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梦颖
(华东政法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上海 201620)
大学生网络失范行为的规制初探
夏梦颖
(华东政法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上海 201620)
目前,网络已经深入到大学生学习、生活等各个领域,成为大学生获取知识、交流沟通的重要平台。但是随着网络的普及和发展,大学生在虚拟网络世界中的行为失范问题已引起学界的关注。大学生的网络失范行为将对大学生的健康成长带来负面影响,甚至对社会构成严重危害。因此,新时期要积极加强对大学生网络失范行为的研究,通过网络主体建构、高校建设、网络立法、技术控制的方式对大学生网络失范行为进行规制。
大学生;网络失范行为;规制
截至2013年6月底,我国网民规模达到5.91亿,较2012年底增加2656万人。[1]在近6亿网民中,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网民占10.9%,是上网人数最集中、最活跃、时间最长的群体,已成为网络建设的重要参与者与推动力量。网络的飞速发展为大学生自主学习、展示自我、相互交流提供了一个便利的平台,但也对大学生的思维方式、道德观念、价值取向带来了不少负面影响。因此,本文拟通过对大学生网络失范行为的表现形式、成因的分析,提出规制大学生的网络行为的措施。
互联网是一个虚拟的公共空间,但是“互联网绝不是一个脱离真实世界之外而构建的全新王国。相反,互联网空间与现实世界是不可分割的部分。”[2](p289)互联网是现实社会的“影子”,人们在其中的很多行为都是在模仿现实生活,是现实生活的“延伸”并“依存”于现实生活。因此,由人们的网络行为构筑的网络社会,在本质属性上与现实社会并没有区别。网民的网络行为,自然要遵循一定的社会规范要求,才能维持基本的秩序状态。网络行为失范就是网络行为主体违背了一定的社会规范和所应遵循的特定行为准则要求,而在虚拟的电子网络空间里出现行为偏差,以及因为不适当地接触和使用互联网络而导致行为偏差的情况。[3]根据网络失范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将网络失范行为分为轻微的网络失范行为和严重的网络失范行为。轻微的网络失范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行为:
第一,个体异常行为。
个体的异常行为多指极端的情绪化行为,典型的表现形式是网瘾。网络通过其虚拟关系构成了一个丰富而刺激的空间,大学生可以在这个空间内创造出一种与现实环境极为逼真的“虚拟存在”。刚刚踏入大学校园的学子们,摆脱了高考的压力和父母的管束,易于过度放纵自己,对互联网产生深度依赖,沉溺于网络游戏和网络情感交往。“人——网”关系的失调势必影响大学生正常的学习生活,不利于大学生的身心健康,导致人际关系淡漠,严重的甚至会造成人格异化,出现自知不能停止上网而自我毁灭的行为。
第二,不道德行为。
网络不道德行为指的是大学生在网络平台上不遵守社会基本道德,借助网络手段采取低俗、辱骂性语言进行炒作、人身攻击等的行为。互联网使个人超越传统人际交往中社会化的束缚,解放了被社会性压抑的自然秉性,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传统道德规范的约束力,因此在网络空间更容易出现不道德的行为,如学生利用论坛、聊天室、聊天工具、BBS、电子邮件、博客、微博、微信等平台对同学或者老师进行谩骂、挑衅、发表不健康言论、低俗炒作等。
第三,违规行为。
网络违规行为指的是虽未违反法律法规,但违反中国互联网行业协会规范及相关网站规范的行为。如大学生借助网络平台,向未主动请求的网友发送垃圾电子邮件广告、刊物或其他资料的行为。对网络用户而言,大量垃圾邮件的处理,不仅影响邮箱的工作效率,耗费收件人的时间,增大费用和成本,还极大地影响人们使用网络的情绪,甚至动摇了人们对互联网的信心等。
严重的网络失范行为则主要指以下两种:一是一般违法行为。网络一般违法行为指的是利用网络违反了刑法以外的法律,如违反《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行政违法行为和民事违法行为。网络一般违法行为在大学生群体中主要表现为:剽窃和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盗版他人软件、未经允许传播他人隐私、恶意诽谤、散播谣言信息等。网络一般违法行为通常会给他人的隐私权、著作权、肖像权、名誉权造成侵害,依法将要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二是犯罪行为。网络犯罪行为是指利用网络技术或以此传播虚假信息从而达到占有他人物质或精神财产的目的的行为。[4]网络犯罪行为因违反刑法而应受到刑事处罚。近年来,大学生网络犯罪行为屡有发生,具体表现为网络盗窃、诈骗行为、进行破坏性的网络黑客行为、制造、利用网络病毒进行攻击的行为以及在网络空间中传播色情、暴力信息的行为。网络犯罪行为不仅影响了大学生自身的成长,更严重的是对正常的网络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了破坏。
大学生网络失范行为的形成有若干因素,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网络行为主体因素。
大学生在网络上的行为集中体现了大学生的自身素质。大学生虽然属于高素质人才,但通常呈现个性发展不健全,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未成熟,自制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均较弱的特点,因此极易在崇尚自由和个性的网络虚拟世界中迷失自己,进而导致道德人格的缺失。当前,大学生产生网络失范行为成因中主体因素指的就是大学生自身缺乏良好的网络道德修养和健康的网络心理素质。首先,大学生网络道德修养和素质的缺乏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是现实社会中的道德危机影响;二是网络社会不道德行为成本降低,行为主体的道德责任感下降;三是网络社会道德评价紊乱,伦理标准体系尚不成熟。其次,大学生群体的心理困境成因主要有:情绪宣泄、猎奇、逃避心理在网络社会中的加剧;实现自我价值的心理在网络空间中的彰显;盲目从众的心理在网络世界中愈发突出。
2.网络自身因素。
互联网的时空压缩性、虚拟性、开放性客观上为网络失范行为的产生提供了一方沃土。在没有明确国界和地区界限的网络空间内,学生们可以便捷地畅游世界,选择、吸收知识,又由于虚拟性的缘故,自己的真实身份得到隐藏,仿佛多了一道安全屏障,可以和他人进行畅快淋漓的交流,实现个人的社会化。但是,完全开放的网络世界也存在诸如黄色、暴力信息、恶意政治信息、极端个人主义、低俗文化等网络糟粕以及居心不良的网络犯罪分子,这些都不经意间成为大学生网络失范的推手。
同时,网络安全技术手段的局限性。网络技术在确保网络活动的安全上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其自身存在局限性。以P2P技术为例,P2P技术的发展使网络侵权更加复杂,尤其是BT下载,对网络作品或软件的下载不经过服务器,而是依靠事先下载到不同网络用户计算机硬盘的“种子”,就近寻找可以下载的源头。[5]这种下载不仅速度快,而且波及用户范围广,很难查找有多少人实施了侵权行为。网络技术的监控防御无法实现完美,网络专家们也因此常常陷入窘境。再以计算机病毒为例,由于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安全技术的完善往往滞后于网络病毒的产生,加之过度使用网络安全技术将对信息传播构成阻碍,从而导致反病毒技术运用和普及的局限性,使反病毒专家时常落后于病毒制造者的步伐。
3.法制因素。
虽然我国规范网络行为的法律法规数量总体上不断增加,立法内容也不断细化,但是与飞速发展的网络相比,网络立法工作仍然存在滞后现象,网络法律体系仍然很不完善。其具体表现有:一是现行的网络法律法规存在许多空白现象,大学生往往能够利用法律上的漏洞,进行网络违法或犯罪行为。例如,我国法律遗漏了滥用设备罪这一重要的网络罪名。滥用设备行为指的是对于未经允许滥用计算机主机及其外设、计算机内部数据及程序、网络设备等,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我国法律规定实施该行为者或不构成犯罪,或以其他传统犯罪的预备犯或者帮助犯处罚。实际上,滥用设备的行为虽然并不直接破坏信息安全,但是若情节严重,可能对我国社会信息化和社会正常秩序构成严重威胁。法律的疏漏在一定程度上可能诱发和刺激部分未成年大学生实施此类或更多的网络犯罪行为,危害他人及社会。二是网络执法情况并不乐观。这主要是由于许多网络立法仅仅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切实可行的配套措施,法律在适用上体现出相对的局限性;现有法律法规层次较低,主要以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为主,造成有法难依、多头管理、相互冲突的现象。三是国际联系合作困难。由于网络上没有通行的国际法规,各国之间法律文化背景不同,制定的法律法规的标准不一,加大了打击跨国网络违法犯罪的难度。如以有害信息为例,美国最高法院裁定色情杂志符合宪法表述自由,欧洲国家也对以成人为内容的色情信息采取宽容的态度,但在我国和许多伊斯兰国家,这类行为则被视为违法犯罪行为。[6]网络有害信息界定标准存在的差异,给国际间司法合作带来障碍。
4.管理因素。
政府部门、网络运营商、网络经营者等与网络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在进行网络监管的过程中存在监管责任不明晰,容易造成管理松懈、相互推诿及不作为的情况。同时,高校在网络教育管理上还存在薄弱之处。表现有:高校很多政策措施内容不具体,存在漏洞;各个学校之间规定的内容也不一致,难以实现有效对接;教师自身网络素养欠缺,忽视对网络行为规范的教育;学校对网络道德规范教育和法纪法规教育严重滞后于对学生的网络技术教育;网络预警、干预机制不健全等等。政府、社会及高校在网络管理方面的缺位,为学生网络失范行为的产生提供了可乘之机。
著名科学家爱因斯坦曾经指出:“科学是一种强有力的工具。怎样用它,究竟是给人类带来幸福还是灾难,全取决于自己,而不取决于工具。”[7](p700)网络技术也概莫能外。探索行之有效的大学生网络失范行为的规制对策,帮助大学生正确合理地使用网络,将有利于大学生身心健康的发展,营造良好的校园网络环境。
1.主体建构。
规范大学生网络失范行为,在主体建构上首先是大学生应当培养网络道德情感。情感是道德信念、原则性和精神力量的核心和血肉。如果缺乏网络道德情感的渗透,网络社会的规范和准则就如同空话,网络道德修养也失去了坚实的心理基础。只有在培养网络道德情感的基础上,将网络道德内化为大学生的心理需求,才能形成道德自律。其次是培养良好的网络行为习惯。通过加强网络技能的学习,培养科学的上网习惯,不断提升网络竞争力。如在网络信息处理上,面对良莠不齐的网络信息,大学生应当具有识别、选择、吸收和运用新知识的能力。否则,就会盲目跟从,亦步亦趋,或是沉溺网络,分散精力,耗费时间。
2.高校建设。
高校在规范大学生网络行为上承担着重任,加强网络相关制度的建设和教师队伍的管理,才能增强教育者的网络素养,有利于引导大学生正确上网。一是应当积极利用互联网进行网络道德宣传。网络交流具有平等性,借助互联网进行网络道德宣传,不仅拓宽了宣传的空间,更重要的是改变了传统教育中灌输说教的形式,有利于提高大学生网民的道德意识,增强其道德责任感。二是加强对大学生的网络认知教育,将网络素养教育加入到教师授课内容中,坚持网络基础知识及应用技术教育和网络法治、安全教育相结合,使大学生充分意识到网络失范行为将产生严重后果,提高大学生的免疫力。三是培养一支素质过硬、适应时代需求的网络“把关人”。网络“把关人”对网络舆论的引导具有重要作用,各高校应当制定出具体规划,有步骤地提高思想政治教师队伍的信息素质,提升教师的网络素养,在校园论坛、QQ群等网络平台上,积极发挥“把关人”的作用,适度监控,引导舆论,及时纠正错误的思想,同时在网下这支教师队伍还可以对学生提供有益的心理帮助和辅导,引导大学生规范自己的网络行为。四是高校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如通过将学生网上违纪行为与学生日常违纪条例相结合、建立“学生网上监督队”等方式,建立、完善一套合理的校园网络行为规范管理制度,提高大学生遵守网络秩序的自觉性,督促大学生文明上网。
3.网络立法。
网络空间需要自律与他律相结合,法律法规是实行网络他律的重要方式。当前,应当尽快建立一套与网络社会相适应的网络法律体系,以规范、明晰网络上各行为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从而推动网络社会健康有序的发展。一方面,及时填补现行网络立法的空白。结合网络特点和大学生群体的特点,着手制定诸如网络舆论专项立法、未成年人网络信息安全法等某些急需的单行法,减少网络发展的障碍,避免大学生网络失范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加强网络法的修订、补充和完善。在一些基本法中补充有关网络内容的规定,如针对黑客犯罪,修改完善刑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中惩治计算机犯罪的相关规定,规定其犯罪构成、刑罚幅度,增加资格刑、罚金刑等内容。同时,对现有的配套的网络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进行修改,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尤其加强对国际上通用的网络法律或可以通行的司法解释的研究,使我国网络法律体系更加完善。
4.技术控制。
网络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大学生网络失范行为日益呈现出主体隐蔽性、手段智能性的特点,为了提高网络安全水平,预防和控制网络失范行为的产生,采取技术性防范措施必不可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重点加强对互联网上海量信息的监控。目前,许多高校为规制网络失范行为,采取了一系列加强技术安全的措施。以网络内容预审行为技术为例,这种技术通常指的就是敏感词过滤。大多数网络、论坛、聊天室以及QQ等即使通讯软件,根据影响力不同都会采用或接受程度不同的敏感词预先过滤或延后发布,其结果是任何出现涉及敏感词汇的言论不能在网上发表或被删节后才能发表,个人电子邮件或即使消息有时也会被阻挡或删除。[8](p134)敏感词过滤技术对引导网络舆情有重要作用。但是系统本身存在技术障碍,如网民可以通过符号代入法等方式对敏感词加以改变,避免过滤系统的干扰。因此,今后伴随网络技术的提高,还需对控制技术进行不断地改进,大力加强清除网上黄色淫秽、暴力和其他反社会内容的软件技术的研究,安装必要的监控设施,不断提高网络技术的监控防御功能、检测预警功能和覆盖孵化功能,从源头上阻止不良信息的传播,净化网络环境。
参考资料:
[1]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第31次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EB/OL].http://www.cnnic.cn/hlwfzyj/ hlwxzbg/hlwtjbg/201307/P020130717505343100851. pdf,2013-09-03.
[2][美]丹·希勒.数字资本主义[M].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01.
[3]李一.网络失范行为的形态表现、社会危害与治理措施[J].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07,(6).
[4]王贤卿.网络传播环境下的道德建设——大学生网络行为的道德研究[D].复旦大学,2005.
[5]杨克平.Web2.0时代加强大学生网络思想政治教育的思考[J].理论界,2009,(2).
[6]刘洋.当前我国网络失范问题研究[D].吉林大学,2007.
[7]魏平雄,赵宝成,王顺安,犯罪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8]李永刚.我们的防火墙——网络时代的表达与监管[M].南宁: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
责任编辑 周刚
G641
A
1003-8477(2014)01-0191-04
夏梦颖(1988—),女,华东政法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教师,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