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珍媛
(南京中医药大学,江苏 南京,210091)
上世纪70年代以来,转基因产品逐渐被广泛地应用于农业生产、食品加工、医疗卫生等日常生活的各个领域,但安全性问题至今尚无定论,可能带来的安全问题主要涉及对人类的环境和健康的影响两个方面。目前国内相关研究更多的集中在生物学和卫生检疫学领域,而安全性问题则是对人的基本权利的保护,法律保障是解决转基因生物安全性问题的有效途径和手段。
国内外对于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直接规定相对来说比较少,缺乏对转基因生物安全法律保障机制全面的研究。相关国际协议和公约主要包括《生物多样性公约》、《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以及WTO 中的《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和《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
部分国家制定了涉及转基因生物技术研究安全性的法规,如英国的《重组DNA 分子实验准则》(1978)和《基因操作规章》(1989)、法国的《控制遗传物质被改变了的机体的使用和扩散法》(1992)、美国的《重组DNA 分子实验准则》(1976)和《重组DNA分子研究准则》、以及日本制定的《重组DNA 实验管理条例》(1979)等。
关于转基因生物的法律监管方面,欧盟和美国两大阵营在对消费者知情权、管制理念及管制方法上都有鲜明反差。
美国对转基因生物产品的管理采取相对宽松的政策,对其采用的立法原则为科学原则,而欧盟则为预防原则。科学原则指的是不论是否存在科学的不确定性,都应搜集足够的证据证明风险存在与相关措施间的因果关系。欧盟认为科学是存在局限性的,无论研究方法多么严格,结论总会具有某些不确定性,而政府不能等到最坏的结构发生后才采取行动。[1]在具体规则上欧盟采取强制标签制度、过程管理体系、严格市场准入风险评估机制,美国则为自愿标签制度、产品管理体系、较为宽松市场准入风险评估机制。
美国制定《毒物控制法》、《国家种子鉴定法》、《联邦食品、药品与化妆品法》,以及《联邦植物有害生物法》等,但仍存在严重的不足,即对转基因产品不进行强制性标识。
欧盟国家是以技术为基础的管理模式,认为生物技术本身具有潜在的危险,强调风险预防,对转基因生物产品的管理比较严格,要求转基因食品在进口和上市销售之前,必须接受风险评估和获得批准。欧盟第178/2002 号条例32(即《欧盟食品基本法》)要求,食品、原料以及生产食品的动物,以及任何用作食品的物质,在生产、加工以及销售阶段,都能够被追踪到。
由于转基因生物存在着未知的风险,加上人类认识的局限性也可能导致其给自然和人类社会产生风险,而以现有科技尚不能完全预测,从而还不能采取有效的方法控制和消除危害的发生;此外,人类生活中对转基因生物产品的使用过程中可能会吸收抗生素或过敏源等,或可引发人体基因突变。同时,转基因科技还会带来环境的破坏,危害一旦爆发,将是大规模的、不可逆转的。因此我们必须加强风险监测,将转基因技术研究和应用的各个环节纳入法律调节的范围中来,对可能带来的安全风险进行评价、检测和追踪,尽可能地规避并减少其损害。
由于存在着政府失灵,政府自身的缺陷和公共事物本身的复杂性等诸多因素,致使单靠政府的力量已很难制定出科学、合理、公正的公共政策。公共政策的过程是公众与公共权力的互动过程,公众参与是公共政策的基石,公众参与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化的一个重要指标,也是保证公共政策公共性的必然。因此鼓励公民参与公共政策,提升公共政策的公共性,已达到很多国家政府的共识。
公共利益通常解释为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由于转基因生物科技的使用涉及人类环境、健康以及物种的延续,在对于这类事关社会重大利益的立法上,应采取“公共利益原则”。
对转基因产品,相对合理的基于公共利益考虑做法是“不安全推定”,而非“安全推定”。转基因食品是否安全在科学上还没有定论,短期来看转基因食品对人类健康的直接危害很小,但长期的累积和间接的效应还很难说;转基因食品的跨物种感染问题可能性较小,但它的危害特别大,还是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和警惕。如果我们不能证明转基因食品是安全的,就先假设转基因食品是不安全的,对它实行科学的检测和严格的管理,趋利弊害,确保人类健康。[2]P45-47
由于转基因生物及其产品的安全性尚未在科学层面得到确定,一旦产生危害,将会对消费者健康带来影响,所以有必要按照《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要求,对于那些相信转基因产品无危害的消费者,须保证其可以选择转基因产品权利;而对于那些相信转基因产品可能具有危害性的消费者来说,也有必要使其能够选择非转基因食品。这是最基本的选择自由,体现了法律对最基本的人权保护。
我国政府对转基因生物产品的安全管理非常重视,先后出台了相关的管理条例和办法,如:颁布了《基因工程条例》、《农业生物基因工程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作物的安全管理条例》等,旨在加强生物技术与GMO 的安全管理。
在我国,建构并完善转基因生物安全领域的法律制度框架是极为重要的,也应当是相关立法过程中应当解决的首要问题。
一个国家若要指定出符合本国国情、顺应历史潮流的法律规范,必定要在相关的理念和原则的指导下来进行。
首先,转基因生物及其产品的风险包括环境风险和健康风险,且风险具有不确定性、潜伏性、大规模性及不可逆转性。出于对生态环境与人类自身的尊重,中国应当借鉴欧盟法律中的“预防原则”,确立风险预防原则为转基因生物产品安全保障的首要原则。
其次,如果立法采取管控措施,转基因作物及食品的推广速度会延缓。但是与保证人类的健康、安全和环境的完整相比,付出延缓某些技术发明的推广速度的机会成本也是值得的。[3]P53-57因此,在转基因作物及食品的立法上应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优先为原则。对于一项新科学技术的研究,先做公共利益上的判定,符合公共利益予以鼓励,对风险未确定的新型科技成果的市场化和商业化,则应采取谨慎态度。
最后,以公众参与原则和消费者知情原则为辅佐。转基因生物产品与人类健康关系密切,公众应该积极参与其管理过程。提高公众的生物安全意识是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方面。给予广大消费者知情权,使他们对接触使用的转基因生物及其产品的潜在风险有所了解,给予消费者选择使用或不使用转基因产品的权利。
目前我国转基因生物安全立法中消费者知情同意、公众参与制度、损害赔偿制度、基金制度存在空白,而这几项制度是转基因生物安全保障的重要制度,因此下文将重点对此进行分析。
(1)加强对消费者知情同意权利的保护
现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理念是信息透明原则。转基因食品、食品成分或最终食物中含有转基因的添加剂或加工助剂不加标签,事实上使转基因技术公司通过信息不对称,获取了巨大的利益,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标识”制度的设计是欲通过对转基因生物作出特别的标注以加强安全监督和风险管理。为切实保障、尊重消费者的知情选择权,应在生产或销售过程中,对转基因食品进行标识。具体的改进措施如下:扩大转基因生物标识制度的对象范围及标注范围,不仅对是否含有转基因成分或是否为转基因生物进行标注说明,对过敏性、伦理学评价、风险提示等也应增加进标注的范围内;明确划定相关法律用语的范围,如对于界定生物中含有多少转基因成分,可设计一个参照数值并以其为基准。
(2)公众参与
政府自身并不完美,其不可避免的缺陷和转基因生物安全性包含着复杂的因素,致使单靠政府的力量很难制定出科学、合理、公正的公共政策。公众参与是保证公共政策公共性的重要条件,在公众与公共权力的互动过程中,可以提升公共政策的公共性和决策的适用性、科学性。因此应加强转基因安全法律制定、实施过程中公众参与的力度。授权普通大众参与到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相关安全评估及管理工作中去,通过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进行有关的专业问题咨询,对国家的转基因生物安全工作的开展提供宝贵意见,配合政府进行国家的生物安全建设。
在政府制定转基因生物政策、法规、规划的预案和可行性论证时,通过问卷调查、专家咨询、公众听证会等形式,征询、听取公众的意见,并可派公众代表参加论证会来决定该政策是否可以通过;在转基因生物及其产品的开发、研究、销售以及售后问题等决策的实施过程中,可开设相关的信息交流通道如热线电话、生物安全邮箱、官方微博等,以征求、听取公众建议、接受其监督;
(3)损害赔偿
由于转基因产品侵权损害权益的双重性——即对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等私有性质利益造成损害,也对生态系统、粮食安全等众多公共利益带来侵害。需建立能够同时适用于民众私益保护和生态公益保护之共同需求的侵权责任制度。笔者认为可以尝试建立健全以民事赔偿为主,国家补偿救济与社会化救济为辅的转基因产品损害赔偿与救济制度。既可以减少转基因技术使用企业的经济负担,又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公众安全,使受害者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
基金赔付制度是社会化救济制度中的创新制度之一。公共赔付基金的建立可由国家通过财政税收拨付、从业者交付的财政保证基金、消费者缴纳的风险基金和社会捐赠等组成。通过公共赔付基金制度,能够将转基因生物安全可能造成的风险有效分散,从而鼓励转基因生物技术的发展,并将转基因产品的侵权责任社会化。
[1]张婷婷,林木西.食品安全研究脉络和展望[J].湖南农业大学学报,2013,(1).
[2]李遥.转基因技术创新风险的责任伦理解析[J].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5).
[3]杨通进.转基因技术的伦理争论:困境与出路[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