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定继承刍议

2014-04-03 08:26
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2014年4期
关键词:清册继承法继承人

陈 汉

限定继承刍议

陈 汉*

我国现行《继承法》未规定真正的限定继承制度,在修订时应考虑规定该制度。限定继承以遗产目录清册的制作为基础,体现了一种物的责任。是否需要制作遗产目录清册,区别了限定继承与无限继承,两种继承模式各有优劣。限定继承的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可主张物的责任,在遗产分割后可主张限定继承抗辩。

限定继承;遗产目录清册;有限责任;抗辩

一、问题的提出

当代大陆法系国家都在不同程度上继受了源于罗马法的限定继承制度,通说认为中国大陆立法也间接地通过苏联的立法模式而继受了该项制度,即《继承法》第33条所规定的无条件限定继承制度。也有不同的观点,认为在中国法上根本不存在限定继承制度。①苏号鹏:《我国继承法有“限定继承”原则吗?》,载《法治论丛》1994年第1期。对于《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不乏赞美之声,如“我国的现行规定简单易行,没有必要像法国、德国、日本一样,把制作遗产清册、呈送法院这一套繁琐手续作为限定继承的必要程序,在这一点上我国继承法较以往民法前进了一大步”②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6页。。考虑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这一判断如果结合制定《继承法》时的中国可能并无多大的偏差,但是放到21世纪的第二个十年可能就欠妥了。早在1993年,学者就曾撰文委婉地批评我国限定继承制度存在着“不能有效地保护我国债权人利益”的问题。③张玉敏:《论限定继承制度》,载《中外法学》1993年第2期。近年来,学者们对现行的无条件限定继承制度的反思与批判不少,进而对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的讨论也逐渐增多。对于限定继承制度的讨论,既有研究中更多的是从横向的比较法角度出发来分析我国现行立法的不足,鲜有对该项制度进行正本清源的溯源,也鲜有从待继承遗产的独立性角度来剖析限定继承制度,似乎也无人从程序及法律适用的角度来实证研究现行立法所存在的问题。因此,本文拟从一个继承案件实例开始,来剖析现行《继承法》第33条的局限与不足,并以此展开理论上的探讨。

张先生与刘女士于2007年9月结婚。婚后二人各自从事自己的事业:张先生是一个外资公司的工程师,而刘女士则在北京某批发市场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经营服装的批发兼营外贸出口。夫妻二人一直未生育。2013年12月,张先生因突发心肌梗塞抢救无效而去世,未留下任何遗嘱。刘女士与张先生的父亲、母亲经友好协议后,认定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即一套公寓的50%所有权(价值约180万元人民币)进行分割,张先生的父母在折价后各获得50万人民币的财产继承。2014年2月,刘女士因此前生意资金周转而向朋友王先生借入180万人民币到期未能清偿而被告至法院。原告在得知刘女士因故丧夫并且遗产已经分割后,请求法院确认该项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女士申请将张先生的父母追加作为共同被告。

对于此案,根据现行立法我们可以确定的是:

第一,180万元的债务是金钱之债,是可分之债。

第二,起诉之时张先生与刘女士因张先生的去世而解除了夫妻关系,因此虽然借款时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诉讼中应当进行分割,即刘女士应当承担其中的90万元债务,而另外原本应当由张先生承担的90万元应当视为遗产债务。法院认定刘女士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判决之时张先生已经故去而丧失主体资格,但是其留有遗产,因此不妨碍判决责任的承担。

第三,鉴于遗产已经在债权人起诉前分割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的规定,应当由继承人用所得的遗产来进行清偿。

但是本案也存在着以下几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首先,张父、张母与刘女士作为共同继承人,对于90万元人民币的“遗产债务”,在遗产分割之前与分割之后,分别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其次,限定继承规则,在诉讼程序中应当如何体现?最后,为了本文讨论的方便,我们稍微更换一下案件内容,即如果王先生的债权共计人民币400万元,则被认定的遗产债务为人民币20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各继承人的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要回答上述问题,不仅需要参考比较法上其他国家的规定,辨析各国规定的不同之处,更需要从学理上理清遗产责任的问题。而学理上两个相关的法律制度即为限定继承与遗产的物的责任,而后者与“待继承遗产”这一源于罗马法的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

二、遗产目录清册与限定继承

(一)遗产目录清册的制度溯源

限定继承与待继承遗产,无论概念还是法律制度,都源于罗马法。在此有必要了解其制度起源。

中文“限定继承”一词是意译而来,其所对应的拉丁语表述为“beneficium inventarii”。现在大陆法系诸多国家,都直接沿用了该项制度与该术语:例如,意大利民法典中的Beneficio d’inventario,法语中的bénéfice d'inventaire,西班牙语中的El beneficio de inventario。当代学者对于该项制度具体源于罗马法上下近千年历史中的哪个阶段并无定论,但可以肯定的是,在经历了一个漫长历史的发展后至优士法典编纂时该制度已经成熟。

Beneficium Inventarii制度,从词源构成上看,源于“利益(beneficium)”一词与“目录(inventarii)”一词,结合起来直译中文为“财产目录之利益”①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0页。,或者更通俗的译法为“制作遗产目录而享有的利益”。事实上,这个术语表述基本反映了该制度的本质,即只有限定的时间内制定遗产目录,才能不适用无限继承而享有有限责任的利益。此处所谓的有限责任,是指继承人只以所继承的遗产为限向遗产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罗马法关于限定继承的规定,根据公元531年的赦令内容及法学家的阐述,可大致归纳限定继承制度的基本内容如下:(1)继承人需在两个月内制作一个详细的待继承的遗产清册;②A.Burdese:Manuanle di Diritto Privato Romano,quarta edizione,Torino:UTET,p.689.(2)该清册的制作,必须经过公证员或者由见证人见证后方有效力;(3)制作完成清册后,继承人仅就清册所列举的财产对遗产债务负责;(4)如果被发现恶意隐瞒了遗产,将承担双倍支付该隐藏财产的责任;(5)债权人只能在制作遗产清册完成后才能主张其债权;如果遗产不够清偿所有的遗产债务,则由债权人按照债权比例进行分配。

罗马法的上述规定,虽然在今天看来简单明了并不复杂,但是奠定了现代限定继承制度的基本内容,特别是强调了遗产清册在限定继承制度中的核心作用,这也反映了现行中国立法在相关制度上的根本缺陷:我们根本没有规定遗产目录清册。

此外,上述关于限定继承的第(3)项与第(5)项内容,与罗马法中的另外一项重要制度有关,即待继承遗产(hereditas iacens)。①Federico Carlo di Savigny,Sistema del diritto romano attuale,Volume Secondo,traduzione dall’originale tedesco di vittorio Scialoja,Torino:UTET,1888,p.359.

在罗马法中,待继承遗产是一项完整的法律制度,而不仅仅是对某一阶段(即继承开始后遗产实际分配前)的遗产的特定描述。罗马法学者所谓待继承的遗产,是指在继承开始后继承状态不明的时候遗产所处的法律状态。在该阶段,遗产可能还处于变动的状态,即可能在增值,例如作为遗产内容之一的奴隶因为劳动而取得了收入;也可能处于减少的状态,例如因为所饲养的动物咬伤了第三人而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罗马法学家们对于待继承遗产的法律性质并无统一的意见。当时的一种观点就是拟制后续的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之初就取得了遗产,因此待继承遗产代表了继承人的人格;另外一种观点源于公元2世纪初的法学家尤里安,他的观点是另外一种拟制,即认为被继承人的人格(主体)继续存续于待继承遗产,因此在待继承阶段发生的所有财产变动都应归于被继承人。法学家乌尔比安继受了尤里安的这种观点。需要明确的一点是:在罗马时代,法学家们虽然确认待继承遗产的独立性即独立于继承人的固有财产,但并没有上升到将待继承遗产认定为一个独立的主体的程度。②A.Burdese:Manuanle di Diritto Privato Romano,quarta edizione,Torino:UTET,p.674.直到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第2卷中谈论法人的时候,才将待继承遗产列为法人的类型之一。③Federico Carlo di Savigny,Sistema del diritto romano attuale,Volume Secondo,traduzione dall’originale tedesco di vittorio Scialoja,Torino:UTET,1888,p.359.今天《德国破产法》对遗产的破产做了专门的规定④参见破产法(Insolvency Statute),德国官方网站英文版,地址:http://www.gesetze-im-internet.de/englisch_inso/englisch_inso.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10月12日。,也是建立在将待继承遗产作为独立主体这一前提之上的。

鲜有人提及的是,限定继承与待继承遗产之独立性是两项互有联系、不能完全分割的制度。待继承遗产的核心价值,是承认在继承开始之后遗产完全由继承人取得之前保有一定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也是限定继承制度的基本保证。待继承遗产的独立性,为大陆法系诸多国家继受,例如德国与日本⑤《日本破产法》第十章为“有关继承财产破产的特例”。,但是国内对此问题的研究颇少⑥遗产的破产是遗产独立性之重要内容。国内研究遗产破产的论文有檀钊:《遗产破产制度研究》,北京大学2005届硕士学位论文。,对其理论价值也有所低估。

(二)遗产目录清册的抽象化:物的责任

民商事制度中,似乎所有的有限责任,都表现为物的责任,限定继承也不例外。史尚宽先生曾有论述,“为限定继承,使继承人惟负物的责任”⑦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0页。。

物的责任与人的责任在民法中是较为常见的区分,典型的示例为:同为债务担保人的抵押人与保证人,前者承担的物的责任,并且不管最终的债务为多少,其责任以抵押物为限;而保证人,虽然其责任范围以所担保的范围为限,但其以个人的全部财产作为责任财产。可见,物的责任与人的责任,本质区别在于责任财产范围不同。

所谓继承人承担物的责任,即在遗产分割之前,如果遗产债权人主张对被继承人的债权,那么继承人可以要求债权人对遗产进行扣押、变卖等,而不牵扯其本人固有的财产。这一点,主要体现在程序法上,即如果遗产尚未被分割,那么债权人进行财产保全或者判决执行的时候,只能针对遗产,不能针对继承人的固有财产。而遗产的确认,则以所编制的遗产清册上所列举的财产为准。这正是编制遗产清册在程序法上的意义:从债权人角度,可以将遗产作为财产保全或者执行之标的;而从继承人的角度,则可基于编制的遗产清册主张自己的抗辩即限定继承抗辩。

就观念而言,继承人对于遗产债务的责任,可以笼统地被称为物的责任。严格说来,在近现代法上,这种物的责任,已经转化为物的价值的责任。

在罗马时代,被继承人留下来的财产,主要是物权,并且以所有权与用益物权为主要内容,其他的财产也包括债权、货币与合伙份额。因此,继承人承担物的责任,与抵押人的物的责任,相差并不大,即遗产之债权人,可以很方便地找到遗产并对之进行直接的变卖以实现自己的债权。但是在今天,个人财产在形态上更为复杂,除了传统的物权、债权之外,更有股权、知识产权等,因此称作“物的责任”不是非常准确。

此外,继承人也有一项特别的选择权。通说认为继承人可以清偿遗产之全部或者部分债额,而自己保留遗产。主要的原因是“盖以遗产中得由家传足以纪念之物或被继承人真爱之物,以由继承人保有为适当”①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5页。。这也是物的价值的责任得到逐步接受的原因之一。

我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因此,我国的立法是最为直接的一种“物的(实际)价值”的责任,与《意大利民法典》第490条第2款的规定是基本一致的。②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在2009年修订的时候,第1148条第2款,仍然保留了“以因继承所得之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这样的表述,即未直接明确为以“遗产价值为限”。

综上所述,物的责任,其实是一种抽象化的表述,本质是指继承人以适时编制的遗产清册中所列的财产向遗产债权人承担责任。物的责任中的物,在近现代社会,已经远远不止物权法中所指的物,因此物的责任已经转化为物的价值的责任。但是物的责任之本质即有限责任,被保留了下来。限定责任之有限责任性质,源于其物的责任。

三、限定继承与无限继承

几乎大陆法系的所有国家都向当事人提供了无限继承、限定继承及放弃继承三个选项,并通常以无限继承为原则。

继承开始后,由继承人在限定继承、无限继承、抛弃继承权中进行选择,维护了继承人的选择自由。③张平华、刘耀东:《继承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3页。相对于限定继承将遗产债务的责任财产限于所继承的遗产,无限继承则将责任财产的范围也扩展于继承人本人的固有财产;同理,继承人固有的债权人也可以将遗产纳入其强制执行的范围。在此需要澄清的一个被反复述说的误解是:无限继承并不一定是有利于遗产债权人的。如果继承人负债累累,继承人的债权人就能将其因继承所获得的遗产作为责任财产获得清偿,此时不但不能以本人的固有财产对遗产债务负责,连遗产都很可能已经支付给自己的债权人了,遗产债权人的状况因此更加恶化。

从民法的角度看,无限继承与限定继承的本质区别在于:无限继承不区分继承而来的财产与继承人固有的财产,不区分遗产债务与继承人固有的债务所对应的责任财产。而在限定继承中,被继承的财产在“责任财产”的意义上是独立于继承人固有的财产的,也即其固有财产不会成为遗产债务的责任财产。

除了向当事人提供了无限继承、限定继承及放弃继承三个选项外,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都具体规定了选择之推定、强制与自愿选择。

最为常见的是无限继承的推定,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继承人如果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或接受有限继承,则对继承人适用无限继承。正是此项推定,才有“无限继承”为继承的原则这一判断。

所谓强制,通常是指继承人在选择有限继承后却没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那么强制对继承人适用无限继承,即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强制的另外一项内容是对特定人士强制适用限定继承,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471条及第472条明确规定了对于未成年人与其他无行为能力人作为继承人的,强制适用限定继承。

所谓自愿,包含以下两层含义:当事人可以选择无限继承还是限定继承甚至选择放弃继承,并且在选择限定继承之后还可以继续自愿转化为无限继承。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对无限继承进行推定的国家占有绝大多数。例如上文提及的德国、意大利、日本、法国。而对限定继承进行推定的法域却是极为罕见的,除了我国大陆地区的立法例之外尚有2009年6月修订后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确切地说:当代大陆法系国家基本都认可限定继承的适用,但是大部分国家都认定无限继承是推定的,而限定继承则是附条件的。至于具体的适用条件,各国的规定大同小异,但都以制定财产目录清册为核心条件。因此,有国内学者认为“当今世界各国的财产继承制度主要是限定继承制度”①许勤、魏嶷:《概括继承、限定继承及其他——关于财产继承制度的经济分析》,载《学术月刊》2001年第8期。,这样的判断是偏颇的。相反,认定无限继承为基础的基本样态而限定继承是附条件的,可能更符合事实。

从继承的程序上看,区分限定继承与无限继承,通常以是否需要制定遗产目录清册为区分之标准。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003条的规定,遗产法院必须根据继承人的申请,或者自行编制遗产清册,或者将遗产清册编制托付给有管辖权的机关或公证人。而在遗产清册已被适时编制之时,继承人就能主张以遗产标的为限承担责任,享有限定继承的利益。②参见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三版)第2009条,法律出版社2010年6月版,第568页。在意大利,继承开始后首先需要做出一个正式的书面的限定继承的单方声明,其后必须由辖区法院书记室或者书记室指定的公证员或者遗嘱指定的公证员在规定的期限内制作忠实、准确的遗产清册,否则前项声明不生效力。③参见费安玲、丁玫译:《意大利民法典》第485、487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5页。相关论述参见C. Massimo Bianca:Diritto Civile,Volume 2,terza edizione,Milano:Giuffrè,2001,p.544.大陆法系各国在制作财产目录清册的其他规定,例如:由谁来制定该目录清册、制定该财产目录清册的时间限制、未忠实制作即隐瞒遗产的法律后果等,各国的规定略有不同,但这些都是法律本土化、继承制度与其他制度(如公证制度)的衔接问题所致,本质上并不影响限定继承制度本身。

从制度起源开始,制作财产目录清册是限定继承制度的核心所在,这一点大陆法系各国并无不同。而我国《继承法》制定之时,尚处于经济上改革开放的初期。当时对西方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刚有接触,但是可能主要的参考资料源于苏联及东欧各社会主义国家。在“宜粗不宜细”的“有法总比没有法好,即使粗疏一些也要尽快制定”的思想指导下,《继承法》第33条在引入限定继承制度的时候,片段化地引入了这项源于罗马法的制度,只是确认了限定继承的效力,但是对于限定继承的程序与必要条件即编制遗产清册则做了有意无意的省略,这导致了限定继承制度在我国徒有其表。

遗产(财产)目录清册制作的意义到底在哪里呢?从具体规范的角度看,是将继承人就遗产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限定于目录清册上所列财产。从比较法的角度看,这个目录是需要在一定范围内公示的,因此债权人是能够轻易得到遗产目录的。从这个角度看,遗产目录清册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即债权人能够轻易得到遗产的整体信息,有利于其债权的实现。而从继承人的角度看,在制作完毕目录清册之后,可以在关于遗产债务的诉讼中方便地行使限定继承的抗辩权,证明自己的责任范围。

与上述情形相反,根据中国大陆现行的立法与司法解释及社会生活现实,债权人很难得知遗产的具体信息,因此唯一的选择是起诉继承人,并要求继承人承担遗产债务的清偿责任。此时在举证责任上就出现了一个问题:是起诉的继承人还是被诉的继承人来证明被告所取得的遗产利益呢?由于是被告希望主张获得限定继承的“有限责任”之利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规范,此项举证责任在于继承人。问题是:继承人如何来证明直接具体获得了哪些财产?如果隐藏了财产将承担何种责任?这一切,在我国现行法上都是不明确的。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无限继承与限定继承作为两种不同类型的继承模式,各有优劣,并不能得出“限定继承比无限继承”更文明、更为先进的结论。无限继承的优势在于继承完全可以作为一个私人事件进行处理,无需制作财产目录清册进行公示,也无需等待,大大节省了时间成本与经济成本,更保护了隐私。而限定继承,则是在被继承人负债高于资产的情况下,为了避免父债子偿给后代带来严重的负担而给予当事人的一种有条件的选择。因此,继承人可以根据对被继承人的经济状况的了解进行选择。事实上,在欧陆国家,绝大部分普通人都选择了更为简便的无限继承。

四、结语

限定继承制度是当代继承法的重要内容,但是在中国大陆,无论立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对此项制度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误解。

首先在立法层面,从未提及遗产目录清单在限定继承制度中的核心地位。源于罗马法的限定继承制度,是一种以编制遗产目录清册为核心内容的制度,继承人所承担的有限责任,都是建立在编制遗产目录清册之基础之上的。但是遗憾的是,我国立法恰恰“遗漏”了此项内容,而单单留下了“以遗产价值为限”的有限责任制度。这种缺乏程序性要求的规定,注定了限定继承制度在我国的适用无法平衡继承人与债权人的利益。

其次在理论层面,对遗产目录与遗产的独立性之间的关系的论述文献并不多见。遗产目录清单之功能,一方面是为了保障继承的透明性以便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另一方面也构成了遗产独立性的基础,即处于遗产目录清单中的遗产,在继承开始后,虽然法律上处于继承人共有的状态,但作为被继承人的责任财产,具有相当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的具体表现为:如果遗产未分割而债权人主张对被继承人的债权,那么继承人可以直接主张承担物的责任。而物的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有限责任,同时也是限定继承在程序法上的体现。

再次,继承程序中是否制作遗产目录清册,是区分无限继承(概括继承)与限定继承的标准。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责任财产范围不一样:前者的责任财产包含了继承人的固有财产,而后者则是固有财产与继承所得是相互独立的。无限继承对于继承人而言确实承担了潜在的风险,但同时也避免了限定继承所需要承担的各种不利:时间与经济成本,以及披露财产信息导致丧失经济隐私的代价,因此也不失为一种良好的选择。

最后,限定继承在司法适用即程序法上,分别体现为在遗产分割前要求只承担物的责任,而在遗产分割后则体现为一项抗辩权。限定责任体现为抗辩权,明文规定于《德国民法典》,也为我国台湾地区所熟悉,但是在我国大陆不仅鲜有学者论及,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从未以抗辩权的名义出现,大部分司法判决中都是法官径行适用,本质上有违于抗辩权主张才适用的基本规范。

回到前文所引案例,如果有了限制继承制度,其结果应如下述:

如果遗产未分割即公寓的房产50%的所有权仍然在张先生名下。虽然按照《物权法》第29条的规定即“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三位继承人已经取得了遗产也即已经取得了相应份额的所有权。但此时事实上遗产与继承人的固有财产并未发生混同,从程序法上应当认定继承人的主张,债权人只能就该房产进行扣押或者申请执行。在分割后,张父、张母、李女士就90万的遗产债务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但是三人都可以提出“限定继承”的抗辩,抗辩的效果不是阻止债权人的请求权,而是将连带责任的上限限定于自己所取得的遗产价值。

如果王先生的债权共计人民币400万,则被认定的遗产债务为人民币20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继承人即被告未提出限定继承的抗辩,则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提出了限定继承抗辩,则各自承担责任。由于遗产数额低于债权,因此各个继承人都将在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规定其承担连带责任无具体的意义,判决其各自承担责任即可。

(责任编辑:娄爱华)

On Limited Succession

Chen Han

The mechanism of limited succession has not been duly introduced into Chinese succession law,and it should be adopted in the futural revision of the same law. The core of mechanism is the inventory of heritage,which leads to a limited responsibility based on hereditas. Whether or not an inventory is drafted decides the nature of succession is limited or unlimited. Both forms of succession have certain advantages. The heir of limited succession can require limited responsibility based on hereditas before the heritage is distributed,he can also raise a defense after the heritage is distributed.

Limited succession;Inventory of heritage;Limited responsibility;Defense

D926

A

2095-7076(2014)04-0010-07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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