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石桃,何植民
(1.湘潭大学毛泽东思想研究中心,湖南 湘潭 411105;2.江西财经大学,江西 南昌 330013)
协商民主:公民资格理论的反思与发展
董石桃1,何植民2
(1.湘潭大学毛泽东思想研究中心,湖南 湘潭 411105;2.江西财经大学,江西 南昌 330013)
协商民主理论对传统公民资格理论进行了较为系统、深入的反思和重构,这种反思和重构,既体现在对于公民权利基本理念和结构的反思和发展,也体现在对于民主参与的内在决定性要素——公民理性和责任的强调和系统阐述。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理论的科学发展同样必须重视对中国公民资格发展的深入思考。
协商民主;公民权利;公民理性;公民责任
公民资格是以公民为基点对公民与国家之间关系的总体概括,是公民与国家或政治共同体之间各种关系的总和以及公民对这种关系在心理上的体认和生活中的实践,因而对于公民参与民主协商具有根本性的意义。协商民主主张自由和平等,公民通过公共协商进行决策,推动了公民参与和治理理论的发展。这种发展首先体现在关于公民资格的诸多论述上。有学者综合各种协商民主的概念后认为,总体来看,“协商民主指的是自由平等的公民基于权利和理性,在一种由民主宪法规范的权力相互制约的政治共同体中,通过集体与个体的方式、对话、讨论、辩论等过程,形成合法决策的民主体制、治理形式”。[1](p1)同样,从协商民主理论的文献研究中,我们发现,协商民主中公民参与协商首先立基于主体公民的资格上,这种资格的核心因素是权利、理性、责任等内容。当然,在协商民主理论的丛林中,还没有系统和明确的论述,但我们可以从一些代表性思想家的论述中进行综合提炼,以窥见协商民主理论对公民资格理论的新贡献。本文希望藉此为推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理论发展提供一点启示。
协商民主理论对于公民参与的关注首先同样体现在主体的公民权利资格上,这是公民参与协商的基础和前提条件。协商民主沿着参与式民主的基本思路拓展了对公民权利资格的认识,这其中包括公民权利基本理念的拓展和对公民权利内在维度的深入挖掘上。
第一,关于公民权利基本理念的反思。协商民主理论关注的是公民参与的核心要素“协商”,即要求每个人都能够平等地参与政治过程,因此,它首先要求是平等的公民权利。没有平等的公民权利,公民参与最后容易变成一种象征主义的“参与”或者是公民被少数精英操纵的虚假“参与”。①阿斯廷在《公民参与的阶梯》一文中将公民参与划分为三大类型,即不是参与的“参与”,象征主义的“参与”和民主行使权力的“参与”,前两种公民参与是低等级的参与,公民对决策没有影响力,公民没有“实力”,公民只是被安抚、咨询、告知,甚至被操纵。第三种公民参与才是较高等级的参与,公民对于决策具有某种影响力,能够进入一种平等的“伙伴”关系。见:阿斯廷:《公民参与的阶梯》,载贾西津主编:《中国公民参与》,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249页。在协商民主的理念中,合法的决策是公民参与协商的结果,而公民稳定且平等的权利状态则是协商的前提条件。“公共协商增加了民主社会决策带来好结果的机会。与普遍的公共协商相比,平等公民之间的公共协商完全能够做得更好”。[2](p197)协商民主对于平等公民权利的具体要求主要体现在:(1)公民需要平等参与决策的机会,即杰克·耐特和詹姆斯·约翰森指出的,民主需要平等获得政治影响力的机会。这种影响不仅仅通过平等公民的投票权来表现,重要的是,需要通过自身的权威、通过自身具有说服力的理由,来影响他人改变他们的选择。协商民主认为,公民参与协商的核心是非强制地提出或接受合理的观点,所以它需要更为实质性的平等的政治影响机会。激进的协商民主理论家还反对精英讨论,那样可能或限制参与的范围,或者会对那些在公共协商过程中的人施加限制。因此,斯托克认为,“协商的平等还是‘机会平等'的一种理解。那些可能被一项决策影响的人应该有一个平等的参与决策的机会”。[3](p46)从个体参与的角度来看,它有助于保证没有人能够利用因为权力与资源分配的非对称性产生的优势来使参与者实施违背自由偏好的投票或行为。(2)协商过程中参与者必须拥有平等的可支配的资源。民主过程中的制度设计虽然足以给予公民真正的机会来影响涉及其利益的决策,但是即使在设计恰当的制度中,无法实现真正的协商也是可能的。因为,弱势群体可能根本无法参与适当的公共领域。他们缺乏协商所必需的基本的资源,这种形式上的公民平等权利在面临实际的经济不平等时往往被虚置。资源的分配或者再分配很可能不考虑或忽略增加弱势群体的效用。公民或者缺乏可以参与的资源条件,或者即使参与了某些决策,但是由于物质资源的不足和认知能力的欠缺而不可能获得平等的对话权利。资源平等是公民权利平等的保障性条件,是公民参与协商的根本基础。 (3)协商民主的公民权利还是一种基于能力平等的 权利。虽然资源平等是基础性的条件,但追求更好 的平等理想,必然要求关注个体参与者的能力平 等。协商政治为了维护民主,它不会只偏袒那些社 会强势公民,而是努力使参与协商的公民都必须具 有最低限度的参与能力。这些能力包括:明确表达 真实偏好的能力,有效利用文化资源的能力以及基 本的认知能力与技能。[4]协商民主将此看成是广泛 的认知能力范畴的一个方面,它是协商过程的核 心。除非每个参与者都具备有效表达和维护说服性 观念的认知能力和技巧,否则,将没有政治影响的 机会平等。[5]因此,协商民主理论告诉我们,在现实 政治决策中,应该尽可能地为那些弱者提供受教育 的机会,使他们努力获得各种层次的技术和法律专业知识。
协商民主的公民权利观还是一种多元性的公 民权利观。协商民主一个主要的目标就是解决社会 多元文化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价值观和道德的分化。 古特曼和汤普森曾经在《民主与分歧》中开宗明义 地提到,“在美国民主今日所面临的挑战中,没有一 种挑战比道德上的分歧更难以对付了。无论民主政 治的理论和实践迄今都未找到处理基本价值冲突 的恰当方式。”[6]协商民主正是面对文化多元主义事 实的积极反应,开始考虑许多不同类型的社会事实 及其在限制和激活民主过程中的作用。协商民主对 文化多元化的客观体认表现在公民资格理论上就 是追求一种多元性的公民权利观,这种理念主要体 现在:(1)承认并尊重公民多元化价值的合理性。多 元主义意味着多种合理的价值以及关于共同善观 念的合理并存。在这些合理性存在的价值中,个人 可以根据自己的认识和需要较为自由地采纳其中 的一种,或者将多元化的价值进行整合,在深入思 考的基础上形成自己关于良善生活的观念。不同的 生活方式崇尚不同的价值追求,这并非社会的缺 陷,恰恰相反,多元性的价值追求合理并存,是一个 社会健康和和谐的标志。[7](p8)协商民主理论认为,公民多元性的价值存在对公民参与既是一种挑战也是一种有益的因素。即一方面它可能激发公民参与协商过程的冲突,也可能带来协商的多元化视角。我们要将公民的冲突进行转化,那么首先要做的就是承认和尊重公民多元化价值的合理性。因此,协商民主承认一种合理的多元主义,乔舒亚·科恩认为,人们对美好生活和自我价值实现不同道路的选择以及差异,可能在某种程度上存在广泛的争执,这些观点也存在宗教和哲学观念的分歧,这就产生了合理多元主义问题。[8](p305)(2)调和不同群体公民权利的差异性。本哈比指出,“由于任何对认同的追求都包含着自身与他者区别开来的含义,因而认同政治总是并且必然是一种产生差异的政治”,“认同与差异之谈判,是民主所面临的全球范围的一个政治问题。”[9](p2)不同的公民群体,他们的权利发展阶段和诉求重点是不一样的,协商民主要做的是如何对公民权利差异进行调和。金里卡曾经以加拿大为例说明不同群体公民权利如何调和的问题,主张一方面我们要重视普遍性的公民权利机制建构,另一方面,对于特殊群体的公民权利,我们应当建立特殊的宪法或法律机制加以保护。[9](p150)比如对于少数民族给予相应的自治权;对于妇女群体给予特殊性的代表权,让其参与政治事务中来。这些机制正是用来调和不同公民群体权利之间的差异。在中国政治体制中,也广泛存在着各种调和不同群体公民权利差异的机制,我们应该对其绩效进行系统分析。
第二,关于公民权利结构维度的重构。如上所述,协商民主理论与参与式民主理论相比更为重视公民权利的实践面向:一方面它要回应现代社会的平等和多元要求;另一方面,民主的公民权利理论还要解决公民权利的领域和方位问题,这就涉及公民权利的具体维度问题。斯多克曾经对此有过较为系统的论述。他认为,对于协商民主理论来说,“公民权利的领域和方位的实施是或者应该是主要的,因为它决定了其他重要因素的范围”。[3](p47)协商民主要推动公民参与的深入发展,就公民权利的具体维度来说,应该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系统思考:(1)公民权利的法定维度。在传统政治理论中,“公民”首先是一个法律概念。要成为一名公民,首先必须成为政治共同体的成员,拥有官方的法律地位。个人要获得官方批准的公民身份,提出的申请必须说明他们符合一定的条件和标准,比如像语言的熟练程度、教育水平等等。这些标准的提出也是基于移民被允许进入这些国家的条件,随后,这些可以使他们取得完整的公民身份。协商民主首先也要关注公民的法定维度,以此为基础思考谁可以成为协商过程的参与者?是以利益相关还是以法律规定为首要原则确定协商参与者的范围?以法律规定为首要原则的好处是容易避免出现难以控制的局面,但是问题是:协商的参与者有时可能不是某个国家的公民,而是生活在一个镇、一个社团的固定居民,在公司工作和在开展协商工作的司法权力部门工作等。或者有时法律对公民权利进行了一些地域条件的限制,比如在中国一个居民可能没有他所在地方的户籍身份,那么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还是现实的情况来确定他是否能够参与协商呢?这些问题都是设计协商章程首先要考虑的,可以说单纯的法定维度可能不能解决所有问题。(2)公民权利的空间维度。这个维度要考虑的是:在什么地点和区域,公民可以有效地行动?即公民在什么领域中参与协商?在参与式民主理论中,公民参与的领域有了明确的认识。而激进者协商民主理论家认为,在任何地点和组织中,在决策的任何政治层次,协商民主都是可行的。包括民主国家之外和之内的场所。因此,相关的组织包括在民主国家的政党、议会、执行组织和司法组织,也包括解决跨国纠纷的国际论坛。可以说,协商民主的领域相比参与式民主更为广阔。科恩和德雷泽克等人还认为,产业和商业企业也不应该把协商的程序排除在管理工作和日常工作之外,各种各样的关于要求产业工人民主和劳动参与的运动证实工作中协商的可能,这些观点和参与式民主理论有着延续性。(3)公民权利的管理维度。在政治领域中,公民权利还是一个管理的类别,即管理公民的权利、义务以及所占有的资源。马歇尔曾经界定三种基础性公民权利:法定权利、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参与式民主理论家曾经对此提出了异议和补充。和参与式民主理论一样,协商民主认为除了马歇尔提出的三项基础权利之外,至关重要的公民权利是与他人一样平等地参与的权利。这一点,协商民主和参与式民主是一致的。“参与的原则”是协商民主的基本原则。就像科恩所说的那样:根据那条原则,民主的集体选择……必须确保参与的平等权利,包括投票、联合、政治表达的权利,同时还要有对表达的内容和观点限制的强大推定;保持职位的权利;支持同等有利选票的强大假定;一个国家普遍的施加有效影响的平等机会。[3](p51)平等参与的权利是协商的前提,假如没有自由表达的权利,一个公民是不可能进行协商的。(4)公民权利的实践维度。在协商民主视域中,公民权利不仅仅是法律的地位或者是管理的类别,它还是一个政治的实践,或者是一种参与公共生活的模型。在这种情况下公民权利不仅仅依据法律或者行政标准来定义,还依据个人在公共事务和特殊领域的自我行为来衡量。和参与式民主理论家一样,协商民主理论家看到了公民将政治上正式参与限制在定期投票上的弊端。他们提倡的“积极公民权利”正是试图克服“消极公民权利”的明显缺陷。事实上,协商民主是一个鼓励公民参与的更加创新性的方法。协商的实践使公民考虑他们决策的公共的理由,参与关于他们的动机和别人给出的原因的讨论,而且还要制止强迫和欺骗性的实践。(5)公民权利的标准维度。它所关注的是公民应该如何行为的标准尺度,是一个规范意义的维度,对公民参与的实践具有重大的引导意义。其关键问题包括:怎样才算是一个好公民?要成为一个好公民需要哪些美德、能力和资格?不同的民主理论有不同的答案。在西方占统治地位的自由主义要的是最小化的公民参与,而公民共和主义和协商民主理论对此提出了异议。在协商民主中,理想的公民还应该拥有参加信息交流和对话的能力。需要有拥护公共利益的立场,要求公民能够敏锐地察觉他们知识局限性的能力等。这些条件都是推动公民参与的必须具备的条件。相对参与式民主理论来说,协商民主对于公民权利的维度的讨论更加深化了民主理论对公民参与主体公民权利基础的认识。
协商民主强调公民参与协商必须以公民理性为基础,这是因为,理性是保证协商过程中公民共识以公共利益为目标的关键。协商民主理论认为公民协商共识达成的纽带就是公民理性。协商过程中发挥作用的是合理的观点,而不是情绪化的诉求。参与各方都需要表明自己对政策进程支持或反对的根据和理由,通过具体的协商过程最终达成一致的建议。当然,协商民主理论家对于公民理性的理解有着不同的视角,最著名的是罗尔斯的公共理性理念和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理念。他们共同为回答“现代多元社会平等参与如何可能”这一问题奠定了理论基础。
第一,公民公共理性的建设。“公共理性观念缘起于宪政民主制当中民主公民资格的概念”。[10]不管一个人的身份和地位如何,只要他以公民角色参与到协商之中,他就涉及公共理性的运用。罗尔斯提出“公共理性”和“重叠共识”等概念,就是为了解决政治自由主义的公民理性的运用问题,即多元价值并存的社会中,如何实现稳定而公正的社会之长治久安?[11]罗尔斯的“重叠共识”概念为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了一种可能的途径,因为“公共理性”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依据。罗尔斯这一理念为协商民主理论奠定了重要的根基。
罗尔斯认为,公共理性本质就是一种公民理性,即那些分享平等公民权利地位的人的理性,其目标是共同的善。公共理性之所以是公共的,是因为它由如下三方面的因素所决定:第一,它立基于公民的公共性特性;第二,它的价值目标公共利益和公平正义;第三,它的内容是关于公共服务的,这一内容坚持社会公平正义的理想和原则。公共理性是公民参与公共生活的根据,罗尔斯指出:“公共理性的价值不仅包含基本的判断、推论和证据之概念的恰当运用,而且也包含着合乎理性、心态公平的美德。”[11](p137)作为公民理性在社会公共生活中的运用,公共理性力图在多元价值下,通过公民的有序政治参与和平等协商,实现公共政策科学化和民主化,提高公民对国家基本制度的认同。
罗尔斯认为公共理性是公民平等参与协商的基本要素,“当他或她在自己真诚地认为关于正义的最合理政治概念框架中进行协商对话,他或她就承诺了公共理性。对于其他自由与平等的公民而言,这种政治概念所表达的政治价值也是可以合理地预期他们能够理智地接受的。我们每一个人都必须遵守一定的原则和方针,并以这种方式满足上述标准”。[12](p10)公共的理性讨论并不提前预设某种观点,相反,立场、观念的分歧和差异甚至矛盾是协商讨论的既定前提。在协商的过程中,各方分别从自己所持的价值出发,真诚坦率地展开理性的讨论与交往,做出独立的理性判断,提出最符合公共利益的看法,同时针对他人的疑问,做出解释。经过观点的碰撞,正确的观点得以显现,不合理的以及受偏见影响的观点被排除,一种积极的共识有可能通过公共协商而达成。
罗尔斯通过公共理性的公民资格观念所要试图说明的是平等公民参与协商的基础:即使一个具有合理多元特征的民主社会,平等公民的参与可以使协商达成共识成为可能。也就是说,由于在合理多元的民主社会,公民们在许多实质问题上都存在广泛而深刻的分歧,这种分歧无疑对民主社会的合作和团结构成巨大的威胁,要想推动公民参与的深化和建构一个自由平等的公民间公平合作的良序社会,在涉及基本正义问题时,寻找一个大家都能合理接受的公共基础是必要的。而要达成这个任务,我们就必须如罗尔斯所说“总是从某种共识着手”,也就是说,一种大家都能合理接受的公共基础必须是以我们和他人都能认可为前提的,这就为协商民主中公民参与提供了最根本的依据。
第二,公民交往理性的发展。和罗尔斯一样,哈贝马斯对协商民主理论发展的贡献也在于为公民参与公共决策的深化提供了一种新的方法论基础和哲学话语。这种哲学依据就公民资格理论来说,集中体现在公民“交往理性”理论的建构上。哈贝马斯交往行动的理想模式试图为公民参与民主决策提供一个明确的理论依据。他所面临的问题正是协商民主中公民参与如何可能的最核心问题:在一个充满歧见甚至是矛盾的社会里共识是如何可能呢?罗尔斯认为可以通过一种现在的公共理性来确认共识,而哈贝马斯则认为只有通过公民主体间的交往理性才能达成可能的一致。
哈贝马斯的公民交往理性是在批判韦伯的工具理性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在哈贝马斯看来:“交往行动的概念所涉及的是个人之间具有(口头上或外部行动方面)的关系,至少是两个以上的具有语言能力和行动能力的主体的内部活动。行动者试图按照行动状况,以便自己的行动计划和行动得到意见一致的安排。”[13](p121)交往行为与工具性行为不同。工具性行为是策略性行为,表现为目的合理性的确定,或手段的理性选择,或是二者的结合,遵循着以经验知识为基础的技术规则;而交往行为遵守着主体之间的相应规范,这些规范表现了主体之间对对方的期待。在交往行动中,所有人能够平等地参与对话、自由地证明自己的观点,是一种没有强制的相互协商。工具理性仍然是一种主客体思维,而交往理性则试图摆脱这种主客体对立的二元思路,把他者也视为一个立法的平等主体,这样在公民平等参与过程中,公民之间的对立和冲突才可能转化,才可能达成某种共识。
哈贝马斯认为交往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言语行为。言语行为的有效性实现需要真实性、正当性(正确性)和真诚性。即在论及客观世界时应是真实的;论及社会世界应是正确的;论及主观世界时应是真诚的。理性的对话是为了在平等自由的对话中,在没有外在强制中达成共识。哈贝马斯认为,对话中形成共识的过程,就是公民参与、理性对话协商的民主过程。由此可见,哈贝马斯基于公民交往理性基础上的共识,是一种在相互理解、相互承认的基础上的一致,类似于儒家所说的“和而不同”或者“求同存异”。因此,交往活动的目的不是要消灭分歧,而是通过沟通达成相互的理解和合作。“每一次意见一致都是以主体内部对争议运用要求的一种认可为基础的;因此应具有交往行动者要能够相互进行批判这样的前提”。[13](p164)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是一种程序正义的民主观,它并不是建立在某种共同的价值观内容的基础上,而是强调交往行动中的方法、程序、规则,重视交往行动中每一个参与者的平等权利和自由。
公民资格是权利和责任的统一体,就深化公民参与问题而言,协商民主“权利和责任统一”的角度出发,认为公民参与是公民的个人权利,同时也强调公民在政治参与过程中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政治参与过程中,公民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就是责任性的表现。协商民主不是无序的个人参与,它强调程序的公开和公正,也不是个人毫无边际的吹嘘和漫谈,而是一个有着特定责任和要求的政治过程。马修·费斯廷斯泰因曾经系统论述了协商民主中公民参与的责任问题,他指出,“协商民主赋予协商参与者‘特定责任',即参与者彼此负责,而不是对协商过程之外的人承担责任。它们包括:提供协商过程中所有人都能接受的理由;倾听并真诚地回应他人的理由和观点;尽力达成所有人都能接受的意见”。[14]在协商民主中,公民是通过表达倾听和辩论来解决各种相互冲突的目标理想和利益的,他们参与协商并不是出于策略性的目的,而是要通过协商的过程来寻求如何在冲突社会中与人相处。协商民主使参与者承担了特定义务,但这种义务只存在于参与者之间,对参与者之外的人并无义务。在协商民主理论家看来,公民在参与协商中应该承担如下几个方面的具体责任,才能保证协商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一,说服的责任。公民首先应该在协商过程中承担提出对其他所有参与者都有说服力的观点的责任。在自由主义民主理论中,公民只需静静地单独一人参与投票就行,或者是为了通过某项决议,只要多数的参与者同意就可以,这是自由主义民主要求公民承担的公民责任。在自由主义民主过程中,公民参与根本没有协商和说服的过程,公民参与投票和决策只是进行个人私人利益的表达,没有为了公共利益或者运用公共理性进行任何沟通的必要。因此,自由主义民主只是个人意见的聚合而没有个人意见的转换可能。协商民主理论认为这显然是不够的,这种民主形式排除了公民意见交换和转换的可能,排除了公民追求公共目标的意愿表达,只是一种如参与式民主理论家巴伯所说的“弱势民主”。协商民主理论家认为,协商参与者有提供可以说服所有参与者的论点的责任,正如乔舒亚·科恩所说,协商的目的是寻求“说服所有参与者承诺根据协商结果行动的理由”,协商参与者都有责任“提供他们真诚希望说服其他参与者的理由”。在我们看来,马修·费斯廷斯泰因主张公民尽可能地提出有说服力的观点,至少有两个好处:一是可以推动公民努力地进行理性地思考问题,而不是情绪化的意见表达,因为只有理性的观点才能说服人;二是可以推动公民努力地从其他公民的角度来思考问题,因为换位思考,不从他者的角度考虑问题,说服也无法进行。从第二个方面来说,从他者的角度考虑问题,无形中就形成了哈贝马斯所说的公共意见的表达。当然,要提供使所有人都信服的论点是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尽管如此,我们并不能认为这一责任是无效的,这里主要是要求协商参与者要抱着这样一种心态去参与协商,要尽最大努力去说服他人,如果所有的公民都有着这样的责任意识,那么公民就能达成最大程度的共识,公共决策也就具有最大程度的合法性,决策的执行就会得到公民最大程度的理解和支持。
第二,回应的责任。在参与协商过程中,公民还应该承担认真回应其他理由和观点的责任。协商民主过程公民参与的目标不是追求自由主义民主那种讨价还价的权力,而是为了追求更好的观点和更合适的决策方案。在协商过程中,起决定作用的应该是观点本身的说服力,而不是某个参与者个人权力的大小。协商过程中所有公民是平等的,其发表的观点也应该受到平等的对待,这就要求公民之间对于彼此的观点要认真回应,而不是有选择性地对待。公民在协商过程中应该承担努力发挥了平等化的功能的责任,这种责任意味着即使是弱者的各种观点也必须得到重视,如果没有这种责任,那么有些人的论点就会被忽视,尤其是那些社会资源比较少的弱势群体,而握有较多资源的人则会从中受益。当然,这里也存在一个关于限制的问题:人们应当认真考虑任何观点或理由吗?例如,支持奴隶制的观点和理由?对此,协商民主理论家之间存在着争论。有的学者的回答是肯定的,他们认为即使对于那些荒谬的观点,公民也有责任予以回应。因为这种回应至少可以有助于净化那些可怕的建议和难以容忍的理由。德雷泽克就坚信,协商本身有力量排除不利的争论和宗派主义;他们否认允许不利的争论以及宗派主义进入讨论场所,这是对协商功效缺乏信心的一种表现。我们应该尽可能依靠协商本身内在的机制在一个良好的方向上改变观点和信仰。[15](p159)而有些学者则坚持准入规则的必要性,将某种观点看成是不合理的不允许进入公共协商的前政治规范标准。[6](p32)我们认为,在协商讨论中提出那样极端的观点毕竟是很少的,即使有荒谬的观点公民也有回应的责任。何况对于何谓“荒谬”的观点,制定一个公认的标准是不可能的。而且,所谓观点的“准入规则”还很可能成为限制某些公民平等表达观点权利的不正当理由。
第三,修正的责任。为了形成一个共同接受的建议,参与协商过程中的公民还有责任根据协商进程中提出的论点修正自己的观点,获得共同可以接受的结果。德雷泽克认为,“协商的结果是参与者经常在协商之后改变他们的偏好。协商民主要求个体能够坦率地仔细思考自身的观点——如果他们在协商过程中被说服了,那么就有责任修正其观点”。[15](p20)费斯廷斯泰因认为,“公共协商不能纯粹理解为交流并过滤不恰当理由的过程,而是认真考虑每个参与者观点的论坛”。“在这种环境中认真考虑人们的观点并不是耐心地听讲,然后向他解释错误的原因,而是尽可能使结果应该是容纳每个人的观点……通常这是不可能的,但它是协商民主理想的一部分,参与者的目标应该是相互融合的”。 这就是说,参与协商的公民尽管开始会持有不同的观点,但是在协商交流的最后还是要努力地使各种观点尽可能地融合起来。这种融合性结果获得的前提是公民必须承担根据其他公民的观点修正自己观点的责任。价值多元主义者提出,既然公民的观点是多元的,那么公民之间形成确定性的结果是不可能的。这种观点忽视民主协商过程中合理妥协的力量。妥协因素是“协商民主的必需品”,正是这种因素,使参与协商的公民不仅重视自己观点本身的说服力,还要有接纳其他人观点的一种胸怀,认识各种争论的观点,尽力地将自己的利益融入到大家都满意的方案之中。那种只重视提供大量的理由说服他人,而在回应其理由和观点时非常自负地拒绝改变立场的协商是不彻底的公共协商。各种实践理性观念表明,思考某个人的利益和目标,以及考虑集体的利益和目标完全是可能的。总之,公民参与协商过程中必须承担上述的几种“特定责任”。费斯廷斯泰因指出,这种“特定责任”的根本特征在于“这些责任是组织或共同体成员而不是团体外成员所共有的。有关存在责任的观点本身并无争议,就像契约双方对彼此都负有某种责任;父母对子女的幸福负有某种责任;救生员对海滩上的游泳者负有特殊的责任”。[16]这种公民责任也是推动公民参与深入发展的基础因素之一。
综上所述,协商民主理论对西方传统的公民资格理论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反思和重构,这种反思和重构,既体现在对于公民权利基本理念和结构的反思和发展,也体现在对于民主参与的内在决定性要素——公民理性和责任的强调和系统阐述。无论如何协商民主理论的发展本质上是一种扩大公民有序参与的理论,而公民的有序政治参与当以公民资格的不断发展为前提,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协商民主理论对公民资格发展的理论反思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理论的科学发展同样必须重视对中国公民资格发展的深入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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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申 华
D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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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3-8477(2014)10-0031-07
董石桃(1979—),男,浙江大学政治学博士,湘潭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博士后,教育部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湘潭大学毛泽东思想研究中心研究员。何植民(1978—),男,管理学博士,江西财经大学财税与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董石桃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当代西方左翼参与民主的理论形态与实践模式研究”(10KS016);湖南省社科规划项目“公民资格发展和扩大农民有序政治参与研究”(11YBA295);教育部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湘潭大学毛泽东中心开放课题“毛泽东农民政治参与思想研究”(12my001);湘潭大学博士科研启动项目“公民资格发展和扩大农民有序政治参与研究”(11QDGG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