此,法律与道德在行为规范层面是相互衔接的。在整个法律规范体系内部,由于各部门法调整对象的不同与定位的差异,它们对行为的规范效力表现出了较强的递进式逻辑关系和效力位阶,其中“入法”与“入刑”所体现出的行为判断就属于不同层次的价值选择。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显然,根据该条的规定,某一行为被刑法评价为犯罪的前提是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社会危害性达到了一定的严重程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能评价为犯罪。这就说明,某一行为是否入罪,其必要性的考察主要看该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及危害程度的大小。诉讼欺诈行为入罪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近年来,随着诉讼欺诈案件的增多,诉讼欺诈行为越来越表现出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首先,诉讼欺诈行为将国家权威的司法审判制度作为其实现非法目的的工具,使得一种公正的权利救济渠道为行为人的非法目的而服务,其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司法审判秩序,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声誉,削弱了司法机关裁判的权威性,贬损了司法审判在公民心中的公信力,是对司法权威的一种挑衅,有碍我国法治化建设进程。其次,诉讼欺诈行为严重侵犯了个人、集体、国家和其他形式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在侵财型的诉讼欺诈行为中,其严重侵犯了公私财产权益。再次,诉讼欺诈行为所依附的仍然是国家法定的司法审判程序,其在一审中配置的司法资源与合法的诉讼行为是等量的,而且由于诉讼欺诈而引发的二审、再审率极高,加上诉讼欺诈案发后的追究程序,其所耗费的司法资源远远超过了合法的诉讼行为,这显然严重浪费了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利于司法资源的整合,也为审判机关增加了额外的负担。最后,诉讼欺诈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容易使法官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有违事实真相的裁判,最终导致冤假错案发生,而受害人往往会因此走上申诉、上访的道路,无果后甚至会进一步激化矛盾,出现受害人对司法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恶性事件,这显然不利于司法权威的建立和社会的稳定。
从我国刑法的立法进程来看,虽然新中国成立以后1979年生效的第一部《刑法》规定了诈骗罪,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增设了金融类诈骗罪①《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新增的金融诈骗罪主要有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保险诈骗罪。,1997年的刑法又新增了有价证券诈骗罪,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虚假破产罪,但关于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与处罚,刑法一直没有进行专门的规定,这使得诉讼欺诈行为在法律上依然处在立法空白的状态,司法实践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处理往往会陷入“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到目前为止,最高司法机关也没有出台关于诉讼欺诈的相关司法解释,只有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显然,该答复并非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名义作出,其并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而且其在没有专门诉讼欺诈立法的前提下将侵财型诉讼欺诈行为排除在诈骗罪的打击范围之外,与司法实践打击诉讼欺诈行为的需求也不相符合。
一方面,上位法关于诉讼欺诈行为的规制仍然处于立法空缺的状态,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诉讼欺诈案件频发,社会危害性极大。显然司法的实践需求已经远远地超越了立法的进度,这种“无法可依”的现状往往会使法官在处理诉讼欺诈案件时经常面临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罚与不罚、重罚与轻罚的裁判困境。此外,“无法可依”的现状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界限模糊化,这不仅给法官自身的裁判产生了困境,公众也会对没有立法界限的自由裁量权极度不信任。为了满足司法实践中规制诉讼欺诈行为的实际需要,弥补立法上的空白,给诉讼欺诈行为的规制寻求合理的依据,各地方司法机关纷纷出台了诉讼欺诈案件处理的指导意见②例如,2005年3月16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8年11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2010年7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2010年10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强化审判管理防范和打击虚假民事诉讼的通知》,2010年12月19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惩处恶意诉讼行为的若干意见(试行)》。。尽管这些地方性的诉讼欺诈案例处理指导意见为打击诉讼欺诈犯罪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也为法官的裁判提供了一定的参考,但是,从内容上看却存在着冲突和差异,尤其是对诉讼欺诈行为是否仅限于民事诉讼,是否需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定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或者妨害司法秩序罪等问题上仁者见仁,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必须通过立法弥补法律空缺,统一诉讼欺诈行为的认定和处罚标准,为司法实践的规范化和统一化作出指引。
法律具有规范功能和指引功能,成文的法律不仅能够对行为人的行为选择产生规范和指引,实现第一层面的立法价值,而且对法官的裁判活动也能够产生规范和指引作用,实现第二层面的立法价值。如上文所述,诉讼欺诈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仍然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法律的规范和指引功能丧失了其得以发挥的前提性条件,这种立法上的空缺也必然导致司法上的混乱,诉讼欺诈案件处理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也将成为必然。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虽然有些案例将诉讼欺诈进行了非罪化处理,但基于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将其犯罪化处理的趋势比较明显,不过在具体的归罪上个案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对于侵财型的诉讼欺诈,大多数按诈骗罪定罪处罚,有的按抢劫罪定罪处罚①如2001年发生在广东省四会市的一起诉讼欺诈案中,原告李某伪造欠条起诉张某夫妇,法官由于受诉讼欺诈行为的影响而错误地作出了原告“胜诉”的判决,导致张某夫妇在法院门口喝农药自杀,后来李某因诉讼欺诈而被判处抢劫罪有期徒刑7年。(参见:南都.老夫妇败诉法院门口自杀 法官涉嫌玩忽职守受审[N].扬子晚报,2003-04-25.,甚至有的按审判人员职务犯罪的共犯处理②如发生在湖北省的一起诉讼欺诈案例中,人民检察院对与法官勾结制造假案的李某以伪证罪立案,后又以徇私枉法罪的共犯免于起诉。(参见:张平.增设“利用诉讼诈骗罪”之建言[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999年第4期第78页。。对于非侵财型的诉讼欺诈,一般按照妨害司法秩序罪下的具体罪名进行处罚。由此可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诉讼欺诈的定罪处罚没有取得较为统一的认识,诉讼欺诈行为入罪与出罪标准模糊,“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比较严重,久而久之,有损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不利于诉讼欺诈行为的法律规制。因此,不管是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下的无罪化处理,还是扩张解释下犯罪化处理,都不是对诉讼欺诈行为进行有效规制的长久之计,在刑法中增设诉讼欺诈罪才是应然的选择,从而以立法的明确性来实现法律的指引功能,使司法实践摆脱“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局面。
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是其进入刑法范畴进行评价的前提,但并不意味着某一行为具有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法便即可启动其特有的强制力对行为进行制裁。正如边沁所言:“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2]因此,在保持刑法谦抑性的前提下,必须对入罪立场下诉讼欺诈所应有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清晰的界定,实现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明确性,这也是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实现对诉讼欺诈准确定性的基础。
关于诉讼欺诈的认定,我国刑法学界并没有达成统一的认识。通行观点认为,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民事诉讼为手段,在民事诉讼中使用虚假证据欺骗法院,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从而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3]也有学者认为,诉讼欺诈是指诉讼参与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通过符合程序的诉讼形式,使法院做出错误判决,从而达到损害他人利益,谋取非法利益目的的违法行为。[4]张明楷教授认为,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出示虚假的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5]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林三田教授认为,“所谓诉讼欺诈,即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以虚伪之陈述,提出伪造之证据或串通证人提出伪造之证据,使法院做出错误之判决,而达其不法所有之目的。”[6]日本学者曾根威彦从广义和狭义两个角度对诉讼欺诈进行了界定,认为广义的诉讼欺诈指欺骗法院,使对方交付财产或财产上一切利益的行为,而狭义的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将被害人作为被告人向法院提出虚假诉讼,使法院产生判断上的错误,进而获得胜诉判决,使被害人交付财产或者由法院强制执行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所有。[7]
从以上观点可以看出,学者们在对诉讼欺诈进行界定时,其所参考的维度主要有诉讼欺诈发生的领域、行为人主观目的、主体范围、行为构造、与相关犯罪的关系等。在此,笔者也赞同从这些维度界定诉讼欺诈应有的内涵和外延,但在入罪的立场下,根据规制诉讼欺诈行为的实际需要和刑法谦抑性的内生要求,值得进一步思考的是:诉讼欺诈是否只存在于民事诉讼程序、诉讼欺诈是否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诉讼欺诈是否包含在诈骗罪的规制范围之内、诉讼欺诈主体是否仅限于原告等问题。厘清以上问题,不仅能够准确界定诉讼欺诈应有的内涵与外延,为诉讼欺诈的认定提供标准,同时也为诉讼欺诈入罪后的罪刑构造奠定了基础。
从司法实践来看,诉讼欺诈案件大多集中在借贷、离婚、继承、合同、买卖、房产、劳动报酬追偿等纠纷引起的民事诉讼中,其行为方式也多表现为伪造有关书证,如借据、欠条、还款协议等向法院提起诉讼,与对方或第三人串通,编造根本未曾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伪造欠款协议、借款协议、交易合同等,让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有利于自己或他人的判决、裁定、仲裁等。[8]从理论研究来看,将诉讼欺诈限定在民事诉讼中的观点仍占主流地位,该类观点认为诉讼欺诈一般都是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伪造证据、虚假陈述,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使法官作出错误的裁判,以期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笔者认为,虽然实践中绝大多数诉讼欺诈案件发生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但绝不能因此就将诉讼欺诈仅仅限定在民事诉讼中,因为案件在某一领域发生的高频性并不意味着案件在该领域发生的绝对性,两者并不成正相关关系,高频性仅是法律进行重点规制的参考因素之一。例如,我国《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绑架罪①《刑法》第239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虽然实践中发生的绑架案件绝大多数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但在入罪的时候并没有因为这种高频性而将其他类型的绑架行为排除在外,而是将仍然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情形也纳入其中。从近几年的司法实践来看,随着经济交往的复杂化,在仲裁程序、执行程序、行政诉讼程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发生的诉讼欺诈案件也在逐渐增多,具有严重的社会性。因此,仅仅将诉讼欺诈限定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观点过于狭窄,不能够实现对诉讼欺诈行为的有效规制,也不能满足司法实践应对诉讼欺诈行为的需求。
从文本解释的角度出发,诉讼欺诈所秉持的也应是一种广义的概念,而不能仅仅限制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而且“诉讼欺诈”属于偏正结构,中心词是“欺诈”而不是“诉讼”,只要在诉讼中进行欺诈,就属于诉讼欺诈,当然,至于入不入罪是另一个层面的问题,并不与此冲突。从诉讼欺诈可能发生的领域来看,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都有可能发生,不过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欺诈已被我国《刑法》第243条规定的诬告陷害罪②《刑法》第243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容纳,不存在法律适用上的争议和认定上的难题,故为了避免重复,可以将刑事诉讼排除在诉讼欺诈的范围之外。但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仍然属于民事诉讼,其所要解决的依然是与刑事案件具有紧密联系的民事纠纷,将其单独规定只是诉讼便利上的价值选择,所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应该包含在诉讼欺诈的范围之内。此外,笔者认为诉讼欺诈中的民事诉讼应该从广义上理解,其不仅应该包括单纯的诉讼程序,还应该包括《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仲裁程序、执行程序,因为在这些程序中同样可以存在严重的诉讼欺诈行为。
综上所述,为了有效的打击诉讼欺诈行为,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笔者认为应将诉讼欺诈发生的领域限定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而且此处的民事诉讼作广义理解,包括诉讼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仲裁程序、执行程序,以及具有民事诉讼性质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日本的大塚仁教授也持此观点,其在阐述诉讼欺诈时就讲到了诉讼程序、督促程序、强制执行及拍卖程序中的诉讼欺诈行为。[9]
根据行为人主观目的是获取财产利益还是非财产利益,学界将诉讼欺诈分为侵财型诉讼欺诈和非侵财型诉讼欺诈,侵财型诉讼欺诈一般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希望通过虚假诉讼而获取财产利益或财产性利益的虚假诉讼类型。鉴于侵财型诉讼欺诈案件的多发性,将诉讼欺限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财型诉讼欺诈是目前我国学界和司法界的主流观点。笔者认为,随着非侵财型诉讼案件的逐渐增多,这种将非侵财型诉讼欺诈排除在诉讼欺诈范围之外的观点具有极大的局限性,不利于诉讼欺诈行为的法律规制。首先,虽然侵财型诉讼欺诈案件发生的频率远远超过了非侵财型诉讼欺诈,但正如前文所举绑架罪的例子,某种行为发生的概率大小并不是阻止其入罪的决定因素,真正影响一个行为入罪的是其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很难说所有的非侵财型诉讼欺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低于侵财型诉讼欺诈。其次,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严重的非侵财型诉讼欺诈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不亚于侵财型诉讼欺诈。如行为人为了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使对方陷入虚假诉讼,为了实现非财产性目的而通过伪造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方式故意提起虚假诉讼,这些案件虽然行为人并未获取财产性利益,但其严重损害了司法审判程序,浪费了司法资源,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备了入罪的前提性条件。再次,侵财型诉讼欺诈与非侵财型诉讼欺诈都是行为人为了实现特定目的,而故意提起虚假诉讼,将国家正常的司法审判程序进行不正当利用的行为,都严重损害了国家的司法权威,因此两者在这一层面上入罪是没有本质区别的。最后,将侵财型诉讼欺诈与非侵财型诉讼欺诈一起纳入到诉讼欺诈规制的范围,才能真正解决诉讼欺诈认定中的司法困境。
笔者认为,对诉讼欺诈中行为人主观目的界定,应该从以结果为导向的被害人立场向以行为为导向的法院立场转变,同时兼顾被害人立场,换言之,就是将诉讼欺诈行为人的侵财目的和非侵财目的都纳入到诉讼欺诈的目的认定范围,从而实现对诉讼欺诈行为有效规制和刑法规范的完整性。
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由此可见,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罪相对比较概括,对其具体的构成要件并没有清晰的表述,根据学界和司法界现已取得的共识,认为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人)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5]889而诉讼欺诈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法官产生了错误认识——法官基于错误认识作出了不合理的判决——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或者实现了其他目的——被害人遭受了财产损失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比较分析两者的基本行为构造,不难发现,诉讼欺诈在以下几点上已经超越了诈骗罪规制的范围:其一,诈骗罪侵害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诉讼欺诈除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或其他权益外,还侵害了国家的正常司法秩序;其二,诈骗罪是被害人因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产生的错误认识而处分了财物,而诉讼欺诈中被害人并未产生错误认识,产生错误认识的是被欺诈的法官;其三,诈骗罪属于数额犯,而对于非侵财型诉讼欺诈就无法通过涉案的数额进行入罪;其四,诈骗罪中财产的处分人具有处分权,受骗人一般与财产处分人具有同一性,而诉讼欺诈中受害人与财产“处分”人发生了分离,而且根据民法中物权原理,物权属于绝对权,具有“一物一权”的排他性效力,并未基于真正财产所有权人(诉讼欺诈中的受害人)的处分意志,而承认法官的“处分权”明显有违民法中的物权原理,况且这种“处分”还是错误的;其五,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诉讼欺诈除自然人外还可以是单位。
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欺诈是否属于三角诈骗的问题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焦点,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诉讼欺诈属于三角诈骗,应该按诈骗罪定罪处罚①如张明楷教授认为,诉讼欺诈是典型的三角诈骗,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出示虚假的证据,使法院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成立诈骗。(参加: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894.)。虽然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将侵财型诉讼欺诈纳入到诈骗罪定罪处罚的立法先例,但笔者认为诉讼欺诈与真正的三角诈骗是形同质异的,对于非侵财型的诉讼欺诈,三角诈骗根本无法解释。首先,我国的刑法中并未出现关于三角诈骗的明确规定,《刑法》266条规定的诈骗罪是否包含了受骗人和受害人分离的情形,学界依然存在着争议。其次,三角诈骗中的被骗人必须具有某种程度上的财产处分权,而诉讼欺诈中的法官的裁判行为能否视为物权法上的处分行为,也存在争议。再次,三角诈骗中受害人一般是在未知的情况下,受骗人因行为人的欺骗所导致的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物,而在诉讼欺诈中被害人一般是明知的,其处分财产主要是由于法院裁判的强制执行力,并非其真实的意思主张。最后,假若承认诉讼欺诈属于三角诈骗,其也只能规制侵财型诉讼欺诈,而对于非侵财型诉讼欺诈依然无法纳入其中。
综上可知,主张将诉讼欺诈纳入诈骗罪进行规制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诉讼欺诈实质上已经超越了诈骗罪的范围,也不属于三角诈骗。在刑法对诉讼欺诈没有进行专门规定时,将其扩大解释为诈骗罪只是一种权宜之计,真正的出路依然是增设诉讼欺诈罪,对诉讼欺诈行为进行专门的规制。
从行为主体的角度来考察,由于传统的诉讼欺诈采取的是狭义概念,所以,原告单方进行的诉讼欺诈才被纳入到诉讼欺诈的范围,而并没有将被告方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纳入其中。从司法实践来看,诉讼欺诈案件的行为人并不仅限于原告,既有原告方单独进行的欺诈,也有被告方单独进行的欺诈,还有诉讼当事人之间或者与案外人合谋的欺诈。例如,当事人与证人、鉴定人合谋的欺诈,虚假的原告与被告合谋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欺诈。从社会危害性角度来看,多元主体合谋的诉讼欺诈要比原告单方进行的诉讼欺诈更具隐蔽性,由于缺乏被告方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对抗或者举证,使得法官易于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不合理的裁判,显然,这种合谋型的诉讼欺诈社会危害性要大于原告单方的诉讼欺诈,而且合谋型的诉讼欺诈比原告单方进行的诉讼欺诈更易于得逞。由此可见,将诉讼欺诈的主体仅限于原告的观点太过狭窄,不能够很好的规制诉讼中的欺诈行为,将其他主体也纳入到诉讼欺诈的主体范围是应然的选择。因此,在诉讼欺诈主体范围上,笔者持广义的立场,不仅原告可以成为诉讼欺诈的主体,包括被告、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以及案外人在内的其他主体也可构成诉讼欺诈的主体。此外,笔者认为,除自然人外,诉讼欺诈的主体还应该包括单位,因为在实践中以单位为主体进行诉讼欺诈的案例并不少见,而且单位主体进行的诉讼欺诈一般涉案标的价值比较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通过以上四个层面的分析,笔者认为对诉讼欺诈应该采取广义的概念,并将其界定为:行为人出于非法目的,为了骗取有利于自己的裁判文书或执行,恶意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诉讼中采取毁灭、伪造证据,隐瞒事实真相,妨害证人作证以及其它欺诈方法,严重侵害诉讼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合法权益和司法秩序的行为。
诉讼欺诈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其入罪的本质前提,司法实践中诉讼欺诈“无法可依”的困境是其入罪的现实基础,金融类诈骗罪在我国刑法中单独规定的立法模式是其入罪的规范参考。因此,笔者在入罪立场下建议增设诉讼欺诈罪,从而实现对诉讼欺诈行为的有效规制。
1.诉讼欺诈罪的客体要件
诉讼欺诈罪所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和司法机关的声誉,也包括诉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犯罪客体属于犯罪的本质特征,其不仅决定犯罪的性质,也是犯罪分类的标准,同时也涉及到诉讼欺诈入罪后在刑法分则中的具体位置安排,因此有必要对诉讼欺诈罪的双重客体进行主次之分。关于诉讼欺诈的主要客体问题,学界依然存在争议。持以结果为导向的当事人主义立场的学者认为,诉讼欺诈的主要客体是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诉讼欺诈中行为人的主要目的就是侵害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持以行为为导向的法院主义立场的学者认为,诉讼欺诈的主要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诉讼欺诈行为本身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司法权威造成严重的侵害,同时也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笔者认为,两种观点的分歧,主要是价值选择的侧重点不同,前者侧重于诉讼欺诈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后者侧重于诉讼欺诈行为本身对司法权威造成的冲击。从维护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司法权威的角度出发,笔者赞同行为导向的法院主义立场,即诉讼欺诈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和司法机关的声誉,因此,诉讼欺诈罪也应该归属于妨害司法秩序罪当中。
2.诉讼欺诈罪的客观要件
诉讼欺诈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诉讼欺诈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的方式,恶意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诉讼中采取毁灭、伪造证据,隐瞒事实真相,妨害证人作证以及其他的欺诈方法,从而使法官产生错误并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或者执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司法秩序的行为。从诉讼欺诈行为得以发生的机理来看,诉讼欺诈行为只能通过作为的方式实现欺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单纯的不作为不能构成诉讼欺诈罪。诉讼欺诈罪的行为方式,属于复数行为,应该作广义上的理解,而不仅限于虚构事实,毁灭、伪造证据,隐瞒事实真相,妨害证人作证等,其他一些足以使法官产生错误认识、做出错误裁判的欺诈行为都应该包括在内。值得探究的是,诉讼欺诈的结果是否属于诉讼欺诈罪必须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由于笔者所持的是以行为为导向的法院主义立场,且诉讼欺诈所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及其声誉,所以,笔者认为,诉讼欺诈的结果并非诉讼欺诈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的必备要素,即只要诉讼欺诈行为人实施了诉讼欺诈的行为便可,并不要求行为人意欲通过此行为达到的损害结果的出现,损害结果的出现应该当作一种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3.诉讼欺诈罪的主体要件
诉讼欺诈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要有诉讼当事人的参与,单纯的案外人不能成为诉讼欺诈罪的主体。其原因是单纯的案外人所实施的诉讼欺诈行为,如帮助毁灭、伪造证据,妨害证人作证等,已经被纳入到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和妨害证人作证罪当中,为了避免重复,单纯的案外人进行的诉讼欺诈不再纳入到诉讼欺诈罪的范围,但是,参与诉讼欺诈的案外人可以与诉讼当事人一起构成诉讼欺诈罪的共犯。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有学者认为,诉讼欺诈必须由原告方的人构成,非原告方人不能单独构成诉讼欺诈罪,但可以与原告方的人员构成共犯。[10]笔者认为该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虽然在“无中生有”型的诉讼欺诈中,需要原告方提起虚假诉讼的实行行为,没有原告方就不存在诉讼欺诈,当然,此时也根本不存在被告方的诉讼欺诈,但是,在“借题发挥”型的诉讼欺诈中,即使原告方提起的是合法的诉讼,但被告方同样可以通过毁灭、伪造证据,编造虚假事由,妨害证人作证等方式实施诉讼欺诈行为,从而实现自己的非法目的。由此可见,诉讼欺诈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要有诉讼当事人的参与,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诉讼欺诈罪的主体,单独的被告方也可构成诉讼欺诈罪的主体。
4.诉讼欺诈罪的主观要件
诉讼欺诈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而且应该仅限于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在认识因素上,诉讼欺诈行为人明知自己编造虚假事实、毁灭、伪造证据,妨害证人作证等诉讼欺诈行为会使法官产生错误的认识,并作出错误的裁判,或者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在意志因素上,诉讼欺诈行为对认识因素上危害结果持积极追求的态度,即希望自己编造虚假事实、毁灭、伪造证据,妨害证人作证等诉讼欺诈行为能够使法官产生错误的认识,并作出错误的裁判,或者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以便实现自己的非法目的。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之所以将间接故意排除在诉讼欺诈的主观范围之外,是因为诉讼欺诈中行为人都有明确的目的,或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为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为获取其他财产性利益或非财产性利益等。值得注意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是诉讼欺诈罪主观构成要件的必备要素,虽然有许多学者对此持肯定观点,但笔者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并非诉讼欺诈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必备要素,其理由正如前文所述,非侵财型的诉讼欺诈中并不存在明确的占有目的,如为了损害他人名誉权、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权而进行的“损人不利己”型诉讼欺诈,而且若将“以非法占有为目”作为诉讼欺诈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必备要素,将会极大的限缩诉讼欺诈罪的规制范围,不符合立法的要求和司法的需要。
分析诉讼欺诈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为解决诉讼欺诈入罪的必要性问题,界定诉讼欺诈应有的内涵和外延是为解决诉讼欺诈入罪的明确性问题,解构诉讼欺诈的犯罪构成要件是为解决诉讼欺诈入罪的规范性问题,通过以上三个层面递进式的分析,本文关于诉讼欺诈入罪研究的逻辑终点便是如何概括诉讼欺诈罪的罪状和配置刑罚,以期为未来的诉讼欺诈入罪提供立法上的参考。
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不仅在入罪问题上阐明了刑法的立场,而且在刑罚配置问题上也给我们传递了一种理念,即刑罚的配置不是任意的,其关涉到人的生命权利、自由权利和财产权利,必须保持一种“谨慎、合理、人道”的态度,始终坚持罪刑均衡原则,综合分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而达到科学、合理的配置法定刑的目的。由于诉讼欺诈行为既侵害了公私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也侵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因此,其法定刑的设置应该不低于普通诈骗罪的法定刑,但可以参照诈骗罪的量刑标准认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对于未造成财产损失的非侵财型诉讼欺诈,考虑到其对司法权威造成的严重危害性,其法定刑也不应低于普通的妨害作证罪。鉴于笔者持以行为为导向的法院主义立场,且认为诉讼欺诈的主要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和司法机关的声誉,所以,建议在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下单独增设条“诉讼欺诈罪”。其条文设计如下:
第××条:以非法占有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目的,通过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诉讼中采取毁灭、伪造证据,隐瞒事实真相,妨害证人作证等欺诈手段,以此来骗取有利于自己的裁判文书或执行,诈骗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犯第一款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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