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明,朱嘉珺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 江苏 苏州 215006)
提到“犯罪”一词,人们普遍会联想到谋杀、抢劫、强奸等行为,尽管大多数人此生都不会实施这类行为。由于这些犯罪行为出现的频率较高,因此也被视为“真正的犯罪”。然而,几乎所有人都有过误以为某类行为是犯罪但事实上却不是,或是误以为某类行为不是犯罪但事实上却是犯罪的情况,这就产生了在“真正的犯罪”之外还有哪些行为是符合犯罪特征的疑问。
尽管对于犯罪的定义众说纷纭,不过目前被美国犯罪学界援引最为广泛的是保罗·塔潘(Paul Tappan)在1947 年发表的文章《谁是犯罪人?》(Who is the Criminal?)中给定的描述:“犯罪是一项违反刑法规定的没有辩解或赦免理由的蓄意行为,应当受到政府的惩罚。”[1]因此,根据这个定义,犯罪就是违反刑法且应当受到惩处的行为;而一个人要实施犯罪,则必须主观具有故意,且没有合法的辩护理由或合理正当的理由。显然,这是从法律的角度对犯罪做出的一个基本定义。
据此,所有的法律学家一致同意的一个基本观点是,犯罪是一个由政治国家及其行政区域所定义的法律概念。犯罪是一个法律概念而非科学概念这样一件事实对科学研究犯罪产生了很大影响。理论上而言,存在这样一种可能,即社会可以简单通过废除法律条文的方式来移除犯罪。显然,这样做并不能消灭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而事实可能正好相反,由于没有了法律的约束,犯罪行为会大量增加。那么,究竟是什么因素在决定着犯罪的成立呢?我们想分别从法律学、犯罪学和社会学的角度来探讨这个问题。
正如前文所述,犯罪就是违反刑事法律规定且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而引申至犯罪人,其法律定义就是指实施了犯罪行为并被判处有罪的人。无论法律学家会如何分析犯罪行为因素,一个人都不可能正式成为犯罪人直到他或她被依照法律判决。在依照法律能称呼行为人为犯罪人之前,还需要经受一系列由法律严格规定的程序,这些程序统称为刑事程序。尽管刑事程序法在不同的国家会有很大的差异,但是几乎所有的现代文明国家都制定了一系列合理的法规来完成给行为人正式贴上犯罪人标签的工作。
美国刑法来源于英国普通法,尽管发展到现在已经出现了很大的变化,但两国的刑法体系仍然共同遵守着18 世纪就存在的普通法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包括,犯罪行为(actus reas)、犯罪意图(mes rea)、一致性(concurrence)、因果关系(causation)和损害(harm)。
Corpus delicti 是个拉丁词汇,原意是“犯罪体”,现在用于指代法律中规定为犯罪的特定行为的元素。所有的犯罪都有自己独有的元素,而这些元素正是构建犯罪行为的关键组成部分。除了特定元素外,所有的犯罪还共同适用一套一般性元素和准则。当行为人被正式贴上犯罪人标签之前,他必须满足这套一般性原则,而这个一般性原则正是上述的五点基本原则。在实际操作中,只要求满足其中的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这两项要求,这是因为其余三个原则或是过于抽象无法就事论事,或是在证明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的过程中自然得到了证明。总而言之,构成刑事责任一般性原则基础的正是这五个元素。
一是犯罪行为。即有罪行为,适用的原则是,行为人必须实施禁止行为或忽略强制行为时才能受到刑事制裁。实际上,该法律原则的进一步涵义是,人们不会因为纯粹的思想或所处的状态而受到刑事起诉,刑事诉讼程序只针对行为。这就防止了统治者会通过刑法来给思想犯定罪。
二是犯罪意图。即有罪思想,具体指的是行为是否蓄意为之——即嫌疑人在行使犯罪行为时是否怀有不正当的意图。然而,像疏忽大意、放任等导致损害结果的情形,虽然并非出自故意,却也不能成为行为免受刑事审判的理由。
三是一致性。即犯罪意图激发了犯罪行为的发生,也可称作是主客观相统一。
四是因果关系。即犯罪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必须存在一条因果链,且必须是最近的或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不能是间接因果关系。
五是损害。即犯罪对受害人或社会的一般价值造成的负面影响。尽管犯罪行为所导致的损害通常是显而易见的,但也存在所谓“无受害人犯罪”的情况,此类案件的损害就不那么明显了。然而,实际情况中,有许多无受害人犯罪造成的社会损害要比有明显受害人的犯罪所导致的结果还要严峻的情况。
大陆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是最值得我们关注的,因为一般都认为,犯罪构成概念与犯罪构成理论都产生和完善于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尔后才逐渐影响世界上其他国家并发展起来。
在德日理论体系中,学者们对如何构建犯罪成立理论也有分歧,其中以贝林格构建的犯罪构成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体系和威尔滋尔主张的行为、不法和责任体系为代表,由于贝林格构建的理论体系拥有更广泛的影响力,所以笔者就以该体系展开论述。学者们对贝林格构建的犯罪构成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要件体系经过反复修正,最后,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将其学说发挥到极致,即德日刑法犯罪成立的“三个层次理论”。
第一,构成要件符合性。构成要件符合性在犯罪构成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要件理论体系中是首要条件,也是基础条件,只有行为在符合犯罪构成符合性的基础上才可以继续进行违法性和有责性的判断。主要内容是犯罪行为和主观罪过。
第二,违法性。行为在符合构成要件之后并不必然就成立犯罪,还要继续进行违法性的评价,在这里进行的是价值的、超法规的评价,其主要的判断内容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否符合阻却违法性事由。主要内容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符合社会相当性等。如果这些内容符合,犯罪的判断就此终止;不具备违法阻却事由的行为也并不一定就是犯罪,还要经过有责性的判断,这就由对行为的评判转为对行为人的评判,这一判断阶段的内容是对行为人的意思形成是否具有可谴责性。
第三,有责性。某一行为构成犯罪,除行为该当构成要件并属于违法之外,行为人还必须负有责任。有责性,是指能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进行谴责。在有责性中,包括以下要素:一是责任能力,即成为谴责可能性前提的资格。二是故意责任,作为责任要素的故意是指在认识构成要件事实的基础上,具有违法性意识以及产生这种意识的可能性。三是过失责任,作为责任要素的过失是指违反主观注意义务而具有谴责可能性。四是期待可能性,是指在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下,期待行为人做出合法行为的可能性。由于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这三个要件之间具有递进式的逻辑结构,在定罪过程中,采取排除法,层层紧缩,因而可以称之为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2]。
我国《刑法》第13 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刑法对犯罪的定义方式是列举式的,并没有直接给出构成犯罪的要素。
由于我国刑法学界将犯罪的概念表述为:“犯罪是指危害社会的、触犯刑律的、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因此通说认为,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三个基本特征。
第一,社会危害性。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学界认为,这是犯罪最基本的、具有决定意义的特征。这种社会危害性必须达到一定程度才能构成犯罪,而那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与英美法系的损害要求颇为相近。
第二,刑事违法性。犯罪是一种触犯刑律的行为。这一点,正好体现出了法律学中违反规则即为罪的特点。并且刑法学界强调,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特殊法律属性,违反其他法律的不能认为是犯罪。
第三,应受刑罚惩罚性。犯罪是一种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这一点并没有在英美法系的一般性原则中体现。由此可以看出,英美法系对于犯罪构成的定义建立在行为本身,而我国对于犯罪构成的定义则包括了更深层次的社会效应。
在评述上述犯罪定义时,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高铭暄教授指出,这个概念是实质概念,它揭露了犯罪的阶级性和对国家、对人民、对社会的危害性;它与资产阶级刑法中的犯罪的形式概念也即以犯罪的形式特征掩盖犯罪的阶级实质是根本不同的[3]。而著名刑法学家马克昌教授却认为,这一定义不仅揭示了在我国犯罪对社会主义国家和公民权利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实质,同时也揭示了其法律特征——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所以不能认为它只是一个实质性的定义[4]。而陈兴良教授则认为,“从表面上来看,将1979 年刑法第10 条规定的犯罪概念视为实质内容与法律形式的统一是正确的。……但考虑到1979 年刑法第79 条规定了类推制度,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具有优越于犯罪的形式特征的地位,因而将其视为一个犯罪的实质概念也并无不可”[5]。这些均进一步证实了1979 年刑法选择其“特殊定义”的正确性与合理性,如果不那样表述,将无法与其规定的“类推原则”相适应。
然而,1997 年刑法在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基本原则的情况下仍沿用了同1979 年刑法基本相同的犯罪定义就不能不使人费解了。突出的矛盾在于,在刑法第3 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而在刑法第13 条又使用了“一切”、“危害社会”的表述及“但书”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显然在刑事立法中确立了“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两个定罪标准,甚至给实际司法操作带来困难,如出现了只具“社会危害性”不具“刑事违法性”或者相反的情况是否定罪的问题。尤其是前者,若定罪与刑法第3 条“罪刑法定”的矛盾又怎么处理?还有,“但书”中的“情节显著轻微”又怎么理解和操作?其显然也与刑法第3 条规定的“罪刑法定”有严重矛盾与冲突。因为“罪刑法定”不仅仅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定罪不处罚”,而且要求“法有明文规定要定罪要处罚”,否则,如果有人利用第13 条“但书”中的“情节显著轻微”,①因为目前对“情节显著轻微”问题既无明确的立法解释,也无明确的司法解释。将明文规定的构成犯罪的行为“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予定罪是否可以?②1987 年发生在陕西省汉中市的我国“第一例安乐死案件”,汉中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正是引用了1979 年刑法第10条,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这种不引用或回避刑法分则的实体条款,而直接只引用刑法总则条文第10条进行无罪判决的做法实属罕见。我们认为,这样的司法操作实属刑事立法上的自相矛盾所导致,追其根源当然是受我国传统刑法中犯罪观念所束缚。因此,在现行刑法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情况下,我们呼吁应尽快变革刑法中的犯罪观念,荡除旧的传统观念遗留下来的痕迹。必要时通过法定程序修订现行刑法第13 条关于犯罪概念之规定,使之更加科学化、更趋合理性,以防止不便操作和刑法总则、分则前后发生矛盾的情况出现。
虽然各国、各法系对于犯罪的法律定义千差万别,但是就犯罪的概念而言,其实质并没有本质区别,即违反了刑法规定且应当受到惩罚的行为就视为犯罪,也即“违反规则即为罪”。
安东尼·沃什(Anthony Walsh)和李·爱丽斯(Lee Ellis)在其著作《犯罪学:一种跨学科方法》中举过一个发生在内布拉斯加州的真实案例[6]。在海湾战争爆发后,曾经有不少伊拉克移民逃到了美国。虽然背井离乡,但这些移民仍然保留了很多中东伊斯兰国家特有的习俗,比如嫁娶未成年新娘。在内布拉斯加州就出现过这一事件,一户伊拉克移民家庭打算给自己两个分别为13 岁和14 岁的女儿安排婚事,尽管两个未成年人自己都十分赞同这门婚事,但由于内布拉斯加州法律规定不满17 周岁的人不得结婚,因此新娘们的父母和两位新郎都被逮捕,并受到危害强奸儿童等多项罪名的指控。从这一案例可以看出,在某一国家被定义为犯罪的行为可能在另一个国家就成为了可容忍和接受的行为。
每一种缺点都会在某个时间某个地点成为优点,这同文化有关,也同人们的意识观念的转变有关。观念的改变影响着道德观的改变,而道德观的改变又会推动法律的变更。法律不仅随着文化的不同而不同,在同一种文化里,法律也会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例如,美国长期以来缺乏针对贩卖、持有或使用毒品的法律规定,直到1914 年通过了《哈里森毒品法》(Harrison Narcotics Act)。根据这部法律,许多毒品成为了违禁物品,持有这些毒品就构成了犯罪,这也就意味着一夜之间出现了一种全新的犯罪。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在美国吸食大麻现象日益普遍化的今天,华盛顿州和科罗拉多州已经通过法律允许21 岁以上的成年人使用、存储以及在家里少量种植大麻[7]。这就意味着,这两个州的居民不再将大麻视为洪水猛兽,而大麻的药物作用越来越受到关注,正是这些观念的改变推动了新法的出台。
通过上述案例就能看出,构成犯罪的因素可以经由判决或立法的形式进行添加和移除。只要人类社会始终保持多样性和动态,就总会有行为被标注为犯罪,同样也会有违法行为通过非罪化甩脱犯罪之名。这种行为到犯罪再由犯罪到行为的动态演变,被安东尼和爱丽斯形容为“移动的标靶”[8]。但无论如何,一个国家的法律可以不同,但犯罪一定是违背人类道德底线的行为,试想一个13 岁或14 岁的女童,无论如何通过结婚或承受性的事实,但凡有一点同情心的人也会认为不道德或具有罪恶感。因此,在犯罪学中悖德行为即为罪似乎是一项公认的原则。
由于犯罪构成在不同的时间和区域存在差异,也就意味着对犯罪和犯罪行为的科学解释达成一致意见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所谓科学就是对稳定或同质的现象做出普遍陈述,而我们称之为“犯罪”的现象则始终在变。达内尔·霍金斯(Darnell Hawkins)就曾说过,“我们无法发现什么是‘真正’的犯罪或谁是‘真正’的犯罪人。”[9]
霍金斯的意思是,犯罪是一门缺乏“真正”客观要件的社会构建现象,因为犯罪的存在并非是被发现的,而是被定义的,尽管隐藏在犯罪行为之下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从某种程度上说,万物都具有社会构建性,自然必须通过被人为贴上标签的方式才能将自身属性展现出来。同样,社会构建意味着人们感知了一种现象,对其命名并根据特定分类规则对其进行归类。而这种理解之于犯罪,则是人们对某种行为或现象产生的观感,有些观感符合大众的感受,并认为是道德的;有些观感不符合大众的感受,但也没有引起人们极度的厌恶,并认为是可以容忍的轻微不道德;而有些观感则大大超出了大众的容忍极限,引起了人们极度的厌恶和恐惧感,这些就可以被贴上犯罪的标签。
如何去理解犯罪,使得大多数人对行为的理解与他们的现实观感能够对应和一致呢?犯罪学家约翰·海根(John Hagan)提供了一种有效的方法,他将犯罪看做一种持续的变量和所有危害行为的子范畴。海根对危害行为提出了三种由低到高、由弱到强的衡量因子[10]。
第一种衡量因子,指的是人群对错误和正确的行为持有一致意见的程度。研究表明,在同一现代社会和不同现代社会间,公民对多种犯罪行为的平均严重率的看法有着极大的一致性。一项对全美3334 户家庭的调查显示,无论这些家庭成员的年纪、性别、种族和社会经济基础有多大的差异,他们对17 项不同犯罪的严重性和不法性的评价达到了96%的一致性。由此可见,不同地区的人们在大多数情况下对于可接受的行为至少抱有一种粗糙的共同感受。在所有的社会中,几乎所有的人都会谴责那些蓄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尤其是受害人同做出有罪判断的人是同一个社会团体的成员时。
第二种衡量因子,是指对应特定犯罪的法律的严格程度。海根认为,刑罚越严重,针对该行为的社会评价也会越严格。显然,第一和第二种衡量因子具有高度关联性。尤其像一些严重暴力犯罪,如恐怖袭击等,由于造成了大量伤亡,人们普遍赞成罪犯应当受到最严厉的死刑的惩罚。
第三种衡量因子,是指行为造成的危害程度,而人们对于行为的不正当性和对应法律的严格程度的一致意见正是建立在危害大小的基础之上。因此,有一个毋庸置疑的观点是,犯罪是危害行为的一个子范畴,而绝大多数损害行为并不受到法律的规范。
像酗酒和吸食毒品等损害行为只有在行为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才会被考虑是否构成犯罪。社会危害行为则被立法者根据各种标准划归进法律的管辖范畴,不过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会划归进刑法范畴中。私人不当行为即使具有社会危害性也不足以受到法律规制,而危害行为只有一个很小的子范畴会被认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足以使它们受到刑事司法体系的规制。尽管犯罪的概念被大大缩小了,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仍然不是一个小问题。
从海根的“犯罪是危害行为的子范畴”理论可以看出,人们对于行为的观感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对危害程度的认知上的,同时也具有主观道德观的判断。跟踪是一种古已有之的行为,然而直至近20年才开始进入美国立法者的视线。是因为越来越多的证据表明,很多备受瞩目的案件都是由跟踪这一行为引发的。正是由于意识到了跟踪行为之内所隐藏的更多危险,加州在1990 年出台了全美第一部反跟踪法,显然,该法案具有道德基础。由此可见,站在犯罪学的角度,犯罪的定义不再只是法律的条条框框,它对人们观感的冲击和造成的社会危害才是构成罪与非罪的关键,其中最核心的依据标准就是道德。
社会学中,将越轨行为一般定义为区别于规范或在特定区域内的大多数行为的行为。然而,违反了宗教信仰的行为可以在某个特定宗教信徒的眼中被视作越轨,但是在其他宗教或法律体系的地区不被视作越轨。因此,根据文化、法律体系和文化社会的不同,越轨的内容也随之不同。有关越轨的理论包括文化传播导致的越轨、结构应变(越轨个体不遵从周围群体的行为)、标志论(社会给选定的行为贴上越轨标志,但是该行为未必对所有人而言都是越轨的)。
犯罪学与越轨学在很大程度上走的是独立发展的道路,尽管二者间存在重叠。犯罪学家侧重的研究对象是合法性、犯罪或与犯罪相关的现象等;而越轨学的研究者们则将研究范围放大到了诸如自杀、酗酒、同性恋等并不必然违法但仍然具有离经叛道特性的行为或情形。因此,学者们普遍认为犯罪学与越轨学之间并没有泾渭分明的界限。
意识到犯罪和越轨具有重叠性,使得大多数犯罪学家在对越轨行为进行综合性分析时都有倾向将犯罪行为列为越轨行为的一个分类。由于犯罪与越轨二者间的重叠部分是如此的显而易见,一些学者甚至提出将两种学科合并的理论。另一方面,也有学者认为,犯罪学是先于越轨学而出现的,因此越轨学是一种独立的与犯罪学毫不相干的学科;还有人认为,应当对这两种学科进行清晰明确的区分,将与合法性相关的现象全部归纳进犯罪学范畴,而将其余的不当行为都留在越轨研究的范畴中。不过通览越轨的所有定义理论,除了法律性定义理论外,其余理论都将越轨行为描述成了一个包容性概念,而合并理论则意图将犯罪学归纳在越轨学的研究范畴之下。依据这个概念,犯罪行为将被视作越轨行为的特殊类型,即被法律所禁止的情形。
在将犯罪学归并进越轨学的过程中,事实上存在两种与内容相关的障碍。其一,有些犯罪行为,例如赌博、“山寨”等在某些地区并不符合越轨特征,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就属于犯罪学的研究范畴,而不再归属于越轨学了。立法程序能导致那些除了法律定义以外不符合越轨其他定义的行为被宣告为违法。因此,一些犯罪学家认为,研究立法和执法程序如何在违法性与社会现实不匹配的情况下展开具有相当的重要性。此外,还存在法律规定为违法的越轨行为不再被视为越轨但是法律并未随之而改变的情况,例如,在美国,同性性行为已经普遍为人们所接受,但是甚至在1986 年,禁止同性性行为的鸡奸法仍然获得联邦最高法院的支持,直到2003 年,联邦最高法院才最终判定当时在14 个州仍在实行的鸡奸法无效[11]。因此,反对合并理论者认为,将犯罪学归并进越轨学的过程中,很可能会将独属于犯罪学的特有情形给排除掉。
其二,犯罪行为与越轨行为对人类行为的本质所做出的解释具有差异。有些犯罪学家和社会学家认为行为多种多样,形态各异,每一类都需要特别解释。这种理念导致出现了一大批特别行为的解释理论,如布雷斯维特(Braithwaite)的掠夺性犯罪,海根的普通青少年罪,和奥格尔(Ogle)的妇女谋杀罪等。也有学者提出了截然相反的观点,他们认为尽管越轨行为花样繁多,但都只是表面的区别,实质上绝大多数的越轨行为都具有相似的因果链条。这些学者将这种前述过于注重行为独特性的情况比喻成只见树木不见森林”[12]。此外,一般性理论的推崇者们认为,总结越轨行为的整体性质有助于实现科学解释行为和预测行为的目的。一般性理论思潮推动了一大批旨在解释不同情形下的多种越轨行为。这些解释理论通常具有两种形式。一种形式提出了这种假说,即在不同条件下不同形态的越轨行为存在一条共通的因果链。这些理论试图识别出特定条件下该因果链只会指向特定的越轨行为。而第二种形式则提出了另外一种假说,即在不同的条件和不同的时间段内会产生不同的因果关系。这系列理论将不同的因果联系融合在一起,指明行为人在何时及为何会在特定的时间和场合行使特定的越轨行为。
这种一般性理论思潮明确提出犯罪和越轨处于同一个实体。然而,还没有哪一种一般性理论能像特别解释理论那样能获得普遍接受。因此,关于一般性理论的知识性优势和区分犯罪学与越轨学的劣势的讨论仍在继续。尽管犯罪学与越轨学并没有实现真正融合,但是二者间存在大量的相似处是毋庸置疑的。越轨行为与犯罪行为间的动态关联始终是犯罪学研究的重点,包括从犯罪的广义概念来说,“越轨行为即为罪”,虽然是社会学意义上的犯罪,但是,在犯罪学意义上又何况不具有此种性格呢?
长久以来,关于什么是犯罪的问题一直是犯罪学研究的基本问题。然而,直至今日,都没有得出一个统一的定论。这不仅是因为犯罪的起源复杂、形态多样,还因为犯罪是一个动态的、立体的、主客观相结合的综合性范畴。因此,本文试图站在法律学、犯罪学和社会学三个不同的角度对犯罪的定义进行一次一般性的概括性探讨。
所谓“违反规则即为罪”,指的是站在法律学的角度,行为只有违反了法律的硬性规定,并受到法律制裁时,才能称之为犯罪。因此,违反规则是犯罪之骨。
所谓“违背道德即为罪”,指的是站在犯罪学的角度,人们对于犯罪行为进行规制的动力在于对该行为的观感(包括道德感),而只有行为带给人们的观感远远超出大众所能承受的限度,极大引起人们的反感和厌恶时,这样的行为才会被规定为犯罪。当然,人们对观感的定位还要以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为衡量标准,甚至其中涵盖着道德在其中的决定性因素。因此,背离道德是犯罪之血。
所谓“越轨行为即为罪”,指的是站在社会学的角度,越轨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视作犯罪行为的基础。虽然现实中也存在被法律规定为犯罪但已经基本不被视作越轨的情形,但这毕竟是极个别的情形,大多数情况下,犯罪都是建立在越轨达到一定的危害程度之上。因此,越轨行为是犯罪之肉。
正是因为有骨有血有肉,才构成了人类社会之完整意义上的犯罪概念。而且,之所以说违反法律是犯罪之骨是因为“骨”是犯罪之撑,之所以说背离道德是犯罪之血是因为“血”是犯罪之源,之所以说越轨行为是犯罪之肉是因为“肉”是犯罪之本。如此,才最终构成了真正的所谓的整个犯罪之“躯”。
[1]Paul Tappan (1947).Who is the criminal?,American Sociological Review,12,96 -112.
[2]卢芬,杨书兴.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与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比较分析[DB/OL].http://nc.jxzfw.gov.cn/Html/dcyj/2012/04/876520120328200900.html,2014 -04 -06.
[3]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1:35.
[4]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12.
[5]陈兴良.社会危害性理论[J],法学研究,2000,(1):8.
[6]Anthony Walsh,Lee Ellis (2007).Criminology:An Interdisciplinary Approach.New York:SAGE.
[7]§ 24 -34 -402.5,C.R.S.2012.
[8]Anthony Walsh,Lee Ellis.Criminology:An Interdisciplinary Approach,pp.4.
[9]Darnell Hawkins (1995).Ethnicity,race and crime:A review of selected studies.In D.Hawkins (Ed.),Ethnicity,race,and crime:Perspectives across time and space (pp.11 -45).Albany:State University of New York Press.
[10]John Hagan (1985).Modern criminology:Crime,criminal behavior and its control.New York:McGraw-Hill.
[11]Lawrence v.Texas,539 U.S.558 (2003).
[12]Charles R.Tittle (2002).“Deviance”Encyclopedia of Crime and Justice.Encyclopedia.com.(March 28,2014).http://www.encyclopedia.com/doc/1G2 -340300009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