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少桐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研究生院,北京100038)
人民警察执法防卫权的法律思考
徐少桐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研究生院,北京100038)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矛盾凸显,治安形势日益严峻,警察在正常执法中所遭受到的侵害越来越多。研究警察防卫权有利于切实保障我国人民警察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发挥警察在维护秩序,打击犯罪中的作用。目前我国警察防卫权缺失主要源于立法的空置,故防卫权的现状问题需分析并深入研究其解决方案。
袭警;警察防卫权;立法完善
“国家兴亡,公安系于一半。”人民警察是具有武装性质的国家刑事司法和治安行政力量。作为公务员队伍中最特殊的一个组成部分,人民警察以天天有牺牲,时时有流血的代价,承担着维护社会稳定和保卫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职责。新中国成立以来,全国已有近万名警察在执行任务过程中为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英勇牺牲,几十万名警察因公负伤。统计数据显示,人民警察执法过程中平均每天就有超过1人英勇牺牲,超过17人负伤。[1]
警察执法过程中的权益保护,尤其是防卫权是一个较新的概念。“警察执法权益”作为一个独立名词,第一次比较正式地出现是在2000年。自2003年以来,保护人民警察执法权益问题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2004年,公安部将保护警察权益正式列为科研课题。2006年,全国首家警察权益保障中心在北京人民警察学院成立。一时间,各种支持与反对的观点纷至沓来。支持的观点认为,近年来,由于袭警等各种问题的发生,警察在执法过程中所遭受的侵害越来越多,不仅给警察个人带来了身体上心灵上的伤害,而且伤害了警察背后所代表的国家尊严,因此必须通过完善警察的防卫权来扭转这一现状。反对的观点则认为,权益保障历来与“弱势群体”概念相互捆绑,例如消费者和妇女儿童的权益等。警察作为代表公权力的国家暴力机关,不但不能对其防卫权进行扩张,相反要加以限制。由这一系列的讨论看来,警察权益的扩张或限制确实已经成为了学界、警界、社会大众所关注的热点问题。本文拟就此问题,展开论述。
(一)警察防卫权的理论分析
目前我国学界对于警察执法防卫权并没有统一的定义,主要争论之处在于警察防卫权与公民的正当防卫权是否相同。部分学者认为这种防卫权是警察作为公民所享有的当然权利,属于公民防卫的一种;另一部分学者则主张警察防卫权具有职务性,即警察所肩负的任务决定了这种特殊职务所需求的一种特殊防卫。例如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的孟昭阳教授主张要注意将警察执法权益和警察作为一个自然人所具有的公民权益相区分,认为要更加强调保护人民警察执法中的防卫权而不是人民警察作为普通公民的个人防卫侵害的权益[2]。还有观点认为,警察的防卫权包括了警察代表国家执行任务以及在生活中作为个人的防卫权益。这种综合性的观点既包括了有警察职务特色的特殊防卫权,也融合了在职务之外作为普通公民的正当防卫权。
笔者认为,警察防卫是指人民警察依据法律规定,对正在进行的针对自身或人民群众的不法侵害行为,实施的反制打击。这种防卫权是一种职务行为与国家行为混同的“出击型”防卫。
(二)警察防卫权的构成
1.人民警察防卫权主要是指在执行职务行为中遇到紧急情况的职务型防卫。它还包括了在职务之外的一小部分普通防卫权。警察作为公务员中与群众联系最为紧密的特殊群体,时刻面临着来自各方的危险。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警察个人行为体现的是国家对公民的保护。这种职务防卫权来源于公权力,是一种法令性义务。这是一种体现了警察职业特色,区分于《刑法》赋予一般公民的正当防卫的特殊防卫权。
2.警察的防卫权还包括其在非执行公务期间,面对特殊情况时的防卫。这里要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由于《人民警察法》规定,警察无论是执行公务还是在任何时间地点都有制止不法侵害的职责,在制止不法侵害时的防卫权与上述职务型防卫在归属上是相同的。第二种情况是面对犯罪分子对警察个人打击报复时的防卫。警察在执行公务中保卫人民生命财产的同时,必然会打击犯罪分子的利益,部分暴徒往往会铤而走险,实施报复。防卫这类侵害的权利是警察特殊工作所带来的防卫权的一种。
(三)警察防卫权的特性
1.主体的唯一性。由于警械具有强大杀伤性,必须对使用主体予以严格的限制,实施的主体只能是人民警察。这里的人民警察的范围应作限制解释,即执行公务过程中的人民警察。此时的警察行为实际上是代表国家对社会与人民做出的保护。
2.职务的特定性。我国《刑法》赋予公民的正当防卫权的主体没有特别的限制。警察的防卫权除了主体特定之外,体现的更多是一种由警察职务特殊性所带来的规避风险和自我保护。这种职务特性是警察防卫权除警察这一特殊主体限定之外,区别于一般正当防卫权的最主要标志。
3.权力与义务相统一。警察的职务型防卫活动不仅仅是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也是警察群体本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保卫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是人民警察义不容辞的责任,也是国家公权力与自身法律义务的统一。
4.目的的特殊性。在公民的正当防卫权中,大部分是因为自身或他人的权益遭受到紧急的不法侵害。相比来说,在警察的职务防卫权中,更多体现出的主观目的则是维护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目前,我国《刑法》没有专门规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的防卫权,相似规定全部来源于其他法律的参照适用。
1.普通防卫权的规定。普通防卫权主要来源于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的正当防卫制度,是针对公民实施了貌似犯罪,实则无罪行为的法律免责事由。从“警察是穿着警服的公民”这一角度来说,警察当然地享有这种普通公民所具有的防卫权。
在实际生活中,人民警察担负着代表国家保卫社会安定与人民安全的责任。面对复杂危险的环境和穷凶极恶的犯罪分子,随时都有受到伤害甚至牺牲的可能,如果仅仅赋予警察一般的公民防卫权,显然是不公平的。
2.执行职务中实施正当防卫的规定。198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其中第1条规定了七种场合必须的正当防卫。然而,这种防卫权依旧没有突破公民防卫权的限制,没有赋予警察主动出击权。这种“后发型”防卫容易造成不必要的牺牲。
3.《人民警察法》中的一些原则性规定。例如,《人民警察法》第10条、第11条和第35条规定,在一些特定严重违法犯罪情况下,警察有权进行正当防卫。这种较为笼统的规定,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
4.《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相关规定。国务院1996年颁布的《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9条与第10条规定,人民警察履行职务时遇到暴力阻碍,在警告无效后,有权使用武器。这两条限制性规定往往让警察左顾右盼,延误战机。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目前我国法律关于警察执法过程中的防卫权规定过于笼统,要求过于苛刻,使得警察在执法中很难拿捏界限,对于防卫的时机有严重的影响。此外,袭警行为发生后的处罚力度太小,根本不足以震慑犯罪分子。相比国外规定的“袭警是十分严重的违反治安秩序的行为和犯罪行为”来说,目前我国法律对于人民警察权益的保护略显不足。
1.尚未得到社会的一致认同。随着社会发展带来的矛盾的激化,警察执法过程中遭受到的侵害越来越多。加之部分媒体渲染性的报道,在执法过程中警察的防卫权不但不能保护自己,反而被指为公权力的滥用甚至被误读为犯罪行为。
例如在2012年盘锦发生的案件中,盘锦市兴隆台区村民王树杰一家为了征地补偿款与当地执法人员发生冲突。报道称,王树杰因为不满执法过程,将汽油浇在自己身上之后点燃冲向民警,民警随即开枪予以击毙。与此同时,王父也冲向民警,遭到枪击导致腿部受伤[3]。从案情来看,警察开枪完全符合执法过程中防卫权的规定。但是经某些媒体报道后,遭到了群众普遍的质疑与批评,当地公安机关与当事民警感受到十分巨大的心理压力。
从事站在社会矛盾风口浪尖上的职业,警察在执法中面临的危险越来越多。警察执法的防卫既是维护国家尊严,也是保护自己生命的最后手段。
2.警察执法过程中的防卫权大部分处于空置状态。由于警械武器方面的严格规定,许多民警在执法中根本不敢使用警械,甚至根本不敢携带枪支。公安机关作为维护社会安全,保卫人民生命财产的国家机器,对于自身的形象的注重是必不可少的。但一味强调公安队伍的整体形象,往往容易忽略民警作为个体在执法中的利益。
通常在执法过程中有效启动防卫权之后,需要事后进行一系列的报告,只要某一环节出现问题,就会得到全盘否定评价。为了为自己正名,民警需要复议甚至走诉讼道路,这样不但耽误了公安工作,也挫伤了民警的积极性。
某些公安机关,把群众投诉率与业绩挂钩。更有甚者,当警察被投诉达到一定次数的时候就面临下岗风险。这种无端的投诉不但损害了警察的正常执法权,而且助长了犯罪分子的气焰,他们在承担与普通行政主体类似的责任后,下一次会变本加厉对警察实施侵害。
3.目前我国法律关于警察执法过程中的防卫权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我国法律对于警察执法过程中的防卫权的规定大部分条文是一些限制权力的笼统性规定;对于可以防卫的情形做出了严格的限制,稍不留神就可能承担责任。相比于在西方国家对侵害警察执法的行为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和严厉的制裁性措施(例如《英国警察法》规定的五种侵犯警察犯罪),我国目前抗拒执法和暴力袭警的人员缺乏法律对其明确惩戒,根本达不到保障警察执法防卫权的目的。
1.从立法上对警察执法的防卫权予以明确规定。让警察在执法过程中确实有法可依,即使出现了分歧也有事后判明是非的法律依据[4]。
我国现行法律中,缺乏关于防卫权规定与行使后的救济。笔者认为,《人民警察法》应适时增加警察执法过程中的主动防卫权,在严格条件的限制下,把以往规定的消极性防守变为主动性进攻,真正发挥公安机关人民卫士的作用。此外,在《刑法》中对抗拒执法与暴力袭警的行为作出明确规定,提高犯罪分子的违法成本。作为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警察的执法活动理应受到特殊的保护。
2.在公安系统内部进行相关理念变革。要避免单纯地忍气吞声维护队伍形象,不能让担心投诉成为警察执法工作和相关领导关注的重心。警察应被允许在执法防卫过程中合法录音录像,避免事后当事人的无端纠缠与恶意投诉,以便在保护警察权益的同时,减少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
3.执法民警要培养自己的防卫意识与防卫技能。执法警察要时刻保持警惕,熟练掌握警务技能与武器使用技巧[5],防患于未然,不能等到危险发生时再被动防卫。要注重盘查等实际警务技能的应用,早期发现危险,合理进行防卫保护。在执法过程中强化主动防卫权意识,对于增强个体警察的自信心,有效保卫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是必不可少的。
[1]刘金玲.试论警察正当执法权益及其保障[J].公安研究,2003(10): 79.
[2]刘卉.警察执法权益保障的正当性分析[J].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5):80.
[3]李云林.论人民警察防卫权——基于辽宁盘锦王树杰案的思考[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11):145.
[4]常菲.警察职务防卫权行驶的正当性要素及原则[J].南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8):22.
[5]王朋涛.警察执法遇袭自我防卫议[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2 (4):155.
D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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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3―2391(2014)08―0080―03
2014-06-30责任编校:谭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