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石梅
(湖南涉外经济学院,湖南长沙410205)
自媒体时代网络版权的法律保护
卢石梅
(湖南涉外经济学院,湖南长沙410205)
在自媒体时代,利用网络平台进行图文传播十分普遍。在开放的互联网平台中,网络版权保护长期缺位必将严重影响社会创新和互联网的健康发展。法律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重要准绳,是网络版权保护的重要依据。完善网络版权的法律保护对促进创新、实现社会和谐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网络版权;自媒体;网络侵权
数字技术的发展使众多的社交媒体成为了人们交流信息的平台,尤其是随着网络的普及和手机智能化的发展,社会已然进入自媒体时代。所谓“自媒体时代”,是指个人传播的媒介时代,人人都是传播者,人人都是“媒体人”。它凭借交互性、自主性的特征,使传媒形态发生了前所未有的转变。然而,在自媒体时代,网络侵权现象十分普遍。近年来,网络版权保护问题也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可以说,网络在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一些人带来了无尽的麻烦。在网络监管乏力的自媒体时代,网络盗版和网络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健康发展。如何在自媒体时代保护网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是值得深入研究的重要课题。法律是规范人们行为的重要准绳,将法律作为网络版权保护的重要依据,是解决网络盗版和网络侵权行为的有效办法之一。因此,完善网络版权保护的相关法律,加大对网络盗版和网络侵权行的打击力度,对促进创新、实现社会和谐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网络版权是版权和互联网相互结合的产物,是出版业和传媒信息技术催生的一种新型版权形式。近年来,我国法律对网络版权进行了界定,2006年7月1日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就认为,网络版权是指文学、科学作品、音乐、软件、电影、图片等知识作品的作者在互联网中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具体而言,这些权利包括以下两个主要内容:一方面,版权人具有网络传输权利,即版权人享有通过数字化的手段将知识作品上传到网上或者委托他人上传到网上的权利;另一方面,版权人还具有采取一定的技术措施的权利,即版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版权可采取私力救济的方法,这主要是为了防止和限制未经权利人允许而浏览作品的行为。
开放和共享是因特网的生命。与传统版权相比,网络版权的特点十分鲜明。网络信息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传播到世界的各个角落,特别是在微博、微信用户不断增加的情况下,一条信息可能几秒钟就会被几十万人看到。网络的开放性对目前的网络版权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自媒体时代,世界变成了“地球村”,网络版权侵权已不再受到地理因素的局限,而具有国际性、复杂性的特点。针对网络版权的这一属性,开展有针对性的法律保护工作已经成为网络版权保护的当务之急。
随着我国版权立法的不断完善和对版权侵权执法力度的加大,近年来,我国传统文字出版领域的版权保护情况“有了很大好转”,但在这个人人都是“媒体人”的时代,互联网环境下的文学、音乐、电影、图片等被侵权盗版的“情况依然严重”。国家版权局在2010—2013年查处的网络侵权盗版案件高达四千余起,涉及网络服务者侵权、网络管理者侵权与网络使用者侵权等。版权问题仍然是国内网络中未能解决的症结之一。
第一,与传统的版权侵权相比,网络版权侵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如侵权形式多样、侵权造成的损失难以核算、侵权难度小、侵权的隐蔽性更高、侵权主体难以确定、侵权举证困难等。正是这些特点才使得网络版权的法律保护有别于传统的版权保护体系。例如某人在博客上写了一篇博文,此后经过其他人若干次转载,引起某电子期刊的注意并进行刊发,且没有注明原作者姓名。其实这个电子期刊也无法注明原作者姓名,因为并非所有转载人都会注明出处,在几次转载后,原作者已不可考。若电子杂志发行后,原作者发现了自己的作品,他是否可以主张被侵权了呢?这其中既有与传统版权保护相同的地方,也有一定的特殊性,如“他人若干次转载”是否构成侵权,在自己的博客中写博文是否构成发表等,这些行为的性质都不容易界定。因此,尽管我国版权侵权的法律救济体系已经较为完善,但是网络版权法律保护还是存在很多问题。我们不能照搬传统的版权保护措施,而应将完善网络版权立法和强化网络版权司法作为工作的重点。
第二,网络版权虽然不是新事物,但是直到现在,我们的网络版权保护意识仍比较淡薄。即使是在政法领域,网络版权保护也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多年来,我国政法领域的网络版权保护工作主要侧重于对各项事务的管理,对网络版权的立法、司法保护则较少涉及。直到2005年5月30日《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实施,我国才真正建立起网络版权的行政保护机制。但是,该《办法》目前在实施的过程中也存在操作困难、实施效果不佳等问题,这主要是因为该《办法》的法律位阶比较低,落后于自媒体时代人们对网络版权的客观需求,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网络版权保护工作,不利于互联网的健康、和谐发展。
第三,目前我国对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法律认定主要参照的是传统的版权保护体系,关于网络版权的刑事保护措施存在缺陷。例如,在传统版权法律中,侵犯著作权罪的主要构成要件是“以营利为目的”,但这一要件在网络版权侵权案件中就显得范围过窄。在自媒体时代,许多网络侵权行为并非“以营利为目的”。由于人人都是“媒体人”,复制、转载变得十分方便、快捷。在这种传播便捷的时代,为了提高自己的知名度或网站点击率,将大量未经授权的知识作品放到自己的博客、空间、网站上的现象并不少见。尽管这种行为并不以营利为目的,但却可能对网络版权人的权利产生影响,损害网络版权人的根本利益。如果参照传统版权保护体系中的侵犯著作权罪来定性,那么只要网络版权侵权不以营利为目的,不论侵权人侵犯版权的行为性质多恶劣,给网络版权人造成的损害多大,他都难以受到刑法的制裁。另外,我国版权法对那些严重侵犯版权的行为采取的是列举罪状的刑事处罚方式,但在自媒体时代,网络版权侵权的表现形式多样,明显不同于传统的版权侵权。而且伴随着数字化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和进步,人们使用互联网数据的方式还在不断改变,网络版权的侵权形式也将不断改变。所以,在实践中,这种列举罪状的处罚方式并不能够涵盖网络版权侵权的所有形式。
第四,侵权行为不断出现,被起诉的却寥寥无几。转载、转发都是网友的私人行为。他们经常变换IP地址,取证十分困难。这就导致诉讼成本越来越高,胜诉难度越来越大,从而直接影响到权利人对诉讼的耐心和信心。
近年来,我国一些网站已经开始注重网络版权保护,如一些小说网站向版权人购买版权,一些视频网站与拥有版权的电视台、电影公司合作,进行版权的有偿购买或租用。可见,在商业领域,人们的网络版权保护意识正在增强,越来越多的网络运营企业开始尊重网络版权。但是,要使网络版权保护常态化、规范化,仍须进一步完善网络版权法律保护机制。
第一,要积极完善网络版权民事保护机制。网络版权属于典型的私权,民事保护机制是网络版权保护最基本的手段。在立法上要完善现有的民事保护制度,就必须建立与之相对应的民事保护法律。网络版权领域主要包含两种必要的法律请求:一种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另一种是版权请求权。只有综合参考这两种法律请求,贯彻正确的请求权思维方式,才能在自媒体时代保障网络著作人的基本权利。另外,在自媒体时代,由于网络上充斥着海量信息,加上现有的技术水平有限,网络信息的传播者往往很难对信息传播范围进行控制和判断。如果让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就必然会挫伤其积极性,也会影响新兴网络产业的发展和进步。所以,在民事保护的过程中,依据危害程度把握一定的处罚原则很重要。什么情况下网络平台需要负连带责任,什么情况下可以免责,应有明确的规定。我国法律关于网络版权民事保护的方式有如下几种:(1)停止侵害。这主要包括移除、删除、销毁盗版物或复制物,也包括断开网络链接、终止有关网络用户的活动等。及时停止侵害对权利人而言很有必要,因为它可以减少信息扩散,保护网络版权人的版权,有效减少网络版权人的利益损失。(2)赔偿损失。赔偿损失也是十分重要的民事保护措施。需要指出的是,当前我国网络版权的侵权赔偿机制还不完善,尤其是赔偿标准在现行法律中没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具体处理过程中的执行标准与执行难度较大。笔者认为,可以赋予权利人一定的自主选择权。(3)排除妨碍。排除妨碍作为网络版权民事救济中经常使用的方法,在现阶段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比如要求侵害人去除在权利人作品上设置的技术加密、数字水印等技术障碍,可有效保护版权人的网络传输权利与出版权利,也是对版权人的尊重。(4)提供信息。在自媒体时代,信息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为了降低版权人的权益损害,侵权者应当提供复制品、盗版物的传播渠道、来源等信息。(5)消除危害。侵权人有义务处理权利人提出的有效警告,以避免损害进一步的扩大。(6)赔礼道歉。将赔礼道歉作为民事保护方式符合网络版权人的情感需求。一般情况下,侵权人应当在网络上公开致歉。除上述民事保护方式外,诉前证据保全、诉前财产保全等都是较为有效的网络版权民事保护方式。
[1]谢琴,段维.网络版权作品法定许可制度分析[J].出版发行研究, 2013(4).
[2]尚代贵,王式跃.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相关法律问题探讨[J].株洲工学院学报,2001(4).
[3]乔生.信息网络传播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孔云晓.浅谈网络版权的立法保护[J].法制与经济,2013(8).
[5]黄纪武.论网络服务商的间接侵权责任[D].广州:华南理工大学, 2013.
[6]李鑫.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认定[J].法制与社会,2013(3).
D923.4
A
1673―2391(2014)08―0117―03
不断完善网络版权的行政保护机制。我国
制度曾经长期缺失,公众和作者的版权保护意识都比较淡薄。各种版权侵权行为时有发生,不仅危害了版权人的权益,还影响了社会的健康发展,如盗版会破坏市场投资环境、损害交易者权益等。在这种大背景下,仅仅依靠权利人自身维权还远远不够,政府的干预对于网络版权保护而言是很有必要的。实践已经证明,行政处理在网络版权保护中具有简单、经济、效率高等特点,完善的行政机制是一种高效的网络版权保护手段。但是,在运用行政手段时要对行政权力进行必要的限制,否则可能会产生其他的问题,如对私权的侵犯。在网络版权保护中,行政保护如何与我国的法律建设目标达成一致呢?只有将行政处理权力限制在“不损害公众利益”的范围之内,才能收到比较好的效果。具体来说,针对目前网络版权侵权的特殊性,应当主要采取几种行政处罚以下措施:警告、责令停止侵权、没收违法所得、删除侵权内容等。另外,可以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在我国设置网络著作权仲裁机构,专门处理各种网络版权纠纷。
2014-03-31责任编校:王欢
第三,要尽快建立完善的网络版权刑事保护机制。理论上讲,网络版权侵权行为只有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才能被认定为犯罪,侵权人才能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在实践中,网络侵权行为是否被确定为犯罪,是否要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取决于法律机制的内容与体系设置。欲建立完善的网络版权刑事保护机制,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努力:一方面,基于网络侵权的特殊性,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应取消“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目前世界上的一些发达国家,如意大利、德国、法国等,都没有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犯网络版权的犯罪主观要件。在自媒体时代,侵犯网络版权的犯罪目的不再是单一的营利,还可能包括其他目的,如提高点击率、关注度等。尤其对网络个体而言,他们并不一定是为了营利,可能仅仅是为了满足虚荣心、好奇心等。因此,取消“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有利于司法机关依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明确相应的犯罪目的,更加合理、科学地把握犯罪行为的具体内容,达到打击犯罪、保障网络版权人权益的目的。另一方面,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犯罪规定在实践中应当采取空白罪状的方式。所谓“空白罪状”,就是条文不会直接规定某一罪名的犯罪构成,而只指出需要参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即通过规定某些特殊的网络侵权行为进行罪状评价,最后依据损失后果和违法情节的严重性,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这种方式在实践中可能更加科学、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