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致恶性案件司法鉴定分析

2014-04-03 09:23李方敏黄恩蒋兆飞
中国健康心理学杂志 2014年4期
关键词:鉴定人病理性司法鉴定

李方敏黄恩蒋兆飞

近年来,因酒后导致恶性案件送来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例逐渐增多。为探讨酒所致的精神障碍者作案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特点,对温州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及金华市精神病院司法鉴定所6年来接待酒后导致恶性案件87例进行调查分析。

1 对象与方法

1.1 对象温州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及金华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2007年1月-2012年12月接待87例酒后导致恶性案件。本研究入组和排除标准:以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为疾病诊断标准;剔除非因酒后导致的恶性案例,剔除资料不完整的其他案例。

1.2 方法本次研究为回顾性调查,由鉴定所2名主任医师、2名主治医师对本所因酒后导致恶性案件的鉴定案例进行复习,采用自行设计编制的调查表,内容包括一般人口学资料,违法犯罪行为的性质及类型、作案动机过程、既往经历、对其后果的认识、对行为过程的回忆及责任能力的评定等项目。

1.3 统计处理采用SPSS 17.0软件包进行统计,对结果数据采用χ2检验。

2 结果

2.1 一般人口学资料6年中分别为1.38%(8/578)、1.87%(11/588)、2.09%(13/621)、2.63%(17/645)、2.81%(18/639)、3.27%(20/611),占当年各类精神司法鉴定总数的比例逐年上升。本组男性85例,女性2例;年龄21~42岁,平均(28.8±4.72)岁;已婚31例,无配偶者56例(包括未婚、离婚);文化程度:初中以下者52例,高中以上35例;职业:无业人员33例,工人17例,干部4例,经商14例,农民19例,职业分布其差异有非常显著的统计学意义(χ2=25.126,P<0.001);居于城镇34例,农村53例。87例中外来务工者29例(33.33%)。

2.2 作案目的动机、促发因素及侵害对象有73例在社会和生理诱因下产生,其中最主要的社会、生理诱因是饮酒过程中发生争吵和受到激惹以及性本能活动的释放。有12例是在精神病症状的影响下或直接支配下扰乱工作、生活、生产秩序、伤害等导致恶性案件的发生。另2例女性醉酒后不省人事才给犯罪嫌疑人机会。87例中作案无明确动机的有12例。侵害对象,朋友或相识者45例,均为共同饮酒者和阻止其酒后肇事者,陌生人20例,其他22例。

2.3 作案过程的回忆及既往违法的经历完全不能回忆事件经过的有15例(17.24%),可基本或部分回忆事件经过的有72例(82.75%)。其中普通醉酒和复杂醉酒中有53例(88.33%)能基本或部分回忆行为过程。既往酒后有类似的违法经历者28例(32.18%)。

2.4 案件的类型、诊断及责任能力酒后导致恶性案件中,以伤害凶杀为主29例(33.33%),其次是寻衅滋事、流氓强奸及交通肇事(包括逃逸)等,分别为19例(21.83%)、17例(19.54%)、12例(13.79%)、其他10例(11.49%)。疾病诊断类型以普通醉酒为主56例(64.36%),其次是酒精所致人格改变16例(18.39%)等。通过χ2检验表明,疾病诊断类型与不同案由之间有非常显著的统计学意义(χ2=75.173,P<0.001)。责任能力评定:普通醉酒56例中,除1例女性无性自我防卫能力外,其余全部评定为有责任能力;复杂性醉酒4例中,除1例女性无性自我防卫能力外,其余为限定责任能力;酒精所致幻觉及妄想症5例均评定为无责任能力;酒精依赖6例均评定为有责任能力;酒精所致人格改变16例,除4例伴有癫痫频发、脑萎缩、智力轻度低下等情况,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外,其余均为有责任能力,见表1。通过χ2检验表明,疾病诊断类型与责任能力评定这两者间有非常显著的统计学差异(χ2=130.078,P<0.001)。

表1 酒后致恶性案件案例的案由及责任能力

3 讨论

酒与犯罪关系密切,许多犯罪行为都是受饮酒的影响,已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在美国每年有25000次车祸死亡,15000例自杀和凶杀是由于酗酒造成的。前苏联统计:暴力行为的四分之三,工业和交通事故的三分之二,离婚案件的二分之一,都与酗酒有关[1]。急慢性酒精中毒案件,在司法精神鉴定中占有重要地位。据日本学者田修统计:因酒致恶性案件占所鉴定刑事案件的四分之一,国内北京安定医院报道占1.6%[2]。本文为2.36%,说明近年来这方面的鉴定案件有所上升,应引起社会重视。

在讨论因饮酒引起恶性案件的司法鉴定问题时,对酒所致的精神障碍的诊断无疑是最基本、最重要的问题。我国将急性酒中毒分为单纯醉酒(普通醉酒)、复杂性醉酒、病理性醉酒。国内李氏[3]、郑氏均认为“病理性醉酒是一种罕见情况,诊断条件原则上应从严掌握、病理性醉酒只出现于极少数人”。本文支持上述观点,在全部的87例被鉴定人中,无1例被诊断为病理性醉酒。国内伊其忠等认为[4],病理性醉酒诊断应注意以下几点:①饮酒量小,在绝大多数人中,这个量不会产生任何酒所致的精神障碍;②饮酒后短时间内出现意识障碍和精神病性症状;③攻击侵害行为不是由于现象矛盾冲突所引发的;④对肇事肇祸的过程完全遗忘。复杂性醉酒,原则上被看成单纯性醉酒量的异常,但兴奋的强度和持续性与单纯性醉酒不同,出现与平素人格不相称的行为,态度粗暴,多为激情犯罪。

对于酒后所致恶性案件的肇祸违法行为,在责任能力评定上具有特殊性:①遵循从严处理的原则,普通醉酒虽然个别也有不同程度意识障碍,控制能力削弱,但属自陷行为故仍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②复杂性醉酒,国内外司法精神病学者多数认为应评定为部分责任能力,本文结果同专家学者们的看法相一致。作案次数也需作为评定责任能力的依据,对再次出现复杂性醉酒的违法行为时应从严评定;③酒精中毒多发生在既往疾病之上,也常导致其他疾病,故在责任能力评定时需明辨两者的关系。在鉴定实践中认识到,被鉴定人作案前有无争吵和其他现实诱因以及事件发生后能否回忆事件经过,对案件性质的认识和当时有无精神病性症状等,反映被鉴定人的自我保护能力和其对行为是否触犯刑律有无实质性的理解和认识能力,是分析被鉴定人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时是否具有实质性辨认或控制能力的重要法学指标。而精神障碍的诊断,有无精神病性症状以及精神症状的性质、严重程度,精神病性症状同作案行为的关系是评定被鉴定人法律能力,尤其是刑事责任能力的重要医学指标。从本文可以看出,有83.90%被鉴定人是在现实矛盾冲突下产生的,其行为目的、动机多是现实的和生理的,绝大多数为普通醉酒和复杂性醉酒者。被鉴定人大多或是由于酒的作用削弱了整个精神活动的协调性,或是一时激愤,在激情状态下产生侵害行为,或是为了满足原始欲望或生理需要而违法犯罪。被鉴定人的侵害对象多是一起饮酒的朋友和相识者,这同精神分裂症病人的侵害对象、行为的动机和性质存在明显的不同[5]。

此外,本文还显示,酒后致恶性案件发生违法行为者具有下述一般社会人口学特征:①多为男性青壮年,被鉴定人的平均年龄为28.8岁;②多为无配偶初中以下文化程度者;③多为无业、农民及外来务工人员。提示应加强这一人群的普法教育,改变他们的不良饮酒习惯,避免因酒后引发恶性案件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

[1] 陈忠保.应用司法精神病学[M].上海: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88:228-234

[2] 北京安定医院司法鉴定科.醉酒文集[M].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1991:25-31

[3] 李从培.司法精神病学[M].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1992:285-298

[4] 伊其忠,王俊英,王丽泽,等.酒所致精神障碍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J].中国神经精神疾病杂志,2004,30(2):130-132

[5] 韩臣柏,王菊芬,翟书涛,等.精神分裂症凶杀行为的犯罪学特征对照研究[J].中华精神科杂志,1997,30(1):2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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