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佳蔚
(中国政法大学中欧法学院,北京102249)
为索工资制造投毒假象行为的定性研究
——以王少杰假投毒案为例
李佳蔚
(中国政法大学中欧法学院,北京102249)
在刑法中,对同一个行为的违法性,评价指向的重心不同会带来不同的结论。学界主要存在两种评价角度:侧重对行为的评价和侧重对客观结果的评价,其理论基础来源于德国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的刑法立场。从学理上考察,王少杰假投毒案的评价重心应当为客观造成的结果,选择结果无价值的刑法立场。
王少杰假投毒案;三阶层理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24岁的来京务工人员王少杰,向壹加贰食品公司多次讨要拖欠的工资,未果,气愤之下想到购买老鼠药吓唬公司老总。2009年6月29日,王少杰给公司老总发出恐吓短信,声称已经买好老鼠药,若公司想正常生产必须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11时许,王少杰取出两包0.005%溴敌隆毒饵杀鼠剂,倒入一玻璃杯内稀释后倒掉,然后将内遗少量颗粒的杀鼠剂塑料包装袋和用于稀释的玻璃杯,分别放置在该公司生产车间操作台上和滚揉车间的气泵上。王少杰又将滚揉车间的大门打开一半,撬开配料室的门锁,翻乱柜子以示其到过车间。随后发给公司老总多条恐吓短信。壹加贰食品公司发现杀鼠剂包装袋后报警,停产2天,但在食品原料中未发现杀鼠剂,损失食品原材料等价值人民币47000余元。[1]
定罪和量刑是刑法适用的两个阶段。关于犯罪构成要件,学界主要存在“四要件”说和“三阶层”说。随着刑法理论的发展,“四要件”说因其存在较大缺陷而逐步被废弃,两相比较,三阶层说更具适用空间。故以陈兴良教授借鉴阶层式理论提出的“罪体—罪责—罪量”三阶层体系作为本案研究的学理基础。
在陈兴良教授的三阶层理论中,“罪体”包括两个层次的内容:“行为事实”和“客观归责”。行为事实包括主体、行为、客体、结果、因果关系等事实问题。客观归责是指能不能在客观上将这些行为事实所造成的后果归咎于行为人。相对罪体而言,罪责以罪体为逻辑前提,主要是一个人主观罪过的问题,包括两个方面:“心理事实”和“主观归责”。罪量是指在具备犯罪本体要件的前提下,表明行为对法益侵害程度的数量要件,由“数额”和“情节”两个要素构成,但罪量在犯罪构成中是一个选择性的要件,例如,有些罪名以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为条件,这就需要考虑罪量,但有些犯罪没有情节和数额要求。[2]
对于本案罪名的认定存在不同观点,最具争议的是在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之间应当如何取舍。
《刑法修正案(三)》规定:“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是指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本案与此罪相关之处在于犯罪嫌疑人王少杰将老鼠药包装袋和稀释药的玻璃瓶放在生产车间的行为属于投放虚假毒害性物质的行为,其行为导致公司停产,扰乱了正常生产秩序。争议的焦点为:(1)对于“投放”行为的解释,是侧重于“投”还是“放”的动作,是否需要广义的解释;(2)王少杰的投放行为产生的后果是否“严重”,是否属于“扰乱社会秩序”的范畴。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都属于刑法第291条,量刑相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适用对象是故意编造生化威胁、爆炸威胁、放射性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信息而故意传播,对社会秩序造成了严重影响的行为人。编造行为包括对信息无中生有的行为和加工、修改信息的行为。将虚假恐怖信息传递给多数人或不特定对象的行为即为传播,传达给特定人再怂恿其传达给第三人也属于传播。[3]本案中王少杰只将其假投毒的行为告知公司老总,没有将虚假恐怖信息传达给不特定或多数人,也没有怂恿老总向他人传达,因而只涉及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本案与此罪相关之处是王少杰凭空捏造投毒的虚假恐怖信息,造成公司生产受损。争议的焦点为王少杰假投毒的行为后果是否“严重”,公司的生产秩序属不属于社会秩序。
行为人出于报复泄愤或其他个人目的,实施了残害耕畜、毁坏机器设备或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是本罪的客体,本罪客体范围非常广泛,本案中食品公司的经营活动即为其中之一。此罪与本案相关之处在于王少杰明知其虚假投毒行为可能会破坏公司正常生产经营而为之。争议的焦点为是否一定要有类似损坏设备等具体的破坏行为才构成此罪。因为我国刑法将破坏生产经营罪归入第二十三章侵犯财产罪之中,属于毁坏、破坏型财产罪。
根据陈兴良教授的三阶层理论,结合争论焦点,首先分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在罪体部分,事实行为包括对主体、行为、客体、结果和因果关系的要求。在行为方面,王少杰将老鼠药包装袋放在操作台上的行为是否属于“投放”行为?所谓“投放”,是指“放进;投下去”。[4]从司法实践看,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投放虚假的“非典”病原体,放置虚假的“炸弹”于公共场所内,将面粉谎称是传染性病菌放在邮件中,等等。[5]由此可见,“投放”只要满足“投”或“放”的其中一种动作形态即可。
有学者提出应限定投放地点的范围,即限定在交通工具、公共场所或者向有关个人或单位邮寄。[6]也有学者认为“投放”包括随机邮寄投放、本人直接置放或空投于特定装置、场所等多种方式。[7]笔者赞同“不应该狭义解释”的观点。首先,不能局限于“投”和“放”的表达,应考虑案件状况,如投放、设置、邮寄、注射、安放等行为的本质也是“投放”。其次,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社会秩序,投放可以针对多数人也可以针对个人,对象可以特定也可以不特定,投放的范围也不应该只限于公共场所。所以,虽然王少杰没有“投”的行为,但是他的“放”达到了让他人相信已经投放危险物质的效果,成立投放的行为。
另一个争论点是在客体方面,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秩序,本案王少杰的行为侵害的对象是否是社会秩序?社会秩序具有公共性的特征,即影响社会秩序应当等同于对社会中不特定多数人的影响。投放造成的影响必须具有广泛性,即波及较大的社会范围。本案中食品公司作为个体性存在的企业,内部事务不具备公共性,其企业正常生产秩序难以上升为社会秩序这个更为宽泛的概念,不属于扰乱社会秩序,故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接着分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虽然王少杰有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但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对侵害客体和结果的要求与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相同,都需“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从手段上来说编造虚假恐怖信息一般不可能对生命安全和财产造成实际的危害,行为人更多的是想借此机会在社会上造成一定程度的恐怖气氛,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有学者认为,扰乱社会秩序往往指引起社会恐慌,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活动无法正常进行,一般表现为上述机构的正常工作、生产经营活动等被迫停止或中断一定的时间,引起一定区域内公众的心理恐慌,进而导致国家、社会或个人为了防止恐怖行为的出现付出物质上和精神上的代价。[8]笔者认为,即便将企业作为公共秩序的组成部分,本案也不能判定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因为编造往往需要伴随信息的传播才可引起公众的恐慌,才能认为是扰乱社会秩序。本案的恐怖信息没有被传播,损害结果不具备公共性和广泛的社会危害性。损害结果也不严重,公司只停产两天,无法上升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和损害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层面。
最后分析破坏生产经营罪。此罪名的争论焦点为是否一定要有破坏的具体实施行为才构成此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破坏行为具有破坏或毁坏生产资料的共性。采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可发现,破坏生产经营罪被纳入我国刑法第二十三章侵犯财产罪之中,属于毁坏,破坏型财产罪的一种。对比这一节中的另一个罪名故意毁坏财物罪,要求必须有故意毁坏公司财物的行为,很容易让我们想起破坏生产经营也要有毁坏的行为。
本罪的行为对象是生产经营。若本罪的行为对象是机器设备及耕畜,将引发如下问题:如何处理没有毁坏机器设备但破坏了生产经营并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形?事实上,破坏生产经营有多种手段,残害耕畜、毁坏机器设备只是其中一种,[9]若是将破坏局限于物质财产,适用故意毁坏财物罪即可,破坏生产经营罪也就没有设立的必要。破坏方式的不同,是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区别之一。
也有质疑的声音:行为对象通常只包括人或物,将生产经营定性为行为对象,是否超过定义的范围?实则不然,生产经营实际上是人支配物的一种行为状态,例如营业人员使用设备进行日常工作,本质仍是人与物的组合。[10]本案虽然没有实际的毁坏行为,但是造成的危害后果与采取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行为破坏生产经营具有相当性。
用陈兴良教授的三阶层理论梳理对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认定:罪体部分,王少杰作为行为主体,以放置老鼠药包装袋和稀释老鼠药玻璃杯的方式实施假投毒的行为,侵害了食品公司的生产经营(行为的客体),造成公司停产和经济损失,且行为和结果具备因果关系,成立事实行为。客观归责上,王少杰的行为:(1)造成法所不允许的风险,王少杰制造投毒的假象让食品公司误认为存在生产有毒产品的危险是法律不允许的;(2)实现法所不允许的风险,王少杰的行为导致停产检查,发生侵害法益的后果。
罪责部分,在心理事实方面,王少杰在主观上具有故意,作为食品公司员工,其对食品生产的安全要求一定有所了解,也明知自己的行为若不及时处理,会造成公司信以为真而停产检查的后果,即对行为事实有充分认识,符合心理事实的认识因素。在意志因素上,王少杰主观目的是拿回工资,并没有积极追求并希望损害公司生产的强烈意愿,所以应属于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即对行为的结果没有要求。综合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王少杰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主观归责部分:(1)在刑事责任能力上,王少杰已满16周岁,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在违法性认识及其可能性上,违法性认识对于故意行为的要求是行为人不仅知道自己行为的事实属性,而且知道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王少杰虽然不懂法,但对其行为后果的社会危害性有所认识;(3)在期待可能性问题上,期待可能性即行为人放弃违法行为而使用合法手段的可能性,王少杰除了假投毒外还有许多合法方式可以讨要拖欠的工资。
罪量部分,罪量主要由数额和情节两个因素构成,情节是指定罪情节,即区分罪与非罪的情节,行为人实施了某种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只有具备一定情节,才构成犯罪。[11]刑法对破坏生产经营罪没有规定构成罪量的具体数额和定罪情节,但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中有所规定:“[破坏生产经营案(刑法第276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四)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王少杰的行为造成公司损失食品原材料等价值人民币47000余元,满足最高检和公安部规定的“造成公司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数额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王少杰假投毒的行为成立破坏生产经营罪。
我国刑法第276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此规定,结合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较轻的情况,量刑时应选择“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一量刑档次。
[1]刘晓燕.索工资未果还遭打食品厂员工谎称投毒吓唬老总[EB/ OL].http://old.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1004/13/403803.sh tml,2010-04-01.
[2][11]陈兴良.口授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2 1-236,238.
[3]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767.
[4]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1158.
[5]王春丽.浅议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司法认定[J].法制与社会, 2010(33):159.
[6]熊国选.公检法刑事办案重点难点问题释解[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2372.
[7]屈学武.投放危险物质罪探析[J].法学杂志,2002(6):11-12.
[8]尹晓涛,祁若冰.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认定与处理[J].人民司法·案例,2009(4):16.
[9][10]柏浪涛.破坏生产经营罪问题辨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 (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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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3―2391(2014)08―0096―03
2014-03-11责任编校:陶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