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长城
(四川师范大学,四川成都 610068)
英国对公诉程序滥用的制裁及其启示
李长城
(四川师范大学,四川成都 610068)
公诉程序滥用可能导致对被告权利的严重侵犯,使得一场公正的审判不可能发生。英国构成公诉程序滥用的情形包括:未能进行公正讯问、警方与证人不恰当地联系、选择性指控、后期增加指控以及重复追诉等。我国也存在公诉程序滥用的多种情形,应当通过加强辩护律师的作用、强化提起公诉的审查、设置专门的裁决程序等措施来防范公诉程序的滥用。
公诉程序滥用;公正审判;中止诉讼
“刑事程序滥用”(abuse of process)起源于普通法,但对其相关的司法审查实践已经扩展到了国际性的刑事司法中,其原则为“对被告权利极度和严重的违反将可能导致法庭拒绝审理这一案件[1]”。根据人权原则,“对被告权利侵犯的程度到了使他不可能进行辩护,一场公正的审判不可能发生,程序将被中止”。在英国的判例中,“程序滥用”被定义为,起诉中的一些事情是如此的不公平和错误,以致法庭不会让一项控诉继续。公平审判的内容既包括了对控方的公平、对公众的公平,同时也包括对被告方的公平。“不公平和错误”被法庭用来衡量每个案件中的各别事实。
未能进行公正讯问可能构成程序滥用。很多声称的程序滥用与讯问相关,声称对被告的讯问不公平或有压力。有一个案件的案犯因毒金洗钱罪被逮捕之后,他从来没有被讯问过就被起诉了。法官认为在以下方面对被告造成了偏见:“被告没有在讯问中回答问题时提供证据,因此也就不可能有权利使这些解释让陪审团考虑;剥夺了一名嫌疑人利用最早期的机会进行解释的权利,尽管他被警告‘任何他说或写的材料将会被作为呈堂供证’,这样做绝对是对人权的违反,很显然是一种滥用[2]”。
警方与证人不恰当地联系也可能构成程序滥用。与证人联系总是很敏感的,例如,指导或排练证人应当怎样说话以便作为证据,被认为是不职业的。在一个案件中,被告宣称,警察以不恰当的方式联系和会见了控方证人:警察在会见的过程中,谈到证人曾经讲的是不正确的,结果一些证人收回了他们一度向被告律师所作的声明。有一项声明提出,庭审时不正当的压力已经由警方作出,这可以解释为什么证人突然间撤回了他们的证据。实质上,警方基于劝说证人撤回证据的目的而与证人接触,因此构成了程序滥用。
关于认罪抗辩与滥用程序之间的关系,英国上议院曾在1977年作出判决,法庭已经承认在无罪抗辩和有罪抗辩(作为后续审理的障碍)之间有紧密的联系,并基于程序滥用而中止了程序。在被告的抗辩被法庭拒绝的情况下,被告仍可试图讨论,在案件特定的情况下,允许控诉继续将构成程序滥用。如果被被告方的意见说服,法庭将会公开中止程序,而不管先前的抗辩已被拒绝。但是,同样存在相反的案例。可能显示出,如今抗辩的原则已经不再适用,在程序滥用处理的有关原则下,在此领域的进一步扩展尚未能得到很好的解决。
控方的选择性指控可能构成程序滥用。通常,控方被允许作出选择对对谁进行起诉。控方没有义务因为证据对所有人是相同的,就对所有人都提起相似的诉讼。但是,在决定起诉谁,以及可能更重要的,不起诉谁,在证据大体相似的情况下,检察官必须公平行事。很显然,任何形式下不正当的区别对待或偏好将是不法的,这可能构成反歧视立法下的一项犯罪;在英国《1998年人权法》下,并且可能构成公权机构的不法行为。在刑事审判中,有时声称控方证人捏造和装饰证据,作为他自己逃避追究的方法。在大多数的案件中,决定这种控诉的可信性是陪审团的事情,不存着滥用的问题。但是,如果声称在污点证人和调查人员之间存着共谋,实际上调查人员通过让嫌疑人提供虚假的证据来发动追诉,而承诺不追究该嫌疑人或其朋友、亲戚;那么,控诉就被这种虚假的“事实”玷污了,并且是很不公平的。
被关押的被告起初以一项罪名被指控、但后来以一项替代的罪名被指控的场合,可能引起一项程序操纵和滥用的指控。因为允许控方有如此大的幅度来提起替代或附加的指控,不仅可以确保被告被关押得更久,而且展示“合理谨慎”的要求也可一并避免。根据规则,羁押时间从被告被指控时起算,相应地,新罪名的指控导致一项新时间的开始,使得一名被告被羁押总共超过70天而没有提起公诉时,必须要请求法庭批准延期。考虑到这种可能性,可能有人会宣称,控方通过不适当地增加新的指控,目的是为了让被告羁押超过70天。史利姆法官指出,如果增加或替代的指控的方式或时间显示,引入新指控的真正目的不是基于对案件的评价发生改变,而主要是让因最初指控而被羁押的被告继续羁押,那么这种情形构成程序滥用;另一方面,如果引入新指控的目的是具有对案件评价的改变,因而导致被告开始一段新的羁押期限,就并不构成程序滥用。史利姆法官认为伍德义案并未构成程序滥用,因为新指控的提出是基于在此之前曾经开示的证据体系被替代。
当检察官精心地操纵法庭程序时,将可能产生不公平。在一个案件中,皇家检控署曾精心地采取步骤以确保一名被指控实施一项只能在成年人不出席的法庭中才可被审理的犯罪的被告,直到他达到法官不再有决定是否处置他们的裁量权的年龄。这个案件并未构成程序滥用。基于事实,控方的行为至多显示出行为不端或不诚信。此外,也不存在对被告的偏见,因为无论如何,治安法官会将案件呈递刑事法院;如果定罪,刑事法官会考虑被告实施犯罪时的年龄及当时的情形。
法庭有裁量权来使程序重复进行,但却不允许它成为烦人的和对法庭程序的滥用。在1981年的一个案例中,艾克勒法官认为该案中重复进行的程序构成滥用。他指出,控方基于所有实际的目的来一次愚蠢的指控,在他们认识到把事情搞得过于复杂之后,是否有权如同本应当在最初就基于正确的考虑进行程序一样,重复进行实际上的同一程序?允许这个特殊情形下的案件这般进行,对上诉人来说是烦扰的,因此构成程序滥用。在2001年的一个裁决中,法庭很清楚地传达了一种信息:反复试图对被告定罪将构成压迫和滥用[3]。
无论声称基于何种基础的滥用,对引起或继续刑事程序的进行构成法庭程序滥用提供证明的责任在被告方,证明的标准是“可能性的平衡”。作为一项一般的原则,通常有必要让被告证明:不仅程序滥用已经发生,而且已经对被告产生偏见,所以作为结果,一次公正的审判已不再可能在他(她)的案件中出现。关于延迟的争议,被告方曾提出,一旦提出延迟的争议,应当由控方来让法庭满意,一次公正的审判仍然可能。
在英国,刑事诉讼基本的原则是由控方而不是法庭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以及如果已经提起公诉的话,是否继续。虽然考虑到在起诉之外的诉讼过程,地方公诉权在浪费执法政策的管理,但是确实应当公诉方决定何时起诉,只有滥用程序清晰地表现出来时,法庭才应当干涉。法庭有重要的职责促进公正、预防不公正,从这种职责产生了一种内在的权力来中止起诉。沃夫法官在2001年第2次全体律师会议上说,如果存在对被告的偏见影响到他参加公正审判的权利,并且通过其他的方式不能得到救济,那么理所当然,中止程序是一个适当的救济。但是如果缺乏这种偏见,中止程序就不具有正当性。
所有的法庭都有中止权,但是只有在用其他方式不能纠正对被告造成的偏见的例外情形下才会使用。换言之,一项永久的程序中止是例外而不是原则。被要求运用他们固有的权力来中止程序的法庭将会首先考虑,是否有诸如排除特定证据或向陪审团作出指示之类的程序措施来防范庭审的不公平,从而允许起诉继续。自从欧洲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与欧盟各国国内法合作,针对滥用程序提出的申请已经增加,但是上诉法院针对这一原则的申请保持了一种持续的限制的态度。一种清楚的倾向是,法庭将继续审判,法官将用其他的权力(例如排除不公平获得的证据)来规范庭审的指引,来避免对被告的不公平。法庭不会仅为了惩罚控方而运用他们固有的权力来中止程序。足够的判例清楚地表明,基于滥用而中止程序的权力并不是设计为法庭可以直接用以惩戒警察或检察官的一种工具。
程序延迟并不必然导致起诉未经审判被中止,尤其是没有不诚信或操纵起诉的证据,或者被告引起或实质上导致时间的延迟。对延迟判例的参考揭示:与程序经过的时间相比,法庭更看重延迟对被告建立一个有效案件的能力的影响。英国的某地区法庭曾经告,当国会的立法没有作出具体描述时,法庭不应当对简易案件提交审判创设一个人为的期间限制。中止程序只有在以下情形才是适当的:由于控方缺乏效率导致了过度或过分的延迟;对被告造成的偏见能够被证明或推断。《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第(1)款保证了“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公平审判的权利,英国上议院对此的观点是:“只有当刑事程序存在对《欧洲人权公约》要求的合理时间违反的以下两种情形下才可以中止程序:“1.一场公正的审理已不可能;2.由于任何强制性的原因,对被告审理是不公平的。”
在2011年英国的一个案件上诉到了欧洲人权法院,在程序延迟了30至40年之后,欧洲人权法庭以滥用程序取消了性侵犯的定罪。控诉人的母亲曾经在27年前面对上诉人,但是没有向警察告发。这种延迟已经为控诉人和其他上诉人之间的串谋提供了机会,一名被告方的证人已经死亡,被告依赖的其他书面证据已经不能再获得。上诉法庭审查了这个案件,并提出了以下五条建议:“第一,由于已不可能对指控的罪状进行公平的审理,法庭应当对其中一些、或全部指控的罪状中止程序。第二,被告方提出此类申请和法官就此作出裁定的适当时间是在庭审中所有的证据都被法庭听审之后。第三,在就任何特殊的罪状评估延迟给被告造成何种不公平时,法庭应当考虑,与辩方案件直接相关的什么证据在经过这段时间之后已经消逝。对支持被告的丢失的文件或死亡的证人进行粗略的估计是没有帮助的,法庭应当考虑什么证据仍然保留了下来。法庭应当把案件作为一个整体,在案件的具体情境中严格地审查丢失证据的重要性。第四,在已经辨明由于延迟造成对被告不公平,因此法庭有必要考虑通过对陪审团进行重点的标准指示或特别指示的方式,在何种程度上法庭能够对不公平进行弥补。对于因为时间流逝而湮灭的重要的独立证据,不必知道该证据将会支持哪一方。可能在有些案件中,对陪审团的指示也不会消除一方当事人遭受的结果上的不公平,但这些都将依赖于具体的案件事实。第五,如果控诉人很迟才站出来是不适当的。与此相关的问题是,在争议的事件过去如此之久之后才审理被告是否公平。在决定控诉人的迟延是否不正当时,在头脑里必须牢牢记住的是,性侵犯案件中的受害者在一段时间内通常不愿揭露或谈论她们的经历,存在正当的原因。”①参见R v TBF[2011]EWCA Crim 726一案。
过度和不利的媒体报导可能使得一场公正的审理变得不再可能,并因此导致法庭中止程序。在2001年英国的一个案件中,在法庭作出裁决后,一名庭审中的证人撤回了他的证词,并告诉记者他所做的证词是虚假的。但是,在另一案件中,上诉法庭拒绝了不利的公开将会使审判可能不公正的意见。这项决定作出的基础是,在关于被告否认该项指控罪名可能产生的偏见上,陪审团可能有的关于该案公开性的任何回忆,与他们在法庭被合法地告知被告曾多次承认谋杀并认罪的影响相比,无疑是极其微弱的。
控方未能开示有关证据材料将可能导致法庭基于滥用程序而中止诉讼;但是,法庭这样做的前提是,除非被告能够表明他(她)将遭受如此的偏见,以致一场公正的审判已不可能,否则法庭将不会中止诉讼。争议的焦点在于控方未能开示是否导致被告方不能审查证据或控方证人。在一个典型的案例中,该案涉及声称包含有相关信息的一盘录像带不能获得。在此情况下,法庭将考虑证据开示义务的性质和程度,调查机构和控方取得或保留该材料是否存在任何的问题。如果在被告首先寻求保留该材料前,控方没有在《1996年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或关于证据开示的一般性指导中规定的取得或保留该材料的义务,随后的审判将不会不公平。相反,如果存在对获得、保留相关材料义务的违反,法庭将有必要考虑,在一种可能性的平衡上,被告是否已证实,由于缺少相关的材料,被告将遭受严重的不公,在此基础上,一场公正的审判将不可能发生。2004年欧洲人权法院在一个判决中指出,只有当证据的丢失使被告与控方相比处于不利状况时,才构成对《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的违反。1992年的一个案例中,被告不能询问控方证人也导致了一次基于程序滥用基础上的中止程序。
执法者无节制的行为可能导致法庭中止程序。在一个典型的案件中,英国上议院明确指出:“国家引诱他的公民实施非法行为,然后寻求控诉他们,这是不能被接受的;法庭可以运用他们固有的权力中止程序,以确保国家的代理执行人不会滥用法律的强制力。”在辨别对可接受的警察行为的限制时,一项有用的指引是,考虑在特定的情形下,如果警察没有比目前做得更多,被告是否有非例外的机会来实施犯罪(虽然每起案件的事实不同);并且,法庭有必要仔细考虑是否在《1984年警察和刑事证据法》第四十八条下排除证据、或中止程序。当法庭面对警察或检察官的非法行为是如此严重以致威胁到减损法治,法庭就会认为,自己一定要阻止案件。
三、我国也存在公诉程序滥用的情形
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公诉程序滥用的情形,较为常见的有以下几种形态。
第一,控方对证人施加不当影响。例如,在最近的云南男子施伟服刑8年改判无罪案中,证人就称曾受到警方的压力。2005年10月云南省曲靖市某基层政府职工施伟因涉嫌强奸被警方带走,最初有10多个证人证明施伟当天不在案发现场,但是后来这些证人都全部改口。八年后该案再审时,有证人在法庭上说,当年办案的警察专门找到自己,称“施伟自己都承认了,你们不要再包庇他”,自己因为害怕才改变证词。
第二,违法诱惑侦查的起诉。诱惑侦查是毒品犯罪等较为隐蔽的案件中一种较常用的侦查手段,诱惑侦查的使用必须慎重,不可逾越必要的界限。诱惑侦查可以分为两种,即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与引发犯意型的诱惑侦查,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属于合法的侦查手段,引发犯意型的诱惑侦查则是非法的侦查手段,通过引发犯意型的诱惑侦查获取到的证据是不可采的,不能作为国家提起公诉的依据[4]。但是,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并未对此进行明确区分,司法实践中违法诱惑侦查的起诉屡有出现。
第三,报复性起诉。控方的报复性起诉主要针对证人和律师提起。例如,黎庆洪案件发回重审后由贵阳市小河区检察院重新提起公诉,在新的起诉书中追加了十多名被告,这些被追加的被告在之前的程序中本来是证人,他们被起诉是因为他们在此前的法庭审理中作出了与侦查阶段不一致的证词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控方对律师的报复性起诉多以追究伪证罪的形式出现,例如广西北海律师案、李庄案等。显然,控方对作为的“对手”的辩护律师提出职业报复的起诉危害甚大。
第四,选择性起诉。决定对何人、以何罪提起公诉,本属于公诉权的自由裁量范围,但是,在证据大体相似的情况下,决定起诉谁以及不起诉谁时,检察官必须公平行事,不正当的区别对待将可能构成程序滥用。2011年贵阳市“3·28”违法建筑坍塌事故白云区城管科长和临时聘用人员的国土执法监察大队长被起诉就是一例。此次坍塌事故造成伤13人、死亡9人的严重后果,但是最终被提起公诉的“官员”的最高级别竟然是一名科长和一名临时聘用的执法人员。显然,被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只是更高行政级别、更应对此事负责的官员的替罪羊。
第五,规避无罪判决的撤诉。被错误地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最希望的无疑是通过公正的法庭审理获得一份无罪判决以证明自己的清白,但是,有的公诉机关为了规避无罪判决后错案追究的责任,往往在庭审之前通过撤诉来规避无罪判决。以规避无罪判决为目的的撤诉,一方面违背了刑事诉讼“发现真实、保障人权”的宗旨,另一方面也有违检察官公正执法的职业伦理、有违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公众因此难以准确获知事实的真相,已经构成了程序的滥用。
第一,公诉程序的滥用必须防范。对于刑事犯罪的追究应当通过公正的程序来进行,公诉程序的滥用造成了对被告不可弥补的偏见,以致无法对被告实行公正的审理,有悖于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目的。从上文可以看到,在公诉程序滥用的实质和形式上,英国与我国存在共同之处,特别是,我国正处于社会的转型期,公诉权在行使的过程中容易存在不规范的状况,如果不对公诉程序的滥用进行防范,就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不利于我国刑事司法法治化的推进。
第二,应当加强对提起公诉的审查。我国公诉程序发动的“随意性”是导致公诉程序易被滥用的一个主要原因。目前,我国在法院环节对提起公诉的审查主要是从程序方面进行审查,此种做法不足以及时过滤掉不合格的公诉。相比之下,英国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明确要求“有较大的定罪可能”。为了有效地防范公诉程序的滥用,我国应当对提起的公诉同时加强实体方面的审查,以便及时把不必要的起诉排除在庭审之外。
第三,加强辩护律师在防范公诉程序滥用中的作用。“刑事诉讼的历史就是一部辩护权得到不断扩大的历史”,也只有强大、有效的刑事辩护才能维系现代刑事程序所要求的“三角结构”。加强刑事辩护对于刑事程序滥用的防范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由于受到来自于体制外的相反立场的辩护的制约,追诉方较难轻易地滥用刑事程序;其次,如果发生了刑事程序的滥用,专业的辩护者能够及时进行申诉和上诉等诉讼行为,从而最终实现对刑事程序滥用的有效救济。
第四,应当设置裁决公诉程序滥用与否的专门程序。公诉程序的滥用很难得到公诉机关自身的主动纠正,因此必须通过中立的第三方进行审查和裁决,显然,法院是这一角色的最佳承担者。当然,我国实行三机关相互分工、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建立司法审查机制会有较大的阻力,但是这不应当成为拒绝改革的借口,相反应当将其作为改革的重要突破口。由法院对辩方提出的公诉程序滥用诉求进行审查,符合刑事诉讼“三角结构”的原理,也符合“司法最终解决”的法理。通过新刑诉法以及两高进一步的司法解释,基本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的专门程序,为了有效防范公诉程序的滥用,刑事诉讼程序中也应当设立类似的专门程序,用来裁决是否构成公诉程序的滥用。具体而言,辩方有权在庭前会议中提出公诉程序滥用的审查申请,也可以在法庭审理中提出公诉程序滥用的审查申请,对于一审法庭裁决不服的,还可以在二审法庭提出公诉程序滥用的审查申请。
第五,法庭应当限制性地使用程序中止,即只有在用其他方式不能纠正对被告造成的偏见的例外情形下,法庭才中止程序。我国的刑事司法具有强烈地追求实体真实的传统,在保障权利和打击犯罪之间应当取得一个适当的平衡,特别是在我国刑事追诉机关办案模式并非高度“精密”的情况下,如果条件设置过高,实践中难以做到,因此应当在设定严格底限的前提下,对刑事追诉程序中的一些瑕疵采取适当补救的措施。首先,应当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明确:执法者无节制的行为、控方未开示重要的证据以及程序的重复进行构成程序滥用;其次,对尚未构成严重违法、存有瑕疵的非法取证行为,可以在审前会议之后通过补充、确认、重新取证(如果条件具备)等方式补正,而不是采取一律排除或者中止程序的方式加以惩戒。
[1]The Doctrine of Abuse of Process:AComment on the Cambodia Tribunal’s Decisions in the Case against Duch (2007)[J].Leide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08,(21):730.
[2]AbuseofProcess[EB/OL],http://www.cps.gov.uk/legal/a_to_c/ abuse_of_process/,2011-10-28.
[3]David Corker and David Young with Mark Summers.Abuse of Process in Criminal Proceedings[M].London:LexisNexis/ Butterworths,2008.116-119.
[4]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刘迪,张凌,穆津,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3.
Revelations on Sanctions against Abuse of Process in England
LI Chang-cheng
(Sichuan Normal University,Chengdu,Sichuan,610068)
Abuse of process could infringe the rights of defends,which makes it is impossible to hold a fair trial.In England,the situation of abuse of process includes unfair interview and inappropriate contact with witness,selective prosecution,later increased charge and repeated prosecution.There also some situations of abuse of process in China.In order to prevent abuse of process we should strengthen the function of lawyers and strengthen the investigation of prosecution and establish special procedure of verdict.
D915.18
A
2095-1140(2014)02-0042-06
(责任编辑:李语湘)
2013-12-27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中国地方性刑事司法规则研究”(11BFX124)。
李长城(1973-),男,四川崇州人,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为刑事诉讼法研究。
Key Wods:abuse of process;fair trial;stay a prosecu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