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合同纠纷

2014-04-06 08:10大连海事法院苏航
世界海运 2014年8期
关键词:货损保险合同保险人

大连海事法院 苏航

购买保险是货方或托运人规避货物在海上运输过程中遭遇各种风险的一个重要手段,一旦发生货损、货差等情况,被保险人可依据海上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获取相应赔偿。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前,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和损失程度相关的证明和资料,对此《海商法》和《保险法》均有相关规定。但在“一切险”条款下的索赔,因该条款涵盖面广,可能产生不同理解,对举证责任的范围和程度也可能存在不同要求,这对被保险人权利的保护和实现存在较大影响,因被保险人一般不参与实际运输过程,故可能导致索赔困难。

【案情】

2011年,Z 公司从南美秘鲁进口约500 吨用于饲料加工的鱼粉,货物在起运港经SGS(瑞士通用公证行,是目前世界上最大、资格最老的民间第三方从事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鉴定的跨国公司)质量认证后装集装箱上船,海上航行过程中承运人没有任何关于自然灾害或事故的记录,船抵目的港大连后,收货人开箱验货发现部分鱼粉结块,随后收货人依据保险单向保险人提出索赔,险别是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的“一切险”。保险人收到报险通知后委托评估公司勘察现场,评估公司认定集装箱外表无水渍,鱼粉结块应属原发货原因,并就结块数量和结块部分货值的贬损程度出具了评估报告。该案审理过程中,被保险人对评估公司认定的货损数量无争议,但对货损原因不予认可,认为承运人出具了清洁提单,货损根据“一切险”条款应获理赔,因“一切险”除了承保“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承保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全部或部分损失,被保险人未参与海上运输过程,无法确认实际货损系由于何种外来原因导致。保险人则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在主管保险业时曾就“外来原因”作出相关解释,即“外来原因”属列明风险,被保险人应该举证证明事故的性质、原因和程度,本案中如Z 公司无法举证证明鱼粉在运输途中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无理赔义务。

【争议】

原、被告双方对于鱼粉出现结块,发生货损及货损的数量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切险”条款项下的保险事故索赔被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货损发生的“举证责任”。

【审判】

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大连海事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最终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纠纷通过调解化解。

【评析】

该案虽然以调解方式结案,平息了纠纷,但该案中有关“一切险”项下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十分值得探讨。本案的调解成功,也在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获得当事人的认可。

被保险人办理保险理赔的条件和程序,现行《海商法》及《保险法》均有相应规定。《海商法》第251 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前,可以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和损失程度相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法》第22 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但笔者认为,不能对上述规定做机械、片面的理解进而依此分配举证责任。审判实务中如此分配举证责任,即要求被保险人索赔时提供货损事故性质、事故原因及损失程度的相关证明或说明,并非立法本意。相反,依据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关于“一切险”保险责任范围:“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失”的表述,如被保险人索赔时已提供完整的基础证据,保险人拒赔时则必须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即证明货损是由除“外来原因”造成(如原发货原因),否则就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予理赔。理由如下:

1.“一切险”系属非列明险别,重在承保“外来原因”所致的货损

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关于“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为“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失”。根据《保险法》第30 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在对“一切险”险别有不同理解或存在争议时,审判实务中将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条款中的“外来原因”认定为非列明风险更为适宜。

“一切险”条款中的“一切险”从汉语的字面理解,即为所有风险,不含任何有除外责任,其本意即为无须也无法列明的外来原因所致的各种风险。依此理解,该保险条款适用的前提包括且仅应包括三个基本要素,即:海上运输途中、外来原因、货物受损或灭失。同时,审判实务中为保证被保险人的利益,更应对此种“外来原因”做扩大化理解,即应理解为引发货损这一法律后果的任何事件或行为,而并非仅仅将“外来原因”限定为某种外部风险,甚至不应排除任何社会、政治、环境、人文等因素引发的直接或间接影响。

尽管曾作为保险业主管行政机关的中国人民银行在答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一切险”条款的请示》的复函中,将“外来原因”做出了列明解释,即将“外来原因”解释为“仅指偷窃、提货不着、淡水雨淋、短量、混杂。沾污、渗漏、碰损、破损、串味、受潮受热、钩损、包装破裂、锈损”等,但我国法律并未赋予行政主管机关相应的法律解释权,因此,此种行政管理性质的解释不能作为审判依据。诚然,若上述《复函》中列明的原因明确记载于保险单中则应做除外考虑。

2.被保险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应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海事审判实务中如何分担举证责任,除依据“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民商事诉讼中的基本原则外,还应根据不同的民商事法律关系、证据来源或取得途径进行灵活分配,不能僵化的一刀切。

具体到此类案件,因被保险人通常不参与货物的海上运输,也就无从知晓货物在运输途中所遭受外来的不利影响,即使承运人能够提供航行日志等记录,该等记录亦无体现承运人尽了谨慎注意义务仍无法发现或避免潜在风险,如船舶的某种隐蔽瑕疵、温差对货物品质产生的量变所引起的质变等。因此,如审判实践中机械地分配举证责任,要求被保险人详尽说明导致货损事故的性质、原因和程度显属苛求,在“一切险”项下片面追求“谁主张谁举证”必将导致此类案件的审理过于僵化。

此外,现行《海商法》及《保险法》等相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要求被保险人在理赔前提供证据证明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具体保险事故,从当事人法律关系角度来看,也无法得出此种必然结论。因此,如要求被保险人探究货损原因及基于此种原因发生的货损事故的性质、事故原因及损失程度的相关证明或说明亦属明显不公。

综上,笔者认为在审判实务中如被保险人依据“一切险”条款索赔,只要能够提供以下直接证据,即应认定其履行了诉讼举证责任:(1)保险合同,证明被保险人的货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及保险人投保了“一切险”险种;(2)清洁提单,证明货物无包装不良或标志欠缺、不清;(3)装货港无瑕疵的检验、检疫报告,证明货损非因内在品质瑕疵或原发货原因;(4)卸货港检验、检疫或公估报告,证明货物卸船或交付时受损的程度或数量。

被保险人完成了前述基础举证责任后,如保险人决定拒绝理赔则应提供货损系非“外来原因”所致或除外责任的相关证据。无论是常见的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等原发货原因还是1981版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列明的五项除外责任,如果将其作为判案依据,显然需要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举证责任责无旁贷应归属保险人。毕竟,通常被保险人报案后,保险人均第一时间委托公估公司对货损进行检验、评估,此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因公估公司的引入使得保险人的举证成为可能,使得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利益获得更加公平的保护,此等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亦符合“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基础规则。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如保险合同有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根据《保险法》第17 条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亦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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